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疑难问题研究 |
范文 | 摘 要 机动车交通问题责任强制险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强制性保险机制,在国内的历史仅有几年时间。尽管该制度在迅速处置道路交通故障、保证道路交通故障受害者权益、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等层面起到了较大作用,但也要看到其应用阶段出现的各種不足,这些问题极大影响到该项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文章首先介绍了机动车交通问题责任强制险的具体赔偿原则,然后指出了机动车交通事件损害赔偿存在的不足,详细阐述了规范机动车交通事件责任强制险赔偿体系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 机动车 交通故障 责任强制保险 作者简介:叶莉丽,青田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40 伴随经济的增长,汽车这种商品逐渐由奢饰品变成大众消费品,该现象对人们的生产及生活带来了较大的方便,同时也由于其危险性高而危害人们的生命及财产,给社会大众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而机动车交通故障引起的损失在赔偿时可能会出现很多预料不到的状况,导致受害者的日益无法获得保障。为此,建立与规范机动车道路交通故障责任赔偿体制,才能够尽可能的保证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一、机动车交通故障责任强制险的具体赔偿原则 国内的机动车交通问题责任强制险存在一定的原则性,基于各相关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当前国内的机动车交通故障责任强制险主要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责任限额赔偿宗旨。 在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引起人员伤亡、财产亏损的,通过保险单位在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标准内提供赔偿”。由此得知,国内的机动车交通故障责任险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将保障范围仅限定于人身及财产损失层面,这是基于客观角度建立的原则 。一旦事故出现,保险机构就需在保险限额内及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这与被保险对象有无过错并无太大联系。 责任限额赔偿主要指保险合同上的被保汽车出现交通事故,保险机构对交通事件的受害第三方生命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所给予的最大赔偿额度。若损失金额超出赔偿限额,保险机构就会按照合同条例决定是否基于商业险提供赔偿。若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方商业险,保险机构对超过部分不提供赔偿 。在《机动车交通事件责任强制险条例》中指出,机动车交通问题责任强制险于全国范围内采取集中的责任限额。而且,该条例还确定了赔偿限额,即医疗成本赔偿1万元、死伤残补偿11万元、财产损失补偿2千元;被保车辆在道路交通事件中没有责任的赔偿额度,死伤残补偿11万元、医疗成本补偿1千元、财产损失补偿1百元。 二、机动车交通事件损害赔偿存在的不足 国内的路况相对偏差,行人、车辆的安全意识不尽相同,交通事件频发的交通背景下,交强险既包含财产损失补偿额度,并且还实施无过错补偿原则的现象。具体有以下几点不足: (一)立法模糊 1.有责赔付或者无责赔付不清楚。《道交法》将承包单位视为赔偿责任的对象,在标准责任限额内要肩负无过失责任。保险机构无责赔付关键是为了在车辆出现事故后,在明确是非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的状态下,保险机构在不考量事故对象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履行赔偿责任。就算是受害者在交通事件中肩负所有责任,保险机构也要肩负起自己责任限额中的赔偿 。该项规定可以及时补偿受害者,突出了交强险的社会救济以及公益性等性质。但是,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并没有遵守《道交法》强调的“无责赔付体系”。这一条例把“无责赔付体系”划分成“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两种状况,违反了交强险“以人为本”、尽可能保证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可靠救助的立法本质。 2.人车分离或者人车合并不清楚。《道交法》遵循人车分离原则,除了法律法规强调免责条款之外,保险机构均需提供赔偿。该条例对交强险的赔付将被保者在事故出现时是否具有责任,和承担多大责任均不考虑在内,对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性、科学性等并无条件要求。可是《交强险条例》却遵守了人车合并原则,需要被保险者仅在驾驶被保汽车出现道路交通事件时,保险机构才对其提供赔偿,这样有效避免了道德风险与搭便车等现象。这些条例不仅有相同的地方,还有一定的区别。在出现保险纠纷时,因为各项法律法规不同,在交通事件赔偿问题上将会引起较大的不便。 (二) 立法在很大限度上脱离现实 1.限制承担责任的充分体现。交强险突出的是对汽车交通事件中受害者的基础保障,而且,体现“以人为本”的特征。事实上,“以人为本”主要指重视对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的维护,其次是对才的财产保障。为此,应将赔付限额统一配置在最需要保障的方面,而并非将有限限额分配在多个方面 。但国家法律法规指出,人身伤害、财产及精神损失均要提供赔偿,如此也会引起资源耗费,无法充分利用。由此发现,国家现有的立法在很大限度上脱离了现实情况,应当更为重视交强险人性化本质。 2. 强制险对于受害者的保障薄弱。近些年,我国出现了“看病难、看病贵”的现象,在拥有汽车的车主一般并无充足的经济赔偿实力,而交通事件受害主体中,低收入人群占较大比例,他们一般无购买商业医疗险的实力,因此在出现交通事件后将不能保证获得及时救治。同发达国家完整的社保制度比较,当前国内的交通事件受害者迫切需要的是医疗保障,但国内交强险的最大赔偿金额只有8000元/次 。这基本上仅能赔偿对轻微故障和一般事件受害者的医疗救助成本,却不能向受到大型交通故障受害者提供相应的医疗救助,特别是多人伤亡事件受害者的抢救医疗成本需求。 