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试论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
范文 | 摘 要 随着汽车开始在我国普及,交通事故带来的危害也更加严重,期中危险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大因素。为应对这个问题,“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里被定为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刑法关于这方面的缺陷,也控制了这种危险行为,有很大的成效。但是,随着交通状况的复杂化,之前的入罪化是否合理,引起了很多人的讨论,不少学者提出了很多质疑的观点。在实际实施的时候,也暴露了不少问题。因此,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分析了危险驾驶的概念和特征。又讨论了危险驾驶罪跟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和联系。指出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最后给出危险驾驶罪改善的建议。 关键词 危险驾驶 行为 醉酒驾驶 缺陷 作者简介:杨筠桦,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14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居民的收入也得到很大的提高。基础设施不断完善,尤其是道路交通基本满足社会需求。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成为有车一族,车在方便我们生活的同时,造成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严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都十分突出,而且逐年增加。在造成交通事故原因里面,危险驾驶是其中重要一项。像酒驾、飙车等,都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我国是法治国家,但并不是有了对应的法律就高枕无忧了。法律一个最大的弊端就是不能顺应社会的发展。之前制定的刑法典时,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很小,交通事故数量、严重程度、因素都没现在复杂,刑法典仅用了较为单一的罪名即交通肇事罪来规范此类犯罪。后来对造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但因为两个罪划分模糊,实施过程引起很大的争议,最后将酒驾和追逐竞驶按危险驾驶处罚。但是这样的立法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交通肇事的频发。本文分析危险驾驶的特征,及出现的一些问题,来探讨如何完善危险驾驶罪立法。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概念 2011年修正的《刑法修正案(八) 》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第133条增设了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标志着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刑。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即指在道路上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实质上为行为犯和危险犯,不以造成实质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一旦实施了该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对社会交通运输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司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具有潜在危险性。 (二)构成要件 1.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包括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还包括不特定相对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危害了交通运输秩序、公民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结合醉驾行为所发生的特定时空背景等予以认定,法益侵害性的犯罪圈之外还有不存在危险状态的醉驾行为。如醉酒驾驶发生在无行人经过的深夜或人烟稀少的荒郊道路。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 具体包括: (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規定。 (2)道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除了我们常说的公路、城市道路等,像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过的小区道路、农村道路等都在规定范围内。 (3)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只要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用于人员乘坐、货物运送或者工程作业等车辆,像客车、货车和摩托车等都属于我们所说的机动车,而我们常见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都不属于机动车。而本文所说的危险驾驶罪对象须为机动车辆。 (4)有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或醉酒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即飙车,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或者超越其他车辆,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前面的危险驾驶行为。行为人的驾车时间、路况环境直接影响行为的危害程度。“情节恶劣”是追逐竞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要件,也就是说,只有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才以犯罪论处。醉酒驾驶,顾名思义,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检测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即0.8),或者在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单腿直立试验中被评价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的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的行为即可视为醉酒驾驶。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这里的犯罪主体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驾驶员,不包括非驾驶员,如乘车人、行人等。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即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社会秩序和公共财产安全等造成危害,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以听之任之的态度,理应为间接故意。然而也有人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没有损害结果的要求,其构成不需产生危害结果,而过失犯罪均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这个角度来讲,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非过失。 二、其他相关罪名 (一)交通肇事罪 1.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点在于都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且均发生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 2.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主观方面、性质和量刑等方面。 (1)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只包括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行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方式的范围则明显大于危险驾驶罪,泛指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驾驶行为。 (2)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即明知危害结果而放任其发生;而交通肇事罪则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3)危险驾驶罪的构成不要求危害后果的发生,无论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只要实施即构成犯罪,属于行为犯和危险犯;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发生危害结果(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条件,即若无危害结果发生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4)危险驾驶罪没有发生危害后果,量刑相对较轻;而交通肇事罪发生了危害后果,量刑相对较重,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确实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则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侵犯了公共安全这一客体。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不同之处在于: (1)我国刑法中概括性描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即与“放火、决水、投毒、爆炸”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显然,我们不能将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的行为归于 “放火、决水、投毒、爆炸”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主观故意,又包括过失。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是故意,不包括过失。 (3)针对是否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成两种情形,一种是仅要求造成特定的实质危险(见《刑法》第114条),另一种则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见《刑法》第115条)。这明显不同于危险驾驶罪的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 (4)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了实质危险或严重后果,相对于未造成现实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罪量刑较重,前者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重于后者的拘役并处罚金。 三、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方面的不足 (一)调整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第133条第2款仅以穷尽罗列的方式明确了两种危险驾驶的情形,分别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醉酒驾驶,对于其他违法驾驶行为则未做出明确规定。