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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司法责任制的实现路径探析
范文

    摘 要 司法改革的重心在于司法责任制的确立与实现。如何推进司法责任制的实施,理论上有不同路径,实践中也面临各种问题。我国司法责任制的实现存在体制、实践和保障条件等困境,需要完善司法责任制相关立法、厘清责任主体处罚的适用标准、强化司法人员的办案主体地位、加强司法主体的身份保障、健全司法主体安全保障制度,以确保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司法责任制 司法主体 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廖悦宇,湖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獻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60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同时要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当前,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各种社会矛盾也愈发增加,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升,越来越多的纠纷卷入司法诉讼程序,因此对于正义的实现既是要求也是巨大的挑战。司法责任制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任务,确保了司法责任制的全面深入落实,充分体现了司法责任制的重要性。建立和实施好司法责任制也是现阶段和未来一段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司法责任制的内涵及其必要性

    (一)司法责任制的内涵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由于‘司法责任这一概此前已被政治化、口语化、或情绪化的表达或演绎,导致先验性地赋予了其不同内涵和外延”。根据《意见》来看,司法责任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它应当包含司法人员权限范围、问责主体及范围、司法人员履职保障等至少三个方面的内容,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司法问责。

    司法责任制应包括如下两层含义:“既包括主体处于一定社会环节或职务时对自己职能和义务的认知,也包括主体不履行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即,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公正、依法履行司法职责;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时,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司法责任制更侧重于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力,但是惩罚也是权力运行的重要的保障和实现手段。因此有必要对司法责任制的适用范围给予一个明晰的界定。

    (二)确立司法责任制的必要性

    司法责任制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它关系到我国司法权力的运作以及司法权行使的转型。同时,让司法主体独立行使司法权就必然要求司法人员独立承担司法责任,对案件终身负责。司法的独立性是司法改革、实现依法治国任务的重要环节,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完善、实现司法责任制对于推进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也具有重要意义,独立行使司法权又为司法责任制度的实现提供制度基础,两者相互支撑,缺一不可。

    实现司法责任制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更明确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实现司法责任制更是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有权力必有责任,惟有真正落实司法责任制,才能从制度上倒逼司法人员公正司法”。

    二、我国司法责任制实现存在的障碍

    解决司法责任制实现存在的现存障碍,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当前,我国进入了司法改革的深水区,正需要攻坚克难,迎难而上,破除各种现存障碍,以有利于于司法责任制的实现。

    (一)司法责任制体制障碍

    1.司法责任制度本身缺陷。司法责任制本身的缺陷是司法责任制必须要克服的最重要的缺陷。当前,最高法、最高检《意见》主要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办案主体有关故意、过失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与司法责任追究。由于司法活动中的各个过程是相互关联的,也就意味着如果对某一过程的规制不够完善,就可能无法使整个案件得到公正性的处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就无法提高。我们要通过规范审前侦查、审查起诉、执行的司法行为,明确各阶段的司法责任,确保司法活动的全方位保障。

    2.司法责任制度顶层设计缺陷。目前,我国对于司法责任制度在宪法中是规定地比较模糊的,在法律层面我国对于司法责任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法官法》《检察官法》中,比较分散,规定相对简略。与公民利益比较相关的《国家赔偿法》中对于司法责任也是规定比较笼统模糊。对于司法责任制度的规定比较具体的有最高法、最高检《意见》,但是它对于我国司法责任制的完善与发展仍然是不够的,现阶段我国司法责任制度更多的属于党的主张层面,因此有必要司法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完善顶层设计以更好夯实法律基础。

    (二)司法责任制实践障碍

    1.司法责任追责适用障碍。在对司法主体进行追责时,对其该处以怎样的处罚,是否存在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以及在追责过程中该怎样保护司法主体的合法权利,都是在司法责任中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现实性障碍。因此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是亟须解决的问题,这样才能使司法责任制能更加充分发挥其对司法公正的保障作用。

    2.司法主体办案权限障碍。最高法《意见》规定审委会要统一本院的裁判标准,并合理明确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审委会只讨论有关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案件,以及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这有利于突出主审法官、合议庭的主体地位,但是意见中规定的涉及国家外交、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数量比较少,由于法官水平有限,很多简单案件往往会交给审委会讨论决定;再者由于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往往和法律的适用问题是相互影响的,因此这将对审委会只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这种在实践中很难做到分离的情形是存在障碍的,这也必然会对司法责任制的实践提出挑战,导致司法责任制无法得到真正落实。

