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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之完善
范文

    摘 要 庭前会议制度,主要指在正式庭审前对适用回避人员、证人名单、非法证据等问题的简单讨论从而确定庭审重点的会议。自2012年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推行以来,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庭前会议现状及国外相关制度借鉴经验,总结出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措施,以期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经验。

    关键词 庭前会议 回避 证人 证据

    作者简介:赵旭妙,青田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13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之现状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概念

    庭前会议制度,主要指在正式庭审前法院根据案情的状况或回避、证人、证据等问题的情况听取双方意见并整理庭审焦点会议的相关制度。它并不是正式庭审前的必经步骤,它是一种可选择的程序。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

    1.证据交换。庭前会议中的证据交换程序指控辩双方在正式庭审前互换案情相关的材料、证据的一种程序。证据交换不仅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了解案情的便利,而且给审判法院预留了足够的思考时间。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是正式庭审环节顺利进行的保障,有利于提高诉讼环节的效率;合理科学的解决实体纠纷,减少当事人庭审后的上诉率;有利于节约司法服务资源,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2.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一般指在刑事领域中,不得使用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非法证据。在实践中,通常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滥用职权收集;以非法证据为线索收集等。由于在正式审判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会给整体审判流程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故庭前会议上的非法证据排除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归纳争议焦点。庭前会议的实质性目的是为了保证正式审判活动的流畅进行,最终达到科学合理判决的效果。一般在庭前会议中,审判员会听取并记录控方的诉讼要点及辩方的反驳要点,条件允许下会让控辩双方进行简单辩论。这样在正式审判活动中,控辩双方便可以略过无争议的事实从而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进行辩论,而审判员也对争议焦点进行重点审理。庭前会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功能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诉求的实现。

    4.程序性前置。庭前会议的程序性前置功能有助于正式审判活动高效开展,即对于案件中涉及的管辖权问题、是否回避问题、简单事实错误问题等争议较小的问题前置到庭前会议中,在庭前会议阶段就将这些简单问题解决,保障集中审理及诉讼效力提高。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不足

    1.参与主体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庭前会议的主体方面的相关规定还有待完善,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第一,主持庭前会议的主体问题。主持庭前会议的主体是否必须为合议庭的成员,如果合议庭的成员有特殊情况是否能由非合议庭成员主持庭前会议,在哪些情形下非合议庭成员可主持庭前会议,人民陪审员能否主持庭前会议,庭前会议是否需要全体合议庭人员参加。

    第二,庭前会议被告人的主体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审判员可以结合案情判断是否联系被告人参加。但其没有详细规定具体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联系被告人参加以及哪些情况下可以联系被告人参加,导致其适用情形不明确。

    2.法律效力问题。我国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由于法律规定审判员可以对庭前会议上的相关事项了解情况及听取意见,但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具有何种程度的法律效力表达的很不明确,这就直接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认识不一。有些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些观点则表示庭前会议只是一个审判员提前了解案情的程序性过程,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证据排除问题。作为庭前会议的重要功能之一的非法证据排除功能,在实践中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员在庭前会议中往往不会主动履行告知当事人具有非法证据排除权利的义务。这就导致很多当事人不知道自己具有的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难以保证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很多审判员要求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当事人提供证明责任而不是说明责任,试想一下,普通的当事人怎么可能轻而易举的完成证明责任的举证呢。

    二、外国庭前会议制度之比较

    常言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庭前会议制度在其他国家早就已经有了丰富的实际经验,如何解决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各国经验不妨是一个选择。

    (一)美国的庭前会议经验

    美国作为发达国家之一,有许多地方都值得我们国家学习借鉴。美国的庭前会议相关制度的源头是民事方面,后逐渐发展壮大到刑事方面,成为美国诉讼前的步骤之一。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具有科学管理法官诉讼安排、诉讼当事人双方证据互换、审判前证据开示等功能。据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法庭可以依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庭自身裁量,可以在起诉书提交到审判人员或检察人员后,召开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或者诉讼效率的会议。在效力主体上,美国的相关制度仅在当事人有刑事代理人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庭前会议。

    (二)日本的庭前会议经验

    日本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构建了关于刑事案件开庭前的相关制度,它以归纳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证明事实为核心,目的是为了提高法庭诉讼效率及节约司法资源。

