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
范文 | 涂小雨 段玲玲 摘 要 本文以我国《公司法》立法现状为基础,从小股东知情权、表决权以及公司退出机制三方面着手,分析现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在法律制定以及公司自我治理方面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公司内部治理的现状,提出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措施。 关键词 股东 知情权 表决权 股东权益 作者简介:涂小雨,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讲师;段玲玲,湖南农业大学东方科技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33 小股东一般是持股比例少,在公司经营、决策过程中不具备控制地位或优势地位的股东,是市场经济与公司经营的重用力量。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逐渐滞后,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有必要在分析小股东权益保护缺陷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一、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现行《公司法》制度框架下,我国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较为薄弱,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存在法律漏洞,小股东权益的行使机制缺乏创新,侵害了小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和退出公司权。 (一)小股东知情权缺乏保障 小股东不直接管理公司,通过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实现对公司的间接管理,小股东的知情权十分重要。然而在实践中,小股东知情权被大股東以各种方式侵害。 一是大股东利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来侵害小股东的知情权。尽管《公司法》设计了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但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股东大会最低参会人数并无强制性规定。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可以利用表决优势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甚至是隐瞒其他股东直接进行该交易。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流于表面形式,对小股东知情权不能起到实质保护作用。 二是大股东通过限制小股东查阅账簿权来侵害小股东知情权。最常见的方式就是大股东充分利用《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四款“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拒绝小股东查阅账薄。此外,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并不完善,查阅权要求股东提供书面请求,但是并没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的时间,没有明确查阅财务报告的主体资格,也没有明确财务账簿的内容范围。 三是大股东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来注册公司,隐瞒、虚报公司真实信息等方式侵害小股东的知情权。大股东多为公司的发起人,方便隐瞒公司的真实信息以便吸纳更多资金,如租赁租期较短的门面、运用虚假宣传、树立虚假形象进行吸资等等。 (二)小股东表决权难以实现 表决权是股东核心权利,也是股东其他权利的根源。我国公司主要表决原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即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股东出资越多,所承担的责任就越多,影响公司决策的能力也就越强。 大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时候往往利用出资额大或持股份多的表决优势将自己的利益上升为公司的利益。此外,大股东还可以利用表决优势选举关联方进入董事会,进而控制公司的日常事务。小股东因出资额小或持股份额少而不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这意味着小股东的表决权没有实质意义,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获利目的和股东平等原则无法实现,进而影响小股东权益保护,小股东的期待利益有丧失的风险。 (三)小股东退出公司机制乏力 退出公司是小股东在股东权益遭受侵害时,自我救济的最后手段。除一般的股权转让外,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来实现退出争议公司的目的。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还是解散公司之诉的提起都存在诸多障碍。 首先,异议小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存在瑕疵。第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不分红为前提,但对公司通过间断性、象征性分配利润的手段剥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没有规定;第二,对公司分立、合并、转让主要财产存在异议为前提下的回购请求权,没有对“主要财产”有认定标准,此外,股权回购要求确定合理价格,何为“合理”,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此外我国法律没有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进行详细规定,这使得小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缺少可行性。 其次,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的前提条件不明。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的前提是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股东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公司陷入僵局的四种情况予以了认定,但并没有具体规范这些情形,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缺乏标准,“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的其他途径缺乏界定。这使得小股东在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上面临着更多实践性困难,也为大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自己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而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避风港。 二、完善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措施 从以上分析来看,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存在许多需要完善之处,需要重新设计小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保护制度,并从监督大股东的层面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一)完善小股东知情权保障制度 需要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认定、对大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和对股东大会最低参会人数予以规定;明确小股东诉前查阅权的行使,节约司法资源;明确财务账簿的内容范围,防止大股东利用法律漏洞拒绝小股东查阅财务账簿。 (二)完善小股东表决权保障制度 一是明确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践措施,限制表决权的滥用,如规定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对其表决权予以限制,超过一定比例的部分在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一股一权可变成多少股合为一份表决权,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超过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所代表的表决权予以折扣行使,或规定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的最高范围。 二是加大对股东自身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公司自身诉讼的保护,强化股东共益权如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的保护,明确规定大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借鉴更为成熟的特殊表决制度如累计投票制、表决权信托制、表决权征集制等,强化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三)完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首先,以便利小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为导向,完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条件。将“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不分红为前提”中的连续5年改为3年,以减少小股东的损失;打击公司间断性、象征性分配利润的规避行为;界定“公司分立、合并、转让主要财产”中主要财产的概念,为行使回购请求权提供可操作性。 其次,界定股权回购所要求确定的合理价格。可为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合理价格确定法定期限,在法定期限没有达成协议时,股东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以有偿方式请求相关的权威专业机构予以估价并公证,防止大股东在此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小股东利益,原被告过错该有偿方式支付价格的分割根据予以确立。 最后,完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公司应书面告知股东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异议股东也应在股东大会上以书面方式行使权利对决议表达异议,书面形式也可以防止其他人冒充股东字迹表达异议的可能性,维护公司治理安全。 (四)加强以监督大股东为特色的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是发挥其对董事会的监督作用,尤其是在我国监事会多存在形式作用的情况下,更要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应明确规定在董事会内设置专门的委员会,如设置审计委员会来辅助独立董事对重大项目和财务收支进行事前和事后的审查;设置考核和薪酬委员会来辅助独立董事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薪酬方案、公司的激励计划、监督和评估实施效果并提出改革和完善的意见;设置提名委员会辅助独立董事研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审核并提出评估意见。运用累积投票制于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实现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的意见相抗衡来维护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和防止大股东操作董事会实现“一股独大”。 三、结语 资本市场的高速发展,带领了公司制度的设立,公司的资本是公司的血脉,小股东的投资正是公司资金链上不可或缺的组成成分,对公司的正常运营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无论是立法现状还是公司章程现状,对于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上仍存在许多不足,而小股东的投资比例占据了资本市场上的大份额,是重要的基石,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是我国经济前进步伐的建设重点。所以需要完善立法、提高小股东的维权意识等方式来保障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秦辉.论《公司法》对企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法制博览.2016(3). [2]韩莹.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现代经济信息.2017(12). [3]于萍、刘成立.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时代金融.2016(10). [4]田野.论上市公司收购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法制与社会.2016(1). [5]成尉冰.公司分立中对小股东的司法救济.中国律师.2017(3). [6]李明、卢素艳.上市公司強制退市过程中中小股东面临风险及权益保护探究.河北企业.20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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