这使得该条款在具体使用中所能调整的情形十分有限,大大限制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然而,现实生活中,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不仅限于这两种情形,还有许多驾驶行为与追逐竞驶、醉酒驾驶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例如,吸食毒品后驾驶、超速高速驾驶、无驾驶能力驾驶、驾驶报废车辆等。这类违法驾驶行为同样对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安全以及社会交通运输秩序等造成严重威胁和潜在危险。因此,在日后的立法活动中,也应将此类违法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加大打击和惩罚力度,以更好地起到警示、威慑和预防作用。 (二)确定醉酒状态的标准过于宽松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不以情节恶劣为要件,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只要是在道路交通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均可构成危险驾驶罪。那么,明确“醉酒状态”的界定标准则成为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非常关键的重要环节。如何确定驾驶员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呢?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测试设备和抽血化验来检测。根据相关标准,驾驶员每100毫升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0毫克(0.2%-0.8%)为酒驾,血液中酒精含量在0.8%以上为醉驾。从世界范围来看,瑞典的酒驾标准为0.02%,德国为0.03%,日本为0.05%,美国为0.08%。由这些国家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酒驾标准过于宽松,处罚力度明显过低,不利于有效打击酒驾、醉驾等违法驾驶行为,不利于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也降低了相关法律的震慑作用。 (三)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界定不清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追逐竞驶行为只有在情节恶劣的情形下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那么,如何界定“情节恶劣”?目前相关法律未对此做出明文规定,这使得该法律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遇到了很多问题,实际操作性欠佳,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不同法官对同种情形案件的理解和界定相差甚远,甚至出现法律判决存在偏差或有失公正等现象。 (四)处罚力度低,量刑幅度小 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为以拘役并处罚金。这在我国刑法罪名体系中属于轻罪,法定刑较低,处罚力度较低且量刑幅度過小。然而,危险驾驶的行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等造成很大的潜在危险,而且不同案件的情形不同,如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等存在差异。如果不分情节地一刀切、全部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有悖于罪责刑相应的原则,而且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五)有关共犯问题没有明确说明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刑法理论上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将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教唆犯、胁从犯。危险驾驶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若存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话,也应该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内容,对于共同犯罪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应当对与危险驾驶行为相关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作出说明。 四、危险驾驶罪的完善 (一)扩大调整范围 由前所知,我国危险驾驶罪的适用情形较为局限,现有刑法未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之外的违法驾驶行为明确规定。为了维护交通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有必要针对该条款增加适用情形,扩大其适用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德国等国刑法中均将吸食毒品驾驶等行为纳入了调整范围;香港刑法中,还规定了无照驾驶罪、鲁莽驾驶罪、不遵守警方交通指令罪等多种相关罪名。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地区和国家的立法,将吸食毒品驾驶、超速高速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同时为了适用于未来形式多变的危险驾驶行的问题,还可以在最后加入一项兜底款项。 (二)提高醉酒标准 根据医学专家的分析,当每100毫升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50-100毫克/100毫升时,将会影响人的判断。由此可知,如果驾驶时驾驶人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50毫克时,其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则会下降,进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增大,造成了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我国目前对于醉酒状态的检测标准是每100毫升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毫克(即0.8%)以上。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现有标准过于宽松,有待于提高标准。例如,可以提高至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40或50毫克时,视为醉酒驾驶,以进一步提高该条文对醉酒驾驶行为人的警示和威慑作用,让“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交通安全理念深入人心。 (三)明确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标准 追逐竞驶型危害驾驶罪的成立以“情节恶劣”为前提,因此,明确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标准对本罪的定罪量刑起着直接而重要的影响。对此,我们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情节恶劣”的认定,应从行车速度、道路交通状况、对道路交通秩序的影响、以及行为人的驾驶能力和主观心理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例如,车速超过所规定行车最高时速的1.5倍,或是在人流、车流高峰期等繁华市区内,多次、长时间追逐竞驶,连闯红灯等行为,都可视为“情节恶劣”。 (四)适当增大处罚力度 我国《刑法》133条第2款中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明确表述为“拘役,并处罚金”,第3款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低量刑标准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潜在危险程度相当,则应二者择其重处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可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一方面,适度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能在一定程度提高其法律威慑力;另一方面,在量刑时,给予了法官一定的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节来适当量刑,避免一刀切的做法。与此同时,这样还能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力度相接轨,我国刑罚体系亦能得到进一步完善。 (五)明确共同犯罪问题 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现实生活中除驾驶员之外的其他人的一些行为也可能与危险驾驶具有密切关系,甚至可能是駕驶员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诱因或推动力。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对此类非驾驶员的行为人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以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常见的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劝酒或鼓励醉酒驾驶。一般来讲,单纯的共同饮酒和劝酒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1)明知他人开车前来仍执意劝酒,且明知他人醉酒驾驶却不予阻拦,具有推动他人醉驾的客观行为和纵容其醉驾的主观故意。 (2)明知他人已饮酒,却仍鼓励其醉酒驾驶的。 (3)明知他人已饮酒且明知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乘坐其醉酒驾驶的车辆而不予劝阻的。 2.相约飙车行为或鼓动他人追逐竞驶。二人以上相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进行飙车,应当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对于飙车的组织者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参与者认定为从犯对于主犯加重处罚。乘车人在行为人驾驶过程中鼓励和刺激驾驶员不停超车追逐竞驶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是在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时必须区分的。 总体上讲,危险驾驶罪入刑法这一举措,填补了我国刑法的漏洞与空白,对于完善交通安全立法体系具有非常重大的积极意义。然而,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还需根据现实问题与不足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或作出解释。只有这样,才能使该条文变得更加切实可行,道路交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才能更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李翔.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新论.法商研究.2013(6). [2]胡洪春、周舟.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13(3). [3]李瑞生.论危险驾驶罪的价值及其完善.河北法学.2012(12). [4]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05-11.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