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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维权过度行为的刑法思考
范文

    摘 要 维权过度行为是指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度范畴的维权行为。其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但是维权过度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将其直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应当综合考量维权过度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分类型对维权过度行为进行处理。

    关键词 维权过度 敲诈勒索 类化处理

    作者简介:袁琴武,曲靖师范学院法律与公共管理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87

    一、维权过度行为的界定及类型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维权过度”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在学术界当中也都是众说纷纭而没有统一认识。绝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在现实的消费维权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所提出的索赔要求高于实际损失,那么就可以将此行为认定是维权过度。如今,国内有关于维权过度所给出的最明确惩罚即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的“三倍罚责”,然而此项规定只能够对维权过度带来一些象征性的参考作用。由此可见,既然在我国的立法当中并没有对维权过度进行明确的界定,那么无论消费者提出了怎样高额的赔偿需求,都是完全符合民法学中的私权自治精神的,因此我们不能够单凭索赔金额来界定维权过度是否违法。笔者认为,维权过度行为的出现并不能够只是片面的将责任方认定为是消费者或是经营者,而是要根据维权纠纷案件的原委来找到最为恰当的责任认定标准,结合各方的力量来从根本上杜绝“维权过度”的发生。纵观司法实践,维权过度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高额索赔型

    维权过度高额的索赔是维权过度的一个主要特点,消费者之所以会有如此“高”的维权意识,主要是由于在法律中规定要对侵权企业或商家进行严格的赔偿处罚,并且也没有对赔偿金额进行上限规定。此种情况就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在极度愤怒或是冲动的状态中提出超过合理范围的赔偿金额。

    (二)反复型

    反复维权所指的即为,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已经在商家或企业中得到了合理范围内的赔偿,但是在索赔之后却仍然以同一理由而向商家要求再次索赔,并试图想要通过此种方法来提高索赔金额。在实际的维权过程中,消费者的首次维权是在合理化范围内的私力救济,而如果出现多次索赔就明显带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嫌疑,已经涉嫌敲诈勒索罪。例如“燕京啤酒维权案”中的维权一方就曾反复的向商家提出索赔要求,在第一次索赔成功以后,维权人在第二次就采用了威逼利诱的方式来讨要更高额度的索赔。

    (三)手段非法型

    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促使了维权手段的多样性变化,如果消费者出现了暴力威胁、语言攻击或是胁迫等方式来向商家进行维权,那么就已经跨越了法律的底线,就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性来进行定罪。例如,如果消费者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来向商家所要赔偿,那么就有可能构成抢劫罪;如果消费者的暴力行为只是带有威吓或强制性,那么就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除此之外,如果消费者的维权内容属于合理范围,但是维权手段却不正当,应当将此种现象划分在维权方式违法的民法领域中。

    (四)冒充“打假”型维权

    职业打假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将更多存在于行业中的假冒伪劣产品找出来,让我国的市场环境可以变得更加健康和透明。然而,随着这一群体人数的不断扩大,其中不乏开始出现一些打着“打假”旗号的居心叵测之徒,他们有针对性的向某些商家或企业来索要超出合理范围的赔偿金,以此来达满足自身的敛财目的。然而,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条例中,职业打假人仍然同普通消费者一样享有合法维权的权利。

    二、消费者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分析

    目前在我国的学术研究领域与法律规定中虽然并未给予“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之间进行明确的界限分析,但是结合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与实际的案例情况,可从如下的几个方面来着手把握:

    (一)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通常情况下,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是建立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基础之上的。当买卖双方之间建立起债务关系后,买方主观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下,可以向卖家索要一定金额的赔偿,这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定罪原则。事实上,消费者的维权过度主要是为了能够挽回自身的损失,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因此,无论维权行为怎样过度,也不能够将其盲目的定义为是敲诈勒索。

    (二)行为是否会损害对方名誉

    在买卖关系中,消费者的维权对象是商家,很多消费者为了能够改善自己“孤军奋战”的弱势局面,通常都会选择向媒体求助或是网络曝光的方式来所要赔偿。基于此,在消费者的维权过程中,基本不会涉及到敲诈勒索罪中进经常出现的危害人身安全与限制自由的行为。维权过度同敲诈勒索的界定上应该更加侧重于是否会对对方的名誉带来损害。一般情况中,消费者在多次维权无果的情况下,就会选择借助社会舆论的力量来帮助自己赢得赔偿,这种行为本身并不存在非法性,并且在某种意义上还会对经营者与商家带来正面的监督作用,因此不应当被定义为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三)不应将索赔金额作为有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立法明确企业的欺诈行为需要承担三倍的责罚,但这一处罚规定在消费者的实际维权活动中却并不十分适用。首先,三倍责罚只是针对企业在出现欺诈行为后应当履行的惩罚义务,但是却没有对企业对消费者所进行的侵权行为做出惩罚。在很多此类案例中都充分的表明,并非只有商家的欺诈行为才能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就如同燕京啤酒案件中,酒厂很显然只有过失行为,但是也造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结果;其次,并无有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培养规定。有一些研究人員表示,很多消费者之所以会报出令人乍舌的赔偿金额,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我国的立法并不完善。因此,虽然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明确表明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标准,但也并不意味着能够通过消费者的索赔金额来将其定义为是敲诈勒索行为。