    (三)司法责任制保障条件障碍

    司法责任制度的保障条件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给予的包括司法人员独立司法不受干涉、安全保障、职业收入保障、责任豁免等的一系列保障措施。从目前各地司法责任制度的实践、立法层面来看,存在诸多的障碍,这些都是制约司法责任制度顺利实现的重要因素。

    1.司法主体独立性障碍。法官、检察官行使司法权力的独立性得不到保障,容易造成司法主体责任加重。例如在法院系统中,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司法权往往需要经过院长或者审委会的相关讨论或者审批,这样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裁判错误。检察系统中也存在部分办案人员滥用请示制度,对请示的条件和范围把握不准确。严重影响了承办检察官和基层检察院的独立性,容易使检察机关的办案责任不明晰。

    2.司法主体身份保障障碍。在公务员体制中《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司法人员的工作变动理由显得很宽泛,导致对于司法主体的职业身份保障缺乏。另外,将法官、检察官分为十二级,与行政考核挂钩,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官的积极性,不利于司法责任制的实现。

    3.司法主体安全保障障碍。司法人员的薪资与职业风险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近些年,我国已经提出了司法人员薪资水平相关政策,要求建立司法人员专业序列薪资保障制度。同时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的人身安全受到侵犯的实例也层出不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相关部门也提出了应对措施,但我国立法关注度对这些方面还存在漏洞。

    三、司法责任制的实现路径

    针对我国司法责任制实现存在的障碍,笔者拟结合司法责任制的一般理论提出以下具体路径。

    (一)完善司法责任制度相关立法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都将司法责任制度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当前,我国对于司法责任制的顶层设计还存在不足之处,司法人员的相关保障问题也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现阶段,中国司法责任制度发展渐趋成熟,更需要加强顶层设计,不断完善司法责任制度立法,以更好地为司法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厘清责任主体处罚的适用标准

    由于对责任主体的处罚适用标准规定不够,同时还存在规定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导致对司法主体追责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进一步细化对法官的惩戒措施和适用标准,使其更符合对专业人员的专业处罚显得非常重要。同样,检察官惩戒制度也存在相类似的问题。以上都是现阶段亟须解决的问题。

    (三)强化司法人员的办案主体地位

    实现司法责任制,需要强化司法办案主体的独立地位。一方面,司法责任制的主体是进入员额制度的办案人员,因此需要确保该办案主体的专业性和独立地位,并赋予其履行职责的保障。另一方面,“从程序流转角度来看,亲自参与案件对于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诉讼行为、正确做出诉讼决定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让办案主体自主判断,处理司法事务。法院内部,则要重点改革制约法官行使独立审判权的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去行政化。同时要充分发挥审委会、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等的集体作用,多手段、多方式讨论疑难案件的相关问题。检察院内部,则要完善检察院分案机制,同时防止上级的过度干预;明晰检察院请示制度的范围和条件,防止下级的过度依赖;完善检察院办案的程序,要求办案人员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在保障办案主体独立地位的同时完善检察人员办案的责任范围和免责情形。

    (四)加强司法主体的身份保障

    司法责任制不是司法问责制,并不以追责为目的,在本质上,司法责任制是一种司法惩戒制度,但不能忽视对司法主体本身职业的尊重。要侧重于司法主体的身份保障,尊重司法主体办案的专业性,建立健全司法主体专门性分类制度,而不能完全按照公务员的有关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必须谨慎追责,保障司法人员依法自由裁量,完善司法主体的身份保障,同时加强办案人员职业及办案规范等相关措施的规定。

    (五)健全司法主体安全保障制度

    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法官检察官流失主要基于以下原因:首先,办案风险大,导致此现象的原因是对法官检察官的履职保障力度不够;其次,职业待遇较低,压力、责任大,导致责任与职业待遇出现失衡;最后,司法人员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在办案过程中,担心当事人报复,无形之中加大了司法责任人员的办案压力。尤其是司法人员的安全保障,这是对司法主体办案的基础性要求。实践中法官遭受人身攻击的事件也层出不穷,这需要我国更加重视此问题,从多方面保障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使其能专心办案而不用担心被报复的危险。

    参考文献:

    [1]傅郁林.司法责任制的重心是职责界分.中国法律评论.2015(4).

    [2]孙国华.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501页.

    [3]刘武俊.落实司法责任制倒逼司法公正.北京日报.2014年4月28日.

    [4]陳卫东,等.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法学研究.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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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4:1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