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死刑适用的程序性控制研究 |
范文 | 孙超 郑瑞琨 摘 要 死刑作为剥夺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逆的性质,使得死刑的适用倍受关注,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理念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对死刑的适用存在两种方式的限制,一种是实体法上的限制,另一种是程序上的限制。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的程序性控制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通过研究死刑案件程序中的问题,提出相应建议,以期推动我国死刑程序控制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死刑 适用 程序控制 作者简介:孙超,北京科技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郑瑞琨,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86 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一直在司法的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着较大的争议。越来越多的人们呼吁废除死刑,但是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和流传下来的文化观念的国情,我国制定了“严格通过死刑程序控制来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即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诉讼程序设计,对适用死刑的案件,从程序方面予以严格的控制,并给予被告人特别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保障。本文通过研究我国死刑案件控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善建议,为完善我国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有效控制死刑适用提供更好的发展路径。 一、我国死刑程序控制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管辖制度、辩护制度、审判程序以及证据制度等方面对死刑程序进行了一系列的特殊规定,以保证死刑适用的程序正当。 第一,我国法律将涉及死刑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划分给中级及以上的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死刑案件的重视,因为中级及以上的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水平更高,经验更为丰富,可以确保办理案件的质量。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必须要为可能被判处死刑但无法负担辩护律师费用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以开庭审理的形式对被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进行审理,这是出于有效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规定。 第四,出于对使用死刑慎之又慎的考虑,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必须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并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予以限制,将死刑的核准权授予最高人民法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 这些特殊的程序规定,既可以反映出我国法律对于公民人权的尊重、重视与保障,又可以体现出我国法律对死刑所作出的规定在程序上的正当性。 二、我国死刑程序性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对被告人的权利予以充分保护 法律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往往未得到充分的保护,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调取被告人无罪、罪轻的申请程序中,往往无法得到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的充分理解与支持,有些辩护律师甚至受到了工作人员的非公正对待,使得调查取证流于形式,“保护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成为一句空话。 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负担辩护人费用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是一些法律援助机构的辩护律师,或是因为经验不足,或是因为没有得到有效的物质激励刺激,致使其办案热情并不高,有些甚至只是在开庭前粗略翻阅卷宗,并没有做充足的准备,从而导致被告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世界上很多的发达国家都规定了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进行上诉的制度,但是我国并没有作出此项规定,我国规定了相应的复核程序作为不上诉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但是,该复核程序毕竟不同于同情形下的上诉案件所进行的开庭审理程序,其大多采用书面的形式进行审理,没有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进行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辩护,致使被告人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在这种情形下,复核程序对死刑适用的“再控制”功能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不利于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二)对被害人一方当事人利益保障不充分 由于将刑事法律关系限定在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所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材料中,关于罪名、量刑是依据其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而确定的,并不能完全体现被害人一方当事人意见。被害人一方当事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提出的异议和意见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死刑案件时的参考,而且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法院的裁判文书必须对其意见作出说明。若被害人一方当事人对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异议,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采纳被害人一方当事人的抗诉申请进行抗诉,那么被害人一方当事人则丧失了在法律上表达其诉求的途径,致使其走上了上访的道路。 被害人一方当事人所得到的民事赔偿的受偿范围往往十分有限。在司法实践中,出于保障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的考虑,使判决得到有效的执行,法院在裁判中不会作出巨额的赔偿决定,这样就使得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当事人所能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十分有限,其所受的生理上和心理上的創伤没有得到有效的弥补。在造成被害人直接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家属仅能得到丧葬费的赔偿;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情形中,被害人一方当事人仅能就被害人在医院救治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受偿,而被害人在出院后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赔偿。 (三)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在死刑案件中,需要出庭的证人往往对于案件的走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些人或是案件的目击者,或是发表了重要鉴定意见的鉴定专家,但是在死刑案件中,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非常少。