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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领域的适用研究
范文

    摘 要 市场经济的发展,“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商标的价值愈加重要,随之而来的商标侵权案件逐渐增多,商标侵权手段越来越高端。我国在商标权保护领域一直沿用补偿性赔偿原则,面对愈演愈烈的商标侵权,此原则稍显力不从心。另外,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权的保护存在着诸如法定赔偿原则无法全面补偿被侵权人损失、目前的《商标法》规定不严谨等问题,本文希冀在分析商标保护领域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完善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领域的适用。

    关键词 商标侵权 惩罚性赔偿 适用

    作者简介:蒋帛婷,铜陵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58

    一、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之适用现状分析

    惩罚性赔偿异于并独立于补偿性赔偿,目的是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故意等不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我国在商标保护领域一直沿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但是补偿性赔偿原则并不能弥补侵权人之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的损失,惩罚性赔偿通常不考虑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而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实际上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制度。

    2013年新《商标法》第63条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这一损害赔偿方式,该方式的提出引起了学术界的议论,一些学者认为该损害赔偿方式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原则的不足,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进步,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场革命,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保留意见,他们认为此制度并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笔者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研究发现,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并不是常态,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受到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一般不会主动适用该条款。笔者通过与本地法官沟通了解到,惩罚性赔偿条款之所以适用不够广泛,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我国的法律对该条款的具体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加之司法解释并不健全,基层法院法官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疑虑,另一方面,面对目前裁判案件终身负责制的形式,法官要将裁判风险考虑在内,法官普遍认为将赔偿数额提高到300万可以达到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酌定赔偿数额,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紧迫性不是很大。

    二、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商标法》第63条对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即:恶意侵犯他人商标权、情节严重、给商标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对“恶意”的判断

    “恶意”一词,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专利法》(1992年)中关于恶意侵犯专利的行为进行规定,即侵权人故意给他人的专利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恶意”一词首次出现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恶意”一词在2001年首次出现在《商标法》中,具体规定为,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通观全文使用恶意一词的地方只有这一处;直至2013年修改《商标法》,共在四处使用“恶意”一词。笔者通过对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文书梳理发现,一般诉讼文书中,大多是原告使用“恶意”一词,法院很少沿用“恶意”一词制作裁判文书。

    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由于对“恶意”一词的判断存在不同的理解,造成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局限性,另外,我国的《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中使用“故意”一词,容易造成被侵权人的混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条款的适用。

    (二)对“情节严重”的判断

    “情节严重”一词经常出现在刑事法律中,是法定刑的加重情节条款,另外,该词也经常出现在行政法律条款中,但是出现在民事条款中比较少见,究竟何种情况下是“情节严重”,这给法官留下了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限,法官出于降低诉讼风险的考虑,会优先选择其他条款运用。

    (三)惩罚金赔偿数额的确定

    笔者通过对近几年的商标侵权案件研究发现,大多数法官在判决书中仅是概略地写明“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时间长短等因素,结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金额”。其实该条款给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会造成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赔偿的数额也会不同,一定程度上会引起公众对裁判结果的不满。

    三、完善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建议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之适用要件:

    (一)侵权人的主观恶意

    侵权人主观上所持心态,在商标权的保护中是很重要的参考因素,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主要考虑因素。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做了规定,例如如果侵权人持有一种主观恶意,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主要权利,对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那么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被侵权人进行一定的补偿,这一数额可以达到二到三倍;《专利法》中对惩罚性赔偿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侵权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且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失,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从以上《著作权法》、《专利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三部知识产权保护性法律,在主观状态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严于另外两部法律。通过梳理我国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法》中关于“恶意”一词对主观心态的要求比较严格,笔者认为可以从二个层面去理解主观恶意:第一,“恶意”其实表示的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而不是对侵权方式的限定;第二,只有明知是侵害权利人商標的行为仍然为之,才可称之为“恶意”,即主观存在故意,过失而为之的行为不是“恶意”。这里的故意不应当包括间接故意与重大过失,出于现实的考虑,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晚于西方国家,一旦将主观要件的限制条件放开,将会增加法官判定惩罚性条款的适用难度,这样可能会导致权利人随意诉讼的现象发生,增加法院的负担,降低审判的效率。

