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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范文

    摘 要 从破产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个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起源,而“一般破产主义”是当今破产制度的发展趋势。“一部没有个人破产的破产法不是完整的破产法”,我国目前仅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现行破产立法,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弊端突显。为维护社会公平、发挥制度功能、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国际接轨,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 个人破产 社会公平 执行难 国际立法

    作者简介:程水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56

    “破产”一词,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既有经济学上的解释,也有法学上的定义。在法学语境下,我国现行立法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对“破产”下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义。根据该规定,所谓“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但是,这一条文只是界定了“企业法人破产”的概念,却并未涉及“个人破產”,这也就反映出了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中的缺失——只有法人型企业破产,而并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破产类型。

    所谓“个人破产制度”,是指规范作为债务人的个人因消费或经营活动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财产清算或债务调整,免除剩余债务以及确定当事人在该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法律制度。回顾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史,我们可以看到,曾多次在提案中出现的个人破产立法部分,最终都是“被扼杀在摇篮里”,而对于在我国立法中,是否应设立个人破产制度,也一直是学界和社会热议的话题。

    本文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回报与风险成正比的大环境中,我国适时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维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

    按照学理通说,以商事主体(商人)的法律地位的不同为标准,商事主体可以分为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①。在我国,商个人分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商合伙包括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商法人则实质上就是《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中所谓的“企业法人”。众所周知,“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本精神,其根源于市民社会之土壤中。没有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就不可能产生公法与私法的划分”②。破产法被誉为是市场经济立法的“宪法”,则更应遵循“主体平等”的原则、体现“主体平等”的精神。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中只允许企业法人适用破产法,非企业法人则无法适用。试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是最根本的生存法则,而同为平等的商事主体,企业法人可以在竞争失败而无力偿还债务时,申请企业破产,从而免除剩余债务负担,而商个人和商合伙以及普通自然人却不能申请宣告破产,只能面对强大的债权人而被强制执行其财产,剩余债务也不能被免除,其后的生存条件的困苦以及“东山再起”的艰难,可想而知。

    在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对于不同的主体却赋予不平等的权利能力(破产能力),而且在处理同样的问题(偿还不能)时,规定了不同的适用程序,这就有违“主体平等”原则。因此,为了维护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公平性,保障一切市场主体都能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发挥和保障破产制度的功能

    作为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手段之一,破产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生活中的一切民商事活动都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总的来说,破产制度的功能,就在于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最大限度而又符合公平争议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又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并起到清理社会的不良资产的作用③。

    近些年来,由于经济增长速度逐渐放缓,“执行难”、“老赖”问题日渐突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3年在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751.1万件民商事案件中,除去调解、撤诉等案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高达85%。而到了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案件17659861件,同比上升22.81%,其中,执结案件16713793件,同比上升21.14%,由此,新收、审执结案件的同比增幅均是2014年的3倍多,也是近10年来的最高水平④。可以预见的是,今后需要靠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比例很有可能会越来越高,而法院的执行压力则会越来越大。而在这些“执行难”的案件中,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因为许多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法院的判决很难得到完全执行。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目前普遍存在的一个情况是:不仅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不了,有时还因为部分债权人的“先于”实现,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同时,债务人因无力履行债务,时刻面临着被强制执行的“重担”,其生存权益令人堪忧。而更为严重的是,“暴力催收”的案件时常发生,一些债权人急切地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甚至采取“私力救济”的方法,这不仅使得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受到进一步的侵害,而且原本合法的债权人也因为自己一时不理性的冲动行为,最终沦为了阶下囚。

