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
范文 | 摘 要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保护当事人权利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原则和程序。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体地位的注重使得辩论原则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未能很好的贯彻实施。本文认为,我国辩论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和漏洞。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研究,指出我国辩论原则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词 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 当事人 权利 作者简介:刘晶,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89 一、辩论原则的基本概述 (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指导作用。通说观点认为,其基本含义就是平衡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辩论权之间的关系,注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弱化法官职权干预。由于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只在实践中贯彻了辩论原则的基本内涵,而没有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应该遵守该辩论原则。在英美国家中,体现上述辩论原则内容的制度和法理的是美国的“对抗制原则” 。对抗制的典型模式就是法官消极中立,调查取证由当事人来完成,法院裁判必须以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为基础。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经过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规范审判权作用对象与作用范围的基本原则为“辩论主义”,是当事人注意诉讼模式在事实认定范围问题上的直接体现,也是当事人主义的应有之义。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原理,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为:首先: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要件事实,必须是由当事人提出并且出现在当事人辩论内容之中的事实;其次: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的事实,或称“自认”,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并且不得与当事人的自认相反;最后,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法院不能依职权搜集调查证据。 由此可见,辩论原则的核心实质是辩论内容对裁判者的制约,法院裁判必须以当事人的辩论为基础。在辩论原则下,与当事人相比,法官往往处于消极中立的被动地位,而当事人则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行。法院要尽可能地将推进程序的责任交给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素质参差不齐,如果实行彻底的辩论原则,很可能造成当事人诉讼地位实际上的不平等,形成新的司法不公。面对此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释明权制度。 (二)辩论原则的意义 任何一种制度的存在都有其自身的价值,辩论原则也不例外。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1.防治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保持其中立性 我们知道,辩论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官的裁判要受到当事人辩论内容的约束,法官的判决一旦超出当事人权利主张的范围,法官就极有可能偏离中立的立场,就可能偏袒一方当事人,不能做到通过诉讼过程使判决正当化。正如英国著名法官单宁所说:“一名法官要想得到公正,他最好让正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他超越次权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扮演律师角色。”而辩论原则对法官的约束,使其裁判受限于当事人言辞辩论的范围内,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证法官中立性。 2.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的主导权 辩论原则是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保障,它通过赋予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充分阐述意见的机会,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更加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同时,辩论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平等原则和参与诉讼原则,当事人可以充分、平等地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辩论原则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平衡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也能促使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到诉讼中来,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有利于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 3.减少诉讼突袭和裁判突袭现象的发生 诉讼突袭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程序就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突然袭击,该当事人失去反驳和辩论的机会 。裁判突袭则是由于法官忽视当事人的辩论而导致得结果。其实在司法实务中,无论是诉讼突袭还是裁判突袭,都是法官没有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结果。由于法官在当事人辩论内容之外作出判决,使当事人因为来不及举证,从而失去辩论的机会。而辩论原则通过对法官作出裁判范围的约束,减少诉讼突袭和裁判突袭的现象。 二、辩论原则的历史发展及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含义与区别 (一)辩论原则的历史发展 辩论原则最早产生于罗马民事诉讼中,在近代德、日等国家得以系统化和理论化。在罗马时期,对民主和正义的追求是辩论原则产生的催化剂。罗马人在处理庞杂的人际纷争中主要求助于法律诉讼,故罗马法的司法规范特别发达,并創造出追求公正、平等,且以辩论为主要方法的诉讼。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一种主导地位,诉讼程序的主导权主要来自双方的抗辩,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地位,作出判决时受制于当事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范围。虽然当时的罗马法并没有关于“辩论原则”的概念,但这种由当事人的对抗特征已经俨然具备了辩论原则的雏形。 到了中世纪时期,纠问式诉讼模式随着欧洲封建王权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在这一模式下,法院不再是中立的第三方,在诉讼中主动性大大提高,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行,极大的弱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在此模式中,当事人不再是诉讼的主体,不允许直接参与辩论,辩论原则无法得到体现。封建王朝末期,文艺复兴的狂潮打破了封建专制藩篱,世界各国相继进行了资产阶级革命,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民主”的原则,以伏尔泰为首的新兴资产阶级主张实行辩论式诉讼制度,建立了具有现代意义的辩论原则。1789年,法国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并于1806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将辩论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留至今 。之后,德、日等国家也随之确立该原则。 (二)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确立 1. 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的确立 随着新兴资产阶级的不断发展,自由、平等、人权思想的不断传播,注重当事人主导地位的辩论原则受到越来越多人们的重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相继将该项原则作为其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一原则通常被称为“辩论主义”,按照辩论主义的规定,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必须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原理,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为:首先,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要件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并体现在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之中;其次,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论的事实,或称“自认”,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并且不得作出相反之认定;最后,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法院不能依职权搜集调查证据,换言之,这些证据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和德国。 