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王小会诉钟文明、李悦华、钟德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
范文 | 摘 要 本案系受害人因受涉案之狗惊吓而摔倒受伤引起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主要分析了三个与本案密切相关的问题:一是如何判定该类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即饲养人或管理人;二是是否可认定涉案之狗的消极侵害行为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三是如何在该类侵权纠纷中正确运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各方责任。 关键词 加害行为 饲养人 管理人 过失相抵 作者简介:林燕,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审理和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79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6日,原告步行途经被告家门口时,涉案之狗向原告迎面跑来,致原告受到惊吓后摔倒。事发当日,原告即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症,原告共住院22天。2016年8月8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浙0503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钟文明、李悦华、钟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小会各项经济损失26103元;二、驳回原告王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钟文明、李悦华、钟德良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浙05民终1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为:一、涉案之狗由钟文明和李悦华从外捡回,其虽居住杭州,但经常回来照料该狗饮食,钟德良平时在家对狗照料更多,饲养该狗的主要目的是看家护院,钟文明、李悦华系钟德良的儿子与儿媳。结合涉案之狗获得途径、饲养情况和目的、被告之间关系,故钟文明、李悦华、钟德良应当均系涉案之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二、根据有效证据证明,王小会确系受到涉案之狗惊吓而摔倒。涉案之狗虽未直接伤及王小会,但因其体型硕大、外形凶狠,向王小会迎面跑来造成王小会恐惧,并因此摔倒受伤,故王小会的身体损害与涉案之狗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涉案之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王小会虽年迈但系成年人,应对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承受能力,遇涉案之狗迎面跑来时,其称自己恐惧并大声叫喊,且越叫喊涉案之狗跑得越快,致使自己在躲避过程中摔倒,故王小会在摔倒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自身伤害承担一定责任,并可以相应减轻三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钟文明、李悦华、钟德良承担65%的责任,王小会自担35%的责任。 三、评析 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本案系受害人因受涉案之狗惊吓而摔倒受伤的损害事实,围绕诉辩双方争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如何判定该类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即饲养人或管理人 我国动物致害赔偿立法上,规定了“饲养人”和“管理人”这两类责任承担主体。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判决时往往回避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具体认定和适用,即不特别指出是饲养人还是管理人,这是有原因的:首先,立法未规定饲养人是否必须是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与饲养人是否可为同一人,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受害人准确确定责任主体,及时获得赔偿。其次,在学理探讨中,还没有对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界限作出一个较为权威的解释。各种学说和解释,各执一词,各有道理。 法院判决中不具体指明到底是饲养人还是管理人,这在最终适用效果上不会存在本质影响,故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用什么标准来衡量属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角色。多数情况下饲养人就是所有人,但是饲养人并不等同于所有人,有时只是直接接触动物的占有人(包括合法的和非法的)。例如窃贼将所有人的狗偷回家中喂养,后来狗将客人咬伤,这时该狗的所有人仍然是原主人,但饲养人却是实际占有人窃贼。管理人与饲养人不是同一人时,管理人包括因出租或出借动物、委托他人照管动物、非法占有动物等情形产生,实际上构成了对动物的实际控制。 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判断标准,需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其是否对动物占有。不论是为了自身利益,还是他人利益,都是占有动物的人,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第二,其是否对动物具有控制力。动物具有天生的相应攻击力,控制力体现在对动物危险行为制约上,尽力避免动物侵害他人。 第三,其是否实施了饲养行为。饲养活动是指为动物提供食物、栖息场所、治疗疾病等与动物饲养管理有关的活动 。 本案中,被告钟文明、李悦华虽然平时居住杭州,但涉案之狗系其捡来,并用于看家护院,这是为自己利益而对该狗的占有;平时被告钟德良在家构成对该狗的控制,尽管被告钟文明、李悦华仅周末回来,但基于被告钟文明、李悦华与被告钟德良之间系儿子儿媳与父亲的关系,故不能就此认为被告钟文明、李悦华对该狗失去控制;据被告钟德良所述,钟文明、李悦华回来会喂养和照料该狗,被告钟文明、李悦华对该狗存在饲养行为。