三、规范机动车交通事件责任强制险赔偿体系的有效建议 (一)法律矛盾的处理 全国人大颁布了《道交法》这一基本法规,国务院发布了《交强险条例》这一行政法律,《道交法》的效力高过《交强险条例》,所以在二者出现矛盾时,人民法院要做好所有准备工作,发挥最大作用。首先,各级人民法院要优先选择《道交法》,针对《交强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尽量不采取与该法的立法本意或是赔付原则相矛盾的条文。其次,在司法实务方面,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采集、整合出相关法律法规相互矛盾的主要问题,并提交全国人大,接着做好违法审核工作。 (二)修改机动车交通事件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 首先,考虑到长期利益,人身及财产损失要纳入该种强制险体系当中。但是,考量到国家的社会及经济发展情况,当前我国的保险业将很难承受这种“高强度”的保险服务。所以,目前不适合把财产损失引入汽车强制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具体原因是:1.保险保障的领域及能力要符合本国的社会及经济发展水平,例如像美国等发达国家,也因为考量到其立法目的及经济发展情况,而将强制责任险的服务领域局限在受害者人身损害单独方面 。为此,我国也要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受害者人身损伤的医疗成本问题,便于突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体系这一以最大程度来保障人身安全的宗旨。2.交通事件中财产损失大都金额很小,由成立交强险的初衷着手,交强险要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需要、最基础的保障,赔付财产损失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质。这样不但会下降投保者的投保积极性与主动性,还会有损受害者的权益,同时将会引起道德风险,最终的结果是这项制度的使用受到巨大威胁。 其次,因为本国城镇、东西部经济水平差别较大,如少数发达城市市民死亡最高补偿额度能高达上百万元,但是在我国西部,这一数字可能不足36万元。赔偿金额十分悬殊,考量到公平性、规范性,规定全国集中的责任限额不符合实际,所以要由各地方建立特殊的责任限额规范。而且,本国各区域经济发展十分不平衡,各地方的实际收益、日常生活开支、医疗成本等差别很大。为此,实施全国集中责任限额不仅不能适应各地发展要求,也缺少灵活性。责任限额若定得太高或是太低均会带来很多问题。定得太高尽管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保障受害人权益,但是超过了目前的社会承担水平,阻碍社会进步;定得太低,也就表示各地方交通事件的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障。 (三)保险赔偿原则的设立问题 针对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和保险机构的法定赔付责任要区别看待。首先,保险机构要根据无责赔偿、先行赔偿的原则赔偿在强制险责任额度以内的事件。其次,侵权者要按照过失责任原则,遵法降低在强制险责任额度以外的侵权者的赔付责任,指受害者有过失的也能够过失相抵,为全面实现强制保险的设立目标,需要区分开保险机构的强制险责任和被保汽车驾驶者的侵权责任。 (四)制定数据共享制度 保险主体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的连接,有助于交强险体系的正常运行,提升工作效率。另外,加强各有关部门间的联系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要给予交管局这一重要执法部门最大的监督检查和执法权力,便于很好和交管局协作,并体现汽车交通事件责任强制险体系,主要目的是避免道德风险。有关部门及机构间因加强沟通,便于创建一个数据共享平台,令交通违章数据、交通事件数据、机动车出险与理赔数据等重要信息可以迅速并按时在交通局及保险机构之间完成交换。诸多交通事件的历史信息及资料均存档于交通部门,所以更加了解交通事故的出现规律,在事故处理方面非常有经验。若创建了一个数据共享平台,保证机动车驾驶者安全出行,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性这一目标就会及早实现。 (五)提高交通文明观念与道路交通条件 首先,保险机构要投入大量精力,提升宣传品的性能与实用性,能够将有趣的漫画与亲切的文字结合起来,引起投保者的阅读积极性。其次,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来说,年轻的车辆驾驶者风险性更高,保险机构要通过微博及微信等新媒体途径,发布针对这群对象的汽车风险管理方法。最后,通过赞助相关交通文明与道路交通条件的公益项目,提高宣传力度与社会影响力。 四、结语 总之,交强险体系在我国设立并执行之后,其在保障受害者日益与维护机动车交通安全层面起到了显著作用,但是,在优化并规范交强险体系的途中,我国还有较长一段路要走。机动车交通安全直接关系到所有普通民众的生产生活,在遇到交通事故后,怎样更好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是国家长远的追求。 在现有法律体制的使用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覆盖不全的问题,由此,需要将这种问题的危害降至最小。科学有效的制度建立是处理问题的核心。在面临疑难问题时,人们的价值观是制度体系永葆生命力的保障。而交通事故的出现尽管无法避免,但依旧要竭尽全力将其降至最低,优化路况,规范机动车检修机制,提升驾驶者的资质门槛,强化安全开车宣传培训等,这些都能在减小交通事故率层面起到较大作用。 注釋: 高自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赔付问题研究.沈阳师范大学.2016. 高新惠.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分析.商.2015(18).229+203. 田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研究.沈阳师范大学.2014. 季芳洁.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几个问题和不足.苏州大学.20 13. 申远.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解决方案.河北大学.2013. 李德凤.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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