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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建设工程合同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范文

    摘 要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速度大大加快,建筑行业的发展也是一日千里。在建筑市场中,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是密不可分但又充满着各种矛盾,工程价款支付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矛盾。国家制定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来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却问题频出。针对于此,本次研究尝试探讨这方面的内容,分析了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适用范围,同时指出了本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基于此,本文阐述了一些解决上述问题的措施,希望可以为我国优先受偿权的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 建设工程合同 工程款 优先受偿权

    作者简介:李玉堂,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416

    一、引言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建筑工程行业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为我国GDP的增长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如果发包方出现了严重的经济问题,例如破产倒闭或者资不抵债等情况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可以确保建筑企业得以将所有工程欠款拿回。因此,研究建设工程合同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性质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当前我国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意见。首先,主张优先权观点。该观点认为在实体法上赋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优先权的性质可以更好地保护建设工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促进我国担保物权体系的发展;其次,主张法定抵押观点。该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当前立法状况,在国家立法过程中一直都指向法定抵押权,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符合法定抵押权的特征,故而应当主张法定抵押权;再次,主张留置权观点。由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标的是不动产,故而与我国留置权所规定的只能适用于动产是矛盾的,故而逐渐被淘汰了。

    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

    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下面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承包方的垫资是否适用于优先受偿权。在当前形势下,我国建筑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承包方为了获得更多的工程,经常会通过垫资施工的方式来提高自身竞争力。虽然国家2002年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批复)中也承认了垫资施工优先受偿的合理性,但是在实际司法过程中,还是应当根据不同垫资行为的性质和效果来区分对待,区分方式就是看垫资款有没有使用到建设工程当中。如果承包方的垫资款已经使用到建设工程中,这就意味着承包方的垫资款已经转变为建筑工程实物,故而应当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如果承包方的垫资款只是部分用作建设工程上面,那么承包方的垫资款就没有完全转化为建设工程实物,对于这部分没有转化为建筑工程实物的垫资款而言,是无法享受优先受偿权的;如果承包方表面上是将企业资金用于垫资,实际上却是将企业资金用于其他投资。这样一来,即便承包方和发包方规定承包方垫资后可以分享建设工程实物。然而从法律角度来讲,承包方的行为实际上属于投资行为,故而这部分垫资是无法享受优先受偿权的。

    第二,承包方因发包方违约所导致的损失是否适用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批复》可知,工程价款的界定中并没有包含承包方因发包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这种规定并不完善。根据我国《民法原理》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有两种,一种是补偿性违约金,一种是惩罚性违约金。其中前者指的是承包方的损失,其中包括发包方付款不及时的停工损失、发包方临时更换施工图纸所导致的材料浪费和人工浪费、发包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场地,或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验收不及时所导致的问题。故此,对于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等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惩罚性的违约金,则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我国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时间的限制与期限的性质

    在《批复》中,国家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但是并没有明确其期限的性质。有些学者認为,这里所说的期限性质指的是特殊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与延长的规定。有些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期限性质指的是除斥期间,如果承包方在6个月内没有行使自己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就失去了本权利。在笔者看来,想要确定该受偿权的性质,就必须要结合其保护的权利性质。站在民法理论角度,设置诉讼时效期间是为了使承包方在受到侵害时及时申请保护,故而这里针对的就是请求权。请求权可以将承包方和发包方的行为排除在外,自行行使权利,因此本权利没有请求权的典型特征。不仅如此,由于行使本权利对于其他债权人也有一定的影响,故而为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必须要对本权利的行使时间进行限制,6个月时间是可以允许的。值得一提的是,在《批复》中并没有考虑到本权利的担保物权性。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在合同中对支付建设工程款的时间,如果双方意见一致并且表述明确,那么就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的时间来定,不会受到6个月时间限制的影响。然而如果承包方和发包方把工程款支付时间定在竣工时间6个月后,将会出现两种情况。首先,在6个月时间到来前,发包方可以根据合同中的规定拒绝付款。其次,当6个月时间到来后,承包方又无法再行使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对自身利益造成极大地损害。正因如此,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方都会将支付合同款的日期定在竣工6个月以内。

    (二)受偿顺序限制

    在《批复》中也明确规定了本权利和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内容,本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是十分正常的。首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本质是承揽关系,如果发包方不愿意支付工程款,那么承包方就享有留置权,留置权比抵押权是更优先的,故而本权利也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其次,发包方所拖欠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作为建筑工人的工资,由于本权利优先于抵押权,那么承包方就可以拿到工程款,随后为建筑工人支付工资,这与《劳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三)消费者权利的现值

    在《批复》中,明确规定了本权利和购房消费者之间的优先程度,房屋是消费者赖以生存的基本物品,故而消费者的房屋所有权实际上属于公民的财产权以及生存权,优先于本权利。故此,承包方不能为了行使本权利而侵害消费者的基本公民权利。然而购房消费者只有完成登记后才可以享受房屋的相关权利,在完成预告登记前,购房消费者只具有一般债权。相比之下,本权利具有优先性。

