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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谨防“和而不解”,实现执行正义
范文

    孙雨晴 顾泠涓

    摘 要 2018年《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对原有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改造,但其中法院的职能定位仍有待明确。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运行情况为研究对象进行量化分析和质性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定位不明的弊端导致了对和解协议反复、履行率低、救济不利等问题,直接制约了执行和解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应进一步明确法院引导、监督地位,同时改革执行机制,发挥实质审查职能并保持后期跟进,以防止“和而不解”,维护执行正义。

    关键词 执行和解 法院 实质审查 民事执行

    作者简介:孙雨晴、顾泠涓,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65

    民事执行和解,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协议,并通过该协议的履行终结执行的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从应然角度,民事执行和解可以发挥便于履行、化解矛盾、节约执行成本等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和解的实践效果却并不乐观,“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率长期居高不下,部分地区甚至高达70%” 。被执行人滥用和解变相逃避执行,申请执行人出尔反尔恢复执行等等现象频发,执行和解并没有起到化解“执行难”的作用,反而成为了损害双方的合法权益、破坏司法公信的重灾区。

    为了防止“和而不解”的泛滥,法院应当发挥更重要的作用。首先,虽然执行和解在名义上排斥法院干预,“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但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作为实践中执行和解的实际引导者的影响不容小觑,甚至有数据称,“实务中半数以上的执行和解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 再者,基层法院作为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最前线,更应锐意创新、勇担责任,为“执行难”的化解贡献力量。在本文中,笔者将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运行状况为例,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探讨法院如何在执行和解运行过程中维护执行程序的正当与执行结果的正义。

    一、研究背景:“新司解”下法院在民事执行和解中的定位不清

    民事执行和解的运作不善,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执行和解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原有制度不仅过于简单,且存在着严重问题,极大阻碍了民事执行和解这一特色制度作用的发挥。2018年2月,最高院出台《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备受诟病的协议效力、救济措施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集中纠正,并在此基础上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全面构架。

    诚然,执行和解的实践离不开法院执行人员的引导、配合与监督。“与审判程序中法官不告不理、居中裁判不同,法院在民事执行和解程序中退去了法律的威严,更注重如何顺利、圆满地监督和指引当事人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 法院在执行阶段的定位应不同于审判程序。可不无遗憾地是,现行执行和解制度保持了原有制度构架中的模糊态度,并没有将法院的职能定位进行明确说明,而只是将其隐藏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留下了供人探讨的空间: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或口头和解协议时进行记录和审查,配合和解协议履行的解除强制措施、提存,在和解协议履行出现阻碍时,准许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受理和解协议的起诉……法院的作用贯穿了整个执行和解运行的全过程,也是现实中提高执行和解质量的关键一环。只有将法院定位厘清,并以此为据设计其权力与职责,才能更好地促进执行和解制度的发展。

    二、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的选择

    (一)研究对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了2018年主要省份(东部:江苏、浙江;西部:江西、甘肃;北部:吉林、黑龙江;南部:福建、广东;中部:湖北、湖南)以执行和解结案的裁定书,进行了数量对比(见下表1)。

    由表1可以得知,执行和解裁定书公开数量存在明显的地区差异。西部城市的审判和执行人员态度或更为保守、传统,东部地区则呈现了对执行和解更为重视和开放的态度。而江苏省的执行和解数量在所选取的省份中位居第一,南京市作为江苏省的省会,则更是其司法资源最集中的地带,执行和解案件数量多,经验丰富,具有较大的研究价值。经过多方联系沟通,笔者最终选择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运行情况为研究对象开展本次实证研究。

    (二)研究方法:量化分析与质性分析

    量化分析是定量分析中的重要方法,是指将抽象、往往流于感性认知的事物变为直接、客观的数据,以便呈现和分析的一种研究方法。“执行和解的运行情况”这一对象本身是较为模糊,难以精准评价的,正适合于量化分析。然而很遗憾地是,通过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的沟通,我们不能直接研究、公开其执行和解的具体数据。因此,笔者转而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相关执行和解裁定书为对象进行量化统计,从中寻找到有价值的信息。

