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及对策 |
范文 | 摘 要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层出不穷,不但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和相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耗费司法资源,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从湖北省部分检察院的实践得知,查办虚假诉讼案件有三大难点:发现难、取证难、惩处难,本文认为应该完善虚假诉讼线索发现机制、善于运用调查核实权、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关键词 虚假诉讼 检察 监督 基金项目: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 “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的构建与工作机制研究——以基层检察院为例”,项目编号16Y037。 作者简介:徐莹,长江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51 自2015年最高检组织开展了民事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以来,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虚假诉讼案件调查,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中的引领作用。然而由于虚假诉讼背后的巨大利益,仍然有不少当事人不惜铤而走险。在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呈高发态势的背景下,如何准确的发现、判断识别虚假诉讼、加强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值得探析。 一、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一)立法方面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即检察监督及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监督对象理所当然也包括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虚假诉讼行为。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有其法理依据。 另外,第12条新增的诚实信用原则、第190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意图都在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罪列入《刑法》第307 条之一,增加了虚假诉讼罪,该规定使得民事司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以加强对该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实践方面 为确保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取得实效,2015年湖北省检察院制定了《湖北省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工作方案》,根据统一部署,全省各地市区(县)级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大力开展了虚假诉讼专项法律监督活动。专项活动中,检察机关精心组织,扎实推进该项监督工作,集中办理了一批虚假诉讼案件,并通过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了监督,有力的维护了司法秩序,提高了司法权威。 根据资料统计,湖北省检察机关在2015年专项监督行动中,查办虚假诉讼案件201件,移送犯罪线索41件。截止2016年12月,襄阳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共受理虚假诉讼案件23件,调查终结20件,构成虚假诉讼10件,发出检察建议3件,采纳3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5件,采纳2件,移送纪检检察部门2件,立案1人,移送职务犯罪线索2件,立案5人,移送其他犯罪线索1件。黄石市检察机关已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6件,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7件,法院采纳4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4件,法院全部采纳;同时,将5名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和相关审判人员渎职线索分别移送至公安机关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难点 各级检察机关虽然在打击虚假诉讼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形势并不乐观,虚假诉讼现象并未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办理虚假诉讼案中存在三大难点。 (一)发现判定难 首先,审判阶段发现难。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合同等虚假证据,对于证据的认定法院在审理中会适用自认规则,由于当事人之间早已有了共识,所以大部分虚假诉讼会以调解为结案方式。即使对于某些事实不清的案件,法官出于对调解率的追求也疏于审查核实,民事调解书的达成十分容易。这种司法现状为滋生虚假诉讼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其次,检察监督阶段发现难。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具有滞后性,只有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检察机关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能进行同步监督,对法院正在审理和执行的案件不能也无精力同步跟踪。一般而言,虚假诉讼导致权利受损害的第三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提出控告后,检察机关才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 (二)调查取证难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常用的调查核实方式有:向法院调阅案件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向案外人查证相关情况、向有关单位或组织调取相关证据等。调查核实的手段雖多,但要坐实虚假诉讼行为,困难重重。由于虚假诉讼通常发生在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就已串通,在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时,或避而不见,或寻找种种理由搪塞。《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在遵循必要性原则、程序性原则、适度性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明确禁止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民行部门调查方式的局限性使得查处该类案件更多的依赖于当事人的配合情况,缺乏其他更强有力的应对措施。另外,在虚假诉讼案件有审判人员协助与配合的情形下,要查清虚假诉讼事实,就不得不向审判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极易触发审判人员的抵触情绪。大量已发现的民事虚假诉讼由于查证难,搜集不到相应证据而不得不放弃。虽然民事检察调查权为虚假诉讼监督提供了途径,但是由于取证的范围、程序、取证过程中的强制措施等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实践操作中存在困难。 (三)惩罚处理难 惩罚力度轻是目前虚假诉讼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处罚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拘留最长十五天,对个人罚款最高十万元,相对于通过虚假诉讼带来的利益,惩罚力度可谓无足轻重。另外法律规定太过笼统、不具可操作性是当前虚假诉讼猖獗的又一原因。《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惩处体系,在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虚假诉讼罪,法条仅规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犯罪,但入刑标准比较抽象,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人入刑标准不统一、入刑难,更可能导致同案不同罚。 三、强化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虚假诉讼线索发现机制 一方面要加大宣传,使老百姓知晓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职能,让民行检察监督的理念深入人心,培养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的法律意识,从而为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民行检察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另一方面变被动为主动,高度关注虚假诉讼易发领域的案件,提高识别虚假诉讼的敏锐性,抓住虚假诉讼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案件关键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双方当事人无实质性争议、案件从立案到审结时间极短、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当事人一方涉及另案民事纠纷、审判程序漏洞较多”等特点,不轻易放过任何隐藏在案件背后的虚假诉讼线索。同时,对于已经查实而且可能存在大量“串案”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强化案件线索“深挖”,采取“以案找案、以人找案”的方式拓展案件线索来源。 (二)善于运用调查核实权 调查核实是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障。在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中,民行检察部门尤其要善于运用调查核实权。一方面应强化调查核实意识,通过缜密的调查取证、固定证据、查明真相,为监督工作的进行奠定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应大胆借鉴其他检察业务部门成熟的调查手段和技巧,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查询、查账、向当事人及相关单位调查取证等措施,最大限度查清案件事实。此外,民行检察部门还应充分考虑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与其他部门的衔接与配合,加强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公安机关、行政执行机关的沟通协作,在证据和信息上互通,切实破解调查取证中面临的难题。 (三)加大打击力度 检察机关应就如何发挥检察职能加大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办力度进行深入研究,构建对不同类型虚假诉讼案件开展法律监督的模式,在坚决纠正法院错误裁判、调解书和纠正程序违法的同时,注重提高移送犯罪线索这一监督手段的监督实效,实现对案件監督和对违法行为监督“并重”。一是就发现的错误生效裁判、调解书以及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违法情形依法向法院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二是就案件中发现的当事人、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三是就案件中审判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向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犯罪线索,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违纪线索。对于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两高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虚假诉讼行为类型化,明确入刑、惩罚标准,厘清罪与非罪、既遂未遂等问题,让刑法的威慑力得以彰显。 注释: 吴建雄.检察权的司法价值及其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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