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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简析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中的独生子女问题
范文

    摘 要 计划生育政策已在我国实行40年,独生子女已成为社会主力军,独生子女家庭成为支撑现在这个社会结构的基底。从小偷小摸到计划周详的杀人潜逃,独生子女犯罪条目逐渐升级,刑罚适用随之升等,量刑的社会问题日益凸显。本文以死刑立即执行在独生子女中的适用问题为突破口,初步探索平衡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和独生子女问题会效应。

    关键词 死刑立即执行 独生子女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卢山,中央网信办网络安全应急指挥中心,研究实习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45

    1996年,当我国第一代独生子女刚刚进入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时,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执行会长郭翔教授就将“独生子女违法犯罪人数不断上升”概述为我国青少年犯罪状况与主要特点。截至2002年,家庭为独生子女的未成年罪犯占在押未成年罪犯的30%-40%,比1999年上升15个百分点,并呈现出逐年增高的发展趋势。孩子是一个家庭的希望和寄托,是父母倾注了全部心血和爱的全部意义,这一特点在独生子女家庭尤为明显;同样,独生子女的犯罪,给家庭和亲属带来的影响和后果也较为严重,特别是在被迫失去这个唯一的孩子的时候(尤其是当这个孩子已经成年之后)——不论是什么原因——所带来的打击对于独生子女家庭也显得格外巨大,影响也更加深。这样的现状,让我们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当这些独生子女触犯刑律,特别是触及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的时候,“独生子女”是否能够成为判处刑罚时应该予以考虑的一个因素,至少是在一些案件中应与关注的因素。

    一、关于死刑立即执行

    死刑是给予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基本内容的最为残酷的刑罚。死刑除了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之外,还可以平息最严重的犯罪所引起的最大民愤,满足人们对最严重犯罪的最强烈报复欲望。这一点在我国历来都是十分重要的。在明朝,在对大权奸刘瑾实施凌迟的时候,百姓们带着吃食席地而坐,边吃东西边对行刑的过程指指点点,场景胜似郊游;在对袁崇焕实施凌迟刑的时候,京城的百姓们不停地向其身上丢烂菜叶,并争相拾捡从其身上的掉落肉拿回家做菜吃……这些场景,在西方人看来都是惨不忍睹,毫无人道主义,不可想象,不能理解的,但中国人却觉得罪有应得,大快人心的。这一心理,直到现在依然没有根本的改变。当一个行为触及民众底线的时候,国人依然会喊打喊杀,不杀就不能平息民众的愤怒,药家鑫案就是这样一个案例。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我个人认为仅仅以不人道为由废除死刑很难在短期内实现。

    既然在短时间内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那么严格限制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就是必要而现实的。这是刑罚预防目的的必然要求,毕竟,如果一种残酷的刑罚被经常的适用,人们就会渐渐对这种刑罚威慑功能产生免疫力,这种刑罚的残酷性就会在人们的意识中降低,而这种社会效果对于这种酷刑本身来说,是非常残酷的,因为它使這种酷刑渐渐地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我国刑事立法实践中给出了一些法定事由和严格的程序以限制死刑的适用,例如: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等等,并且要求法官在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时候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罪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影响,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滥用死刑权可能造成的各种社会后果。但是社会的发展总是超出法律制定时的预期的,现实生活中总是会出现很多需要法律顾及,但法律却覆盖不到的状况。从积极的方面来说,这是法律能够发展进步的动力,然而从消极的角度来讲,这也是法律的一个不能回避的缺陷和弊端。当这一状况出现在死刑适用,这个刑罚中最严肃最残酷的部分时,这种弊端就会被放大,就显得十分紧迫,紧迫到让人窒息。

    不幸的是,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中的独生子女问题恰巧就是这样一种状况。

    二、对独生子女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能带来的问题

    (一)责任自负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是现代法的一般原则,体现了现代法的进步。其主要涵义是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没有违法行为的人不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排斥株连或变相株连,使刑罚能够做到不枉不纵,公平合理。然而在现实生活,株连的现象能够真的排除吗?至少在对独生子女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个问题上,这个问号是很难消去的。

