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不宜一律推定为夫妻一方债务 |
范文 | 摘 要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在债权人无法举证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况下,不宜一律简单推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应根据负债原因、负债的具体情形综合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合理判断,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经验法则 信赖利益 作者简介:韦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71 一、案情 原告:杨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 马某某因需于2006年10月11日、2007年1月23日、2007年1月27日、2007年3月7日、2007年5月16日、2007年6月30 日分别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8万元,合计人民币3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3%。2008年马某某重新向杨某某出具借条六份,借条内容分別如下:“今向杨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月利息壹分三厘。借款人:马某某 2006年10月11日”;“今向五纹岭村杨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月利息壹分三厘。借款人:马某某 2007年元月23日”;“今向五纹岭村杨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月利息壹分三厘。借款人:马某某 2007年3月7日”;“今向五纹岭杨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月利息壹分三厘。借款人:马某某 2007年5月16日”;“今向五纹岭村杨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元,月利息壹分叁厘。借款人:马某某2007年6月30日”。马某某已支付借条落款日期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亦未归还本金。2014年9月17日,杨某某将马某某起诉至XX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某某认为马某某与马某于1995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虽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六笔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经营夫妻共同开办的袜厂,故上述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马某为本案被告,要求马某某与马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马某某辩称,35万元借款真实发生,其将借款的大部分用于赌博,小部分用于办厂。马某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 马某辩称,其与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因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向他人借款,离婚协议书中亦提及双方无共同债务,其并不知晓马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杨某某亦未曾向其催讨。即使马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属实,现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对马某的起诉。 二、审判 FR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系马某某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借款时马某某、马某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共同经营袜厂所需,且本案所涉借款系长时间内小额分批多次所借,并非单笔大额借款,即使未用于共同经营,也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因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负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该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就本案而言,即使马某未实际参与袜厂经营,也未实际享有共同经营所带来的收益,其仍然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杨某某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在马某某、马某无明确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上诉人马某某个人挥霍,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予优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因马某某在向杨某某借款时,其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理由为经营袜厂所需,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马某而言,其既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期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杨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又无证据证明马某某借款时与杨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马某在原审时辩称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关于诉讼费用分担的判决,于法于理无据。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要求马某某、马某归还的35万元借款系2004年到2007年间陆续形成,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某庭审时认可其向杨某某借款时称借款用途为经营袜厂所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当时马某某确于家中开设袜厂,而马某当时在家中抚养小孩,并无其他工作。马某某在庭审时称家庭收入来源于袜厂,马某虽称其不参与袜厂经营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庭有其他收入来源。故该袜厂可视为家庭共同经营或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马某某因经营袜厂所需向杨某某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某某虽在庭审中称其将借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小部分用于办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即使马某某所称属实,作为出借人的杨某某并不知晓该情形,根据马某某家庭办厂的事实及其在向杨某某借款时称的借款用途,杨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确系马某某、马某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故其要求马某某、马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一审关于本案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二审据此判决:一、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4)XX商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二、马某某、马某应共同归还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在与马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杨某某所借的3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在马某某、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马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从社会普遍情况来看,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我国大部分夫妻之间仍然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多数夫妻程度或深或浅地参与共同经营活动,即使个人从事实际经营,其所得大部分亦首先用以改善家庭生活,增进家庭财富。但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在夫妻间以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夫妻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在此情况下,若直接推定为个人债务,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加交易成本。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质上,是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一方利益的选择与平衡问题,过度保护任何一方的利益,均可能造成不利的社会后果。在社会形态百样的今天,如何综合考量借款原因、借款情形等具体情况,在上述两种利益之间进行平衡,选择正确的裁判路径,避免机械判案,则为本案的价值所在。 (一)重视经验法则的运用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司法意义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这种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 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作为一种手段,用已知的事实来推断出另一事实。由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第三人仅能看到婚姻的外观与表象,很难对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的合意或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经营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对未知事实进行判断尤为重要。具体就本案而言,借款发生当时马某某确于家中开设袜厂,其自认家庭收入来源于袜厂收益,作为妻子的马某虽称不参与袜厂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其当时在家中抚养小孩,并无工作,亦无其他经济收入。综合上述情况,马某某家庭的收入来源于袜厂收益符合生活常理。马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时明确称借款用于袜厂经营,因此,可将该借款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二)保护合理信赖,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受多年的夫妻一体主义影响,在我国,一般民众认为夫妻感情与财产均是一体的。这种婚姻伦理观念在借贷关系中,即表现为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往往会认为夫妻一方的借债即使是以一方名义作出,亦是双方共同的决定,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且从婚姻习俗来看,我国的多数家庭仍然沿袭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生活方式,丈夫对外的经营活动以及举债的行为,即使没有妻子的签字认可,多数情况下仍然被认为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2004年,马某某经熟人介绍认识杨某某,之后三年内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纠纷发生之前,双方关系良好,对各自家庭情况较为熟悉。杨某某知晓马某某在家中开设袜厂,袜厂是马某某家庭收入的来源,马某某多次借款的理由也是经营袜厂需要资金。借款发生之时,杨某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马某某借款是因袜厂经营所需,马某某、马某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仅简单机械地因為借条上仅有马某某一人的签字,而免除作为妻子的马某的还款责任,则杨某某基于合理信赖所产生的行为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马某某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势必遭到侵害。 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在仅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不能举证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亦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应合理区分负债的原因、情形,综合作出判断,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形成正面的社会价值导向。 注释: 王继民.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解析事实推定的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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