他们或是因为害怕受到日后的打击报复或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我国法律对于证人的保护制度还不是很完善,虽然规定了一些举措,但落实起来还是有很多的问题,这就导致了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安全感,基于此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害怕日后受到打击报复。一些鉴定专家将其自己的定位仅限于证据的收集与认定,认为出庭作证与其无关;有些专家甚至会很抵触出庭,认为在法庭上接受辩护律师的质证是对其所作出的鉴定的权威性的挑战,感觉受了很大的侮辱;还有些专家因为没有出庭经验,缺乏应对辩护律师提问的技巧,甚至会有害怕应对辩护律师提问不力而影响到法官采信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顾虑。这些都是致使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 (四)量刑程序形式化 在庭审中,量刑程序流于形式,法官与控辩双方将争论点主要集中在定罪层面,而对量型层面的问题则缺少应有的关注。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应当如何认定,其标准的确定一直比较模糊。比如,在“一贯表现良好”的认定问题上,什么样的表现是“良好”,“一贯”又是指在多长时间范围内,该情节对量刑是否有影响,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量刑上存在的问题使得控方无法给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辩方无法给出对被告人量刑应当减轻的有力依据,这就使得死刑案件中量刑程序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死刑程序性控制的建议 (一)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制度 保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予以最大限度的满足,对于的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要以书面的解释作出合理的说明,并将该说明作为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参考的依据。除非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伪造证据或者其他明显的违法行为,不得随意对辩护律师启动问责程序,而且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应当移交给上级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 完善指定辩护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完善法律援助律师奖惩制度,对于认真负责的辩护律师,要加大对其宣传力度,为其提供更有利于其创业与发展的平台,对于,而对于不认真负责的辩护律师,应当给予其处罚,对于极其不负责任的辩护律师,可以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我国相关立法中应规定,对于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无论其是否提出上诉,均应按照其提出上诉的情形进行处理的强制上诉制度。这样规定,可以使得法院必须对其进行二审的开庭审理,可以使得辩护律师参与的控辩双方的对抗辩护在法庭上得以有效进行,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对死刑适用的“再控制”功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加大对被害人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 在刑事诉讼中要确立被害人一方当事人独立的诉讼地位,确保其享有适当的参与权,使其表达诉求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保护。侦察机关在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征求被害人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审判阶段,审查机关对被害人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原因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虽然是出于维护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使得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的考虑,但并不能为了避免执行上的困难而限制被害人一方当事人的受偿范围,限制其合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执行上的困难,我们可以通过其他社会机制加以解决,但是司法裁判所作出的公正判决对被害人一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无论是物质层面的实际弥补,还是精神层面的慰藉都是其他方式所不能代替的。因此,我们要保证被害人一方当事人在其理应得到的民事赔偿的受偿范围内,得到应有的赔偿,使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得到真正的保障。 (三)完善并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正如前文所言,在死刑案件中,需要出庭的证人往往对于案件的走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要大力完善并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方面,一方面,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要予以具体的落实,保护举措不能仅限于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要使其具有更高的可实际操作性,比如,在证人出庭作证环节,对于案件目击证人,要允许其佩戴隐去其面容的工具,对证人的声音要进行处理等;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的补偿,确保其出庭作证没有后顾之忧。 另一方面,要加大对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工作的培训,培养其应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能力,训练其以正确的方式应对辩护律师的提问。除了在重视技巧上的培训以外,还要端正其认识,使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认识到其定位不应仅限于证据的收集与认定,其还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正确认识到辩护律师进行质证不是出于对其权威性的挑战和质疑,而是出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打消其应对辩护律师提问时的恐惧心理,顺利出庭作证,以便促使庭审的顺利进行。 (四)完善量刑证据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当逐步完善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制度,使其日趋标准化。对死刑案件的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关于其认定以及证明力的大小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明确的规定,为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环节中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提供依据。在有相关依据的基础上,控辩双方可以就死刑案件的量刑给出相应的建议,并对己方的建议予以举证,对对方建议予以质证,由法官对双方举证和质证的辩论情况综合考量后,采用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作出合理的刑罚判决。从而使得量刑程序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避免将量刑程序流于形式的情形发生,使法官和控辩双方对死刑案件定罪层面的问题和量刑层面的问题予以同等的重视与对待。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再论我国死刑改革争议问题.法學.2014. [2]李文秀.论中国当前死刑的存与废.法制与社会.2014(4). [3]杨宇冠.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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