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问题 |
范文 | 摘 要 随着“互联网+”和共享经济的发展,共享单车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但随之而来的一系列问题也逐渐显现。其中之一便是有关押金的问题。押金的法律性质、以及押金的监管、退还等问题都缺少法律的规定和保障。本文以押金的法律性质为切入点,谈论共享单车押金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并且提出对应对押金法律风险办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共享单车 押金 质押 让与担保 作者简介:陈钰婷,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58 2018年12月17日,ofo公司官方微博上公布了有关于小黄车退押金的新政策,实行线上和线下同时登记退款,一时间成为了各大媒体、公众关注的焦点。在交通运输部等10部委出台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有相关条文明确指出交通部门、金融等部门应该对共享单车平台的押金进行监管。但是该指导意见未明确说明相关监管部门应该如何落实监管。有关共享单车押金的监管、退还的问题持续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共享单车押金模式及其法律性质 在我国的《擔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条文中均没有对押金进行有关的定义。可见,押金是从人民生活与交易惯例中的用语。 (一)传统意义上的押金 传统意义的押金最大的特点就是“一物一押”的担保特性,多用于租赁关系之中,是指债务人给付一定金额作为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就其押金可以实现优先受偿。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一定的保障。 (二)共享经济下的押金 与传统意义的押金不同,共享单车的押金具有“一人一押”的特点。一般来说,平台用户并不会在使用完一次后退回押金,而是把押金保留在平台账户里,以便之后继续的使用。这样就会造成一个现象:一个租赁物上,多人对此支付了押金,押金总额远远超过该辆共享单车的价值。并且因为押金在用户帐户保留时间较长,有些企业故意设置的押金退还程序,导致退还到账时期长达2-7天,这也给企业使用押金用于维持企业的营业开销或者投资收益提供了操作空间。再者,大多数共享单车平台在新用户注册时候提供的的用户注册协议中,包含了押金的相关条款,也就是说给用户提供了格式合同,要么不能使用该平台的服务,要么要同意用户注册协议的所有条款,包括押金条款。 (三)关于押金法律性质的不同主张 笔者在查阅了大量论文资料和国外相关学说之后,概括了关于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性质有如下三种主要学说:1.债权说;2.质押说;3.让与担保说。债权说和质押说、让与担保说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需要借助司法救济途径实施给付请求权。而根据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和担保债权人的直接支配权和获得收益权,债权人可以就押金直接支配和收益,获得优先受偿。 1.债权说 共享单车押金的给付是通过电子支付形式来进行的,但这并不影响它的货币属性。该观点认为给付押金不是一种担保,只是一种对于债务人来说没有担保作用的普通债权,债务人为给付押金一方,即平台用户;债权人为收受押金一方,即共享单车平台;债权请求权金钱客体为押金。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这就是一种让与担保。在债权说下,将押金与出租人个人财产混同是允许的。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后,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与押金同等数额的款项。 2.质押说 质押说下又可以分为两个分支,一个是动产质权说,一个是权利质权说。质押说的前提是,金钱需要特定化。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因其极高的流动性,在各国的法律中都给予了特殊的对待。在我国的法律中,金钱具有“占有即所有”特殊属性。在《担保法》中关于金钱担保的条文中,只规定了定金是金钱担保,然而实践中,金钱担保又包含了押金、保证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 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在该项解释中,规定了金钱特定化和转移占有是就押金优先受偿的充分条件。同时,就押金优先受偿也是金钱特定化的必要条件。金钱成为质物必须要特定化。并且,若质权人自由处置金钱将会失去金钱特定化的条件。金钱特定化实现路径并不简单,这可能与实际条件不相符合。要达到金钱特定化的效果,必须将金钱的种类、面额、号码特定。若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这很难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件。 关于权利质权说,《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权的成立的充分条件之一便是交付权利凭证或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缺少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可是现实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或者专门制作权利凭证,对于共享单车的这种情况,成本太高,缺少可操作性。并且专门设置办理权利登记的部门,设置相关程序,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且程序繁琐,也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利,不符合共享经济的本质要求。同时这种法律关系也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吻合,没有第三方介入,债权人为接受押金的债务人,这不符合逻辑与法理。 3.让与担保说 让与担保说又称信托说,这种观点是在押金不符合金钱特定化的前提下成立的。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对该押金的所有权,从押金中得到清偿。让与担保在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均未规定为一种法定担保方式,但是在实践中有大量案例存在。《民法总则》第146条为让与担保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从意思表示行为的角度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在理论界,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对于让与担保持肯定态度,突破物权法定原则,承认让与担保作为新型担保的存在形式。 