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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民间“反高利借贷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范文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急速发展,民间财富的不断累积和民间金融规模的不断扩大,导致民间借贷这种资金交易愈来愈多,高利贷化模式则是越来越规范化、组织化。由于 “高利贷”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伤害民营实体经济、破坏民间资本运行的生态,因此必须予以严厉打击。而我国相关的立法明显滞后,难以合理有效地去解决社会中的许多高利贷行为。因此,本文认为检讨和完善我国“反高利借贷制度”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 民间高利贷 “反高利贷制度” 反高利贷法 非法经营罪 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曾嘉鹏,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57

    一、我国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的性质与法律问题

    (一)高利贷的定义

    高利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我国学界目前对于高利贷持有的观点分为三种:一为借贷的利率只要超过或者变相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即构成高利贷;二为高利贷应有一个法定界限,但这个界限不能简单地以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参数,而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专门制定民间借贷指导利率,超过指导利率上限的,即构成高利贷;三为高利贷就是一种超过正常利率的借贷。从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来看,我国通常将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借贷法定为高利贷。然而,就简单地分析这种规定来说,存在问题无可避免,与此同时也需要改善反高利贷的制度和体系。

    (二) 我国高利贷行为的现状问题

    根据各种数据和现象表明,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民间高利借贷现象,即使利息很高,但由于手续等各方面都很方便,只要放高利贷的那方一答应,需要钱的一方便即可取得钱款,去解决燃眉之急的事或债务,而如果通过金融机构如银行去办理借贷则需要各种麻烦手续且不能立即取得钱款,这就不难想象为什么当前高利贷行为在民间日益呈蔓延之势。顺应大众的心意,高利贷现象的形式与手段也就多种多样并越来越职业化。

    此外,除了个人借贷,由于各种限制的原因,再加上我国民间金融机构较少,不少中小企业缺少财产担保的融资需要,导致这些企业只有选择去通过民间高利借贷来筹集资金,进一步推动民间借高利贷市场经济的冲击,“不愁没借家”这种状况让高利贷行为肆意遍布在我国的城市和农村。造成极为不好的现象就是高利贷的利率不再是仅仅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一点而已,不断地被推高,对地域性的金融来说,面临的风险会有很多,甚至会引发地域性的金融危机。当不少中小企业通过高利借贷解决完自身的债务或者其它急事后,眼前的问题是解决了,可是带来的后果却是国家的金融秩序被严重地扰乱,民间融资和高利贷利率的进一步恶性提高,这种循环往往对国家金融和经济甚至社会稳定都是一种不可想象的威胁。最后,“空心化”的民营实体产业导致一些企业没有把真正的资金拿来投入到产业中,而是用到了“炒股票”、“炒楼房”、“炒黄金”等短期获利中,面对这种“利滚利”的诱惑,又有不少企业冒险进一步地去滚利,这些钱就像在空中的云一样,飘忽不定,随时会发生资金链的断裂,不管是哪一环断裂都是致命的,金融危机不容乐观。

    二、反高利借贷制度的问题和不足

    从我国相关的立法来看,虽然未给高利借贷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就规定的4倍利率标准来看,我国实质上已经承认了民间借贷高于银行利息的合法性和默认性,只是说对这个利息上限做出了相关的约束,使过高的利息部分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这并未准确说明高于4倍利率的民间借贷就是高利借贷。也就导致大量的民间借贷活动仍然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真正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确定高利贷的内涵与外延的结果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哪种偿还高额利息的借贷行为才是属于高利贷行为,无论是存在于正规金融领域亦或是企业与个人还是企业与企业之间。

    此外,民间高利借贷行为是否违法、该不该入罪、怎样入罪在学界一直存在普遍争议。著名经济学家许小年谈到:“我不认为高利贷是非法的。我不认为你大银行放贷就是合法的,我放贷就是非法的,哪怕我的利率高也不是。”与该经济学家观点相反的是,一些学者则毫無保留地直接认为高利贷在很大程度上是蚕食实体经济的蛀虫,是一只咬断经济大树根基的地老虎。2004年的武汉涂汉江案,是我国首例民间高利贷行为被定位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例,从那以后,非法经营罪就一直被认为是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对高利贷行为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就产生一种疑惑:高利贷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之一,但如果在民事领域中仅仅是存在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契约自由,并没在金融经济秩序中起到“搅屎棍”的作用,那就与刑法的谦抑性格格不入。除此以外,有一些学者的观点较为新颖:高利贷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牟取暴力性,必须纳入刑法打击的范畴。临时性、偶发性的高利借贷不应规定为犯罪。我国对高利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严重情节的标准应该明确规范。

