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网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研究 |
范文 | 摘 要 网购过程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时间节点,但《物权法》第23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出了严格限制,只有遵循交付规范的时间节点才能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交付又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者在网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中均有其适用空间。在买卖双方未就交付形式作出约定时,网购货物的所有权以指示交付的形式进行转移具有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关键词 网购 所有权转移 交付 指示交付 基金项目:国家级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项目编号201810354032)。 作者简介:姚哲伦,嘉兴学院文法学院法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77 一、引言 网络购物不同于传统的线下交易,不具有“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性。在网购中,买受人下单后将钱打入第三方平台,在其点击“确认收货”或者在期限届满平台自动确认时出卖人才能收到货款;出卖人接单后将货物交由快递公司承运,送达买受人。在此过程中,法律关系发生了多次变化,货物的所有权于何时转移不再像传统的线下交易一般容易确定,需要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研究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随着网购的不断普及,网购买受人与快递承运人之间关于货物代收的矛盾已十分普遍且亟待解决, 网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是研究网购中快递代收问题的法律基础,直接关系到未经网购买受人同意的代收行为的性质。法律应当服务于生活,通过研究网购快递货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将为解决现实中的代收矛盾提供法学理论基础。 二、所有权转移的先决问题 网购中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时间节点主要有:买受人在网购平台下单时(即买卖合同成立)、出卖人发货时、买受人签收时、买受人点击“确认收货”(即出卖人收到货款)时,其中只有部分遵循了交付规范。要确定网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首先要解决交付是否具有强制性效力的先决问题。 由于《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的除外”的规定未保留《合同法》第133条但书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造成了学界对交付是否具有强制性效力看法不一。肯定说认为,《物权法》第6条物权公示原则中的“应当”一词应当理解为将交付确立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强制性规范。根据法律效力位阶原理,《合同法》第133条的但书规定已被《物权法》第23条所修改。笔者也持肯定说观点。 持否定说者主要有以下三个理由:“一是《物权法》之所以没有复制《合同法》第133条后段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况是因为重在维护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因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会损及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合同法》第134条允许买卖物的所有权保留、《物权法》第29条关于因遗赠取得物权等,均没有遵循第23条的规定。” 针对否定说的三个主要理由,笔者认为:首先,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的考量,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强制性规定终归是无须借助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范来维护。其次,《物权法》第23条旨在强化物权的公示效果,当事人约定虽然不会损及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但是允许当事人随意约定会使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规定沦为具文,与物权法的理念相抵触,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最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中也转移了物的直接占有,实际上已经完成交付,只是因缺乏符合条件的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意思或物权意思的一致)而未转移所有权,其并非“没有遵循第23条的规定”,而是第23条所指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遗赠取得物权的规定有其特殊性:遗赠法律行为在遗赠人死亡時方才生效,因遗赠人已死亡,交付动产的主体不复存在,交付在客观上已不能完成,故遗赠没有遵循强制适用交付规范的规定。 综上,所有权保留和遗赠的情形是法定的,物权变动的另外方式也是法定的,在根本上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所不同。因此,在网购中,平台上完成下单(买卖合同成立)和买受人点击“确认收货”(除非买卖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都不能转移网购货物的所有权。 三、交付规范在网购中的适用 (一)交付规范的含义 要正确适用交付规范,首先要厘清交付的概念。通常认为,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形式。但其中包含“交付”语词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只用于指代《物权法》第25条、26条,且指示交付更规范的说法应当为“返还请求权让与”,这些法律术语乃至“观念交付”一词本身均未直接出现于法律文本中。学说认为,“观念交付非真正之交付,乃动产占有在观念上之转移”。 观念交付的名称中包含“交付”一词,是因为其起到了现实交付的效果。 那么观念交付在立法上究竟是不是交付?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交付不专指现实交付,则无法解释什么是《物权法》第26条中的“代替交付”。