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诱惑侦查下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 |
范文 | 摘 要 贩卖毒品罪因为其高度隐蔽性、无特定被害人、组织性强的特点,一直是侦查机关最难以破获的刑事案件之一,为了更好地查处犯罪,体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这一特殊侦查措施被广泛运用在查获贩卖毒品的案件之中,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一直为学术界广泛争论,但也几乎形成了共识,而因诱惑侦查所破获的贩卖毒品案件在既遂认定上却少有讨论,笔者在此加以探讨,以期为法治进步作出微薄贡献。 关键词 诱惑侦查 贩卖毒品罪 既遂 抽象危险犯 作者简介:袁浩,西南科技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66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为了破获隐蔽性强同时没有特定被害人的犯罪 ,侦查以及协助侦查的相关人员 ,以一定的利益 ,暗示或者诱使他人进行犯罪 ,在犯罪行为实施时或者结果发生之后 ,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 诱惑侦查不是中国的本土概念,其最早出现于美国,我国则引用自日本犯罪侦查学界,早在20世纪中期“诱惑侦查”的概念在日本学术界便被广泛应用。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美国的“警察陷阱”、“警察圈套”,但是,也有人认为只有“ 刺激侦查” , 才是我们所谓的诱惑侦查” ,因为“陷阱”、“圈套”是诱惑或鼓动犯罪,是被禁止的。在笔者看来,对于诱惑侦查的概念应当作出狭义与广义的区分。广泛异议上的诱惑侦查,既包括所谓的“警察陷阱”、“警察圈套”也包括“刺激侦查”,即一切被侦查机关所运用的以诱惑、引诱、暗示等方式促使行为人犯罪,从而破获案件的侦查手段,包括所谓的“犯意引诱式诱惑侦查”,也包括“机会提供式诱惑侦查”。其中“犯意引诱式诱惑侦查”指行为人本身不存在犯罪的意图或者倾向,但是在侦查机关“誘饵”的引诱之下,犯罪意图产生,并着手实施了犯罪;“机会提供式诱惑侦查”指行为人本身就具有犯罪的意图或者倾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诱饵”使其犯罪意图具体化或者现实化。狭义的诱惑侦查,则仅仅指“机会提供式诱惑侦查”。 二、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诱惑侦查,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只有一个含糊不清的规定,因此关于诱惑侦查合法性的探讨一直是学术界激烈争论的话题,但好在这一问题的探讨在学术界也基本形成了共识,即学术界广泛认为只有狭义上的诱惑侦查是合法的,为侦查行为所允许,而广义的诱惑侦查,因为“犯意引诱”的方式有违背刑诉法规定,诱使他人犯罪的嫌疑,故在侦查中应当被禁止使用。而如何区分狭义上的诱惑侦查,则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以及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是让行为人产生了犯意,还是暴露了犯意。具体认定上,有学者提出 ,如果案件中的证据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确存在贩卖毒品的意图,在特情的引诱下,立马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该认为是合法的诱惑;相反,即便行为人有违法的前科,但当时并没有犯罪的意图,确实是因为特情的劝说诱导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则应当认定为非法诱惑。笔者亦赞同此种观点,即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对行为人作出一个全面的,合乎逻辑的判断,从客观证据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最终判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 三、诱惑侦查下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 前文中已经提到,学术界广泛认为仅有狭义上的诱惑侦查是合法的,被允许运用到侦查行为中,故此处仅探讨狭义的诱惑侦查下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先看一案例,侦查机关的特情人员某甲从小道消息得知某乙意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某甲立即联系了某乙称自己想要购买甲基苯丙胺50g,但事实上某乙仅有甲基苯丙胺30g,于是某乙又从某丙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0g补足50g与某甲交易,当某乙与某甲进行50g甲基苯丙胺交易时,被侦查机关抓获,本案如何认定? 首先分析案情,某甲作为侦查机关的特情人员,给本有贩卖毒品故意的某乙提供了贩卖毒品的机会,某乙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最终被侦查机关抓获,本案是典型的通过诱惑侦查方式破获的贩卖毒品案件,对某乙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对某乙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预备、未遂,毒品的数量上又应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 ,对于某乙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当认定为50g,因为如果认定行为人贩卖毒品罪预备、未遂,减轻了行为人的刑罚处罚,实际上是与侦查机关运用诱惑侦查的手段严厉打击贩卖毒品罪的初衷相违背,对于因诱惑侦查方式破获的贩卖毒品罪认定为未遂的结果,也一定会打击侦查机关的积极性。