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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应用
范文

    狄慧民 杨龙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越发重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确立过程可分为:萌芽阶段、确立阶段、完善阶段三个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和审判阶段,这对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及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确立 运用

    作者简介:狄慧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污贿赂局局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杨龙,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55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

    (一)萌芽阶段

    纵观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体现,但却在当时的法条中透露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精神。明确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同时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为进一步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萌芽,我国于1988年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吸收了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先进经验,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国际化体现。我国以期通过加入国际公约、履行国际义务的形式将《公约》规定之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落实到国内法中。随后在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据的条款中延续了之前对刑讯逼供的严格禁止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实现了《公约》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此将言词类非法证据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初步形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

    (二)确立阶段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首次将排除非法证据与“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办案质量”的實体价值相联系,详细规定了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细化了证明原则和责任,具体了非法证据的内涵以及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两个《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次进行了立法完善,一是将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规定为绝对排除,二是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规定其应当补证或说明,若不能补证或说明的也应当排除,对检察机关核实、排除非法证据,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就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进一步明确。

    (三)完善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再次审时度势,于2017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次颁布的《规定》展现了许多亮点:一是针对性的将“威胁”、“非法拘禁”纳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二是初步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三是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导权;四是强调了庭前会议的初步审查功能和程序性审查的优先性;五是对律师辩护权予以强化、对当庭裁判原则予以完善。以此对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一步严格细化,从《规定》的具体条文可以看出,无论是所列举的非法取证手段的广度,还是进一步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度,都表现了当前我国司法机关严格践行法治、完善制度设计、弥补法律漏洞、全面保障人权的决心和力度。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应用

    (一)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

    1.完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机制

    一是在讯问场所方面,严格要求侦查机关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相应时限内送到看守所羁押,在羁押时限上保障严格依法进行。在侦查机关需要对送交看守所羁押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原则上应当在看守所内的讯问室进行讯问,以最大程度确保刑讯逼供现象不再发生,对于特殊情况确有必要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的,《规定》考虑到侦查工作的特殊性灵活处理,但严格规定了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在录音录像方面,进一步强调了《刑事诉讼法》对于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要求,考虑到刑事案件基数大难以对所有案件进行录音录像,根据现实需要,《规定》将一般案件规定为“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赋予侦查机关一定可操作性。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规定》以“应当”表明了对这部分案件严格排除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关注。另外,针对录音录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片断性、选择性呈现被剪接、删改的问题,《规定》进一步严格了录音录像必须完整、不间断。三是在讯问笔录方面,《规定》细化了讯问笔录的适用情形和要求,强调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依法制作笔录,前述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告知也需要在讯问笔录中体现,强调了讯问笔录完成后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的必要性,并对那部分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以侦查人员向其宣读的方式来采取特殊保护,确认其有效核对。考虑到讯问笔录在侦查阶段的重要作用,《规定》强调了犯罪嫌疑人对于讯问笔录补充和改正的权利。

    2.充分发挥侦查机关内部把关功能

    《规定》在侦查阶段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主动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和侦查机关对侦查终结案件的全面审查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方面,强调了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对于其提供的相关线索和材料,《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来确保这一程序的落实,对于查证属实的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将对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所谓的“纠正意见”并不是让侦查机关作为意见参考,而是要求侦查机关内部对认定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二是检察机关主动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这也同样体现出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并以同样的处理方式对查证属实的非法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内部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三是侦查机关对侦查终结案件的全面审查,这也是充分发挥侦查机关内部把关功能最主要的体现。对侦查终结案件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全面审查包括正确对待言词证据和重视实物证据两方面,对于正确对待言词证据方面,要避免简单适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讯问笔录来作为认定其有罪的依据,一是避免办案人员仅凭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去挑选证据,选择那些能够支持自己认识的证据舍弃那些不能支持或者否定自己认识的证据;二是避免办案人员为获得支持自己认识的证据而不惜采用不正当的甚至违法的手段,如刑讯逼供、威胁欺骗等,从而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产生程序不公。 对于重视实物证据方面,首先是要强调重大案件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在未收集到实物证据而依据其他证据提请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下应当特别慎重。其次,在充分认识实物证据重要性的同时,还需要加强侦查机关内部对实物证据的把关。

    (二)检察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

    1. 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法律监督职能

    其一,是在告知权利方面,《规定》要求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为充分保障其权利实现,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告知内容还包括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进一步确保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司法保障。其二,是排除非法证据方面,《规定》延续了《刑事诉讼法》在规范司法行为 、遏制刑讯逼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进一步完善讯问程序,并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依旧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此举与提前到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相衔接,扩大了对其权利的救济范围。同时,与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一致,规定了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后排除非法证据两个方面来使得非法证据最大限度的排除。为了做好排除非法证据之后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规定在必要时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调查取证,从根本上排除了案件从新回到侦查机关之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其三,在排除后的处理方面,以绝对排除的形式规定了认定的非法证据,无论是在批准逮捕还是审查起诉上都不能作为根据,为确保对所排除的非法证据的留档和必要时追究相应人员法律责任,《规定》明确要求了对所排除的非法證据的处理。其四,在侦查机关的复议、复核方面,首次针对检察阶段检察机关因排除有关证据直接导致对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实作出不批捕、不起诉的,侦查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复核。

    2. 完善辩护职能的法律保障机制

    《规定》在此方面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得到必要援助,并将此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扩大了范围,囊括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同时《规定》指出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还可有条件的向法院、检察院申请包括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侦查机关收集但是没有提交的证据材料。进一步促进《规定》所要求侦查机关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最重的证据材料的落实和审判的公正。

    (三)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

    1.完善庭审阶段被告人申请权利救济的司法程序

    一是在规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有关内容上,进一步将前两个阶段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利告知、申请时间、申请方式在审判阶段进行体现。要求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履行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告知义务,要求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要求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二是对证据合法性存疑问题召开庭前会议方面,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依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证据合法性检察机关有针对性的通过出示证据材料予以说明,在庭前会议过程中,双方均可撤回证据或申请,以此解决证据合法性问题。三是在一审对证据合法性调查方面,将庭前会议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放到一审中进一步调查,并针对庭审中调查的相关人员出庭、庭审中调查时间、庭审中新提出排除申请的情况、证明责任和排除方式等作出细化,明确规定原则上当庭调查。

    2.将疑罪从无落到实处

    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疑罪从无要求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疑罪从无。尽管制度层面上已经对这一定罪标准有了具体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出现所谓“疑罪从有、量刑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可能面对体制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但是在观念上应当时刻保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严格贯彻法律法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按照法律程序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就已有证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判决,对于那些可能有罪但证据不足的被告人,就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将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疑罪从无落到实处。

    注释: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

    卞建林.铸证据基石,促司法公正.法学杂志.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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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3:4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