    日本庭前会议程序的特色就是将初次审判前的准备与初次审判后的准备程序相区分,在初次审判前各方都能根据案情充分准备自身的材料,诉讼双方当事人也能在自愿的前提下私下调解,而初次审判后的庭前会议类似于我国的刑事方面的庭前会议。

    (三)德国的庭前会议经验

    德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典国家,在庭前会议方面,德国也制定了详细的庭前审查的相关法律制度。德国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确立诉讼审查模式,即审判员针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及审判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审查,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案件证据审查模式,即审判员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情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回避相关制度;证据开示的相关流程;其他庭前会议的必要准备程序。

    (四)小结

    综合分析以上三个国家的庭前会议相关制度后,我们不难发现各国的庭前会议共同具有的功能:第一,证据交换功能。第二,明确双方争议焦点。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之完善

    (一)关于参与主体问题的完善

    1.完善庭前会议参与主体相关制度。现存法律只赋予了审判员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庭前会议其他参加主体关于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相关内容,忽略了庭前会议其他主体的诉讼权利。我们应该利用完善法律规定的方式增设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主体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求。此外,增设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的诉讼权利也尤为关键,例如可以增设辩方请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因此我们应该大力完善庭前会议参与主体相关制度,增设辩护人以及检察部门的申请庭前会议的权力以及完善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通过立法途径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2.保障被告人合法的訴讼权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了被告人的正当诉讼权利,例如很多时候的庭前会议明明涉及到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被告人缺席,这就很难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所以我们应该赋予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让被告人有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或者规定在哪些情形下被告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庭前会议。此外,如果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那么辩护人应当有权代表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这样的制度构建才能让被告人感受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

    (二)关于法律效力问题的完善

    1.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我们要明确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这样才有利于解决归于庭前会议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案件案情的特点,以下类别的案件应当适用庭前会议制度:案件涉及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案件涉及到的证明事实复杂;案件触犯到的罪名繁多等。

    2.我国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的问题直接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认识不一,未赋予庭前会议程序正当的法律效力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我国应该制定相关的法律来严格规定庭前会议中的法律效力问题,庭前会议应该针对性的解决管辖权异议、是否适用回避、排除非法取得证据等程序性问题,而一些实体性问题的讨论则不应该在庭前会议中出现。除此之外,针对证据交换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只需互换证据即可,无需对证据的实体性问题发表任何意见。庭前会议中应该赋予诉讼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正当的法律效力以便于正式审判时诉讼效率的提高。假如对于庭前会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问题在正式审判中当事人又有了不同意见,除非有关键性的证据提出,否则都应该坚持庭前会议时做出的决定以维护法庭权威。所以我国一定要赋予在庭前会议中双方认可事实的法律效力,这样不仅有利于正式审判时效率的提高,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证据排除问题的完善

    1.完善证据交换制度。虽然在理论上庭前会议的证据交换具有以下功能:正式庭审环节顺利进行的保障,有利于提高诉讼环节的效率;合理科学的解决实体纠纷,减少当事人庭审后的上诉率。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完全贯彻落实,所以证据交换制度没有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所以我们要坚持构建全方位的证据交换制度并且规定违反规则时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对于被指控方有利的关键证据,公诉部门应该在庭前会议时就将证据交与审判员及被告人;对于被指控方有利的关键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应该在庭前会议时就将证据交与审判员及公诉部门;审判员应当秉着公正负责的态度,如实将控辩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制作成清单并展示给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违法以上规则的情况,应当承担不予认定证据效力、训诫、罚金等不利的法律后果。

    2.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主要指在民事诉讼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搜集或提交其所坚持观点关键性证据的责任。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被告方当事人只负有提出简单线索的责任而不是承担证据采集非法性的完善举证责任,证明关键性证据是通过合法途径采集的责任应当由公诉部门或侦查部门肩负。

    参考文献:

    [1]郝轶.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与构建.法制与社会.2017(2).

    [2]兰跃军.庭前会议程序若干问题思考.法治论丛.2017(6).

    [3]田维武.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路径.中国检察官.2018(1).

    [4]王立忠.庭前会议制度之完善.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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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