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预期违约制度探究 |
范文 | 摘 要 预期违约制度最先起源于英国,因其实现了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满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资源良性流动,而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并改造了预期违约制度,自公布三十多年来,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和国际性。本文立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条文,探究国际货物贸易中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由于水平限制,本文将仅对条文规定内容做出解读,旨在厘清相关概念和内涵。 关键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预期违约 预期根本违约 作者简介:李鑫潼,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獻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47 一、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合同法特有的制度。它兼顾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经济效益最大化”的价值目标。契约制度从注重对实际违约的救济扩展到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的救济,实际上是经济社会发展,经济效益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的结果。 预期违约这一法律术语源起于两个著名的判例——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拉图尔案和 1894 年辛格夫人诉辛格案。它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规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已有依据证明对方将不会履行义务。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做明示和默示的区分,并分别规定救济途径。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示毁约,则对方既可以选择接受对方的预期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不承认预期违约,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以实际违约的方式进行救济。如果一方当事人默示毁约,则对方可以要求提供担保,在尚未获得担保之前可以中止履行自己尚未取得对待给付的义务。 预期违约在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以来,始终被作为一条独立的交易规则在使用。这项制度不仅可以保证合同目的尽可能的实现,也能够达到效率最大化的目标,促进社会资源正常流动。正因为其显著的优势,预期违约制度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确立,并且深深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并最终被《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CISG)所吸纳。 (二)CISG 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引入 尽管预期违约制度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但是真正将其纳入国际公约产生广泛约束力却并非易事。应该说,CISG 中的预期违约条款是各国协商、博弈和妥协的结果。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Alejandro M. Garro先生将各利益冲突方划分为三个集团: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冲突;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法律传统的冲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 比如,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的利益集团提出,因为中小型企业缺乏流动资金,难以在短时间内筹集款项,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前履行不具有可行性。又如,落后地区和欠发达国家的代表提出,将解除合同作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过于严苛,这使交易的稳定性大大降低,并会导致许多交易机会的丧失。在中止履行的这一救济方式上,南北利益集团更是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发达国家认为应该将中止履行的条件放宽,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进行补救。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如果条件过于宽松,则会助长履约的随意性。在发展中国家为买方并急需特定货物的情况下,过于宽松的中止履行条件则对其更为不利。 在各方争议与妥协的情况下,历经1978和1980两个版本的修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终于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截至本文写作时,已有89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尽管仍有批评之声,但CISG对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对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良和超越已经在理论和实践中得到检验。 二、CISG中的预期非根本违约 (一)预期非根本违约 CISG第71条适用于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情形。其中第一款列举出两种情况作为判断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标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无过错方若根据另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他在准备履行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判断出另一方将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则该无过错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第71条规定的“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并不必然等同于根本违约。并且,在第71条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双方仍然承认合同有效。只是一方意识到合同的履行可能存在风险,因此采取相应措施敦促对方对合同履行做出保证,以继续维持合同关系。以上两点是预期非根本违约的主要特点。CISG对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救济方式是赋予无过错方中止履行的权利。 (二)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构成 无过错方中止履行的条件也即判断过错方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标准。在CISG的规定中,该标准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界定。由于判断对方是否构成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权利在于合同履行无过错方,其判断必然具有主观色彩。为了保证公平公正,CISG设置了一系列客观条件以削弱判断的主观性,从而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 1.存在有一方当事人将预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 有三种情况均可判断另一方当事人将预期不履行义务:第一,履行义务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如当事人经济状况恶化,资不抵债,面临破产。第二,当事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如经常拖欠款项或迟延交货、交付质量不合格货物等。第三,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出他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如卖方未进行生产、买方未办理进口许可手续,未开信用证,未准备接货等行为。从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的界定标准来看,这三种行为均属于默示毁约的范畴。 2.一方当事人将“显然”不履行义务 “显然”一词限制了判断的主观性。对于“显然”的含义,应该理解为一个中立的观察者在同等情况下也能得出對方当事人将确实不履行义务的结论。当然,对于主张对方将预期不履行的证明标准也不宜过高。因为主张对方预期违约的一方的判断对最终结果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最终是否中止履行取决于对方当事人能否提供充分的保证。 3.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 对于何为“大部分重要义务”,CISG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按照学理分析,重要义务应该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即涉及到合同性质的义务。