1877 年,德国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虽然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辩论原则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辩论原则一直是德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原则 。虽然德国法典中并没有对辩论原则的使用加以明确规定,但德国民诉法的一些法条明确体现了辩论原则的内容,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关于婚姻案件的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调查证据并在讯问配偶后也考虑其没有提供的事实。即体现了辩论主义原则。 法国将辩论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1806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法国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德日类似,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法官的判决要受到当事人辩论的约束。辩论原则平衡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辩论权,调整了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关系,辩论原则使原告和被告的利益都得到了保护 。 2. 英美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的确立 由于法系和法律文化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采用辩论原则,而是采用了“对抗制原则”,不过其本质与辩论原则相同。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审判权与辩论权的划分上,对抗制原则更注重程序公正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法官处于中立的消极的裁判者地位,法官只是被动的听取当事人的辩论,从而在当事人言词辩论的范围内作出判决。对抗制原则奠定了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 对抗制原则的基本含义为:第一,法官不干预当事人的辩论,仅仅处于中立地位进行审判;第二,举证证明,调查取证皆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官不能干预;第三,辩论程序采用双方当事人对抗的形式,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诉讼请、事实和证据,法官依据其辩论内容进行居中裁判即可 。 3. 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原则更注重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维护,注重保障正当程序,并且强调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对抗性。在对抗制原则下,法官在辩论中的地位更加中立、消极,重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性。同时,由于英美国家重视证据和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当事人的主张必须在法庭上提出,未经法庭辩论,不得作为法官断案的依据。在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中,虽然法官作出裁判的依据仍然限于当事人提出言辞的范围内,但与英美法系的法官相比,大陆法系的法官有权为保证辩论原则真正发挥作用而适时的向当事人提供建议和意见,引导当事人在审理范围内进行辩论,从而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充分的体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 1982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对争议问题进行辩论。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相比,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相对弱化了法官的职权,并且強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延续了1991年民诉法的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当事人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原则。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我国辩论原则具体具有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辩论原则的主体。第二,辩论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第三,辩论的内容主要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展开,同时也涉及案件的程序问题,如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审判人员应否回避等。第四,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原则的整个过程,不仅限于法庭辩论。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贯彻,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辩论原则与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 1.我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是规范审判权作用对象与作用范围的基本原则,直接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和主导型地位,要求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诉讼材料必须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由此可见,大陆法系中的辩论主义,与我国的辩论原则存在很大差别。辩论主义的核心就在于裁判者受制于辩论内容,法院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作出判决,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表达意见的认可,法院的判断并不受制于当事人的辩论范围。因此,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是具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而将我国的辩论原则更像是一种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2.我国辩论原则与英美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 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概念意义上的辩论原则,体现辩论原则精神的是其“对抗制原则”,保障诉讼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此原则追求的首要目标。在对抗制原则下,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居于主导性地位,程序的启动、证据的提出、诉讼进展的快慢等问题均由当事人决定。与此相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辩论原则,更加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辩论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法官在诉讼程序的中立地位,也忽略了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三)我国辩论原则存在的问题 由于历史沿革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体系建立之初,是对苏联职权主义模式的仿照,对辩论原则的规定也是对苏联模式的模仿。“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缺乏对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合理定位,对缺乏对当事人程序性主体地位的根本认同,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裁判不受辩论内容的约束,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表达意见的认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只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之一而不是全部,法院裁判不受制于当事人的辩论范围。同时,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此原则的精神指导下,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被扭曲,当事人的自有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作用微弱,不能很好的防止法官审判权的滥用,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异化。 