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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精神病司法鉴定与强制医疗问题研究
范文

    摘 要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中规定使司法精神鉴定决定了行为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立法中虽然完善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取消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权等,但是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鉴定程序的启动模式、鉴定人出庭作证,细化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等问题。

    关键词 精神病 司法鉴定 强制医疗

    作者简介:谭惠,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26

    一、何谓精神病

    精神病人是指多种因素导致的结果导致的心理活动的脑功能杂乱,临床表现异常。其具体表现为不同程度的障碍,例如感觉、知觉、意识等方面,精神病患者通常会歪曲的反应客观现实或者做出伤害自身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事实上,上述所说的“精神病”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存在医学意义与法学意义的区别,但是每个概念以及所涉及的范围之间又有一些差异。在司法活动中认为的“精神病人”的概念,更趋向于狭义概念和心理疾病的医学意义,甚至是继承保留民间民间对精神疾病内涵存在误解的理解;这种误差表明了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司法尚无明文对精神病含义概念予以明确限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各行其是;基于这种在理解认识上的不统一,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来属于“司法精神病人”的范畴,但是仍划入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这就使这部分人失去了据此而应该受到刑法和刑诉法保障实施的机会,结果必然会导致行为人人权保护的弱化和人权保护实施的不充分。

    对于精神病概念在认识存在的差异,尤其是司法精神病学和法学两个不同学科不同领域之间对概念认识差异,应当加强学科间的交流与沟通,特别是对于具有跨学科性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的交流。

    二、刑事责任能力与精神病鉴定

    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精神病只是导致无或弱刑事责任能力之一种。对于被怀疑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启动鉴定程序,首先要明确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其次是根据被鉴定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最后得出鉴定意见。

    在2012年之前,涉及精神病鉴定的案件经常发生反复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的情况,从而造成了很多负面的社会反响。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司法人员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等同于法律问题,从而抢占了本属于审判人员的裁决权;同时,也因为精神病的复杂性,鉴定人也很难在短期内明确回答有关法定能力问题。在这种情形下,有学者提出向英美国家学习,精神病鉴定只判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而不涉及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我们知道鉴定活动是并不等同于事实的审查判断活动;鉴定意见仅仅是事实裁判的依据,其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并不能代替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认定。从严格意义上说,鉴定活动只负责解决专业性问题,司法活动才解决案件事实问题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将二者区分开。解决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还是需要经过公正的审判程序;认为鉴定意见具有“结论”的属性是不科学的。

    所以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鉴定制度进行了改革,将“鉴定结论”修改成“鉴定意见”,这是对鉴定活动的本质属性的正确认识,明确司法活动与鉴定活动之间的关系,恢复了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从而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

    三、现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司法鉴定中,存在侦查机关进行自我鉴定的问题。在侦查中的司法鉴定是侦查的主要手段,而且侦查要求过程保密和及时,所以大部分侦查中的鉴定可能是侦查机关的内部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根据侦查的情况和鉴定的现实,其内部鉴定机构承担的鉴定数量,技术设备,人员素质及其鉴定的经济性,侦查机关的自我鉴定是不可避免的。

    由于内部鉴定机构所具有的附属性,从而导致了鉴定人员一定程度上受到侦查机关的影响;例如鉴定人了解的案件情况是委托的公检法机关单方提供的,对案情的了解有偏向:鉴定意见的形成是鉴定人单方制作的,客观性难以检验;书面的鉴定意见具有僵化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对其进行质疑。另一方面有些国家设立了审查鉴定结果的制度,即鉴定监督制度。但目前我国尚无类似的鉴定审查监督机构,各地鉴定质量也有差异,不可避免的造成鉴定意见难以得到全面的保证。

    (二)鉴定程序启动中存在的问题

    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在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中并没有给予当事人拥有初次鉴定或申请初次鉴定的权利,在控辩质证中,辩护方没有此项权利会对辩护带来不利的影响。公检法机关也会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弥补其没有初次鉴定权利的缺陷,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仍非常有限。

    我国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由司法机关控制启动的,当事人只享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司法官员控制鉴定的启动,一方面避免了任性启动鉴定的后果。但另一方面由于权利的垄断也可能造成滥用的权力,对于应该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案件拒绝启动,或者出现相同案不同裁判结果。