从规范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物权法中的“交付”概念仅指现实交付。 笔者认为,交付在立法上应当包括观念交付。从体系上看,《物权法》第23-27条均属于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中的内容,既然三种观念交付出现在节名为“动产交付”的这一节中,则《物权法》中的交付也应当包含观念交付。 进一步考察法律文本中的“交付”一词可以发现,《物权法》第26条中“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的表述表明了该条文中的交付一词的含义为转移物的直接占有。而《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该条文中的交付显然不具有转移直接占有的含义,结合同一章中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该条文中“交付”一词的含义乃是所有权的转移。但《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明确将交付与所有权转移相分离,交付在该条中的含义仍为转移物的直接占有,似乎证明了笔者关于140条的推论不能成立。实际上,这说明我国立法中存在用语混乱的问题,“交付”一词的使用即为一例。 交付一词出现双重含义的原因在于我国立法中对采何种物权变动主义模式模糊不清。通说认为,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此模式中交付系事实行为,含义为“转移直接占有”。然而我国立法又不可避免地受到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说的影响,故交付一词的含义未能始终廓清,还出现了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交付。在此背景下,对法律文本中所出现的“交付”就不能作当然解释。 (二)电子商务法中的交付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网购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其中第51条规定:“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这一表述容易让人联想到《合同法》第140条“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的规定。虽然表述相同,但不能当然地认为,“某一时间为交付时间”这一表述中的“交付”均指“转移所有权”。 由上文可知,“交付”在现行法律文本中具有转移直接占有和转移所有权两种含义,笔者认为,该条文所称的“交付”仅具有转移直接占有的含义,理由有以下两点:其一,货物自签收后由承运人直接占有转为买受人直接占有,签收行为本身即具有转移直接占有的现实性。其二,《物权法》中有关观念交付的三个法条中已不再沿用《合同法》条文中出现的具有“转移所有权”含义的“交付”语词,而表述为“物权生效”,这一举措旨在统一“交付”一词的含义为“转移直接占有”。因此,法律文本中出现的“交付”的含义一般均为“转移直接占有”,除非能够明确其含义不包括转移直接占有的,如合同法第140条。而电子商务法中的“交付”不属于这种情况。 由此可知,《电子商务法》第51条并未直接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只是规定了收货人签收货物的时间为转移货物的直接占有的时间。根据《物权法》第23条,在买受人签收货物时,交付行为加上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合意,所有权转移即告完成。 (三)观念交付在网购中的规范适用 观念交付制度在网购中是否存在适用的空间?根据网购交易的事实可以判断,买受人不会在交易前占有货物,因而不存在简易交付制度的适用。占有改定制度虽然可以适用,但在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于达成买卖合同后即着手发货,如果有继续占有货物的需要,也一般不会将其摆上货架。因此,占有改定制度在理论上可以适用,但不在此过多讨论。指示交付制度则有其广泛的适用空间,出卖人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可以通过向买受人转让对承运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由此可知,现实交付不是转移网购货物所有权的唯一交付形式。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双方可以对采用何种交付形式进行约定。 但是在网购中一般没有书面合同,更不会有这一约定。在此情形下,指示交付规范还有适用的空间吗?笔者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认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中“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应适当宽松。司法解释一中对指示交付转让协议的要求,是由于指示交付制度一般适用于物在保管人、承租人、借用人等人的直接占有之下时的所有权转移。这些情形下的各法律关系间相互独立,且在多数情况下受让人与直接占有人互不知悉,若无转让协议,受让人理应无权从直接占有人处取走物。但在网购中,买卖双方当然知道买受人应当从承运人处获取货物,承运人也当然知道货物应当交付给买受人,这已成为普遍的交易习惯。在此条件下,指示交付制度的适用无须一个特别规范的转让协议。 网购伊始,出卖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一般会向买受人发送短信,内容为快递单号等信息和请买受人注意签收,其法律含义可理解为:买受人应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这一行为即是出卖人向买受人转让返还请求权的要约。但随着网购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出卖人不再发送短信,而是改为在网购平台内向买受人发出“快递已发货”(通常在货交承运人的同一时间发出)的消息,并附上快递单号等信息,买受人在界面内点击“查看物流”即可查看货物的运输情况。发出信息的形式雖有变化,但出卖人的意思未有变化,这一行为仍可视为转让返还请求权的要约,按照交易习惯,买受人进行默示承诺,返还请求权即发生了转移。另外,学说上对指示交付是否需要以通知第三人为必要存在争论,无论是否存在这一必要,在网购中,出卖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承运人即通过联网信息知道该货物应当交付给买受人,第三人已收到该通知。 在民法中,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是一大难题,难以肯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的信息是将自己向承运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买受人的意思表示而非单纯的事实通知。因此,仅考察指示交付规范适用的合法性还不能完全得出结论。当买卖双方无约定时,网购货物是否应以指示交付转移所有权,还需要从合理性的层面进行考量。 