    我们可以想象“孩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一个独生子女家庭来说意味着什么。

    首先,既然他/她可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意味着他/她已经年满18周岁,那么他/她的父母至少应该40岁。40岁,对于一对夫妇来说,已经很难再有孩子了,失去这个他们倾尽全力养大的孩子,对于他们来说将是致命的打击。他们不仅要承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还要承受周围人异样的眼光和非议以及可以预见的无人承欢膝下的孤寂的老年时光。这对于他们的身体、精神和意志来说,都是巨大的,甚至可以说是大到不能再大的折磨。

    其次,考虑到民事赔偿部分,一个踏入社会不久,甚至刚刚从学校毕业的普通人能有多少个人财产呢?我想,他/她的个人财产应该是不足以偿付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的,那么不足的部分就会转嫁给他/她的父母。而为人父母的他们,出于对孩子的崇高而无私的爱,就算倾尽家产也愿意赔付这笔费用,以换取孩子的一线生机。

    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看,这一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虽然被适用在“孩子”一个人身上,但责任后果,不论是精神还是物质,都是由这个“孩子”所在的整个家庭承担的,这是否与我们现代的法治精神不符呢?

    (二)社会负担和社会托底的问题

    如果说上述分析还仅仅停留在家庭,这个社会最基本的单位上,那么当社会的细胞——家庭,出现问题的时候,作为以家庭为基础的社会,是否会收到波及呢?我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我们可以设想一个正常的独生子女家庭,在父母年老之后,父母在物质上会得到以下几种方式的供养:父母自己的退休金和积蓄,社会保险福利,孩子的供养。一旦孩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父母将失去来自自己孩子的供养,自己多年的积蓄,有可能还会增加负债,这样的一种状态将会加大父母对退休金和社会保险福利的依赖性,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种依赖是对社会的依赖。而这种依赖的加强,将会给社会带来额外负担的压力,也会影响到社会利益(例如:低保)的分配。

    其次,当一个独生子女家庭失去孩子,夫妇双方又不能再有孩子的时候,赡养(陪伴和照顾)的义务将在一定的程度上转嫁给他们的亲戚甚至社会。举个例子,当老人失去老伴需要人照顾的时候,他的孩子本应承担这一义务,但是现在他的孩子很早就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如果这时老人的其他亲戚愿意照顾他,那还好办,但如果他没有亲戚,或者没有亲戚愿意照顾他,那么,照顾他的责任就被转嫁给了他所在的社区或者养老院,也就是转嫁给了社会。

    所以我们可以说,独生子女被执行死刑之后,社会也会在一定的程度上为他/她的这一行为买单,而这个单,对于社会来说,完全是额外的。

    三、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其他考量

    (一)古代“留存养亲”制度对当今社会的影响

    我国古代的留存养亲亦称留养,是指当死罪、流罪、徒罪的犯人的直系尊亲属老疾应侍,而家中又别无成年男丁侍养之时,国家允许罪犯申请暂缓刑罚执行,留家赡养老人;待老人去世后再考虑原判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在审判严苛、罪刑混乱的古代封建社会,满足了无数犯人罪卑微的期盼,慰藉了无数犯人亲属的衰暮之景,这个制度的存在使人们感受到了法律外的人情,将儒家 “孝” 的概念引入法律之中。

    在当代,人们大都认可这样一种基于“孝”的伦理关系和伦理感情:人人都有亲属,亲属年老都要有人侍养,特别是人到风烛残年,桑榆晚景,颇为凄凉。他们不仅在物质上需要赡养,而且在精神上也需要儿女的陪伴,这是道德上不可逾越的社会伦理规范,也是法律的要求(否则可能构成遗弃罪)。虽然存留养亲制度主要是古代君王通过矜恤犯亲、法外施仁而展现圣德、仁政进而巩固政权统治的工具,而并非为犯罪人切身考虑的,但是由于这一制度把道德伦理的力量深深地嵌入到罪与罚的条律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子欲养而亲不待”的遗憾,因此“留存养亲”作为中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留在了当代人的法律意识中,尽管当代人在已经将“养儿防老”中的“儿”扩展为儿子和女儿,这一点已经远远超出了古代人的认知。

