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规制 |
范文 | 卢淦明+李俊宏 摘 要 德国职业教育之所以能取得巨大的成绩,与其职业法律所提供的制度支持是密不可分的。在立法上,企业参与德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历史较为悠久。德国在其正式颁布的法律上就明确企业作为职业教育的主体的地位,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对教育企业的资格要求进行细致而全面地规定,并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了企业与个人在德国职业教育法中的关系。德国职业教育法下的教育企业具有教育实施权、冠名权、获得回报权、教育评价权等法律权利,以及实施教育、安排教师、承担教育经费等义务。 关键词 德国 职业教育 校企合作 双元制 法律 作者简介:卢淦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欧洲研究中心欧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欧洲法律、德国法律;李俊宏,广州城建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职业教育、思政教育。 中图分类号:G7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99 德国职业教育模式的成功,已为世界各国所称道。德国职业教育之所以能取得巨大的成绩,与其职业法律所提供的制度支持是密不可分的。法制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的力量,对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并直接促进德国经济的腾飞,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企业参与德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历史 现代德国职业教育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13世纪形成的“学徒制”,学徒制作为一种人才培养制度,除了要求学徒(学生)传习生产技能之外,还要求他们培养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随着后来大机器生产替代手工生产,企业的生产效率提高、经营规模扩大、生产效益提升,但“水涨船高”,而企业想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目光自然聚焦在高素质员工的培养上,工业培训模式由此产生。在19世纪末,企业开始自设职业培训场所,自行培养劳动力。德国工业快速增长,熟练工人特别是高素质员工供不应求,而且对现有的企业自行培训的劳动力提出了更高的专业素质要求和文化素质要求,单靠企业自行培养劳动力的模式已经难以满足工业发展的需求。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和职业学校合作培训的模式应运而生,并经过系列演变而愈发成熟,形成现在为人们所熟知的、德国职业教育的亮点——“双元制”。 在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之所以能逐步形成稳固而长效的机制,与德国职业教育法律提供的制度保障是密切相关的。早在1726年,德国的奥古斯堡(Augsburg)颁布的《城市法》中就有关于学徒制度的规定。 1810年,普鲁士颁布《营业税法》规定企业可自由开展学徒培训,形成了自由手工业者的学徒培训形式。 1869年颁布《北德意志联邦工商条例》,意味着传统手工业培训模式开始向“双元制”职业教育过渡。1897年颁布《手工业保护法》,规定了工业、手工业和商业中的学徒培训,将部分学校教育与学徒训练结合起来,以维护手工业的发展,并规定为培训教师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同年的《普鲁士行会法》规定了行会负责下属企业的学徒培训事务。 1969年,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颁布,终于,一部职业教育的专门性法律出台,也是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基本法,更重要的是,企业作为职业教育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后经2005 、2007 年两次完善修订,时间证明了德国“双元制”在法律制度的支撑之下强化了实践的效果,为德国工业4.0保驾护航。 二、企业职业教育主体地位的法律分析 (一)德国职业教育法对企业教育主体地位的确认 根据权威专家姜大源老师所翻译的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2005年4月1日颁布实施,2007年修订),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的结构一共七章(“总则”、“州职业教育委员会”、“职业教育的组织”、“职业教育研究、规划和统计”、“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罚款规则”、“过渡条款和衔接条款”)共计一百零五条。其“总则”第三条便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本法适用于职业教育学校之外进行的所有职业教育,职业教育学校由各州学校法管辖”。可见,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就是针对企业作为教育主体实施职业教育的专门性法律,是专门针对“双元制”中企业这“一元”的,而这“一元”的职业教育的实施由德国联邦教育部进行管理。(另外“一元”是指职业教育学校,正如该法第三条之规定,“职业教育学校由各州学校法管辖”。) (二)德国职业教育法对教育企业的资格要求 在德国,不是任何企业都可以成為职业教育主体的,德国职业教育法对教育企业的资质资格有着明确的条件和要求,这是德国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典型的法律规制。这里必须说明,企业进行的“职业教育”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内部“员工培训”。