    五、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改进

    在前文的研究中我们了解到当前我国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承包方的利益保障。针对于此,现提出如下几条改进本权利的措施。

    (一)完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登记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内容可知,承包方不需要登记优先权,因为本权利属于法定权利的一种,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就可以使承包方享受本权利,故而不需要进行登记。然而由于本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因此承包方还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预登记。这种安排的原因主要有三:其一,抵押权属于物上担保的形态,是保障债权的最好方式。然而本权利形式过程中却会影响到抵押权以及相关物上担保权权利人的利益,继而增加了建筑市场交易的风险。然而如果将工程款进行预登记后,抵押人依然选择使用建筑工程进行抵押,这就意味着抵押人可以接受本权利所带来的风险;其二,做好工程款预登记工作,就可以保障合同相关主体之间信息分布的对称,从而避免发包方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还可以避免承包方行使本权利时发包方拒不承认最初的工程款数额,并且可以避免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勾结来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做好工程款预登记工作,可以有效的保障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抵押权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那么债权人就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障自己的利益,例如提高放贷门槛等。虽然工程款预登记工作对于本权利的实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只有经过工程款预登记过程才可以行使本权利。即便没有进行该项过程,本权利依旧可以生效,同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此外,在工程款预登记过程中所登记的金额就是承包方所能实现的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金额,如果实际结算过程中计算的工程价款高于这一数额,仍旧以预登记的数额为准。如果实际结算过程中计算的工程价款低于这一数额,那么就按照实际结算时计算的数额为准。

    (二)完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放弃制度

    当前我国各项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放弃方面的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会出现这类问题。至于是否允许放弃本权利,当前学术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在建设合同中明确规定放弃本权利,因为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他们在签署建设合同时具备一定的自治权利。然而有些学者则认为,本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利,本权利的存续以及优先顺序也是法定的,比普通担保物权的法定性更强。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放弃本权利,但是却需要规定一些限制条件。在笔者看来,第一种观点表面上是为了行使当事人的自治权,但实际上却忽视了市场环境的考量。当前的房地产市场占据主导地位的是发包方,承包方为了击败竞争对手,获得建设工程项目,就必须要受到发包方的一些限制。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那么大多数发包方都会要求承包方在建设合同中放弃优先受偿权。这样一来,优先受偿权的制定也就没有了意义。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更加合理一些。虽然国家并不提倡承包方在合同中放弃优先受偿权,但是如果存在特殊情况还是可以放弃本权利的。因为如果可以无条件放弃本权利,那么就违背了《合同法》的制定初衷。在《合同法》中之所以制定了这方面的内容,就是为了确保承包方可以收回工程款,同时保护好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建树市场的稳定。然而如果允许无条件放弃本权利,那么就意味着该项权利被“废止”了。另一方面,无条件放弃本权利也属于滥用自治的行为,因此要设置放弃本权利的一些限制条件。这样做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当事人行使自治权利,而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签署建设合同时,如果发包方已经为承包方做出了一定的补偿,并且令承包方满意,这时双方就可以协商放弃优先受偿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承包方都不会轻易放弃本权利的。

    (三)改进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根据《批复》内容可知,国家对于本权利的行使时间规定为工程竣工后的6个月内,一旦超出这一期限,承包方将无法行使本权利。虽然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却使承包方承担了潜在的风险。因为该项规定太过简单,并没有考虑到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签署建设合同时所规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合同中进行了错误的约定,那么承包方就无法再行使自身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情形。首先,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的支付日期如果在工程竣工后的6个月以内,那么承包方就可能会享受到本权利。然而如果双方约定的支付日期接近工程竣工后6个月,那么当承包方催告合理期限结束后就有可能超过了工程竣工6个月期限。这样一来,在工程竣工6个月以内,根据合同规定,发包方暂时不需要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当过了工程竣工6个月以后,这时发包方拒绝支付工程款时,承包方也无法再行使优先受偿权。另一种情况,如果双方规定的工程款支付日期在工程竣工6个月以后,那么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以内,发包方就可以根据合同条款暂不支付工程款。然而当工程竣工6个月以后,到了双方规定的支付日期,发包方如果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也无法通过优先受偿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在当前形势下,承包方如果对于优先受偿权了解不足,很容易会被发包方的一些条款所蒙蔽,自身权益也将受到严重的损害。针对于此,国家可以将《批复》中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由工程竣工后6个月以内改为合同签署的工程款支付日期后6个月以内。这样一来,就可以有效地保障承包方的优先受偿权。

    六、总结

    通过本次研究可知,建设工程合同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于保障承包方的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当前形势下,我国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仍旧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次研究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且提出了相应的解决之法。我国法律完善的道路是漫长的,还需要法学界同仁坚持不懈的努力。

    参考文献:

    [1]刘斌.施工企业应运用好优先受偿权.法制与社会.2013(1).

    [2]应胜南.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应属无效.现代企业教育.2012(9).

    [3]何鑑文、王双.浅析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法制与社会.2015(2).

    [4]周月萍.简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中国律师.2015(3).

    [5]董巍.解析未竣工工程優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商.2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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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8:2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