    相反,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都纷纷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从而有效地解决了如何在多个权利人之间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的问题,同时又提供了一些保障债务人生存权益的必要措施,赋予其能够重新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机会。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既然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和自然人的存在是客观的,那么该纠纷的解决机制的存在也是同样必要的”⑤。因此,为了化解“执行难”等问题,保护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功能,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适应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随着商事交易的不断发展,市场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投融资手段,同时,市场也为自然人提供了便利的条件,许多商事活动也逐渐从商人“圈内”进入到了平常百姓家,“炒房”、“炒股”早已是人们耳熟能详的词语。而正是在这些灵活多样、日渐频繁的各种商事交易活动中,非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得到了迅猛发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占比重逐渐加大,商人和非商人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逐利为上”是投资的本性,面对这种投资过热的环境,风险也是无处不在的,而对于大多数不是很有经验的普通人来说,抵御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在如今金融体系错综复杂的环境下,倘若发生较大的经济异常,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自然人因投资失败而造成债务无法清偿,很有可能就会涉及到企业的债务偿还能力,恶性传导下去,就有可能发生系统性的金融危机。另一方面,虽然普通民众的投资很普遍,但是,我国的信用借贷消费却不是很火热,仍处于“普及”阶段,而大多数使用个人信用消费借贷的消费者,也对其个人信贷的风险知之甚少,缺乏风险意识。究其原因,这与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的不完善是密不可分的。似乎,国人的信用水平较低,尤其是只有一点小资本的商人。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制度尚处建立初期,相关的惩罚措施还不明晰,这就导致市场上滥用个人信用的人不在少数,恶意逃避的也有不少。相比之下,欧美国家的大多数民众则会合理利用自己的信用进行投资和消费,同时又会保持而不影响自己的信用,这是因为他们国民素质、诚信水平普遍较高,当然,这也与欧美国家个人信用制度的完善以及惩罚措施的严厉有关。

    因此,為适应和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推进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支持信用消费,引导理性投资和消费,化解可能存在的系统性风险,最大限度的减少对社会的冲击,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四、健全和完善国内法律制度

    纵观破产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我们可以看到:破产制度经历了从其诞生之初中世纪的“个人绝对破产”⑥,到早起商品经济时期的“商人破产主义”,再到现在的“一般破产主义”,破产主体也从“自然人”转变到“商人”,再到现在的“一般人”(即自然人和商人)。虽然发展过程略为曲折,但是,一个很明显的趋势就是,“一般破产主义”占了上风,欧美发达国家纷纷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与此同时,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破产立法的理念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即从早期的“债权人利益本位”,转变到在保障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同时,也强调保护债务人的基本生存利益。通过诸多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获得了许多良好的效益,例如,鼓励市场交易,激励和发挥企业家的才能,在维护了债务人生存利益的同时,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个人不良债务的良好处置,为其本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一个制度支持⑦。

    另一方面,自从我国加入WTO后,对外经济贸易不断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已初步完成,而我国现在又提出“一带一路”建设⑧,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与外国的经济往来会越来越频繁。经济的融合,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法律制度的融合。为能更好地融入到全球经济一体化中去,国内法律健全和完善的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正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一系列双边或多边协议或条约一样,破产法领域也有类似的统一立法或指导意见,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都希冀能有一个畅通无阻的交易环境,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国际民商事领域内的法律协调与融合,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现如今,随着各国对外投资和贸易的不断增加和迅速发展,可以预见的是,今后有关跨国破产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而如何协调和平衡各方的利益,已成为全世界的共同课题。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在个人破产方面的缺失,导致在涉及跨国破产问题时产生了法律冲突⑨,这对于我国与外国的经贸往来无形中设置了一个屏障,这也就迫切地要求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能与国际接轨。因此,无论是顺应国际潮流和破产制度发展的大趋势,还是为了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抑或是为了解决我国司法实践遇到的实际问题,扩大我国现行立法中破产主体适用的范围,设立个人破产制度都是十分必要的。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环境下,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甚至可以说是“势在必行”的。与此同时,对于个人破产制度中可能存在的“负效应”,我们也应加以关注,在具体的法律框架和内容的构建中加以充分考虑。正如保险制度中不可避免的存在道德风险一样,我们并不能就因此而放弃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因噎废食”。相反,我们相信,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我们可以在设立起一个适应和贴切我国当今的经济和信用的环境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同时,又能很好地起到防范和化解道德风险的作用,避免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和欺诈。

    注释:

    ①张璎主编.商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5;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②李永军.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政法论坛.2002(3).

    ③王欣新.破产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6-17.

    ④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8362.html.最后一次访问日期:2016年12月28日.

    ⑤齐明.论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当代法学.2007(4).

    ⑥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869.

    ⑦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518-519.

    ⑧“一带一路”是指“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百度百科”对“一带一路”的介绍.http://baike.baidu.com/subview/12241799/20049275.htm.最后一次访问日期:2017年1月11日.

    ⑨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202-203.

    参考文献:

    [1]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2]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

    [3]胡玲.债务人生存权益视角下的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4]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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