将押金作为让与担保看待,可以解决金钱特定化问题,无需要求保证押金特定化。在我国相关的实务实践中,已有承认让与担保就担保物享有所有权并且获得收益的案例。 二、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面临破产时的押金取回权 倘若我们假设一个前提,在企业面临破产的时候,用户是否有权取回押金。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第38条作出了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由债务人占有但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这也即《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取回权。然而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是物权。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若是债权应该满足的条件:1.债权的特定化,设立特定的帐户对资金的进出进行管理;2.债权归属的公示,比如登记、公证和以营业外观为基础并属于委托关系三种。 这两个条件又恰恰和之前所陈述的共享单车平台的现状不相符合。企业缺乏为委托关系的主观要件即为了他人利益而行为,而且进行登记、公示缺少相应条件,也不具备营业外观。 (二)押金的资金安全风险 若根据前述的让与担保理论,债权人获得了对押金的所有权,即共享单车企业对可以自由地处分押金,将押金用于各种突进,包括投资理财收益,这就赋予了共享单车资金融通的属性,无疑加大了资金安全风险。 若根据前述的质权说理论,在押金未特定化的情况下则会出现资金池风险。共享单车企业借助表面上租赁服务押金收取的外壳,实质上是在为自身企业融资,这正是企业的“醉翁之意不在酒”。2017年8月10日,町町单车因为资金链断链而破产,其法定代表人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入狱。可见,共享单车企业的押金和融资,甚至是非法融资有着隐秘而又无法切断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要件,若要区别企业是否通过押金来非法集资,主要通过企业是否向用户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回报,即是否对用户有利诱性表示。 (三)押金的格式条款风险 关于前文提到的,共享单车平台在用户注册协议中包含了押金条款,由此来“强制”用户同意其押金条款,这是否构成格式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对于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技术的手段,要求消费者必须同意所列所有格式条款,否则将达不成双方交易。 三、共享经济下的押金规制及其应对策略 (一)《电子商务法》中关于押金退还的规定 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21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退还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押金。并且在收取押金之时,经营者需要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设置不利于消费者的条件。《电子商务法》的颁布一定程度上给当今共享单车平台退押金难的问题提供了解决路径。可是21条只提到押金退还条件,却没有对退还条件做出详细说明。按交易惯例和实践经验分析,笔者认为押金的退还条件按意思自治原则,以先前双方约定的条件或者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为准。 (二)亟须监管部门的严格执法监督及相关法律的保障 针对共享单车的押金问题,交通运输部出台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共享单车平台对用户收取的押金应实施专款专用,接受交通、金融等部门监管。但是,该指导意见并没有对相关部门如何落实监管做出具体的说明。并且该意见缺乏法律效力,仅是国家部门推出的规章制度。并且现有的法律规章对于押金的额度、交付的限度、使用、存放、监管等都缺少规定。所以针对押金的监管,相关上位法的缺失也是亟须解决的事情。 (三)行业自治组织与消费者协会的中介作用 根據社会中间层论学说,独立于市场与政府的主体, 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 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等,起到缓和政府、企业、个人三方的矛盾。 笔者认为消费者协会有义务对经营者涉及押金的行为进行社会化监督,同时鼓励消费者协会对有关企业就押金的违法行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降低司法救济成本,提供程序性便利,同时也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 (四)商业银行的托管制度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张严方认为,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预收资金,应该建立专门的商业银行账户进行第三方托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与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第三方托管下的资金不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任意提取,需持有相关凭证并且有条件地提取。托管的资金允许经营者提取,同样也允许用户提取。经营者提取需要有正当理由,比如为了主营业经营等维系企业发展等;消费者有对相关资金托管信息的知情权。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商业银行提取法定存款准备金律的制度,企业提交一定额度的押金,交由第三方托管,作为活期存款。而关于准备金的比例设置可以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和市场情况来定,但是不能由企业一方决定,应该双方互相协商或是由相关监管组织进行制定、监督。 注释: 李继辉.我国让与担保制度浅谈——最高法的裁判角度及其指引.法制博览.2018(32).216-217. 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中国法学.2013(3).74-84. 梁津梓.论破产程序中债权的取回.西南政法大学.2017. 张占江.政府与市场和谐互动关系之经济法构建研究——以社会中间层主体为路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3).87-96. 杨召奎.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电子商务法立法重心.工人日报.2017-11-25(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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