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尊严死的非犯罪化 |
范文 | 摘 要 很多病人处于临终状态且不可恢复,但医疗行为却在维持着他们的生命,而这种做法已经没有意义,他们想终止治疗行为自然地等待死亡,这就是“尊严死”。关于尊严死的性质和合法性有多种学说且一直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尊严死的合法性依据来源于患者的死亡权、自主决定权以及人道主义等方面,但尊严死的合法化也会带来患者亲属利用尊严死的漏洞变相实施杀人行为但难以规制、医患矛盾加剧等问题。对尊严死通过立法明确合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其做非犯罪化处理,当临终患者明确表示放弃医疗时,医生停止医疗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当患者陷入昏迷无法进行意思表示时,可以认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排除犯罪化,但實施尊严死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 关键词 尊严死 非犯罪化 刑法应对 作者简介:陶琳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412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达,重病患者的生命得以在精密的仪器和先进的药品的支撑下维持和延续,但很多绝症晚期的患者比起在医疗行为的控制下傀儡一般的活着,他们更愿意有尊严的解脱。这就出现了“尊严死”的问题,患者已经没有恢复的可能,在他们临终前能否终止医疗行为,让他们有尊严地自然死亡一直存在争议,也很少有国家明确将其合法化。日本很早就有尊严死的讨论和相关判例,在我国大陆也有很多学者在撰文或著述时探讨尊严死的合法化及其限制。本文考察学者已有的研究,学习他们对于尊严死的态度和处理方法,在此基础上试图讨论尊严死的正当化依据和阻碍,并找到将其非犯罪化的刑法应对。 一、尊严死的界定 (一)尊严死的定性 尊严死,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理解。狭义的尊严死是指对没有治愈希望的处于生命晚期状态的患者停止维持生命的治疗,使其保持人的尊严而体面地迎接死亡。广义的尊严死,还包括对陷于不可逆转的意识丧失状态的所谓植物人停止特别治疗措施的情况。日本一些学者认为,这种尊严死的行为不应视为一种安乐死,它不是为了缓解、消除患者剧烈的肉体痛苦而实施的,而是基于保护患者自己作为人的尊严,尊重其死亡的权利的概念,所以称其为“尊严死”更为恰当。 (二)尊严死的法性质 关于尊严死的性质,学界有多种观点:1.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说。主张类似取走呼吸机的行为属于由作为方式实施的不作为犯,但由于脑部机能没有恢复的希望,不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2.违法性阻却说。此说认为,医生遵照患者的自我决定权而中断治疗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3.责任阻却说。主张生命具有绝对性的价值,无论以何种理由都不允许缩短其时间。停止延命治疗的行为意味着缩短生命,因而是违法的,只能作为责任阻却的问题加以考虑;4.可罚的责任阻却说。此说认为,取走生命维持装置的行为,不阻却违法。但由于该患者的生命本身已无法得到救助,又存在明示的或推定的患者的意思表示,在缺乏确保人的尊严同时又能延长生命的手段时停止治疗行为,期待可能性减少,也欠缺处罚的必要性,因而阻却可罚的责任。 二、尊严死合法化的依据及阻碍 (一)尊严死合法化的依据 第一,每个人都有生命权,相对应的,也有死亡权,这是人所固有的基本权利。自主表达死亡意愿并不是简单地以结束生命的方式终结痛苦,而是要在终结中提升出我们对待生命的态度。基于这个角度的考虑,死亡权与其他权利有同等的人性的价值,临终患者要求尊严死是一种行使权利的表现,尊重他们行使权利的自由,也是对他们的法益的一种保护,而并不是侵犯。 第二,公民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在医疗行为中有自主决定权,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治疗。如果医生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诊疗义务,而由于患者拒绝接受或不配合治疗而病情恶化甚至死亡的结果自然不负法律责任。拒绝医疗中的自我决定并不等同于被害人的同意,拒绝医疗并不是自杀。首先,拒绝医疗的场合,患者所希望的是从被医疗中获得解放和自由,而并不是终结自己的生命。其次,自杀是一种通过自己的破坏行动而引发死亡的积极行为,而拒绝医疗仅仅是消极地不再阻止疾病的进一步恶化。因此,笔者认为,当临终患者明确要求停止维持生命的医疗时,尊严死就是他行使死亡权和自主决定权的行为,医生拔掉呼吸器之类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自杀的帮助行为或基于被害人承诺而实施的杀人行为,而是一种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合法行为。 第三,很多情况下重病患者已经陷入昏迷或者成为植物人,无法进行意思表示,但用仪器和药物维持生命是没有意义的,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医生和家属让他们有尊严的结束生命也是对他们的一种尊重。大谷实教授认为,应当从对没有治愈希望的患者采取延长寿命措施是对患者的不人道,而为了患者法益的停止延长寿命措施,使其保持作为人的尊严自然地迎接死亡反而是人道的立场出发,将尊严死作为末期医疗应有方式加以考虑。 (二)尊严死合法化的阻碍 如果将尊严死合法化,可能带来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首先,“久病床前无孝子”,不能排除有些临终患者的亲属会不堪照顾病患的负担或高昂的治疗费,极力劝说患者要求尊严死,甚至直接以“尊严死”为名要求医生拔掉呼吸机、切断营养补给,如果被终止医疗的患者还想延续自己的生命,其亲属的做法就有故意杀人或教唆、帮助杀人之嫌。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尊严死的时候是否违背了临终患者本人意愿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判断的,也就可能放纵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其次,现如今医患矛盾极为突出,处理不好尊严死的程序和结果,就可能引发医生和患者家属之间的纠纷。如果医生遵照患者及其家属的意愿为其进行了尊严死,但家属本就对医院和医生不满,就可能利用手续和证据的缺陷对医生进行责难。尊严死的合法化将会给患者家属的这类行为带来可乘之机,而医院和医生也可能会因惧怕担责,拒绝进行尊严死。 另外,如果病人已经陷入昏迷,无法作出是否放弃生命的表示,无法判断其真实的意思,尊严死自主决定权的问题就产生了。这种情况下,对于尊严死是否会构成犯罪,有两种免责理由:一是死者最亲的亲属的意愿;二是死者生前的遗嘱。但遗嘱一般是交代死后的事情,对于生前的遗嘱,交代生前的事情(如让其尊严死的嘱托)有没有法律的效力,是有争议的。也就是说,即便病人陷入昏迷之前写好放弃治疗的遗嘱,也不能肯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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