综合上述三个判断标准,认为钟德良、钟文明、李悦华均系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二)是否可认定受涉案之狗的消极侵害行为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 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是不受人的控制指挥下,基于动物本能所进行的攻击人的行为。如果动物是受人指使侵权,实际上,动物只是人直接侵权的工具,应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对待。 积极侵权行为,即饲养的动物直接接触或攻击他人人身或财产,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一种积极、主动的侵权行为,表现为牛用角顶触受害人、狗对受害人撕咬等。 消极侵害行为,即饲养的动物并非直接接触他人,仅是出现在不恰当的场所,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一种静止、不主动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动物在高速公路上出现致使行驶中的汽車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惧怕动物在躲避时受伤等。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动物的消极侵害行为不属于饲养动物的侵害行为,故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直接将消极侵害行为确定为动物致害责任。但“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可取,需要具体分析案件情况,可借鉴德国在这方面的判断标准,即侵害结果与动物的危险性相关的,可认定为动物侵权责任。原告被被告饲养的趴在地上的狗绊倒受伤,法院认为动物的流动性本身就是一种潜在的危险,被告应承担责任。但原告的排水管被被告家牛粪堵塞,因该损害结果与动物的危险性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涉案之狗迎面向原告跑去,未曾表現出积极、主动的攻击状态,没有咬伤原告,而原告受此惊吓后摔倒,这属于饲养动物的消极侵害行为。至于是否以动物致害责任来认定,则按照上面所述的侵害结果(摔倒受伤)与动物的危险性(狗的危险性)是否相关来判断。首先,事发当时,受害人在被告家门口不远处走来,狗从大门里跑出,并朝着受害人的方向跑去;其次,涉案之狗体型硕大、外形凶狠,用于看家护院,被告钟德良及附近村民均认为该狗容易使人恐惧。因此,事发时虽然涉案之狗没有直接接触受害人,但该狗的体型和行为表现已让受害人产生正常的心理恐惧,并因惧怕狗、躲避狗而摔倒受伤,因此,本案涉案之狗的消极侵害行为中因侵害结果与动物的危险性相关,故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 (三)如何在该类侵权纠纷中正确运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各方责任 受害人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需承担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与过错责任相比,无过错责任虽非完全不考虑过错,但受害人过错之抗辩事由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这已为理论界所公认。 饲养动物致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需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因受害人一般过失引起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得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而须对受害者进行全额赔偿;只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之间如何把握尺度,在法律上没有标准可循,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是指从侵权人客观外在行为中表现出来的、未尽到特定环境下应注意的谨慎义务,或者没有注意到在此种环境中普通人应当注意到的事情 。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一般表现为挑逗动物、故意激怒动物的本能使其失去控制造成损害或者因为某种原因在伤害已造成的情况下使损失继续扩大等,需要具体到个案中予以分析和判断,视重大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具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本案中,原告虽年迈但系成年人,应对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承受能力,当涉案之狗迎面跑来,原告因恐惧而大声叫喊,且越叫喊该狗跑得越快,说明原告应对此事有超出常人的反应,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叫喊声对该狗产生了刺激。而且,事发当天,已有人告知原告,被告将狗放养门外,从原路走有遭攻击风险,应当绕行,但原告忽略此提醒,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在摔倒受伤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三被告35%的责任。 综上,本案通过三个判断标准,明确了被告与涉案之狗的饲养或管理关系;在动物侵害结果与其危险性相关的情况下,明确了被告需承担责任;在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适用了过失相抵原则,明确了各方责任比例。当前随着动物饲养大量增加,类似纠纷多发高发。本案为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抓住哪几个关键要素及如何厘清要素关系,提供了参考借鉴。 注释: 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713,221.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508-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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