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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聚众斗殴罪之司法实践疑难探析
范文

    摘 要 聚众斗殴的行为,不但扰乱公共秩序,还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至少有双方参与,且通常一方人数都为三人以上,如斗殴一方仅为一人,斗殴各方是否都成立聚众斗殴罪?本文试图结合司法实践谈谈个人的见解和看法。

    关键词 聚众斗殴 聚众行为 斗殴的故意

    作者简介:崔维,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45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当今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和常见的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该罪名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以后,使得一些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聚众斗殴行为得到了有效的遏制,发挥了刑法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同时,由于聚众斗殴罪在犯罪构成上的不同观点以及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缺陷和不足,造成该罪名在特殊情形之下认定的界限不尚明朗。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到不枉不纵,就要充分理解和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和初衷,针对聚众斗殴行为的社会危害特点和个性特征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查办聚众斗殴类犯罪案件时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分歧

    我国1997年刑法之所以废除流氓罪的设置,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流氓罪罪名规定过于笼统,大有“口袋罪”之嫌,打击面过宽,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造成刑罚的扩大化,将流氓罪分解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相关罪名以后,既从刑法层面上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和打击,又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有效保护。现行刑法法条当中对聚众斗殴罪中何为聚众斗殴没有过多的解释,也未有类似寻衅滋事罪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加以详细说明。也正因为如此,再由于人们对“聚众斗殴”行为的不同解析,直接导致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罪与非罪的分歧。

    如果说区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是否实施了流氓活动行为且情节恶劣,那么聚众斗殴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之一就是看是否“聚众”与“斗殴”,即聚众殴斗罪是由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相结合的复合性犯罪。古语道:“人三为众”,故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方能称为“聚众”,由于聚众斗殴行为系在斗殴各方之间进行,所以聚众斗殴罪具有对合性特点,这种特点的存在直接导致了“聚众”行为在斗殴方表现形式上不同观点的产生。

    一种观点认为,“一方聚集三人以上与他人进行斗殴的,即为聚众斗殴行为。人数在三人以下的殴斗的一方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故意造成对方伤害、死亡结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没有造成伤亡结果的,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①按照该观点,参与斗殴的一方成立聚众斗殴罪的,其人数应达三人以上,即一方聚集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系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前提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斗殴各方只要有一方人数达三人以上即构成“聚众”,对方人数在所不问,各方都成立聚众斗殴罪。按照该观点,即使斗殴一方人数仅为一人,只要对方人数达三人以上,斗殴各方皆成立聚众斗殴罪。筆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虽都有可取之处,但都失之偏颇,各自都存在缺陷,不能完全诠释流氓罪被废以后设立聚众斗殴罪的立法初衷和目的,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在对日益频发的聚众斗殴行为打击的同时又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认定聚众斗殴行为是否存在时,既不能要求斗殴各方人数都分别在三人以上,也不能以斗殴一方人数是否在三人以上为标准,而忽略对方人员参与“斗殴”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即是否追求斗殴结果的实现而积极主动参与和配合,如是则人数再少即使一人也成立聚众斗殴罪,因为此时的“聚众”行为更多的体现为聚对方的众;否则人数再多也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因为此时的一方并不存在斗殴的故意,也许只是为了自身的安全与正当防卫而聚集在了一起而已。

    例如,曾某等多人与苏某因生活琐事不和发生口角,曾某等人与苏某约定在指定地点进行斗殴,后曾某等人持械赶到苏某所在地点,发现苏某后便持械追赶,苏某见对方人多势众,遂拔腿便跑,在逃跑过程中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苏某和曾某二人身体部位皆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苏某、曾某均为轻微伤。此案中,曾某等人聚集多人与他人进行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曾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而参与斗殴的另一方,由于仅为苏某一人,其行为该如何认定?该案在法院一审和二审时,对苏某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上都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苏某与他人相互邀约,发生聚众斗殴行为,其聚众行为表现为对方斗殴人员为三人以上,其“单刀赴会”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自身聚众斗殴罪名的成立;一种意见认为,苏某接受他人邀约参与斗殴,但其事先并不知晓对方人数众多,且其认识到聚众斗殴的严重后果故没有邀约他人参与而是“单刀赴会”,所以不管是对于己方还是对方,其并未实施聚众的行为,在看到对方人多势众且持械之后主动放弃斗殴意图逃离现场,可认为是对其涉嫌犯罪行为的一种中止。故从客观表现上来细致分析,苏某的行为既未“聚众”,也未“斗殴”,应为无罪。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贴近聚众斗殴罪的立法精神和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该意见紧紧把握住了聚众斗殴犯罪的本质特征,针对聚众斗殴犯罪主观故意的特点,从参与斗殴人员的“罪过”为切入点进行分析,理性地将一方纠集多人寻找他人殴斗或报复他人的行为同常见的聚众斗殴行为区别开来。然而,关于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不同,却无相关司法解释用于指导司法实践,使得特定情形下该行为的定性越发显得模棱两可,入罪有刑罚扩大化之嫌,出罪又有放纵犯罪之疑。