    (四)声称要公开企业错误不等同敲诈

    在维权过度的概念中,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从名义上看虽然是平等的,但是在实际中消费者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在维权的过程中就会遇到很多的困难和问题,甚至还有一些经营者会故意刁难消费者或干脆不予理睬。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支持,让自己的谈判筹码更多,就不得不采取一些额外的手段和技巧。此种情况只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并不能够将其盲目的定义为是敲诈勒索。

    三、对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的处理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维权过度行为具有多样性,不宜直接对其进行定性,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将维权过度行为进行分类处理。

    (一)应当按照敲诈勒索罪处理的维权过度行为

    在认定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时,应当对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充分考量,笔者认为,以下几类行为可认定为敲诈勒索:

    第一类,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存在着质量问题或明显瑕疵,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发现商品质量,或是已经使用但没有对其身体或财产构成任何伤害的情况下,消费者仍然选择向媒体曝光,或是向消协机构上诉、利用自媒体手段向社会公开要挟,且要求商家必须要赔偿自己高额赔偿的行为。

    第二类,消费者如果在已经知晓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购买,并且以此来威胁商家需要赔付给自己高额损失的行为。

    第三类,当消费者的合理赔已经得到满足以后,在没有受到新的权益侵害的情况下,消费者又以曝光或夸大事实为要挟,强迫商家再次进行赔偿的行为。

    (二)不应按照敲诈勒索罪处理的维权过度行为

    在过度维权的案件当中,部分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看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在处理过程中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这些行为包括:第一类,当维权人在索赔的过程中,如果遇到态度蛮横且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理赔要求不予理睬的,在矛盾激化过程中占据主要责任的情况,消费者选择将索赔过程向媒体曝光,并同时告知经营者如果不赔付就要找相关管理部门的行为,不应当将其定性为敲诈勒索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侵害了经营者的人身安全,那么就需要按照敲诈勒索罪来对其进行处罚;第二类,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健康受损或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一方的消费者或其家属向经营者提出高额索赔要求,并且在索赔的过程中一度出现激烈的言语或肢体冲突的,这种情况也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作为受害方和弱势方来说,经常会在索赔的过程中出现情绪激动或行为失控的情况,经营者在造成伤害结果的情况下有义务去化解纠纷矛盾,如果只是一味的强调消费者的行为是敲诈勒索,那么势必会让双方的矛盾再次被激化,十分不利于索赔案件的顺利解决;第三類,消费者同经营者之间在私下已经商讨出索赔方案,但最终却因赔偿金额难以达成一致而迟迟无法完成索赔,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声称要找管理部门或媒体来介入,且经营者因害怕品牌形象受损而暂时答应消费者的赔偿金额要求,而后,经营者又向警方报案声称自己受到敲诈勒索。在这种类型的赔偿案件中,即使消费者所提出的赔偿金额远高出合理范围,但由于消费者的赔偿行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也不应将其定义为是敲诈勒索罪。例外情况是,如若消费者仍然不满意双方达成一致的索赔结果,仍然以各种理由继续索赔,并以曝光或诋毁对方品牌形象的方式来不断提高索赔金额的,则可以将其定性为是敲诈勒索。

    (三)可以酌情处理的维权过度行为

    有的维权过度行为与敲诈勒索的界限甚是模糊,对于这一类行为,应当慎重对待,在司法过程中酌情处理更为合适:第一,在赔偿纠纷的案件中如果受到敲诈的一方选择报案,行为人已经接受了敲诈财务并被当场抓获的就应定义为是敲诈勒索未遂。针对此种情况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如果涉案金额较少且行为人为初犯,可采用罚款或口头教育的方式来进行处罚,不予追求其刑事责任;如果符合缓行条件的,也应采取缓行处理;第二,消费者在索赔的过程中曾用要挟对方或曝光媒体的方式来获得高额赔偿的,在遭到对方拒绝后并未在进行二次要挟,而是改为利用法律来进行索赔,同时向当地媒体曝光整个索赔过程的,可以将其视为犯罪终止。如果消费者之间的要挟行为并未对经营者带来损损害,那么可以免受处罚。

    参考文献:

    [1]庄绪龙.敲诈勒索罪的理论反思与区别性认定.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3(5).

    [2]周博文.游离于敲诈勒索罪边缘的过激上访行为研究.公安研究.2013(6).

    [3]胡拥军.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求实.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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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7:4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