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论离婚协议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的效力及变更 |
范文 | 摘 要 部分离婚协议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这种约定是附属于离婚协议的,当离婚协议生效时,该约定也生效。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且经子女同意并办理相关变更协议,否则离婚协议男女双方任何一方不能任意变更或撤销该约定。 关键词 离婚协议 约定 子女所有 效力 变更 作者简介:沈小霞,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四级公证员。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358 案例1:2015年8月6日,浙江省某市李某与王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共有的房产归女儿李某某所有,李某与王某应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女儿李某某完成房产过户手续。 然而在协议约定到期后,李某并未按照约定内容协助女儿进行过户手续办理。李某某因此向法院发起诉讼,希望父亲按照协议内容,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约定的效力提出质疑,要求撤销赠与。法院最终驳回李某的请求,并判决李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产过户至李某某名下。 案例2:2016年7月5日,某省某市的男方谢某和女方郑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記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婚内二人共同购买且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并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将房产中属于男方拥有份额归女儿所有(女儿未成年),房产中属于女方拥有份额归女方所有,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后因女儿上了某学校,上述房产离学校较远不便于接送女儿,为了方便女儿就读,想出售此房用所得房款在女儿就读学校的周边购买一套学期房,女方将上述房产出售并找到了合适的买家,但在买方要求过户时,遇到了问题。房产部门认定上述房产属于男方的份额属于赠与给女儿,并要求将上述房产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先过户至女儿名下,再出售过户。这样一来不仅增加买方和卖方的双方税费,时间上也来不及,买卖双方约定在某时间内过户,买方要卖方女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离婚后的男方、女方、女儿(12岁)三方一同找到了公证处,并将上述事情经过告知了公证处,请公证处为其想办法能否在不违约的情况下解决遇到的难题。公证处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了解了双方对外没有债务且是为了双方的女儿就读方便,公证处告知可采取了先由女儿及女儿的监护人郑某在公证处发表声明,表示不接受谢某的赠与,并可通过办理变更协议,将上述房产重新约定为男方或女方一方所有,并由男方或一方进行出售,再将出售的房产款为女儿购买新的房产便于就读,后三方采纳了公证处的建议并在公证处办理了相应声明书公证及变更协议公证,这样男女双方碰到的问题就顺利解决了。 就上述两个案例,离婚协议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所体现出的法律特征和性质,作者进行如下的分析: 一、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的法律特征 首先,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为子女所有的内容具有财产属性。选择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一般是为了加快离婚速度,避免财产分割带来的麻烦。离婚双方当事人只要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于财产归为子女所有的内容,并且相关内容不对子女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那么该约定就具备法律效力。这不仅体现了协议当事人对财产处置权的尊重,同时也体现出了离婚双方进行财产分割的私法性质,法律在承认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为子女所有的法律效力的同时,也更加凸显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的身份属性。 其次,离婚协议是整体性的法定人身关系终止的证明,离婚双方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将子女的抚养问题、教育问题以及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这都是离婚协议中必须具备的条件。所以在一些场合中,离婚协议又叫做一揽子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做出的将财产归为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一种赠与的体现,是其对身份和财产等一系列问题综合权衡下做出的,一方可能以承担更多义务,如对子女的抚养或债务的承担,来换取尽快解除婚姻。因此,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子女的赠与因成立在离婚协议中,就己被打上了身份的烙印,因该约定存在于离婚协议这一整体,已属于其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所以离婚双方当事人不可任何撤销或变更。 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为子女所有,本质上是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与,虽然是夫妻双方共同对财产进行的处置,但是这并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在离婚协议这一整体文书中,夫妻双方的法定关系是最为主要的内容,且财产的承受对象非常特殊,必须为受赠人子女,也就是与赠与人保持亲密关系的人。再者是财产赠与的时间节点特殊,父母赠与子女财产的法律关系成立,伴随着就是父母夫妻关系的终止。最后是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的目的比较特殊。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是有效缓解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过程中产生的矛盾,避免矛盾激化以及财产分割不均匀而产生的问题,尽快让夫妻双方结束法理上的夫妻关系。所以说,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的目的是以离婚为基础,从属于身份关系的解除,与整个离婚协议不可分割。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为子女所有是建立在夫妻双方离异且子女与父母的伦理关系,在离婚事实的前提下,将涉及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进行处置,这个过程中具有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变化,并通过身份关系终止为基础。 二、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的性质辨析 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为子女所有,从性质上来分析目前主要有三种主流观点,也就是赠与合同说、离婚协议整体说,以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说。赠与合同说也就是将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为子女所有视同于与《合同法》规制下的赠与合同,相关单位和个人可援引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对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为子女所有进行描述。离婚整体协议说认为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该约定是附属于离婚协议整体,不具有独立性,不能够通过对该约定的解读来划分财产赠与行为的性质;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说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是向合同外的第三方进行财产交付,将子女从家庭伦理关系中剥离,而作为单独的具有民事行为的个体对待。 作者认为,通过对比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该约定从性质、内容以及性质上都与《合同法》中的标准约定有着本质不同,离婚财产赠与绝非一般的财产赠与,应将子女与父母的伦理关系加入到考虑的范围之内,是具有强烈身份属性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支撑作者观点的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赠与只是离婚协议种的一部分内容,而离婚协议中最主要的内容是對夫妻整体债权以及债务关系的表述,离婚协议中更多的是涉及到债权、债务的分配、经济补偿和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的承担,这些内容与财产赠与有本质不同,且具有有偿性。 