并且,这与我国一直坚持的严打贩卖毒品罪的刑事政策相背离。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某乙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海洛因数量应当认定为50g,该观点认为“由于交易对象为特情人员,并不会出现控制下交付中可能出现的“交付之后仍有机会失败”的例外情况,即使毒品已经交付也不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危害” 对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某乙贩卖毒品罪未遂,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当认定为30g。在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上,不能仅从更好的打击犯罪以及严打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角度出发,打击犯罪是一方面,但保障行为人应有的权利也同样重要,同时,刑事政策毕竟不是法律,政策可以指导法律的适用,但刑法在具体运用上还是必须遵守刑法的基本原则。 要准确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应当先厘清贩卖毒品罪的本质,贩卖毒品罪是抽象危险犯,国家之所以会严令禁止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因为毒品一经沾染极易上瘾,会对吸食者的身体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甚至会导致吸食者死亡,而贩毒者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必然会不断扩大销售范围,消费群体,另外,贩卖毒品者之间因为利益冲突也常常伴随严重暴力性犯罪,对这一切后果,行为人在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时是无法控制与预料的,因此,刑法处罚贩卖毒品行为,可以保护不特定多数人,保护那些由于对毒品认识不足,难以预估毒品危害,极易沾染毒品的人群的身体健康。但是,我们也同样要明白,贩卖毒品行为本身是一种交易行为,贩毒者让毒品进入到了流通领域,但是此种交易行为并不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是吸食毒品的行为,以及吸食的数量,但是贩卖毒品者却无法主导毒品受让人最终是否会吸食毒品,这之中必然存在许多的无法预知的因素,但是刑法依然处罚贩卖毒品行为,这就是一种法律拟制,“这种立法拟制,就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即以另一种行为表现或侵害结果替代抽象结果的认定。” 但同样,对于抽象危险,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并不是不需要判断,只是不需要具体判断,但仍然需要一般性的判断。” 对于抽象危险犯,并不能突破责任主义以及法益保护,而一旦将贩卖毒品罪既遂认定的过于宽泛,必然突破了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本意乃至危險的本质。抽象危险由于法律拟制本身便存在扩大处罚范围的弊病,因此在具体适用上更应当谨慎,要在危险与法益侵害间找到良好平衡,确保罪责适应。 综上所说,对于诱惑侦查下的贩卖毒品行为,因为不可能造成毒品最终进入流通领域的后果,更不可能实际侵害到公众健康这一法益,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贩卖毒品罪既遂,但考虑到行为人本身所存在的贩卖毒品的意图,行为人也实际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认定行为人犯罪未遂较为妥当。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行为人只存在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的犯罪意图,但是最终贩卖了较大数量的甲基苯丙胺,且多出的部分意图是行为人在特情人员引诱之下所“增加”的,如果没有特情人员的因素,行为人即便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数量也只可能是其本身意图贩卖的数量,故对于多出的数量,仍然存在特情人员犯意引诱,制造犯罪的嫌疑,故笔者认为,对多出的数量不应当计入犯罪,应当仅认定行为人计划贩卖的数量,即对某乙认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0g未遂。 注释: 马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争论之概观.法学.1998(11).第15-22页. 吴丹红、孙孝福.论诱惑侦查.法商研究.2001(4).第23-31页. 龙宗智.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00(5).第28-29页. 石魏、李国平.诱惑侦查措施下贩卖毒品罪既未遂认定.人民司法.2016(29).第22-26页. 夏子昊.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研究.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 刘夏.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与中止.刑法论丛.2012(1).第270-285页. 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反思.法商研究.2011(5).第83-9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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