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国家监察委办案程序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 |
范文 | 摘 要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明确了国家监察委的权利与责任,基本形成了国家监察制度体系,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对于国家反腐败法治化制度建设、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此次改革中受到的影响尤为明显,原履行职务犯罪侦查的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转为隶属于监察委员会。因此,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对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国家监察委和检察机关必然存在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的配套和衔接,因此本文旨在对以后检、监两家如何衔接、配合进行深入分析,厘清权力的属性与边界。 关键词 国家监察委 检察机关 刑事诉讼程序 衔接配合 作者简介:张逸雪,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干警。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89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国家监察委与检察机关必然产生大量的业务协作,以及一系列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配套衔接问题。例如,案件的移送与受理流程、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如何获得保障、留置程序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合理顺延、证据的转化与采用、职务犯罪案件的补充侦查和不起诉程序等,这些具体的问题都需要两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沟通、协调、配合,从而顺利完成职务犯罪案件的一系列刑事诉讼活动,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基础。本文从以下五点,简单阐述在两机关程序衔接上需要注意的五对关系: 一、监察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转化 从《监察法》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国家监察委员会对于职务犯罪类案件的监察调查活动实质上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活动区别不大。监察调查,实质上也发挥着职务犯罪侦查的作用。因此,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当监察委员会对一个案件调查终结,调查结果涉嫌职务犯罪的,也同样将进入司法程序。具体地来讲,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在收到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卷材料、随案财物之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依法审查该案是否应属本院管辖。如经审查,确属本院管辖,再将案件进行刑事立案,方启动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经过司法机关的刑事立案,一个“刑事案件”产生,才使得接下来的刑事诉讼活动有了指向的对象,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对接才有了逻辑上的基础。这一转化,是监察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的关键和基础。 二、监察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顺延 其一,检察机关在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进行刑事立案的同时,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需要审查逮捕的,可以决定先行拘留;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做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并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期限的规定作出决定并执行。其二,国家监察委员会有权对被调查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监察措施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无二致,且此类措施是对被调查人财产权的约束和限制,与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相比较约束和限制程度较轻,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此类措施无须再转化,应当在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之后,自动顺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之后,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应当视为检察机关作出,具有刑事诉讼行为的意义,无需再由检察机关重复作出此类决定。 三、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过渡 为了保证证据合法、客观和真实,检察机关在审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证据的采信不能简单的“一刀切”,而应当坚持“两分法”。具体来讲,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区分物证、书证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两类。物证、书证等实物类证据具有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实物类证据应当坚持直接转化的原则,可以将此类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样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而对言辞类证据的采信,一方面应当坚持直接言辞原则,尽量避免采信传闻证据,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另一方面顺应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突出庭审作用,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应当同样遵循出庭作证制度 ,将言辞类证据完整呈现在庭审的过程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四、法律帮助权与辩护权的穿插 在适用条件上,对于监察调查程序而言,其调查权的行使并非初始就指向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往往是“顺藤摸瓜”,即由轻微的违法线索逐渐发现涉嫌犯罪的事实。 这样的特点使得“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中难以明确区分界限,从而导致法律程序上的执纪监督程序与犯罪调查程度也难以明确划分。如果被调查人尚处于执纪监督阶段,其所受限制和制约显然无法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相比较,因此在这一阶段并无引入律师帮助权的必要。但当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强制措施之后,其人身自由受到的限制大幅上升,对法律帮助的需求上升,因此在犯罪调查阶段,应赋予被调查人辩护权。在获得辩护的方式上,可以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划分为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由被调查人自行委托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另一种方式是在一定的条件下,由法律援助机关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必要的辩护。通过以上两种方式,保证被调查人及时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知悉案件进展、获得法律咨询,并可以有律师代为申请解除、变更留置等强制措施、申诉控告、调查收集证据,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进而保证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的平衡。 五、监察调查权与刑事检察权的互补 监察体制改革,改变了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检察机关的不再具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转而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行使,这样的变化对正在进行中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必然产生影响。因此在国家监察委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上,也应当注意这样的变化。 首先,职务犯罪案件情况错综复杂,调查难度大,对口供的依赖性相对较大,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避免“侦查中心主义”的出现,建立以公诉职能为核心、主导的审判前程序 ,在案件调查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案件的调查,并建立职务犯罪类案件预研长效机制,有效加强监察机关的审理部门与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 其次,《监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这一规定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规定相类似,但是应当在配套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退回补充调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列明补充调查提纲,提纲应当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补充调查标准,以减少案件在两机关之间不必要的流通,提高办案效率,提升办案质量。 最后,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一方面要加强不起诉决定书的释法说理性,对职务犯罪不起诉案件做好检察官联席会、检委会、人民监督员评议三项环节的审查和把握,保证每一个不起诉决定的作出经过充分的论证均合法、合理;另一方面,做好事后的监督和救济工作,检察机关应当由控告申诉管理部门的员额检察官受理监察机关提出的申诉、复议、复核,并及时作出对复议复核的处理结果。 改革是顺应时代需求做出的改变,也是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各地监察委员会的工作都在有序进行。当前,我国的反腐形势依然严峻,国家监察委的设立有效整合国家的反腐资源,扩大了监督权的范围,基本形成了监察制度体系。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监察体制的改革,同时需要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应修改、配套和完善,因此本文从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上做了几点论述。也只有做好,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才能真正实现整合资源,全面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 注释: 陈光中、邵俊.我国检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中国法学.2017(4). 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1). 焦娜.论监察委调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济宁学院学报.2018(2). 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2). 参考文献: [1]积极探索实践形成宝贵经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取得实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综述.光明日报.2017年11月6日,第1版. [2]熊秋红.监察体制改革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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