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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死刑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范文

    摘 要 死刑作为历史产物,有其自身独有的作用和功能,死刑立法的发展变化依赖于其所在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对我国死刑应否存在、何以存在的判断和理解,本文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求,并体现国人的正义观念。

    关键词 死刑 立法 正文

    作者简介:刘子睿,国际关系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37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是特定社会条件下用最严厉的法律手段规范社会生活的客观需求和历史选择,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人们对何为正义、何为正确的行为、生活方式的一种界定与践行。研究当代我国死刑立法,应当将其置于特定的社会背景下予以考察,并根据我国国情,提出修改完善的对策建议。

    一、 我国死刑立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1997年刑法典的死刑立法

    我国1997年刑法典确立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适用死刑的条件作出了原则上的限制。先后将之前的24部单行刑法中适用死刑的情形并入1997年刑法典中,并将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从之前的71种减少至68种。同时,删除了之前刑法规定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缓的规定,也放宽了死缓减刑至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

    1997年新刑法典颁布前,我国“开展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和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斗争,俗称‘严打,国家立法机关也随后制定了大量的单行刑法来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以与严打斗争相配合,从而导致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有了一定的增长。” 当时的立法者希望通过增加死刑的适用来震慑犯罪分子、减少犯罪、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秩序。但是,泛滥的适用死刑不能体现出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这一特征,也是对人权的不重视,造成了漠视人的生命价值的情况,而且只通过简单的适用死刑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的发生。再加上当时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进而导致了适用死刑数量的泛滥、适用死刑的尺度和规则的不统一,也导致很多不该适用死刑而适用了死刑的案件,不利于宪法规定的人权的保障。

    受当时政治及社会环境的影响,1997年刑法典用重刑惩治严重刑事犯罪仍然是刑法修改的目的之一,但是立法者也认识到了应该对适用死刑的情形进行严格的限制,做出了限制死刑的立法修订。1997年刑法最大的特征就是开始减少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并开始重视我国法治过程中死刑被滥用的情况,在对适用死刑的条件进行了限制的同时,抑制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的增长,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在刑法领域的一些进步,但其缺点也很明显:首先,刑法总则没有对适用死刑的限制进行具体的解释;其次,可以适用死刑的非暴力罪名数量远多于可暴力罪名,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结构不对称而且数量仍旧略多。

    (二)《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的死刑立法

    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我国先后通过了九部刑法修正案,对死刑制度做出修改的主要是《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修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68种死刑罪名减少至55种,减少的13种适用死刑的罪名全部属于经济性的非暴力犯罪,并且调整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相互之间的结构关系,限制了对累犯及各种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减刑;同时规定年满75周岁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死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刑法修正案(九)》继续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至46种,此次减少的9种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大部分是非暴力犯罪,同时也包括了含暴力性质的强迫卖淫罪和阻碍执行军事事务罪。

    《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减少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是我国死刑制度进步的表现,表明了立法机关在严格控制死刑罪名数量的同时,保留那些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死刑的态度,为解决我国死刑罪名较多问题找到了一个路径。同时,为了解决我国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限较短的问题,把刑期上限调整为25年。合理加重死缓刑罚期限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罚结构具有积极作用。“一方面,它有助于增强对死缓犯尤其是累犯的惩罚力度,从而有利于发挥死缓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作用;另一方面,它也有助于提高无期徒刑和因严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犯罪分子数罪并罚的惩罚性,从而有助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衔接,促进刑罚结构的进一步完善” 。明确了适用死刑需要考虑罪犯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对于年满75周岁的原则上不适用死刑,是我国刑法贯彻宽严并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但是,不具有侵犯人身安全可能性的破坏金融秩序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等死刑并没有废止。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对实践中死刑适用更多的那些罪名的死刑限制缺乏应有的关注,没有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存在以减少死刑罪名为完善死刑制度主要方式问题。

    随后,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并于2013年11月15日正式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为《决定》),把减少死刑作为以后刑事立法的指导政策之一,明确提出了“减少死刑”这一法治要求,鉴于我国社会治安日渐良好、经济市场秩序愈发稳定,对一些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不是特别巨大的罪犯不再适用死刑,可以体现出我国法治文明建设的进步和对人权的尊重。《刑法修正案(九)》继续减少适用死刑并加强对适用死刑的限制,是贯彻落实《决定》要求的“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体现,反映了我国立法机关根据社会新形态完善死刑制度的态度,更是第一次减少对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把绑架罪和贪污罪、受贿罪原来的绝对死刑的规定更改为相对死刑,赐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从司法上限制死刑,为死刑制度的改良指明了方向。同时,将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要求从“故意犯罪”提升到“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并提出了死缓犯考验期内故意犯罪考验期重新计算,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限制更加严格,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罚结构,也是寬严并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同样对实践中死刑适用集中的那些罪名缺乏应有的关注,以减少死刑罪名为完善死刑制度主要方式的痕迹仍然比较明显,这显然有其不足之处:其一,从根本上看,毕竟减少死刑适用才是问题所在,减少死刑罪名并不一定能够减少死刑适用。无论《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刑法修正案(九)》都没怎么涉及实践中死刑适用集中的那些罪名,对我国死刑适用的实际上影响是有限的;其二,由于被取消死刑的罪名都是那些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就从源头上杜绝了这些犯罪死刑适用的可能性,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将走私核材料罪和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取消,笔者认为可能有些操之过急,忽略了我国国情(广大人民群众由于强烈的爱国心对危害国家核安全的行为以及出于对女性的同情而对强迫卖淫的黑恶势力团伙深恶痛绝)和死刑对想要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的人的威慑力。其三,如果刑法里仅规定那些实践中常用的死刑罪名,缺少了较少使用的死刑罪名的互动平衡,也不见得就是死刑配置的理想状态。