    (二)人道主义原则

    如果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程度比较高,社会福利制度能够在物质层面上,对留存养亲制度起到完全的替代作用,能够彻底消灭留存养亲制度的物质基础,即罪犯的父母完全不必要求罪犯通过自由劳动获得薪酬来补充自己的生活费用,那么,至少在物质层面上说,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孩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除了增加了一部分额外的社会支出,增加了社会的额外负担之外,并没有对独生子女家庭产生不人道的影响。但现实是,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只能提供与初级阶段相适应的社会保障,这就意味着,這种保障的水平还是很低的,不能完全覆盖一个家庭生活所需的全部物质需求,不能替代成年子女对家庭的可能贴补,并且这一差值在父母生病或者负债的时候会变得更大,毕竟跟儿女供养的便利性相比,社会保障的能动性要小很多。所以,对一个独生子女家庭的孩子执行死刑,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父母在年老的时候得到物质供给的可能,这对于这个犯罪人的父母来说是不公平,也是不人道的。

    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而不是物质供给。这种家庭成员之间精神上的支持和陪伴,例如对于父母来说,在他们年老的时候,儿女能够“承欢膝下”,这种幸福是任何其他的人都不能给予,不能替代的。考虑到这一点,对一个独生子女家庭的孩子执行死刑,就完全剥夺了这个孩子的父母获得这种陪伴的可能。在精神层面上来说,对于这个孩子的父母更是不人道的。

    换一个角度,从犯罪人,也就是这个犯罪的孩子的角度来说,我们可以认为,他/她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就放弃了陪伴自己的父母,照顾他们,让他们能安度晚年的权利,但是我认为对他/她执行死刑,剥夺了这样一种可能:他/她人在监狱中服刑,并在父母一次次的看望,帮助和关爱下,完全改恶向善,成为了一个对社会无害的人(有调查表明现在独生子女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父母的关爱)。这样的判决对于这个行为人来说,也是不人道的。

    四、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能存在的问题

    不对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独生子女适用这一刑罚可能存在的问题,就是选择其他刑罚方式,例如死缓附加限制减刑,能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

    在现行社会中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独生子女的年龄大约在18岁至30多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附加限制减刑,将缓期执行的两年计算在内的话,最低刑期为二十七年,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最低刑期为二十二年。在现实社会中,能够重大立功的犯罪人是很少的,大部分犯罪人是不可能重大立功的,因此,在这些独生子女服刑结束后,大部分已经处于45岁到60几岁,而且这还是在不考虑减刑间隔,以及减刑顺利的前提下的“保底价”,而在现实中,一般而言,服刑后的年龄大约应在五十五岁以上,有的都已经年近七旬了。已经进入老年期,并且长期与社会隔离的人,其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死缓附加限制减刑的判决,对现在已经年满18周岁的独生子女来说,就意味着,人生中最灿烂,最可能有所作为,最美好的一段时光只能在牢房中,过着一种“与世隔绝”的生活。他们可能一辈子不再会有自己的小家庭,自己的孩子,自己的事业,自己的生活,甚至不能在父母需要的时候守护在父母身边,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并在他们走出牢房时很难再次融入社会,身边可能无人能够依靠。他们将为自己年轻时的错误,付出自由,亲情,友情,爱情,事业,生活的代价,这对那些并非“十恶不赦”的犯罪人来说,已经足够残酷和折磨了。

    五、结论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死刑政策,对独生子女执行死刑,特别是对尚未结婚生子的独生子女执行死刑后,给其父母及整个家族所带来的伤害是巨大的,是摧残性的,是毁灭性的,是无法想象的。这种痛苦远远大于对其他非独生子女的被告人执行死刑后所带来的痛苦。但是其社会效果并不一定能够达到法律的预期,反而扩大了责任的承担范围,波及到了犯罪人周围的很多无辜者,甚至是社会本身,弊大于利。因此,考虑到对独生子女执行死刑后所带来的社会后果,以及刑罚的目的来看,不宜对独生子女随意适用死刑。

    独生子女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问题是我国独有的,是伴随计划生育政策而产生,现在逐渐暴露出来的,极具中国特色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我们没有前例可以借鉴,我们只能寄希望于我们的法官在裁断案件时,遵循法的精神,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一些案件中,将“独生子女”作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慎重考虑、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张雅娟.从“重死轻生”到“轻死重生”——我国迈出废除死刑的第一步.重庆与世界(学术版).2013(8).

    [2]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法学研究.1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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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朱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纪念《法学》复刊30周年·名家论坛(一).法学.2011(6).

    [5]陈欣.独生子女能否免于死刑.青年科学.2013(6).

    [6]王秀梅.诠釋与权衡:死刑立法取舍.政治与法律.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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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2 0:5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