    質性分析则是定性分析的重要方法,是指以研究者本人作为研究工具,在自然情境下,采用多种资料收集方法(访谈、观察、实物分析等)进行整体研究的一种研究方法。笔者通过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进行面对面访谈,听取其在“新司解”颁布后关于执行和解运行情况、法院在其中的定位等等的想法,结合上述量化统计数据进行比对,从而总结出值得深入研究的信息。

    三、研究内容: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运行状况

    (一)量化分析结果——对执行和解裁定书的统计

    从上述图表2、3中可以看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年到2018年(即有执行和解裁定书的记录以来)数量逐年增多(2018年的数量暂时低于2017年的原因,初步认为是2018年尚未结束,执行和解开始到裁定书公布到网络存在一定时间延迟),且增长率较快。这说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适用执行和解结案越来越多,其重视程度逐年提高。

    但是从图表4中我们可以看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裁定书数量占全部执行裁定书数量的比重较低,且根据调查,2018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一次性和解结案率达到了100%,即所有公布的执行和解裁定书的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终结执行,竟然没有出现一例和解协议在履行中的纠纷。同时,这一情况其实已经持续了三年,可以说是较为异常。综合3个图表的内容,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的重视程度虽然在逐年提高,但仍处于较低水平,并没有充分认识其在化解“执行难”中应发挥的重要作用;再者,执行和解的履行过程中,法院将“中止执行”简单地理解为了“终结执行”,对和解协议的履行状况怠于监督,缺乏后期跟进。

    (二)质性分析结果——与执行法官的面对面访谈

    2018年8月,笔者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徐法官、陶法官进行了面对面访谈。从访谈笔录中,笔者总结了法官所反映的执行和解实践中三个方面的严重问题:

    1.信息不对称下和解协议的反复

    执行和解的一般程序是,由执行法官向当事人阐明执行和解的基本内容,并引导下双方达成和解。可由于执行法官结案压力较大,人手、精力不足,往往难以做到规范、全面。法院的态度直接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不够重视。和解协议的达成往往非常草率、不严谨,当事人既不委托律师,往往也没有意识到提供执行担保的必要性,对被执行人偿付能力也不够了解。在这样的条件下,和解协议易反复、难履行就可以理解了。“申请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当时同意只需要支付本金,但后来又发现利息比本金还多,就会对和解协议反悔”。信息不对称下的不重视,严重影响了执行和解的效率。

    2.实质审查的缺失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执行和解的实质上是债权人自愿处分自己本应得到的债权的部分或全部,但其前提是债权人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在现实中,却很难认为债权人是在真正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的,这也为和解协议履行中的纠纷埋下了隐患。从执行法官的视角来看,结案率与执行法官个人业绩、法院整体考核都挂钩,自然会倾向于以和解协议这种“多快好省”的方式结案。“领导希望尽快结案,完成指标,那就会要求多用和解的方式履行完毕。”从债务人的视角来看,债务人可以从和解协议中获得更长的履行期限与更低的债务额度,自然愿意达成和解。在法院执行人员的催促和债务人的“不执行威胁”下,债权人往往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让步。而法院只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将其附卷或记入笔录,更使债权人救济无门。

    3.执行和解救济不利的弊端并未完全扭转

    与上述执行和解裁定书反映出的100%顺利结案率不同,两位法官坦言:“案件反复的概率很大,很多情况被执行人都会在和解后不履行。”究其不履行的根源,就在于原有执行和解制度对和解协议不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单一且可操作性低。“新司解”出台后,对执行和解的救济制度进行了全新的设计,允许当事人可以针对和解协议另行起诉。但众所周知,诉讼是司法成本最大的救济方式。这一设计虽然在理论上拓宽了当事人的救济渠道,但在现实中却可能面临“无人问津”的尴尬。救济不利的弊端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长期存在。

    四、研究结论:法院如何破解“和而不解”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和解数量相对较多的基层法院,其在执行和解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的代表性。以其为例,思考在当下“新司解”环境下如何更好的发挥法院在破解“和而不解”中的作用,对其他地区法院来说,亦具有参考价值。