其次,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是体现出法治社会中通过具备法律效力的约束来表达道德属性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能够有效的帮助离婚双方子女在婚姻结束状态下能够尽可能的减少不利影响健康的成长,体现出了即使在离魂状态下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依然存在;同时,约定财产为子女所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夫妻因为财产分割而造成的矛盾,尽快达成一致的协议,以快速结束夫妻关系。这既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从另一方面尽到了父母的抚养义务。 最后,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为子女所有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结束为前提,并且关联到子女后期的抚养和日常生活。在离婚协议中体现的财产赠与的相关内容,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达成离婚诉求,相关内容是基于离婚协议本身的,当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终结之后,子女才具有接受财产赠与的权利。与夫妻关系终止有附属和存续关系。本文案例2中正是因为公证处考虑到的是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为子女所有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结束为前提,并且关联到子女后期的抚养和日常生活,所以离婚后的男女一方不可自行变更协议内容,需由女儿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民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发表不接受赠与的声明书公证,后由双方进行变更协议并公证。 除此之外,离婚协议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当事人,而对于夫妻双方财产的处置也是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的分配,子女在这个分配的过程中不是当事人,没有资格对夫妻财产的分配做出意思表示。所以说,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的约定,与《合同法》中赠与人作为当事人一方具有本质的区别,合同法中赠与人和受赠人均需明确表达出双方意愿并签署相应的协议。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具备强烈的道德属性和有偿属性,且这种赠与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关系的终止之上,受赠人在父母进行财产赠与的过程中无权做意思表示,也无权进行监督和相关的评估。本文提到的案例1中,有专家认为女儿李某某作为离婚协议中规定的财产受赠人,不是离婚协议中的当事人,没有原告资格,不能提起诉讼。这说明子女在离婚协议财产分配的过程中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还是不够,所以说,在讨论离婚协议中财产为子女所有的约定效力上,应该坚持以子女利益保护的原则,增加对父母离婚的子女的合法救济,避免因为夫妻离婚而给子女的正常生活造成困扰和伤害。 三、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的法律规制 (一)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经常被作为最高的指导原则。在市场交易中,诚信原则是强化商业信用、规范商业交易的最有效手段。而在以血缘关系为维系的家庭生活领域,诚信原则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诚信原则内涵广泛而深刻,往往作为法律处理家庭问题的兜底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漏洞和不足,是帮助我国法律完善的重要途径。离婚协议对于夫妻双方都具有强大的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并且诚信的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内容。既要享受法律容许内的权利,又必须诚信的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这既是对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发挥法律效力的约束,也是对接受财产赠与的子女的一种保护。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执行的过程中放弃了诚信原则,将触发广泛意义上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危害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 (二)保护子女利益原则 现代社会文明的一大标志就是完善了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将保护离婚家庭子女权益作为一项重点原则,并且在离婚协议中也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终止婚姻关系,不仅是一个家庭的终结,也对子女造成了伤害,无论是财产还是心理上,子女也会承受沉重的打击。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的保护决定了子女能否健康成长,能否保护子女的最大权益,目前缺乏评估标准和监督措施。前文提到的有学者认为子女并非为离婚协议中的当事人,不能对夫妻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执行情况提起民事诉讼,是对于子女利益的保护相对欠缺。因此,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的任意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中,应坚持保护子女利益原则,增设对侵害子女权益的救济途径,避免因反悔而任意撤销赠与从而给子女带来二次伤害。 四、结论 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议重点在于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的法律效力以及变更可能性。对于案例1中李某提请的撤销财产赠与女儿的反诉请求,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约定是一种具有诺成性的约定,离婚夫妻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归属进行了明确,确认了子女作为双方离婚后财产的继承方,这是基于离婚协议的目的性而决定的,离婚协议涉及到三方或者多方人员,且人员关系复杂,具有赠与和接受的属性,其相关内容完全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在李某女儿及李某提出的诉讼和反诉讼请求发生在离婚协议生效之后,婚姻终止已成既定事实,依附于离婚协议下的财产赠与约定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是不能进行随意的撤销与变更。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协议的赠与和普通民事赠与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普通的民事赠与可能存在有偿的特性,而夫妻离婚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更多的是体现出了一种无偿的特性,并且这种无偿的特性又基于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义务的前提之下。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双方离婚并不影响双方对于子女成长的抚养义务。在本文所探讨的案例中,李某与王某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共同确认了对婚姻存续期内财产的处置方式,清晰地表达了双方的共同意志,所以并不能随意的进行撤销或者变更,所以说,李某拒绝履行房产过户的行为构成了违法,其撤销财产赠与的诉求不应为法院支持。而案例2公证处的做法正是体现了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是一个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行为,除非子女表示不接受并经离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否则不可任意撤销或变更该约定。 参考文献: [1]陈景玉. 论夫妻房产及相关收益的归属及离婚时的分割.山东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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