    在判断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清楚而具有说明力”的标准。我国在证据认定时,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采用不同的证据标准,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我国一直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美国在证据认定标准层面,尤其是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采用的证明标准是“清晰和有说服力”,这个标准是一种折中状态,在一定程度上高于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又低于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一种出于两者之间的标准,能够更好地适用于惩罚性赔偿案件中。

    (二)明确情节严重

    侵权情节换言之就是表明侵权行为发生、变化、消灭的一种现象,笔者通过梳理《商标法》发现,《商标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恶意侵权与情节严重并非分别规定,而是并列在一起规定的,这就说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不包括在侵权情节中,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这两项条件。

    在确定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的前提下,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应当具体包含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侵权持续时间长短,在侵权持续时间上,笔者认为如果时间超过一年,可以认定为时间较长;第二,波及范围广,如果侵权产品所涉及的商标的制造地、销售地跨越了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应当认定波及范围广;第三,侵权行为是否具有重复性,也就是说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接受过法院判决,如果在五年内再次侵权,便具有重复性。这里的重复侵权不要求被侵权人是同一人,只要侵权人系重复侵权、多次侵权,即属于情节严重;第四,侵权行为影响大,侵权行为如果涉及到食品、儿童保健或者对人身健康,都可以认定为影响比较大;第五,侵权后果是否具有严重性,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后果具有严重性。

    (三)完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

    笔者认为,完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第二,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比例。

    第一,明确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虽然《商标法》(2013年)就补偿性赔偿金的计算规定了三种方式,但是其计算依然是困扰法官的主要问题,这就造成法官在适用时优先选择法定赔偿。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措施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

    1.适时运用举证障碍规则。举证障碍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重要,《商标法》首次提出举证障碍规则,这就从立法层面对商标权加大了保护,减轻了权利人举证责任,进而可以减轻法定赔偿适用过度的现状。

    2.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是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同意,出庭协助当事人。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援用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商标侵权领域使用并不常见。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专业性比较强,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遇到专业性难题,引入这一制度可以给予法官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信心。

    第二,惩罚性赔偿金比例之考量因素。惩罚性赔偿性金比例的考量是一个综合性的因素,需要将各种因素都考虑进去。结合国内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是其可责难性确定的标准,主观恶意越高,赔偿数额应当越高,这样才能起到预防的效果。

    2.侵权人的经济状况。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设立的初衷是给予侵权人一定的惩罚,并不是为了使被侵权人受利,因此,被侵权人的承担责任能力理应被考虑在内,法院在作出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将侵权人的经济状况考虑在内,力争做到惩罚不是目的,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才是最终目的。

    以上仅是惩罚性赔偿金比例之部分考量因素,并不是全部因素,不同的案件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同,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不同案件考量不同的因素,做到公平合理。

    四、结语

    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到来,商标侵权方式越来越多样,目前我国在商标保护领域的法律并不完善,惩罚性赔償在商标侵权领域并未得到广泛适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直沿用法定赔偿。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完善惩罚性赔偿各构成要件:主观恶意、情节严重,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比例,对于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赵丽莉、单婷婷.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研究.新疆财经大学学报.2017(4).

    [2]李星寰.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华南理工大学.2017.

    [3]周燊.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天津师范大学.2017.

    [4]李冰祥.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山东大学.2017.

    [5]杜靖怡.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华东政法大学.2016.

    [6]陆仙.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潍坊学院学报.2015,15(5).

    [7]茆亚鹏.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领域的适用探析.华东政法大学.2015.

    [8]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法学.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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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5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