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
范文 | 摘 要 面对“执行难”这一问题,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执行和解制度逐渐受到广泛的关注和认可。这一制度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伴随着权利人一定的让步和妥协,不但能够节约执行成本,而且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利益。拉丁有一句法律谚语是“和解是最适当的强制执行”,恰当的诠释了执行和解在民事执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执行和解的内容略显单薄,出现了和解协议效力模糊、监督机制缺乏等问题,因此,本文针对目前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弊端,为这一制度提出四点改善建议。 关键词 执行和解 和解协议 实质性 审查 执行救济 作者简介:李凯蒙,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华清学院,助教,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247 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当事人为了更好地解决争议,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协商改变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从而使得法院无需通过采取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来达到执行终结的目的。一方面,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能够有效化解双方矛盾,为纠纷解决多元化探索出新的机制,对构建和谐社会也有着重大意义。另一方面,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可以缓解执行机构的工作压力,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也符合“诉讼效益”的原则。从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到2012年对该法的修订,我国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改进的阶段。但是,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和笼统,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系统的执行准则,使得执行机构“无法可依”,造成了执行和解中出现种种混乱局面。因此,针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不明晰、法院定位不明确、救济手段单一等诸多问题,笔者提出了如下四方面的改进建议: 一、明确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 (一)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个问题,参考国外,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是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代表国家是法国。 第二种是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是瑞典。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模式,因为若权利人不能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那么就很难督促义务人尽快履行和解协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和解协议变成一纸文书,从而成为形式主义,导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会被大打折扣。毕竟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更好地实现权益而自愿达成的,最大限度的体现了当事人利益,双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因此,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可以被有条件的强制执行,但是和解协议与法律相抵触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除外。这就需要法院积极参与到执行和解中,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原则相一致时,法院才能认可它的强制执行力。 (二)确认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执行的法律效力 2015年2月施行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后的选择权。 但是,法律仍不能明确判断和解协议签订后执行程序所处的状态,因此,执行程序就会同时处于强制执行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的状态中。换言之,这样重叠的状态将当事人的权利置于“效力真空”区域,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意味着其放弃了公权力救济,原来的执行程序暂时中止。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到履行完毕前这一阶段符合执行中止的法定特征。 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可以在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中增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一事项。 二、法院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有两个职责,一是记录和解协议的内容,并让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二是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原来的执行程序。简言之,一方面,法院不参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另一方面,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也不审查。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主观上存在恶意等因素,执行和解协议可能会违法或者损害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因而有必要引入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机制。具体而言,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执行和解的主体是否适格,适格的主体必须是进入执行程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 第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出自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利益,这是和解协议实质性审查中最为关键的部分。经法院严格审查后,只有满足以上条件的执行和解协议才会被法院认可并予以记录。这种审查能够确保执行和解合法、有效地进行。 三、丰富民事执行和解的救济途径 “有权利就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执行和解制度变更了原生效裁判,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应的救济渠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仅有的救济方式即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执行和解的救济方式规定的比较单一,很难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具体而言,应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救济渠道。 (一)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救济 一方面,如前文所述,法律可以有条件的认可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当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时,经法院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后,法院可以依权利人申请做出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自然就不再执行。与“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一救济方式相比较,这样做可以避免重新启动原执行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 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实质是当事人形成的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目的是更好的落实原生效文书所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具有民事契约的性质。立法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一方违约时,相对方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耗费当事人更多的精力和财力,但能够对当事人起到威慑的作用,反而会促使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论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裁判的执行,还是申请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亦或是针对和解協议另行提起违约之诉,当事人都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不可重叠使用。 (二)对被执行人权利的救济 在民事诉讼中,我们更关注债权人权益的保障,往往忽视债务人权益的保护。实践中债权人滥用权利、肆意悔约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法律也应当为债务人提供一些救济方式。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相关立法经验。 从保护债务人角度而言,法律应当给予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反悔和解协议并要求强制执行原执行依据时,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异议之诉为债务人提供了一种维权方式,能够有效遏制债权人的违约行为,从而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的公平。 四、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應分情况来扣除 2015年2月施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恢复执行后的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的问题。 这样规定的意义是可以减少重复执行的发生,但是这种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若原生效法律文书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都只涉及金钱债务,那么可以很好地判断全部履行和部分履行的问题。然而,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改变了原来生效文书的标的,使得变更后的标的与原标的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那么判断何为履行完毕、何为部分履行就存在不能“等价交换”的问题。 举个例子,甲与乙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法院判决甲应当向乙支付五万元,在执行过程,乙恰好需要人手来修缮老家房屋,遂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甲提供劳动力以此抵消五万元欠款,可是房子修到一半时,基于某种原因,甲拒绝继续修缮房屋。此时,若乙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按照法律规定,由于缺乏“换算”标准,甲已经执行的部分(劳动力)就很难扣除了。所以此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只能依靠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来界定。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只适用于涉及金钱的债务或者可以等价换算的债务,其它债务如劳务,若已经部分履行,则无法简单扣除。此时,根据债权人选择的方式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对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当债权人胜诉后,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该协议,自然就不存在“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的问题;第二种是债权人选择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此时债务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解决此问题。 五、结语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民事执行中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价值与和谐社会的目标相契合。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减少执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够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确保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终得以确定和实现,从而推进社会安定以及可持续发展。实践中,这一制度也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当前法律规定的笼统和模糊,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缺陷,造成了执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得执行和解制度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执行和解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虽然这一制度目前还不尽完善,但笔者相信,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健全,以及众多法律工作者的不断努力,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一定会日臻完善,并不断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注释: 《法国新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的,扣押程序终结,若债务人不执行和解中的内容,则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进行工资扣押。”载于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14. 瑞典执行法规定:“由法院确认的法院外和解协议可以视同终局判决,除非对判决的上诉结果或者对和解协议撤销之诉另有决定。”载于冯建平、任志清.行和解制度的缺陷与立法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5.1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特许当事人以和解为由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不许据以声请实施强制执行,并撤销己为之执行处分,以保护其权益。”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范小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河北法学.2008,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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