    (二)此罪与彼罪的争议

    一方是否实施聚众行为和具有斗殴的故意会不会影响另一方聚众斗殴罪名的成立?我们仍以曾某等人与苏某聚众斗殴案为例,如苏某经查证属实并不具有斗殴的主观意愿且未实施聚众行为,在其被认定为无罪的情形之下,作为对方的曾某等人的聚众和“斗殴”行为如何定性?是否也为无罪?还是单独成立聚众斗殴罪?或是其它某种罪名?对于此种情形,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无需双方都具有斗殴的故意,互殴的故意既可以双方同时具备,也可以单独一方具备,主观方面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即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②按照这种观点,即使对方不成立聚众斗殴罪,但实施聚众行为和具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仍可构成聚众斗殴罪,即成立聚众斗殴罪的一方不受对方的影响,并不以对方有无斗殴故意为前提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行为具有对偶性,斗殴双方都应具有斗殴的故意,只有将双方主观上均具有斗殴故意并实施互殴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才能真正反映出行为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性。③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不以“流氓动机”为要件,也不要求双方都是三人以上,但要求双方都必须有“斗殴”的故意。④按照此观点,各方都具有斗殴的故意系各方成立聚众斗殴罪的前提。笔者对该种观点持赞同态度,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犯罪属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没有斗殴意愿的一方当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且聚众斗殴罪需要双方都有斗殴的故意,只有在对方也有斗殴故意的前提条件下,才能证明本方行为非单方的殴打故意,而系斗殴的故意。“斗”在现代汉语字典里解释为“对打”、“比赛胜负争胜”,显然“斗”的行为至少要在双方之间进行,正所谓一只巴掌拍不响,如果没有对方的争强好胜的主观心理存在,“斗”将无从开始。就好比男女之间的恋爱一样,得双方同意才行,光有一方穷追不舍缠着不放不能称为恋爱是同样的道理,只能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单相思而已。所以说,一方一厢情愿的聚众“斗”殴,并非纯正意义上的聚众斗殴,即非刑法意义上的聚众斗殴。我们既不能因为好斗分子纠集了团伙选定了与之“斗”殴的对象就认定对方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我们也不能将此种类似“单相思”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因为并非“即使其没有斗殴的故意,如基于自身的防卫,也不影响聚众的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⑤,而应根据一方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客观表现,以法定寻衅滋事论处。否则,寻衅滋事的被害人由于正当防卫则随时随地都有可能成为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于是,正当防卫与斗殴行为将大有可能完全等同混为一谈,而那时,正当防卫必将形同虚设、无从谈起。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从流氓罪分解演变而来的聚众斗殴罪,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疑难与困惑,包括本文所涉及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在内的不同观点,皆源自法律人对刑法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名的不同诠释,而这又是因为我国刑法在设立聚众斗殴罪名时立法表述过于笼统,至今未出台相关法律解释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新问题。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司法实践中,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对簿公堂各执一词,各自传达着对法律的理解,难免见仁见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裁判者唯有以事实为依据,牢牢抓住法律这根准绳,才能做到不偏不倚,作出公正裁判。立法者唯有针对法律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新情况,不断完善聚众斗殴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实现该罪名设立时的初衷和目的。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立法完善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问题的建议

    针对聚众斗殴罪的立法缺陷和不足,发挥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出台较为详细的相关司法解释,细化聚众斗殴罪成立的法定条件,为解决本文所提及的在认定聚众斗殴罪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和阐述,具体如下:

    一是聚众斗殴罪具有复合性特点。“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同时具备系构成该罪的前提条件,单有“聚众”行为或者单有“斗殴”行为都不构成本罪。

    二是明确聚众斗殴罪中“众”的涵义。“众”指包括纠集者和参加人员在内,须至少一方人数达三人以上。一方为一人且具有斗殴故意,如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为三人以上的,仍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三是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本方和相对方都表现为斗殴的故意。如只有一方具有斗殴的意愿,则双方都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对于聚众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同时符合其它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注释:

    ①赵秉志、鲍遂献、曾粤兴、王志祥.刑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22页.

    ②张屹.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日;赵桂民.扰乱公共秩序和司法活动犯罪司法适用(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0-495页.

    ③张菁.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法学.2006(3).第118页.

    ④黄生林、糜方强、邓楚开.论聚众斗殴罪的若干问题.人民检察.2002(3).第15页.

    ⑤王延永.论聚众斗殴罪.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第27页.

    参考文献:

    [1]沙莎.聚众斗殴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以黄某等涉嫌聚众斗殴案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專业学位论文.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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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1:4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