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论文:

 

标题 妨害安全驾驶犯罪论略
范文

    摘 要 司法实务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定性处罚很不统一,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本文在现有刑法框架内,对妨害安全驾驶犯罪进行了界定、并分析了其构成特征以及与相似犯罪行为的界限,为司法实践正确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 安全驾驶 妨害安全驾驶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简介:罗长斌,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从事刑事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39

    引起社会强烈关注的重庆万州“10.28”公交坠江事故发生后,全国各地类似的“车闹”行为并没有因此而停止。为有效遏制事故的发生,提高“车闹”的违法犯罪成本、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呼声也在法学界响起。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司法实务中,各地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处罚很不统一,表现出定罪量刑失当、同案异罚、以罚代刑等现象,严重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法律权威。因此,在现有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框架内,或者在以后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情形下,如何界定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厘清其构成特征以及其与相似犯罪行为的界限等问题,是司法实践正确处理类似案件的现实问题。由于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没有定论,为叙述方便,本文将以妨害安全驾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简称为妨害安全驾驶犯罪。

    一、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规定和法学理论,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可以定义为,对正在运营中的陆路、水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乘等人员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或对上述交通工具使用暴力,妨害安全驾驶,足以发生公共安全风险事故的行为。其构成特征为:

    1.客体是是公共安全,具体是公共交通安全。行为对象有二:一是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如打砸交通工具上的设施等;二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主要是司乘人员(即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上的其它乘客实施侵害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乘客也应纳入行为对象之中。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方法,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有三个条件必不可少:一是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其行为必须发生在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实施了暴力、威胁和其他方法的行为;三是行为造成了足以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危险状态。

    3.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接受公共交通工具服务的乘客。如有些司乘人员与乘客发生纠纷后不理性,擅离职守或者违规操作而造成严重后果,如重庆公交坠江事故中的司机。因此司乘人员也应纳入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主体范围。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

    二、妨害安全驾驶犯罪认定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中公共交通工具的种类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陆路、水路和空运三大类。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内的公共交通工具,具有承载人员不特定或人数较多且必须是正在运营中的特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公共交通工具界定为“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营运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此解釋将城市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主要是针对抢劫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的性质而言,其效力不能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为,妨害城市小型公共出租车的安全驾驶,如对正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出租车司机使用暴力,抢夺方向盘等行为,同样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小型公共出租车也应包含在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公共交通工具之内。至于偏远农村、山区小城镇从事交通运输的工具、畜力交通工具因特殊的地理空间一般不应包含在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公共交通工具之内。

    由于我国刑法设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因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航空器(主要是飞机)。

    综上,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正在运营中的各种陆路和水路公共交通工具,具体指各种公共汽车、电车、职工专用车、出租车、客运列车(火车、地铁,轻轨等)和轮船。

    (二)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危险方法

    实践表明,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危险方法主要包括暴力和非暴力方法。暴力方法是指对交通工具上司乘等人员,进行殴打、拉拽、或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强行干扰交通工具的正常驾驶。非暴力方法是对司乘人员进行威胁、侮辱等,严重影响交通工具正常驾驶,威胁公共交通安全。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方法仅限于暴力,而不包括威胁、侮辱等方法,那么,对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危险方法是否也应如此认定呢?笔者以为,立法者将非暴力方法排除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之外,其设置的理由是,在飞机等航空器内,驾驶员在驾驶仓内,处于一个相对隔离的空间,驾驶仓外发生的威胁、侮辱等非暴力行为一般不会影响其正常驾驶而危及飞行安全。但是,在陆路或水路公共交通工具上,由于驾驶员与其他人员没有一定的安全空间距离,对上述人员实施威胁、侮辱等行为,可能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从而威胁公共安全。因此,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危险方法应包括非暴力方法。重庆坠江事故后,一些人士建议给公交车安装驾驶室隔离门正是出于这种考虑。

    (三)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主观方面的性质

    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主观方面的性质,理论上存有分歧,司法实务也没给予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案例。如杭州市2012年 5月20日发生的张晓梅拉拽正在驾驶公交车司机的手臂导致严重后果一案,检察院和法院认定的罪名存在根本区别,前者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后者却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法院判决也没给予详细解释其判决理由,因此留下了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主观心态是故意或过失的悬疑。有观点认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高风险行为一样,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甚至可能存在无罪过的心态。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可能或必然影响公共交通安全,有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则属于故意。因为,从理论上讲,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抢夺方向盘、殴打、拉拽、辱骂等行为,不存在不小心或疏忽大意的情形,即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至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是否发生严重后果,对成立犯罪没有影响,其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问题。不可否认,在上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存有过失心态,如重庆坠江事故,行为人可能不希望也不愿放任公交车坠江造成严重后果,从而使自己也成为受害者。但是,即便如此,也不能认定责任人的行为是过失行为,这与故意伤害他人不小心致人死亡不能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同样道理。

    三、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与非罪及相似犯罪的界限

    (一)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危险犯是指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行为虽未造成实害结果,但却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其陷入危险。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危险状态的本质特征,既不能无限制作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适用范围。根据刑法文本的表述,其他危险方法必须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只要造成了足以发生法定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并形成既遂;如果危险状态成为现实,则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现实生活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千差万别,认定其是否形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必须结合案发时公共交通工具的状况、乘客数量、行驶环境、速度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总之,如果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视其情节适用相关罪名;如果情节不严重,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二)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当前司法实务中很有市场的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应定交通肇事罪,否则应以非罪论处。理由是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其根本不具有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行为的特质。这种观点的误区在于其没有真正认清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本质特征。交通违法行为与道路交通运输通行直接相关,其危险性相对较低,而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与交通运输通行基本无关,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其危险一旦发生,则会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或控制的重大损失,重庆公交坠江事故即为适例。因此,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与交通肇事罪性质根本不同,两者不会发生想象竞合。此外,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属结果犯,而妨害安全驾驶犯罪是故意犯罪,属危险犯,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三)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与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其与以妨害安全驾驶犯罪构成特征基本相同。行为人在劫持船只、汽车的过程中,为了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可能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暴力行为,或者施以精神恐吓、使用麻醉品等方法,使駕驶、操纵人员陷入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听凭其指挥或自己亲自驾驶,从而达到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上述行为一经实施,无论行为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即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由于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从而使劫持船只、汽车罪与以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特殊情形)的原则适用。另外,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船只、汽车,对劫持船只、汽车以外的交通工具(劫持航空器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如火车、电车等的行为,如果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四)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与其他相似罪的界限

    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人如果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伤害、侮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足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反之,则应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以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叶良芳、应家赟.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行为之定性———“张晓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评释.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 2016(3).

    [2]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2(4).

    [3]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相当性——兼析具体危险犯的可罚性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

    [4]黄凤娟.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罚与罪.人民公安.2014( 11) .

    [5]陈宏光. 需要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么.上海法治报.2018-11-19(8) .

随便看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

 

Copyright © 2004-2023 puapp.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21 17:3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