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运行中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
范文 | 摘 要 为了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足够的保护,我国法律制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这一制度的推行,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程序上的保护,显示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特征,是政府、社会给予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关怀。该文结合国内的司法实践情况,对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所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给出优化这一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 合适成年人 未成年人 犯罪 少年司法 诉讼权利 作者简介:佘少颖,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64 如今,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新的矛盾不断产生,心智发育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在外界的诱惑下,犯罪率逐年上升。人们越来越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以及发展,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的相关制度也成为近年来研究的重要方向。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即是新刑事诉讼法为未成年人提供的特殊保护。在此之前,我国已经开始推行类似的制度,即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后,2012年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述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审判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者不宜到场时,依法通知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代表到场,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从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 一般认为,从成年人介入诉讼阶段出发,我们能够从狭义、中义、广义角度,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进行阐述。在狭义层面上,此项制度指的是司法机关必须在具有一定资质的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为未成年嫌疑人进行讯问。在中义层面上,此项制度指的是在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讯问、审判时,法律赋予其的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权利的制度。在广义层面上,此项制度指的是从案件侦查一直到审判的整个过程中,未成年嫌疑人或被告享有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制度。也就是说,在广义的概念下,无论是在案件的侦查、讯问、辨认还是搜查和审判的环节中,都必须有成年人到场,从而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全面的权利保护。 通常情况下,案件的讯问直接关系到最终案件处理结果,并且讯问活动都具有封闭性,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很有可能被讯问人员所侵害,因此合适成年人参与到案件讯问活动中来,是此项制度的重点和关键。在刑事诉讼法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日益凸顯,特别是从少年司法体系的角度来看,这一点更为明显。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明确提出应该以儿童最大利益思想为指导,在执行刑事程序的过程中,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因此在除了讯问环节之外的刑事活动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很好理解的。国内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在面对未成年人嫌疑犯或被告时,只有在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才可以展开案件讯问和审判活动。尽管法定代理人到场和合适成年人到场有着不同,不过整体而言,采取中义层面上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念是更为妥当的,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未成年,相关部门应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展开讯问和审判活动。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国内在引进这项制度的时间上相对要晚一些,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只作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 (一)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混乱 就制度名称而言,其强调的内容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参与主体的合适性,对此,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选任时,不能仅仅着眼于“成年”,更要着眼于“合适”,对待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必须基于一定的标准。但因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推行的是地方先行的做法,都是先达到相应规模之后再进行立法确认。各级地方政府会将当地少年司法的实际情况有机融合起来对这项制度进行必要的改进,再者,刑诉法及其有关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与原则性,这就构建出一种名称相同、做法多样化的运作方式,这对全方位保护未成年人、制定合适成年人交流机制来说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对此项制度的发展也存在阻碍。目前对合适成年人的选任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和执行标准,全国各地的做法都不一样,水平参差不齐,有的地方专业性匮乏,制度功能达不到预期的目标;有的地方太过注重人选本身所具备的各项专业能力,却未对其是否胜任该职责予以足够的重视。 (二)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指出:如果讯问、审判时办案者对未成年人的程序利益有所侵犯,参与的合适成年人有权对此给出自己的意见,还可察看讯问和法庭笔录。在此,却并未明确指出其享有何种权利、应履行何种义务,在权利与义务的设定上过于笼统,造成整个制度并未达到预期的运行效果。实际操作时,有些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过程中,并不了解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不能够积极发挥其作用。 (三)合适成年人缺位的法律后果无规定 一项权利的赋予,必须有相应的监督和保障措施,否则权利也不过是一句空话。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权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并未对如何认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口供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刑诉法规定讯问笔录必需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亦或是其它人员阅读,也可以向这些人员宣读,却并未明确要求合适成年人要签字确认,无法有效证实其是否已经阅读亦或是宣读,也未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未签字确认的笔录是不是违反了程序,更未提及违反程序面临的后果。这便造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成为一纸空谈。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缺乏监督机制 一些地区虽然对合适成年人所具备的各项权利做了规定,不过,却并未针对司法工作者侵权制定与之对应的制裁措施,这就造成司法工作者自身的素质对上述权利的常规运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及其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指出:如果在场合适成年人判断办案者在讯问、审判时对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有所侵犯,即可及时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对于合适成年人本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办案人员非法干预,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却没有规定。 (五)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专业性不足 所有制度的发展都必需配备充足的人力资源,但当前,合适成年人参与所配套的管理、考核、培训系统并不完备。现阶段,司法界对此项制度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各省市都在进行全方位的探索,试图开辟新的人才吸收渠道,不过,却很难将针对这一制度的考核和追责办法执行到位,即便是拟定了相关的规定,却并未有效监督合适成年人的在场效力,怎样将合适成年人的在场效力落到实处也是由其自身的责任意识所决定的,特别是对于那些以志愿者为主力的兼职的合适成年人地区,其管理、考核、培训等相关工作就变得更加困难。 三、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效化解了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难”之迫切问题,从长远看,合适成年人参与对国内开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分流是很有好处的。不过,在国内,这项制度仅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难免流于形式,若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名副其实,就一定要做好细节工作,从细节上着手来优化这项制度。 (一)规范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 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已经推行了一段时间,取得了一定的经验,这也给合适成年人选任标准的制定提供了参考,可以从年龄、道德、知识、沟通等四个方面来确定合适成年人的人选: 首先,是年龄方面。我国当前各地对于合适成年人的年龄要求不尽相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合适成年人在不同地区呈现出年龄跨度大的特点。在综合分析了我国公民的就业年龄情况之后,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三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比其他年龄段的公民更适合成为合适成年人。主要是因为这个人群,进入社会已经有一段时间,职业发展已经趋于稳定,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除此之外,而立之年的人群已经相对成熟,看事情的角度也更加全面,其世界观、价值观已经形成,受外界因素的影响相对较小,做出的判断更为科学。 其次,是道德方面。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守护者,要求是一个品行良好、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的人,否则很难肩负起合适成年人的责任。除此之外,合适成年人还应该是一个思维严谨的人,能够尊重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维护他们的利益,能够公平、公正的看待这个群体。 再次,知识方面。合适成年人想要充分行使职能,在刑事诉讼当中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这离不开丰富的知识储备,尤其是法律知识的储备,否则很容易出现职能得不到发挥,未成年人的權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合适成年人除了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之外,还需要了解相关的心理学和教育学的知识,这样才能更加科学的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疏导教育,让自己的教育更有说服力,取得更好的教育效果。 最后,是沟通方面。合适成年人在司法案件当中是作为连接办案人员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纽带存在的,是两者交流的窗口,这就要求合适成年人必须拥有良好的沟通能力,能够赢得案件两方的信赖,保障其诉讼角色得以实现。同时要避免不适当的话语刺激未成年人,或者粗放的举止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的暗示。 (二)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 事实上,合适成年人也是刑事诉讼参与人之一,必需对其赋予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这将有利于其自身角色的定位,并确保充分发挥其功能。刑事诉讼法只明确给出了合适成年人提出意见、教育未成年人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不过,实际操作时,必需对合适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及其应尽的各项义务做出更加详尽的规定。 笔者的观点是,必需赋予合适成年人与之对应的权利,具体如下:其一,知情权:这是指享有通过司法机关准确了解未成年人具体情况的权力,具体包括其涉嫌的罪名、文化水平、心理情况、家庭状况及其成长经历等。其二,会谈权:这是指享有在讯问、庭审进行之前与未成年犯罪嫌人进行单独会谈的权利,通过这种单独的会谈来全面掌握其身体、权利义务认知、其正当权益有没有受到不法侵犯等相关情况。其三,查阅权:这是指在讯问完毕之后享有查阅、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力,如果确认笔录没有问题,就在上面签字证明,若发现笔录不符,可对此提出意见。其四,解释权:这是指在讯问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现不配合讯问的举动时,享有为未成年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且违反这些规定需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权力。