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 |
范文 | 毛启刚 梁光超 摘 要 先行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新修订时新创设的制度,该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院司法调解体系。本文对先行调解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及相关程序等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 先行调解 民事诉讼 自愿合法 作者简介:毛启刚,成都医学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梁光超,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15 先行調解制度是我国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新增加的一项程序,该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中。将先行调解制度正式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机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院司法调解体系,为诉讼当事人有效解决民事争议提供了新的选择方式,对及时解决纷争,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对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 (一)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至正式登记立案前的调解 先行调解作为一种新的民事争议解决方式,从程序上讲既有别于审理程序,又与审理的程序有着密切的关联。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法律条文的文意上理解,其含义指的是发生了民事争议纠纷的合格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但在法院还没有正式予以立案之前的调解。从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和条文的排序角度看,从“先行调解”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所处的位置和前后条文的逻辑结构看,先行调解属于立案前的范畴,既不是当事人起诉之前的调解或者和解。以成都市为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适合先行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以“民预立XX号” 或“民先调字第XX号”的格式预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先行调解告知书,组织双方调解,对于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才依照程序正式立案受理。与立案后的调解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法设立先行调解的目的在于分流案件,并赋予法院进行立案前调解的合法依据,提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这在现阶段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对节约司法资源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也是我国构建全方位、多样化的调解制度的进步一完善。 (二)是一种替代性解决争议的方法 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履行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解决法律上的纷争。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法院也在对司法资源进行着合理配置,对于已经向人民法院的提起的法律纠纷,人民法院依照案件的性质和繁简程度,以适用不同审理程序的方式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解决法律纠纷的效率;对于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诉求的纠纷,则采取分流的办法,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这样可以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先行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新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运用于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但在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之前,成为了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法院立案后调解之间的一种补充,其目的在于通过一种“诉调对接”机制,整合各种纠纷解决资源,共同参与法律争议和社会矛盾的解决,不仅充分发挥了通过非诉方式定分止争、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作用,也起到了分流诉讼案件,节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因此,先行调解实质上是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种替代性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案件还未被正式登记立案前,采取预立案的方式调解案件。先行调解基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法的前提下,除了依照法律规定,还可以适用法律之外的公序良俗、交易习惯、社会公德等作为调解的依据,调解的程序相比审判程序而言可以更加简便、灵活。与此同时,先行调解仍具有司法性质,案件已经被当事人起诉到了法院而且也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虽然案件还没有被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立案,但法院已经开始介入,这种介入行为将先行调解和诉讼程序有机结合,共同推进法律纠纷的解决,进而推进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改革和依法治国进程。 (三)是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进行的一种调解方式 同其它的民事调解制度一样,先行调解仍然需满足自愿、合法的特性,从民事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尽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有权决定对案件是否适用先行调解,但如果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拒绝进行调解,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决定适用调解,由此可见先行调解依然要根据自愿的进行。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先行调解的适用虽然不需要当事人主动申请,也无需取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但当事人有权拒绝,也无义务在法院确定的调解日到场参与调解。而且,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拒绝先行调解,法院就不得再组织进行,而应当依法正式立案受理,由此可见,先行调解仍需遵守自愿的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在征当事人不拒绝接受的前提下组织进行,且在调解过程中因当事人意志而可随时终止。 二、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先行调解须满足以下前提条件:第一,案件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原告要合格,起诉的对方当事人要确切,要在起诉书中写明有哪些需要法院解决的请求,提出这些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什么,理由还要充分,而且人民法院还要有受理权限;并且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能以“民预立XX号”或“民先调字第XX号”的格式预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先行调解告知书,启动先行调解的程序。第二,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从法律规定来看,先行调解的启动权在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先行调解的程序,但先行调解仍然需要受到“自愿、合法”这个民事诉讼调解原则的约束,此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决定对是否接受以调解方式来解决民事争议,如果当事人表明态度不接受调解时,人民法院应当终止该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正式立案受理进入下一程序。 