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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滥伐林木1352.9783立方米判处缓刑是否适当关根选
范文

    摘 要 本文以该院办理的一起滥伐林木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一审、二审判决、抗诉结果以及认定事实、依据的思考,分析了该案在判决过程中存在的法院量刑随意性过大、二审裁定程序违法、自首情节认定不能成立等三方面的问题。并列举了近年来本市、本省、外省办理的多起同类案件判决情况,提出该案犯罪数额属于巨大,且自首等从轻情节不能认定,因此对该案判处缓刑明显不当,提出了三项对策建议希望予以采纳。

    关键词 滥伐林木 数量巨大 缓刑

    作者简介:关根选,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 、副检察长;李超明,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正科级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37

    2014年至2015年,我院办理了一起滥伐林木案,被告人李某亮滥伐林木蓄积量1352.9783立方米,被法院判处缓刑,我院认为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被中院驳回,维持原判。我们就本案判决是否适当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商榷,以便使本案得到公正处理。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亮购买了李某涛位于灵宝市豫灵镇杨家村和北寨村黄河滩的一片杨树林。在购买前,李某涛已委托贺某娥将该片杨树林分割成四片向灵宝市林业局递交了四份采伐申请,灵宝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也按四份采伐申请进行了调查设计,但后来只向李某亮下发了两份采伐许可证,另外两份采伐许可证未发放。2013年5月至8月,李某亮明知在只办理了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对四份采伐证申请的范围进行了采伐,超范围采伐杨树13741株,其中幼树362株,成材杨树13379株,蓄积量1352.9783立方米。

    2014年9月29日,我院以李某亮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向灵宝市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25日,灵宝市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某亮不服,上诉,2015年2月12日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15年8月6日,灵宝市法院以被告人李某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灵宝市检察院认为量刑不当,提出抗诉,2015年12月7日,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依照《刑法》第345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标准是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

    很显然,李某亮滥伐林木1352.9783立方米,被判处缓刑,属于量刑畸轻。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我们发现这其中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灵宝法院量刑随意性过大

    灵宝法院第一次以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对李某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处理由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可以從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亮上诉后,灵宝法院第二次以滥伐林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认定事实、证据均没有发生变化,判处理由仍然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判决结果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实刑变为缓刑。

    同一个法院就同一个案件、同一个事实、同一些证据先后作出两次大相径庭的判决结论,对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过于随意,严重地危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影响法律在人民群众中的尊贵形象,是不尊重法律、视法律如儿戏的行为,是对法律公正性的践踏,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亵渎。

    (二)三门峡中院(2015)00172号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有以下四种处理形式: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4.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上述第3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三门峡中院(2015)001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作出的。但是,这份裁定书又认定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不是自首的自首情节,这说明他们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改变了原判事实。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他们应该作出一个改判的刑事判决书而不是维持原判的裁定书。也就是说(2015)00172号文书是一份自相矛盾的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文书,其公正性不得不让人怀疑。

    (三)三门峡中院裁定维持灵宝法院第二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三门峡中院裁定维持灵宝法院第二次缓刑判决的理由是:

    1.李某亮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

    我们认为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侦中队出具的李某亮到案经过是:

    2014年4月23日,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侦中队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即对此案开展了调查。2014年5月4日,民警询问了李某亮,李某亮承认杨树是其伐的,但办理有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至范围就是其购买并采伐的杨树范围。询问结束后,民警让李某亮回家,随时接受调查。经调查,证据证实李某亮明知应办理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而只办理了两份采伐许可证。2014年5月21日8时10分民警王朝朋电话通知李某亮到案,对其刑事拘留。拘留当日,李某亮仍然供述所采伐的范围就是两份采伐证允许的范围。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定义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亮到案经过说明他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公安机关打电话叫他去是在进行了大量的侦查工作、掌握了他大量的犯罪证据后通知他去的,这种到案方式与公安人员到现场传唤他到案性质是一样的,都是被动的,没有主动投案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自愿性。而且,李某亮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和拘留当日讯问时多次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说他滥伐的林木是两份采伐证的范围而不是四份采伐证的范围,表明他缺乏主动投案的觉悟和行为,不是自首。三门峡中院所谓的“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论断,是私自给主动投案附加了条件,扩大了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灵宝市法院在两次判决中都明确表明其行为构不成自首,与我们的观点相一致。

    2 .李某亮在采伐地点外采伐的林木,此前已提交申请,并经过林业部门调查、设计、公示等,因育林金未缴纳,该采伐许可证未获批准,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于其它滥伐林木犯罪,上述情节,量刑时均应予考虑。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我们认为三门峡中院的这个观点也不能成立。

    首先,李某亮不论因为什么原因没有获得采伐许可证就是没有采伐证,没有采伐证按照法律规定就不能采伐林木,采伐了就是滥伐,就是故意犯罪,从客体上说就是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跟其他任何无证滥伐林木的人的主观恶性是一样大的。就本案来说,李某亮滥发林木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他明知自己没有采伐证而采伐,而且表现在他滥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上,怎么能说其主管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于其它滥伐林木犯罪呢?

