标题 | 刑事和解在公诉环节的应用 |
范文 | 龚晓峰 摘要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时用于化解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案件处理方式,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正被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所应用,也成为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试图结合广东省增城市检察院的实践,就公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进行初步研究,并提出自己的制度设想。 关键词刑事和解 公诉 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48-02 刑事和解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其目标在于实现刑事司法体系内既保护被害者利益又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理想目的。当前,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论、刑法的谦抑性理论、刑罚轻缓化理论等一系列带有“和谐社会色彩”的刑事法理论成果不断深入到现代刑事法治理念之中,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和谐社会构建大背景下刑事司法实践的必然结果。近年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在公诉环节中实施刑事和解,创新刑事和解模式,拓展刑事和解的途径,准确把握政策力度,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目的。 一、公诉环节具备适用刑事和解政策的充分条件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适用;有人主张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人主张仅在审查起诉阶段适为用;有人主张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适用。目前,理论界基本上就适用刑事和解达成了共识,即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使加害人真诚悔过,回归社会,如果连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都没有搞清楚,加害人怎么能真心忏悔,其根本不曾反抗社会,就谈不上回归社会。该条件还能避免司法机关出于功利的目的,对于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通过名义上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刑事和解终结刑事诉讼,以卸除自己沉重的证明负担,同时达到息诉宁人的两全结果。①其次,加害人和被害人完全自愿。由于刑事和解是双方在国家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调解,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必须在双方自愿,尤其是被害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不能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而强迫进行“和解”,更不允许加害人强迫被害人进行和解。无论是加害人的认罪和赔偿,还是受害人的放弃追诉,都必须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以任何形式来强求双方和解。最后,加害人要真诚认罪悔过,并有意愿对受害方进行赔礼道歉、经济补偿等行为。即加害人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给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有深刻的认识和悔悟,如果不以加害人认罪作为条件,则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和价值目标。根据上述三点,只有在公诉环节具备适用刑事和解的充分条件。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比较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办案期限相对充裕,案件证据更为完善,便于作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的正确决定,同时,也为刑事和解双方达成协议提供了可能。尽管刑事和解是一种协商解决机制,但前提是必须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论其内容还是形式都是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在公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能够达到政策最优化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所发生的,并非所有的案件均可适用刑事和解。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要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严格根据事实和法律,参照加害人的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做出不起诉或者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减轻刑罚处理。从案件类型看,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如民轻刑案件、发生在亲友、邻里之间的故意伤害等案件。这些案件当事人基于特殊密切的双方关系,被害人谅解可能性较大,而加害人悔罪的程度可能较深,并且可能基于双方亲属朋友等社会关系相互交织,和解后有利于各种社会关系的正常交往与恢复;从犯罪嫌疑人来看,局限在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绝对不适用累犯。这类犯罪中,一般都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也相对较小的犯罪。对加害人进行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相对比较容易矫治。如果悔罪态度好,对自己的错误认识深刻,又能够积极参与社区的矫治,有利于其回归社会,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从主观故意看,一般是过失,有时候也可以是故意;从犯罪结果看,应当没有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就增城市院办理的三件刑事和解案件为例,均是加害方的犯罪地为给被害方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但考虑到有的案件发生在朋友、村民之间,有的案件还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给付了足额甚至超额赔偿,因此,在公诉环节时作出了不起诉处理,取得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发挥主导作用,三种模式推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内容应当包括:1.加害人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自愿性和被害人的宽恕谅解,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界定与履行;2.和解的最终结果会达成协议(赔偿),以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3.加害人通过认罪悔罪向被害人提供心理补偿,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来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4.被害人以谅解的方式得到加害人不再侵犯的承诺,并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在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及时进行风险评估,预测被害方反悔上访、上诉机率,做好息访息诉准备工作,同时,由加害人所在地镇街检察室配合做好监督考察及帮教工作,对加害人进行社区矫正。当然,检察机关同时担任追诉犯罪和主持调解的双重角色,必须主动将自身置于外部监督之下。我院“听证”模式实施刑事和解的过程同时也是主动接受与会各层次听证代表监督的过程。 刑事和解的形式应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诉讼代理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在接受申请后,全面客观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经过审查,如果符合规定,即适用刑事和解,但必须要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然而,古希腊哲学家、思想家柏拉图认为“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同样,刑事和解因当事人、案件背景等不同,并不存在某一特定的固有模式,不同的案件需要通过不同的途径来实现。