对于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先行调解程序解决,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经验来看,对于家庭内部矛盾、邻居之间的民事争议等发生在关系相对紧密的当事人之间民事案件适合采用,原因在于熟人之间案件纠纷大多不复杂、争议不大,采用先行调解的方式更快捷,且有利于恢复人际关系,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其他案件如果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的,为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采用先行调解的程序解决纠纷。从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以下几类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先行调解程序解决:一是由于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发生了纠纷而起诉到法院的;二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要求法院解决的;三是本身权利义务关系比較明确的交通事故和工伤引起的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四是农村居民因宅基地使用产生纠纷、相邻关系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五是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而起诉的;六是一些诉讼标的金额相对不大的民事争议案件。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司法改革热点问答(二十三)也归纳了以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先行调解程序解决:一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的矛盾纠纷,如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等;二是涉及到社会关系修复的矛盾纠纷,如物业纠纷、劳动纠纷等;三是涉及到家庭关系、邻里关系的矛盾纠纷的案件;四是小额民商事债务纠纷。五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类型化纠纷。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也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讼案件的性质及标的大小、争议内容等,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案件进行先行调解,这样更有利于起到息讼止争、恢复社会关系的作用。为节约司法资源,构建多元化的社会矛盾化解模式,也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协商解决纠纷的方法,在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下,对一些争议小且容易恢复社会关系的案件主动申请调解,这种情况下也可适用先行调解。 三、先行调解制度的运作程序 (一)组织实施先行调解的主体 对于先行调解制度的运作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只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其具体的运作程序并未做出规定。就先行调解的启动主体而言,应是人民法院,即由人民法院对收到的起诉状进行审理,经审理该案件符合立案的条件且符合先行调解情形的,即可启动该程序。但是对于具体案件,调解是人民法院以本院的名义由内设民事审判庭组织双方进行,还是交给法院以外的社会组织来进行,则涉及到了先行调解的实施主体问题。目前来看,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的方法是: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和特点,适合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程序引导当事人选择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纠纷进行调解。但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看,这种调解不应看作为先行调解行为,而是一般的非司法调解行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邀请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调解。从法律规定来讲,先行调解的组织主体仅仅限于法院,虽然可能是由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也可能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协助,甚至可能是委托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等进行调解,但调解书由人民法院出具,事实上,这种先行调解的组织主体仍然是人民法院。 (二)关于程序的启动问题 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来看,先行调解程序的启动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发起的,人民法院对于向其已经提起的诉讼案件,经过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同时又符合调解结案的情形,可以启动先行调解程序,而不是由当人提出来,因此对程序的启动当事人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但对于此阶段的调解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其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拒绝,从而导致调解程序的终结,且一旦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先行调解程序立即终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阶段的调解都必须遵从“自愿、合法”的基本原则,因而正式立案前的调解也不例外,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不得违背此原则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程序选择权对是否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完全基于其意思自治,在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 (三)先行调解的后续程序 对于民事案件而言,如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先行调解,不外乎有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民事纠纷的双方取得相互谅解,达成了一致协议,此时法院应当依法将预立案转为正式立案,并制作调解书予以结案,此种处理方式才在当前法律制度下是最为合理、可行的,也大大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另一种结果是尽管审判人员组织矛盾双方进行调解,但是产生的分歧不能通过调解来解决,或者虽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一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协议或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前反悔,这种情况下应认为是调解已经失败,人民法院应该正式立案受理案件,然后进入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李浩.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17日. [2]田海鑫.论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先行调解.西部法学评论.2013(6). [3]梁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先行调解制度.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3). [4]贡凤.立案登记制下对先行调解适用范围的思考.绥化学院学报.2017(9). [5]彭若翀,廖磊.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困境与出路.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8(6). [6]牛媛媛.先行调解制度研究.知识经济.201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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