    其次,三门峡中院说判决结合“全案的事实、情节、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但他们根本就没有考虑本案数额“蓄积量为1352.9783立方米”这一重要的事实、情节。50立方米为数量巨大,本案的犯罪数量是50立方米的27倍,判了几乎是最低刑,于情于理于法都难于让人信服。

    (四)本案量刑畸轻

    本案应当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数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巨大标准,应当酌定从重处罚。灵宝法院在被告人没有法定从轻条件的情况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50000元,三门峡中院错误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维持原判,明显畸轻,显属不当。我们用以下案例佐证我们的观点。

    1.近年来灵宝市法院对滥伐林木案的判决情况。2013年至2016年,灵宝法院共判处滥伐林木案是8案10人,数量超过50立方米的有2案4人。数量最大的是72.4787立方米,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三人均为从犯,董某某、孙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各并处罚金3000元;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另有赵某某滥伐林木55.827立方米,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判刑最重的是李某某,滥伐林木29.5224立方米,因为有拐卖人口的前科,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2.近几年来三门峡地区其它法院对滥伐林木案的判决情况。近年来,三门峡其它县市区院办理的滥伐林木案数量巨大的只有一起,是2014年渑池县的冯某某滥伐林木51.3966立方米,因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3.河南省其它法院对滥伐林木案的判决情况。2012年至2016年,河南省其它法院对滥伐林木案的判决情况:

    (1)2012年,滑县碗某某滥伐林木蓄积84.4824立方米,有投案自首情节,被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2013年倪某某滥伐林木蓄积88.5896立方米,因为认罪态度好,在判决前缴纳罚金5000元,被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3)2015年孙某某、高某某、雷某某滥伐林木蓄积55.1835立方米,三人均有投案自首情节,均被新郑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各并处罚金5000元。

    (4)2015年王某某滥伐林木蓄积41.5821立方米,有投案自首情节,被鲁山县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鲁山县检察院认为其数量虽然没有达到50立方米数量巨大的标准,但已接近数量巨大的标准,判决量刑畸轻,提请抗诉,平顶山市中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4.其它省对滥伐林木案的判决情况:

    (1)2015年韦某某滥伐林木蓄积量65.023立方米,被贵州省雷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

    (2)2015年陈某某滥伐林木蓄积量392.94立方米,被广东省梅州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

    (3)2015年陈某发滥伐林木蓄积量1247立方米,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50000元。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河南省滑县倪某某滥发林木88.5896立方米,数量少得无法与李某亮相比,被判处的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人主刑一样量刑。河南鲁山县王某某滥伐林木蓄积41.5821立方米,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平顶山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贵州65.023立方米,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广东392.94立方米,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广西1247立方米,比李某亮的数量还小,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50000元。李某亮滥伐林木蓄积量1352.9783立方米,是我们目前查找到的河南省最高数量甚至是全国最高数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量巨大50立方米的标准,没有任何法定从轻条件,却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退一步说,即使自首条件成立,滥发林木数量如此之大,判处缓刑不适当。

    虽然,我们国家的法律不以判例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同一类型的案件互相参照一下也并无不当,这也是保证法律公正实施的一个手段。

    三、对本案的对策建议

    综上,我们就本案提出以下建议:

    (一)修订完善法律

    本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既有认识因素,也跟法律規定过于宽泛、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关。因此,应当修订、完善滥伐林木罪的有关规定,增加数量特别巨大的数量标准和量刑标准;同时,应当进一步细化量刑规则,在基本型确定后,应当对滥伐林木罪的林木蓄积量每增加一定幅度、刑罚随之增加进行规定,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

    本案三门峡中院在量刑方面明显存在错误认定自首和量刑畸轻的问题,也存在着程序违法的问题,符合抗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请求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三)建议上级有关部门对此案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的公职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案处理过程中出现众多问题,建议上级有关部门对此案予以关注,促使本案得到公正处理,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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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8: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