四、无约定下适用指示交付规范的合理性 (一)快递单上的信息已起到物权公示的效果 一般来说,物权变动必须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才可能透明其法律关系,保护交易安全。 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现实交付为其公示方法。对第三人来说,现实交付转移了物的实际控制,受让人以实际占有表彰其物权。指示交付并未实际转移物,而仅仅转移了物的间接占有,因此,通常情况下指示交付很难起到物权公示的效果。但是在网购中,买受人可以凭借粘贴于货物包装表面的快递单表彰其所有权。出卖人在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承运人即打印快递单粘贴于货物包装表面,快递单上清楚地写明了网购买受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在物权变动发生后,任何接触货物的第三人都可知悉,买受人对货物的确认和签收也正是通过识别快递单上的信息。这种公示方法与以现实交付表彰物权所产生的公示力相当,实际上已经产生了物权公示的效果。 (二)限制“一物二卖”行为 由于网购不具有传统线下交易的即时性,因此在网购中,“只要出卖人没有转移所有权,他就仍享有所有权的利益,如将标的物以高价卖给他人而选择解除此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此即网购中的“一物二卖”。《合同法》第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將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物二卖”行为的合法性。 然而,《合同法》第308条侧重于阐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均没有体现对“一物二卖”的支持;相反,“一物二卖”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当予以限制。若以指示交付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一物二卖”中的后行为系无权处分,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除外),买受人可通过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网购快递货物未经允许被代收的问题 当下在网购实践中,普遍存在快递承运人未经当事人允许私自将快递货物交由代收点代收,不按快递合同的约定地址投递的现象。《电子商务法》、《快递暂行条例》、《智能快件箱投递服务管理规定》均规定了未经买受人同意不得代收快递货物,快递承运人该操作的性质系违法行为已经明确。 但是,法律法规在法律后果方面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的无权代收始终大行其道;且上述法律法规均含有较强的公权力色彩。从私权角度出发,网购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再与承运人订立快递合同,限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当前立法中利他合同规范的缺失(或者说不够明确),网购买受人难以从债权的角度限制快递承运人的违规操作,更无法与网购快递代收点建立法律关系。而以指示交付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则可使网购买受人凭借物权请求权向承运人和代收点主张权利。 (将理论应用于实践还需法规、规章的进一步落实。) (四)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或有人认为,出卖人在买受人签收货物前丧失物的所有权会损害其利益。其实,货款自买受人在网购平台下单后即暂存于平台,出卖人在买受人点击“确认收货”后或期限届满平台自动确认时才能收到。无论货物的所有权于货交承运人后转移还是买受人签收时转移,货款均由第三方平台代为保管,买受人都不能随意取回,出卖人不存在财货两空的忧虑。 还有人提出,风险转移应当与所有权转移相一致。《电子商务法》第20条规定了通常情况下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采指示交付使得出卖人在承担风险的同时不享有所有权的利益,有失公平。 然而,所有权归属与风险负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风险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不能时,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在我国,对物权的处分行为系有因行为,合同解除后,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复存在,物权因而回复原始状态,继续归出卖人所有。在货物发生风险但还未丧失价值的情况下,买受人也可继续享有所有权,并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当货物于运输途中发生风险时,所有权以指示交付还是现实交付进行转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交付的形态对出卖人的利益实现没有影响。 五、结论 只要当事人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约定中遵循了交付规范,法律就不予以否定。网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可采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情形下的数种方式。 然而,在买卖双方未就网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时,适用指示交付之规范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货物的所有权于出卖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并向买受人发出有关收货的信息时转移。 注释: 姚哲伦、章悦.网购快递货物无权代收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8(36).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9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9-100. 朱岩.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社会科学研究.2008(2).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92. 赵家仪、陈华庭.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法商研究.20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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