如果将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小部分义务或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也纳入预期违约的范围内,则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稳定,从而适得其反。 另一方面,第71条第1款的“不履行”不要求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大部分重要义务”并不必然等同于根本违约。这也是第71条规定的预期非根本违约与第72条规定的预期根本违约之间的区别所在。 (三)停运权的行使 CISG第71条第2款特别赋予了卖方货物停运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它与货物风险和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于买方并无关系。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卖方仍然享有停运权。 在停运权与中止履行权的关系方面,停运权既可能是中止履行权的内容,也可能是中止履行权的延伸。在目的港船上交货合同项下(如CIF),运输途中卖方并未完成交货义务,因而此时的停运权属于中止履行的范围。而在装运港交货合同项下(如FOB),货物发出后虽然卖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仍享有停运权,这时的停运权就是中止履行权的延伸。 该款最后说明,“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力有关”。也即,停运权的行使范围仅在买卖双方之间。如果买方将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转移给第三人,则卖方不得以停运权对抗第三人。并且买卖双方也不能以停运权对抗承运人。 (四)通知义务和履约充分保证 不论是中止履行亦或停运,都不是合同当事人希望看到的结果,双方更希望以此督促合同履行回复到正常状态。因此,第71条第3款规定了中止履行义务当事人的通知义务和另一当事人的履约充分保证。 中止履行方可以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中止履行,但是事后必须做到“立即通知”。那么,未通知的后果如何?CISG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根据德国施滕达尔州法院2000年10月12日作出的一项判例,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虽然未发出通知并不能改变预期违约的事实,但却使中止履约方的行为丧失了合法性,可能会面临对方的赔偿请求。 对方当事人只要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即可消除中止履行。对于履约保证有两方面问题需要探讨:第一,履约保证的时限。第二,履约保证充分性的认定。CISG并未对履约保证的时限加以规定,这不利于督促对方当事人,使合同尽快回到正常履行的状态。对于何为“提供充分保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的评论中写道:“当事人给未违约方的担保必须是充分的,足以消除未违约方的疑虑。”但是这样的描述过于主观,具体要求需结合国内法、其他国际公约或判例进行解读。 该款并没有规定他方当事人不提供履约保证的后果。诚然,对合同的中止履行仍然可以继续,但这毕竟是一项暂时性的措施,不能决定合同的最终归属。分析可得,不提供保证属于默示毁约,如果将要发生的不履行属于根本违约,则可援引CISG第72条先期解除合同。如果即将发生的不履行不属于根本违约,则继续保持中止履行状态,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提出违约损害赔偿即可。 三、CISG中的预期根本违约 (一)预期根本违约的构成 1.根本违反合同 CISG第25条给出了根本违约的定义。与传统的根本违约不同的是,第72条规定的时间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即对方当事人的某些行为使当事人意识到,即使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仍然无法达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这时,CISG赋予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目的是为了及时止损,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预期根本违约包括两种形态。第一,明示的预期违约。在合同履行期之前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不履行义务。第二,默示的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通过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明显判断出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 CISG并没有像第71条一样规定可以导致预期违约的具体情形。因此无论结论从何得出,只要能够根据该情形明显地判断出将发生根本违约即可。 2.“明显看出” 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声明必须明显反映其不履行的态度。在默示违约的情况下,事实或行为也必须达到能够据此判断出发生根本违约具有“非常大的可能性”的程度。这一规则使判断预期根本违约必须达到接近客观的确定性。 3.通知义务和履约充分保证 因为对逾期根本违约的判断具有当事人的主观性,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不能或不想履行义务。同时,提前发出通知可以避免因为随意解约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通知义务有两项例外。第一,对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义务。第二,时间不许可。然而,在现代社会通讯高度发达的情况下,想要解约的一方似乎总有时间向对方发出通知。 至于履约充分保证,在前文预期非根本违约部分已有讨论,这里为相同情形,不再赘述。 (二)先期解除合同的后果 由于是先期解除合同,合同尚未履行,因此这里的解除只发生面向未来的效力,即解除双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同时,这里的解除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端解决的任何规定。 CISG并没有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主张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但是从目的论的角度出发,从保护当事人期待利益的立场可以得知,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有权主张他的期待利益。因此,作为先期解除合同的后果,当事人也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有两种方法可用于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第一,先期解除合同方可以转卖或者另行购进合同项下的货物(CISG第74、75条)。第二,按照市场差价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CISG第74、76条)。 四、分批交货合同中的预期违约 分批交货合同较为特殊,CISG 专列出第73条说明分批交货合同的解约权问题。其中,第73条第2款涉及到分批交货合同的预期违约问题。它与第71、72条一并构成预期违反合同的法律规范体系。 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将第72条预期根本违约的概念引入分批交货合同中。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这里,“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既可能是根本违约,也可能是不应导致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违约。只要据此有充分理由能够推断出对方当事人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即可。 对比第71条与第72条,第73条第2款对解约方宣告合同无效未做任何客观性规定,也没有要求解约方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对方提供履约保证的机会。这是因为,解约权建立在已经发生的对某一批次货物违约的基础上。这样,解约方不仅有“充分理由”,也有事实依据采取进一步行动。 合同解除只发生面向将来的效力,對已经履行完毕的各批货物不发生影响。 五、结语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领域经久不衰的课题。在这个问题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最能代表当今国际趋向的文件。本文探讨了CISG第71条规定的合同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情形和行使停运权救济的具体方式,梳理了第72条规定的合同预期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先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最后,还对分批交货合同中的预期违约这一特别情形做了简要分析。CISG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综合了英美法系的传统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完善与创新。这对研究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有很高的参考和指导价值。 参考文献: [1] 羊扬.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从判例角度解读.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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