增城市院在办案中摸索出三种崭新的形式,无不晃动着刑事和解的影子,体现着刑事和解的精神。 一是“检调对接”模式。即对于社会负面影响小、侵害人与被害人自愿接受调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借助专业调解机构的调解功能,先行进行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再由我院公诉部门根据案件情节,综合考虑调解过程中加害人悔罪表现、被害方谅解程度、赔偿履行情况等因素,商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做出不起诉决定,或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以最大限度地恢复受损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办理郜某斌故意伤害案中,我们运用检调对接,不仅有效地化解了矛盾纠纷,而且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在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破产、工人失业的可能性,保证了六百余名工人拿到工资回家过年,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是“调解”+“说理”模式。即在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不诉说理工作,同时配合进行法制警示教育会,以最大努力化解矛盾纠纷、理顺群众情绪、维护稳定大局、促进社会和谐。如吴某思、吴某戈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由于涉及村民之间、村集体组织间利益纠纷,我院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深入案发地中新镇团结村进行不起诉说理工作,并结合本案召开法制警示教育会,邀请镇村主要领导及部分党员、群众等参与。在说理时,遵循法理、事理和情理相结合的原则,既做到语言规范、逻辑严密,又力争做到通俗易懂、说理透彻,让人民群众听得懂、看得明、想得通,通过阐述不处罚依据的充足性,增强说理的充分性,有效地消除了分歧和误解,恢复了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 三是“听证”模式。即由检察机关组织邀请市委政法委、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学者等举行听证会,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公开听证,加害方和被害方到场参与,根据听证结果对案件作出处理。如卢锦裕交通肇事一案,鉴于卢锦裕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存在争议,通过公开听证,听取各方面意见,也给双方当事人倾听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增强办案公信力,以消除疑虑、化解纠纷、重建和谐。 在上述刑事和解中,我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始终把握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中的主导地位,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案发原因、社会影响等,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从而达到制度预期效果。 四、借鉴国外立法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在公诉环节的适用 虽然各地检察机关借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显示了该政策的强大生命力,但目前也面临一定的难题。从上述我国刑事和解在公诉环节适用的现状分析及对于国外规定的借鉴,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和解在公诉环节的适用应当完善以下方面: 第一,在立法层面肯定刑事和解。首先在公诉环节中进行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是刑事和解在公诉环节适用的一个基本依据。其次在刑事诉讼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机关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进行详细的规定。 第二,进一步拓宽和解协议的内容。实践中,和解协议往往表现为加害人对被害人一次性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人留下一种“以钱赎刑”、富人专利的印象,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受到人们的批判。刑事和解注重的是社会关系的修复,加害人的顺利回归,具有对象普适性。因此,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应局限为金钱,应探索其内容的多样性,如公益劳动,赔礼道歉、定期悔过、为被害人提供劳务等。《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作为“相对于传统的监禁刑而言的一种新型的刑罚处罚机制”,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刑法观念和刑罚经济性原则,无论是在适用案件范围、价值取向还是功能作用方面与刑事和解均有着相通之处,因此其推广应用将极大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构架,使刑事和解更具有可操作性。②最近,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意见》,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为刑事和解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三,准确定位检察人员的角色。刑事和解首先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然后才是国家机关的认可,对于和解内容,特别是赔偿数额,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如果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就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检察机关不应干预。只有在存在胁迫、欺骗等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应干预纠正。对于检察人员角色的定位,根据我国的国情,宜采用“检察官向犯罪行为人提议和解”,检察人员应当充当提议者的角色,至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和解与否是他们个人的事情,而且检察人员在受理案件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要件和范围的,可以提议加害人和受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同时可以让公安机关进行积极配合,当加害人和被害人刑事和解后,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直接不起诉,节约司法资源。 第四,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为了更好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全民法律素质的提高是适用刑事和解必不可少的工作。通过法律的宣传和教育,使犯罪嫌疑人更加理性地认识自己的行为,刑事和解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避免今后犯罪,起到刑法预防的功能。同时,也使受害人清楚地了解到,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什么,并不是一味地要惩治犯罪。 作为新的纠纷解决模式或者新时期人们对司法价值更大的企盼,刑事和解更强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因此,虽然没有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但我们紧紧围绕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相处,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这一目的来实践探索。诚如法学博士杨艳霞在谈到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问题时所说的“中国今天面临的最急迫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与其说是重修宪法和法律,写进去更多更好的条文,不如说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创造一种可能的社会环境,使业已载入宪法和法律的那些基本价值、原则逐步得到实现”。 注释: ①杨晓静.我国刑事和解的现实困扰与进路分析.中国刑事法.2008(9). ②诸葛阳,陈丽玲.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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