    鉴定机关并不会直接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状况鉴定,相反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其精神状况存在明显异常情况才会进行鉴定。同时通常由辩护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况存在问题,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此情况下,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辩方有权初次进行鉴定的权利,辩护方提出精神存在问题的能力就会不足。

    更为重要的是侦查机关的客观义务是有限度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时要求其保持客观立场,侦查机关虽然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要求,但作为国家机关的基本政治道德要求其坚守客观立场。但是,侦查机关的客观义务并不会自动得到遵守,相反,在侦控机关都有自身独立利益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还可能滥用权力从而违反客观义务。在打击犯罪的职业冲动下,如果缺乏明显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侦查机关一般不大可能启动鉴定程序,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持的追诉立场是一致的,这种情况加大了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困难。

    (三)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强制医疗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应当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并根据被申请人的精神与身体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其出庭。被申请人是不是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强制医疗程序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鉴定意见的认定基本也遵循这一程序。另外,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可以参与对鉴定意见的认定,并发表意见。

    鉴定意见受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有错误的可能性。精神病鉴定是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主观性比较强,鉴定意见异议等问题实践中时常出现。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人员是在评价经验的基础上,事后对被鉴定人心理行为的行为和责任的能力进行评价,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经验性。可见鉴定意见的得出,主要依靠的鉴定人的主观判断,现有的仪器与科技手段尚未达到实践中的要求水平,因此鉴定意见受到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还是较大得。实践中精神病鉴定存在的重大问题是,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不同的鉴定人可能鉴定意见也不同,同时实践也表明,许多强制医疗的错案都是由于鉴定意见问题而导致的,因此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尤为重要。

    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质证程序中,鉴定人出庭程序上与实体上具有重要意义;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保障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又贯彻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同时有助于发现鉴定意见中的问题,帮助发现案件的真相。但在实践中,因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办案人员一般不会对鉴定意见加以实质的审查;然而,精神病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要作为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行,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应该是一种有效的方式。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也规定了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以督促与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不出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法在法庭审理中询问鉴定人,如果对鉴定结论存有疑问也不能当庭进行质证,只能委托重新鉴定,结果就导致不断拖延案件,这明显违背司法价值。

    四、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完善

    (一)完善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

    首先,赋予辩护方在鉴定程序中的参与权;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出发,在程序构造中要充分赋予辩方的参与权。只有细化和严格司法人员启动鉴定的条件与程序,同时赋予和保障辩护方充分的参与权,才能进一步促进鉴定过程的公开、透明与公正、客观。辩方应有权知道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及鉴定的全过程,有权把自己所掌握的与鉴定相关的资料和信息提供给鉴定机构,有权委托专家辅助人参与鉴定中来,向审判机关提出相关的意见,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其次,设立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条件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情形和条件,在立法可以把被鉴定人的家族精神病史、个人精神治疗及病例,行为人的作案动机和作案手法、诉讼中的思维逻辑等表现与反应情况等作为启动司法鉴定的参考因素,在被追诉人或其家属、辩护人提供初步的支撑依据与材料后,司法人员认为存在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应当决定启动精神病鉴定。

    最后,应当增加强制鉴定的规定。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规范与限制鉴定启动的裁量权,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形需要法律规定强制鉴定。法定强制鉴定,不仅可以避免公检法机关滥用鉴定启动决定权,应当启动鉴定程序而不启动;还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鉴定的权利,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增加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了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但是,鉴定入出庭作证的条件限制十分严格,这仍然是需要继续解决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在如此严格的限定条件下,要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是很困难的。所以我个人认为应当放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限制,最好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定权利,因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具有异议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当事人的这种合理诉求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应当满足。

    (三)细化专家辅助人问题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根据规定,让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诉讼中,针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质证并不断审查;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利于发现鉴定中的存在的差错和问题,帮助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司法人员解决疑问,从而深化对鉴定意见的认识,做好证据的认证质证活动。《刑事诉讼法》第2条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是鉴定制度改革的一大闪光点,但是也应该看到该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粗疏,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诉讼地位、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质证范畴以及申请出庭的决定程序等基本问题都需要进一步进行深化研究,并细化完善该项新的制度。

    注释:

    李文华.完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探研.青海社会科学.2012(5).95.

    参考文献:

    [1]程雷.刑事程序中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第三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2011.

    [2]陈海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鉴定问题.中国司法鉴定.2013(6).

    [3]郭华.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学家.2012(2).

    [4]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1).

    [5]陳卫东.新刑诉法从九个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1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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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7:2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