    二、对策建议

    当前,对于保留或是废除死刑、废除暴力犯罪死刑、非暴力犯罪死刑抑或是所有犯罪的死刑等問题尚处于学术争论之中。对此,笔者有一些不成熟看法,简述如下:

    一是在今后,至少在未来很长的时期内,不宜废除死刑,理由如下:其一,罪行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尤其是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犯罪行为仍然普遍存在,保留死刑更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经济发展和人民的合法权益;其二,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再犯罪,从而达到刑法上特殊预防犯罪的要求。同时,死刑使那些想要冒险实施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的人畏惧、忌惮,从而达到使其不敢去实施犯罪的一般预防效果;其三,一味的照抄、复制西方废除死刑的做法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就当前我国大部分人民群众社会价值观念而言,废除死刑是不能接受的,保留死刑符合当前民意,并且废除死刑超越了我国目前大多数民众的所能理解范畴,在新闻网站上对穷凶恶极的犯罪分子的报道的评论中,要求判处犯罪分子死刑的屡见不鲜,虽然部分网民并不清楚了解法律规定,但可以看出废除死刑不能为广大民众所接受,废除死刑必然会导致相当一部分民众不满,甚至引起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反而可能会阻碍法治社会发展。

    二是继续合理限制死刑适用。虽然,从我国的社会与法治现状来看保留死刑是合理的,但是,我国应当继续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毕竟只有把死刑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才能起到死刑的震慑作用,只有当罪行极其严重并且属于极其严重的犯罪时才应该适用死刑,可以从罪行以及罪名种类两个层面上对死刑适用进行限制。首先,死刑的适用范围需要立法者在立法时慎重思考并进行规划,同时慎重考虑可以配置死刑的罪行,能够设置死刑的只有最严重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其次,是否属于最严重的罪行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行判断,若犯罪行为属于最严重的,此时需要进一步判断罪行是否属于极其恶劣的,只有此时罪行极其恶劣才能够考虑适用死刑,如果犯罪行为本身就不属于最严重的,纵然罪行极其恶劣,适用死刑也是不被允许的。只有经过严格的限制,才能使适用死刑的标准更加明确精细,才能更加谨慎、科学、合理地适用死刑,在可以对罪犯适用死缓时,应尽量适用死缓,有利于“宽严并济”的刑事政策的落实与价值体现。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保证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不能因为社会舆论的走势而作出不严谨的死刑判决,而应该严格依据法律并结合自身应有的法治意识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限制死刑适用也更能保障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而存在,从而防止司法活动中死刑适用的泛滥。

    三是在适当保留暴力犯罪死刑的同时,也保留一些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暴力犯罪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以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人或物为侵害对象,故意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其具有明显的暴力行为性质,是主观恶性严重的体现,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行为,尤其是暴力犯罪中情节严重的犯罪,罪犯不仅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人身危害性也是极大的,只有死刑才能起到惩罚和避免罪犯再次犯罪的效果。同时,在逐步减少但保留一些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的同时,设置、保留适量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也是合理的。我国现有死刑46种,在这46种适用死刑的犯罪中有24种属于非暴力犯罪,可见适用死刑的非暴力犯罪在全部死刑中仍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虽然非暴力犯罪没有以暴力手段实施犯罪,但有些非暴力犯罪的主观恶性甚至比一些暴力犯罪还要恶劣、还要严重。比如说,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背叛国家罪和投敌叛乱罪,危害的甚至是国家的安全,甚至可能导致一国发起战争或肆意的进行恶意袭击,然后会陷入两国相互的报复行为的循环之中,从而造成两国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再者,有的非暴力犯罪(如销售假药罪与销售劣药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可能会对服药者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对于非暴力犯罪并不能全部废除死刑,而应该根据非暴力犯罪的各种情况,对于可能存在的极其严重的罪行设置适用死刑的规定。

    此外,我国对于死缓制度也存在着一些规定不明确的地方,可能造成对刑法适用统一性的破坏。首先,应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立即执行所要求的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情节恶劣”中的“情节恶劣”规定进一步明确。比如,规定按照法定刑与法定情节应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为情节恶劣,或者死缓犯犯罪时主观犯罪意图非常恶劣,存在为了犯罪而犯罪等情形。其次,目前刑法典只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确的规定,但对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则没有明确规定。当然,死刑适用的减少不可能是一朝一日之功,也许经过漫长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进步,法治社会的观念逐渐的深入人心,死刑或许会成为一种单纯的只具有震慑意义而不会被适用的刑种。

    注释:

    高铭暄.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中的两个问题.法学家.2006(1).

    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宏观问题探讨.法治研究.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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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8:5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