2.法庭辩论流于形式,当事人辩论权得不到救济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从形式上要求法庭上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听取当事人的辩论,但当事人的辩论并不能完全制约裁判者,对辩论的法律后果也未作规定,这就使得当事人的辩论权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得不到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法官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但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规定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法律后果,不利于我国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辩论原则的彻底贯彻。 3.轻视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长久以来,中国人所关注的主要是诉讼结局的正确和裁判结论的公正,而忽略了诉讼程序和司法裁判的正当性问题,在此情况下,贯彻我国的辩论原则就必然面对很大的障碍。一个公正诉讼程序,要求裁判者中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诉讼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由于受中国长久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这些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都没有得到真正的重视和体现。即使到现在,诉讼程序的价值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为了达到实体公正,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庭外调查取证权,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对其约束微乎其微,从而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名存实亡,其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辩论程序流于形式。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辩论原则,但我国的辩论原则是一种职权主义模式下的“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缺乏对当事人程序性主体地位的根本认同,也对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合理定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转变和法律素养的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日益得到重视,然而我国辩论原则在保护当事人主体地位方面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弊端,不利于诉讼公正和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保护。因此,通过分析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对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借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向约束性辩论原则转变,加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 我国辩论原则是不具有约束性的,法官裁判不受制于当事人的辩论范围,使得辩论原则流于形式,名存实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我国辩论原则的过程中,应借鉴大陆法系中对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规定,形成关于辩论原则的完整体系,从而建立起约束性辩论原则,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 (二)完善法官的释明权 释明权制度是对辩论原则不足之处的补充。我们知道,在辩论原则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很大的主导性,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而法官被动听取当事人辩论,并尽可能地将推进程序的责任交给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素质参差不齐,彻底贯彻辩论原则,很可能造成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形成新的司法不公。面对此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法官享有释明权。法官的释明能够弥补辩论原则中形式平等下存在的缺陷,实现实质平等。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实际诉讼能力较差,司法救助制度和律师制度不够完善,因此,有必要发挥法官的诉讼引导作用,在适当范围内行使是释明权,协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应当将权力控制在适当范围内,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三)规定违反辩论原则的法律后果 虽然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辩论权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会受到侵害,例如法官在庭审中随意打断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且忽视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法庭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判决等。在法官因违反辩论原则,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下,法律上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建立违反辩论原则的制裁制度,能够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并督促法官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当事人能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辩论权。 五、结语 不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在诉讼程序中都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辩论原则不仅对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程序公正等诉讼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对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建立也具有重要意义,故对辩论原则的研究是极为重要的。 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辩论原则相比,我国对辩论原则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但辩论原则在我国的完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国立法中的合理成分,强化当事人诉讼活动的主导权,从而更好的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不能矫枉过正,应当正视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辩论主义的不足。笔者目前学术水平不高,所看书籍有限,对辩论原则的了解还不够全面,所以文章中可能会存在很多问题,所以在今后的研究中会仔细钻研,继续努力。 注释: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 张卫平.探究与构想.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45.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83-85. E.Becker-Eherhand著.[日]高田昌宏译辩论主义の基础と界限//[日]《比较法学》第 35 卷第 1 号.2011.141.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0.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87.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2]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3]张卫平.论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6). [4]张秀岩.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4月8日硕士学位论文. [5]金志鑫.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新论.内蒙古大学2007年5月28日硕士论文. [6]刘洋.论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完善.辽宁大学2012年5月1日硕士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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