从内容上看,培训往往只针对该时刻需要的实际生产技能的培养,而职业教育则应包括技能的培养和人格品质的塑造;从过程上看,培训是一种“在职行为”,职业教育则既包括职前教育(如职业预备教育),也包括职后教育(如进修、改行、转岗教育)。根据德国《联邦教育法》的规定,要成为“双元制”中的“一元”的企业,必须通过相关行业协会的资格审查,经由行业协会认定通过的企业才可以成为“教育企业”。具体可以参看德国《联邦教育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职业教育的“主管机构”,即企业作为职业教育的实施主体,其“上级部门”是各个行业协会,该条明确地把手工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农业协会、律师协会、专利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经济审计员协会、税务咨询员协会、医生协会、牙医协会、兽医协会、药剂师协会都纳入法律的明确范围之内;而该法第二十七条则规定了企业的职业教育资质:“教育机构的种类和设施适合进行职业教育”和“受教育者的数量与教育位置的数量或与从业专业人员的数量能保持适当比例”,这两项要求须同时具备。 (三)企业与个人在德国职业教育法中的关系 德国“双元制”的职业教育制度下,企业和学校是分别出于不同的利益动机而实施职业教育的——企业是为了经济利益即“私利”,而职业学校是为了社会利益即“公益”,而处于其中核心位置的,是受教育者本人即个人,个人跟企业、个人跟职业学校会形成复杂而又清晰的法律关系,而个人和教育企业的关系,又更为重要。 简单说,企业与个人在德国职业教育法中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多个地方都明确规定了教育企业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合同的签署、成立、生效、内容、履行、无效等方面。如,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的“必备条款”:职业教育的形式 、内容和时间安排及职业教育目标,职业教育的起止时间,企业外的教育措施,每天的正常教育时间,试用期,津贴规定,休假规定,解除职业教育合同的条件,工资待遇等。 该法第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予以了明确:“受教育者为职业教育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即:以补偿金名义对受教育者进行收费,无效);“合同处罚”(合同的罚则无效);“取消或限制赔偿损失的权利”(限制损害赔偿权的条款无效),“以总额形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扩大赔偿范围的解释无效)。通过职业教育合同,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成功地将企业、职业学校和个人的教育关系融通在了一起,形成了颇具特色和极具竞争力的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 三、德国职业教育法下企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 (一)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 1.具有职业教育实施权和冠名权 如前所述,因为不是任何企业都有实施职业教育的资格和资质,有资格资质的企业可以冠以“教育企业”的称号,非常有利于提高企业知名度,也可以说,职业教育的教育权,是一种“许可”资源。 2.获得回报的权利: 除了上述“冠名权”收益之外,企业实施职业教育其实是降低了本企业的劳动力成本,个人(学生)受教育的过程也是参与直接生产的过程,这就为企业大大地降低了劳动力成本、培训成本和招聘成本,这其实是一种获得间接受益的回报权。 3.职业教育的评价权: 這种评价权主要体现在“考试成绩评定”上。因为根据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在学习期间须进行中期和结业两次国家考试,两次考试的成绩都以企业评定的成绩为主、职业学校评定的成绩为辅。也就是说,教育企业掌握着个人(学生)职业教育证书的“生杀大权”。 (二)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义务 1.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企业实施教育也有课堂教学,但主要以“实训”为主,通过“工作岗位上的训练、学徒实训工场、企业内课堂教学” 等系列形式,履行职业教育的义务。 2.安排和聘请资质合格的教师的义务: 企业作为职业教育的“直接提供者”,其必须安排、聘请和指派具有合格以致优良的教师实施具体的教育。关于企业所安排的教师的资质,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条款中明确了人品资质、专业资质等内容。 3.承担教育经费的义务 双元制职业教育系统中, 职业院校产生的教育费用由政府、公共部门承担,而企业中产生的教育费用是由企业自身承担的 。企业承担的教育费用主要包括:向受教育者支付的教育津贴, 教师的工资以及教育经费等。 综上所述,德国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规制是比较细致而有效的,这对于形成稳固而长效的德国职业教育长效机制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德国职业教育法对于企业参与职教的法律规制,无论是制度的设计还是机制的实施,对于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特别是职业教育法的完善,都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由于篇幅所限,将另文讨论。 注释: 翟海魂.发达国家职业技术教育历史演进.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8.17,473,100. 黄日强、黄勇明.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初探.外国教育研究.2005(8). 李忠、亓婷婷.德国企业作为职业教育主体的法律保障及其启示——基于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的文本分析.职教论坛.20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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