    (一)明确并强化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引导者、监督者定位

    “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 执行和解的达成往往都有法院在背后的助力,甚至有学者提出“从内容上讲,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与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大体上相同。” 但在和解协议中,法院却抽身事外,营造当事人完全自主达成和解的“假象”。这现实与表征的矛盾往往容易造成执行和解运行的混乱。笔者认为,与其保持尴尬,不如直面现实,明确法院在执行和解制度运作中引导者、监督者的定位。所谓“引导者”,即在执行法官应根据当事人在执行中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该案件进入执行和解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陈明执行和解的利弊,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化解矛盾。而所谓“监督者”,就是在和解协议签订、履行到因不履行而申请救济的全过程,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保证其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私权自治,支持、帮助利益被侵害当事人的合法维权,以发挥其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职能。

    (二)赋予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权并改革工作考核机制

    在“新司解”下,当事人可以通过针对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方式客观上起到终结原生效法院文书的执行,那么该和解协议本身必须经过获得执行力的正当程序——法院实质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取代原执行依据具有执行力的条件是是否经过执行机关的实质审查,而法院是否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的前提又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法院应处理到积极履行审查义务和司法权的克制性之间的关系,对和解协议的达成进行适当的释明、提醒和引导,不代表可以滥用审查权,“强制和解”或“不允和解”,干扰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秩序的意思自治。此外,实质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主体是否合法,和解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另外,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考核的意见》,以执行质量為准对执行工作进行综合考评,而非以单一的结案率进行评价,从而消除执行人员个人利益因素对执行和解协议达成的干预。

    (三)保持和解协议履行中的跟进,完善案件管理

    在“新司解”的制度构建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在和解协议达成时,经由当事人的申请而中止执行;第二层次是当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第三层次是当和解协议未按照约定履行或本身效力存在瑕疵时,当事人进行救济。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应全程跟进,一方面处理好强制执行程序与执行和解程序的衔接,另一方面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监督。一旦发现异常,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另外,虽然“新司解”并未对和解协议变更的次数加以规定,但对和解协议的变更次数加以限制是极为必要的,否则和解协议反悔成本过低,不利于提高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重视,不断的反复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应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和解达成的法律效果,适当对和解协议的变更设置门槛和条件,以提高执行和解一次性顺利结案率。

    五、结语

    执行程序作为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双方利益冲突、对立最前沿的阵地,引导双方形成化解矛盾的共同意志,从本质上讲并非易事。在原有问题重重的制度构架的指导下,执行和解更是一直处于“软约束”状态,功能未能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也只限于消极的“记入笔录”。这一情况在执行问题日益得到重视,“新司解”颁布运行的今日应该得以纠正。“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所指向的直接对象也并非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法律关系,而是该法律关系的实现,因而法院也理应对此有所作为,这亦是其作为执行机构的职责所在”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重新构建执行和解制度的同时也改变了该制度运行过程中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使得法院的定位由消极记录迈向积极引导的契机。而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运行状况为例进行研究所反映出的定位不清、怠于监督、精力不暇等问题,体现出在执行和解新制度下对法院职能进一步规范的需求。作为执行权益的捍卫者,法院应勇担引导、监督责任,以实质审查为核心,为执行和解运行中的双方当事人撑起司法保护伞,以防止“和而不解”的发生。

    注释:

    孔金萍.论我国执行和解协议救济机制的完善.甘肃社会科学.2017(3).第162页,第165页.

    韩良良.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中州学刊.2010(5).第259页.

    雷运龙.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政法论坛.2010(6).第13页.

    王利明.论和解协议.政治与法律.2014(1).第53页.

    范小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河北法学.2008(6).第130页.

    汤维建、许尚豪.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以执行和解为分析中心.政治与法律.2006(1).第92页.

    参考文献:

    [1]景汉朝、卢子娟.“执行难”及其对策.法学研究.2000(5).

    [2]韩波.执行和解争议的法理分析.法学.2002(9).

    [3]杨荣馨、谭秋桂.标本兼治,解决“执行难”——民事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起草问题研究.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4).

    [4]徐继军.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法律适用.2006(9).

    [5]杨国香、尹颖舜、张娜.执行和解协议纠纷解决机制探析.人民司法.2011(2).

    [6]陳群峰、雷运龙.论民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的本质、功能与效力.法学家.2013(6).

    [7]肖建国、黄忠顺.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化分析.法学适用.2014(5).

    [8]鄢焱.再论执行和解——以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论争为中心展开.河北法学.2016,34(4).

    [9]张卫平.执行和解制度的再认识.法学论坛.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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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8:4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