    三、 对比分析中外反高利借贷制度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利率管制的方式

    第一,以美国为代表的方式是由政府事前公布客观合法利息上限,并对违反者加以惩罚。作为一个联邦制的国家,美国拥有着50个州、1个联邦特区和7个地区,而高利贷法在这些州都有不同的规定,差异各有千秋。部分州完全没有利率限制,而一些州将超过2.5万美元借贷或者超过一万美元抵押借贷不设置利率上限,也有另外一些州设置利率从6%至45%不等。如果借贷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政府将采取惩罚措施,例如罚款、没收利息、本金丧失和监禁等等。

    第二,以德国、英国、西班牙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由法官事后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则进行判断。像德国的《德国民法典》中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此来判断是否为高利贷行为。法官可以参考的因素包括市场平均利率、借款者是否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者意志显著薄弱等等。

    第三,我国香港地区的《放债人条例》对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该条例较为全面地说明借贷双方当事人各种条件以及借贷合同种类等等。“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和“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这两个不同的利率上限区分了不同行为的责任程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成本也能减低不少。

    (二)对比中外不同规定高利贷的小结

    从古至今,从中到外,一切历史事实都表明了对于高利贷需要进行相关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好市场经济的稳定。我国目前还没像美国那样制定《反高利贷法》来约束,鉴于我国地大物博,“罗马并非一日建成”,短时间也很难制定完美的立法出来。此外,4倍利率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个人觉得在很大程度上来看会显得很死板,不同省份的经济水平有差异,农村和城市的差异还摆在那,这样的硬性规定难免会造成很多争议。有人欢喜就会有人愁,如何更公平地保证好不同地域的老百姓的利益,这也是考虑的首要因素。最后,制裁超过规定利率的高利贷行为,很多国家都有一套方法,像韩国的“不当得利罪”、法国的“重利罪”都值得我国去参考经验。

    四、完善我国的反高利贷制度

    4倍利率的界定,如果仅仅这样单一死板地规定,那么我国的高利贷法律制度是不完善的,何去何从,个人简单地认为首要做的是把立法完善好,制定出明确的规定,从实际出发,从我国国情出发,利率上限规则不同地区需要怎样制定就怎样制定,辅佐的制度也要规定,主辅相结合,才能使高利贷法律制度越来成熟。

    (一) 制定统一的立法模式

    如同宪法在一个国家起到的作用,作为制定法律的准则,任何有违宪的行为或者规范都是无效的,指导着下属的规范。那么高利贷制度的制定采取该模式未尝不可。“中央”有着统一的规定,这就好比吃了一颗定心丸,至少“军心不乱”,接着在中华大江南北播撒“种子”,不同地域有着不同的气候土壤,当然也就需要配备不同的“种子”,而寻找该“种子”则是迈出的第二步,综合各种因素的影响,包括经济生活水平、经济交易模式、估量未来经济发展水平等,结合实地民情的考察,最终播下“种子”,制定区域的不同制度,等到来年收获之时便是对比差异、继续完善,而这是第三步的开端,也是往后要一直走的步伐,与时俱进,才能更好地符合人民的生活。

    (二)立法模式統一后,交由专门机关去执行

    完善好的立法模式,如果没有相应的机关去执行、监督、改进,那么反高利贷制度就等于是写在一张废纸,毫无作用。中央和地方各设不同的执行反高利贷制度的机构,根据相关的立法,各司其职,并且地方机构需要每个年度统计出各地方高利贷行为的数目和情况,以及处理高利贷行为的相关报告,交由中央机构审查。由政府去扮演这个监督的角色,一方面考虑到的是政府对于处理高利贷行为具有强制性,另一方面也是为预防不法行为、人民群众能及时举报等提供较为方便的平台。

    (三)应充分发挥经济市场的作用,由市场主要调节利率,并设民间专门金融中心

    单单由政府去执行、监督反高利贷制度,是远远不够的。此时需要配套市场的调节,政府和市场相结合,那么长期利率的合理浮动才能提供一个国家经济和政治状态的实时反映。高利贷行为主要在于这个“高额利息”,如何引导这个利率的下降,如何减少中小企业通过高利贷来融资的不必要负担,政府和市场应该传递给公众一个正能量的信息:我们的金融领域将会发展和建立起规范体系,是一个能够识别、防范、控制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的机制。最后,应该再设立民间专门金融中心机构,设立各种完善我国金融借贷行为的系统,与政府专门机关相辅相成,探索出一条完善我国民间反高利借贷制度的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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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朱伟悦.非法经营罪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决策与信息(中旬刊).2013(10).

    [7]刘利平.民间借贷异化法律评判标准的反思与重构.商业时代.2014(25).

    [8]王飞.民间高利贷亟待规范.合作经济与科技.20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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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4:5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