其五,协助教育权:这是指合适成年人享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权力,在他们的帮助之下,未成年人会把自己的所思所想自由地、准确无误地表述出来,合适成年人即可有针对性地对其加以引导,使之回归正途。其六,监督权:这是法律必需充分明确的权利,这与合适成年人行使以上权利救济密切相关,为保障其它权利夯实了坚实的基石。值得特别注意的一点是:合适成年人必需全程参与讯问,一旦看到司法机关出现诱供、逼供亦或是做出其它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举动时,就必需及时制止,如有必要,可提出中断讯问的要求,变更讯问者,由其它讯问人员进行讯问。 禀承权利和义务统一化的原则,合适成年人在享有上述权力的同时,必需尽到相应的义务,具体如下:其一,准时出席:其作为合适成年人最基本的义务之一,要求合适成年人一定要在司法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出场,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其二,要主动寻找机会和未成年人展开有效的沟通,使未成年人面临的压力得到有效的舒缓。其三,讯问全程要站在未成年人的角度来尽可能地维护其正当权益。其四,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守秘密,不得将他们的各项隐私及与案情有关的事项对外泄露出去。《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都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必需做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允许利用任何形式将案件相关情况公开给社会大众,合适成年人也是诉讼参与人之一,必需恪守这项规定。其五,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使之对讯问、庭审等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法律意义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使之对自己的行为、语言所具备的法律内涵有深入的理解,帮助其更好地和办案者进行沟通。其六,合适成年人不得干预讯问。 (三)明确合适成年人的在场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可知,必需将讯问笔录交给合适成年人阅读,亦或是对其宣读,不过实践当中,这项工作并未落到实处。在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都有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凡是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讯问均为非法讯问,由此取得的口供就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英国的做法是:讯问完毕之后,合适成年人享有阅读全部讯问笔录的权利,还要在笔录上签名确认。若缺少合适成年人的签名,且不加注其拒绝签名的说明,这种讯问笔录就是违反程序的。英国法院坚决执行此项规则,一旦发现并证实案件的讯问过程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则对所得口供予以排除,这些情况在以往的判例中都可以得到证实。 要想将一项制度严格落到实处,就一定要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性,早在制度的设定之初就要制定出违反这项制度将产生的不良后果。要想将未成年人拥有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权落到实处,国内就必需基于立法的高度充分学习英国的经验,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在场效力。国内当前正在施行的法律虽然已经要求未成年人的讯问过程中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还赋予了合适成年人阅读、对其宣读讯问笔录的权力,却未提及合适成年人要不要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实际操作时,只有通过讯问笔录上有没有签名才能确定讯问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在不在场。据此可见,讯问笔录上面必需有在场合适成年人的签字确认,若无,就要视实际情况来区别对待讯问的口供证据:讯问时并无合适成年人在场的都是重大程序违法,由此取得的口供不具证据效力;如果只是没有签字确认,通过补正、合理解释之后可证明合适成年人确有在场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认可口供的效力。 (四)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监督机制 合适成年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必需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且享有不被司法机关干预的权利,其遵循相关的法律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不依附于司法机关,也不依附于其他组织,不应受到司法机关的干涉。他们只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终极目标,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收到司法机关的通知之后参与到诉讼中来,司法机关对他们的这项权利不得进行非法干预。若这项权利的执行过程中遭到办案人员的非法干预,合适成年人可将实际情况记录下来,并如实反馈给办案人员主管单位的监督部门,如有必要,还可交给其自身所属管理机构来处理,通过机构与对方的监督部门直接交涉。 (五)强化合适成年人的管理 可将以下两个方面当作切入点来加强合适成年人的管理: 一方面,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推动合适成年人管理的标准化发展。出于确保合适成年人中立地位的考虑,要使其相关的管理工作彻底从办案机关当中抽离出来,并相对公安、检察院、法院这几个办案机关属于独立存在。对于那些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完成合适成年人的招聘、管理、考核、培训工作,并发放相应的酬劳或补贴;那些条件不够充分的地区,前面所述的这些工作可通过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机构下设管理办公室来完成。 另一方面,构建合理的奖惩制度。要合理考核合适成年人的工作情况,并在考核结果的基础之上对合适成年人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惩罚。针对那些工作认真、考核成績优良者,要予以适当奖励;针对那些违纪、妨碍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对未成年人进行不良引导者,要进行纪律制裁,若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 周馨雨.新刑诉法改革后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2(12).110. 赵国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81. 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政治与法律.2010(7).152. 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实证和比较的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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