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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路径
范文

    姜静宇

    摘要 我国《继承法》从1985年确立以来还没有进行完善的修订,随着时代的发展,其问题越来越多,因此《继承法》的完善已经刻不容缓。在本文中,笔者从《继承法》的修订切入,对其中存在的突出性问题,如:遗产范围狭小、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遗嘱形式和效力规定的笼统等内容展开进行分析。

    关键词 继承法 法定继承人 遗产范围 口头遗嘱一、《继承法》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改革开放初期,各种法律百废俱兴,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85年《继承法》顺应而出。在80年代那个保守、经济水平不高的社会下,这样一套系统的继承法,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起到了很大作用。然而30多年过去了,这部《继承法》还未进行系统的修改和完善,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的立法基础发生着深刻变化,《继承法》已成为我国问题较多、亟待修改的一部法律。

    就修改的必要性而言,经济文化社会等多方面的因素都在催化这一部崭新《继承法》的出现。在经济层面,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的加速发展,我國生产力大大提高,公民的私有财产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而现行《继承法》中的财产类型显然无法满足该需求;在文化层面,我国国民的文化水平素质不断提高,法治观念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具有了利用法律来保护个人财产的意识,而现有的《继承法》在司法实务中有着相当多的空白;在社会制度层面,民生问题已成为近年来于政府乃至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继承法》是保障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的纽带,更是维护民生、民权的一大关键,这也就要求我国需要有一套更加完备的《继承法》。

    就修改的可行性而言,首先,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正在逐步趋于完善,如《合同法》《著作权法》中有关财产继承方面的表述,为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提供了正确的指导方向。其次,在全球范围内,个人财产保护是各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而域外法中,继承法的核心与发展也为我国《继承法》的修订提供借鉴。最后,虽然长期以来我国《继承法》本身并未进行系统的修订,但在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相关解释有效地弥补了其空白,同时这些司法解释无疑可以成为今后修订《继承法》的参考。二、《继承法》中存在的主要缺陷

    现行《继承法》的问题主要可以分为遗产范围狭小、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遗嘱法定形式及效力规定笼统等多个方面。

    (一)遗产范围狭小

    由于我国社会的经济基础变化,公民个人财产类型及数量增多,出现了许多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财产类型,例如网络虚拟财产(如虚拟Q币等)、股份、有价证券、宅基地使用权等。其中最典型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按照规定,公民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继承权。值得质疑的是,这样的规定是与“地随房走”相背离的,假设公民甲有一块国家赋予他的宅基地,并在上面建了房屋,按照《继承法》中的有关房产的规定,甲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房屋的,但却无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这将在司法实务中出现非常多的纠纷。由于这类可继承遗产的不确定性造成的问题越来越多,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来规定这类财产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

    (二)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

    当今社会中,由于法律意识的浅薄以及保守文化传统的影响,大部分公民没有遗嘱继承的意识,还是会选择法定继承。在现行法律中,法定继承人只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子女、配偶)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笔者认为这样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于狭窄,一旦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全部死亡或者全部丧失继承权,就会导致法定继承人缺位的情况。并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当继承人缺位时,被继承人的财产将归属于国家,这与我国现代的家庭观念和传统的家族文化是不相符合的,并且不利于公民传承财富,会打击公民的生产积极性,进而不利于财富的增加。另外,在这一部分还有一个尤为突出的问题: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中都没有出现(外)孙子女。事实上,法律之所以这么设计是由于代位继承制的存在,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子女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但显然,这一设计忽视了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外)孙子女对于遗产份额仅有替代性的继承权,一旦父母丧失了继承权,其也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笔者认为,这违背了法治社会“自己负责”的原则,并且作为遗产应是向后代延续的,但这样的条款却阻碍了遗产的向下继承性。

    (三)遗嘱法定形式及效力规定笼统

    在这一部分主要存在两个突出的问题,笔者将分别阐述。

    首先,遗嘱形式单一。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出现了打印遗嘱、电子遗嘱等遗嘱形式。但是这些新遗嘱形式都不能被自书遗嘱涵盖。在这个信息时代,公民往往选择更便利的形式确立遗嘱。但由于现行法律中对这新遗嘱形式的处理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了许多案件引起纠纷无法解决,在司法实务中有诸多不便。

    其次,口头遗嘱规定不明。在现行法律条文中,对口头遗嘱的规定是: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但这种表达方式存在很大问题。试问什么样的人才能算是“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立法者在这里以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能力”来归置,是十分不明智的。“能力”是无法作为一个硬性的标准的,在司法实务中也很难对以上的“能力”来进行取证。所以这些条文规定的太过笼统,需要将某种能量化的条件来作为口头遗嘱成立的标准,建议立法者加以斟酌。三、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一)增加新的遗产种类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详细列举并介绍了现行《继承法》当中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以及随着社会发展,有未列入继承法中的财产。对于这些类型的财产,我们要在现行法律当中做补充,来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务的需要。

    (二)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为了增加法律弹性,避免继承人缺位现象的发生,在修订《继承法》时,应增加旁系血亲继承人。此外,在前文中笔者已提到(外)孙子女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中的缺失违背遗产的向下继承性,而(外)孙子女的地位在血亲关系中应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外)祖父母在同等地位,因此应结合家庭成员关系将其加入到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中。

    (三)完善遗嘱形式及效力规定

    首先,在遺嘱形式方面,以电子遗嘱和打印遗嘱为例。以微信、朋友圈、电子邮件等方式形成的电子遗嘱,在目前的法律中没有效力。但是就目前形势来看,电子遗嘱的形式不断增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着诸多不便。我们无法否认,电子遗嘱等形式确实存在着许多问题和风险,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定它的效力,面对风险,我们可以使用我国已经实现的网络实名制身份验证等手段来实现技术革新与完善,将信息技术投入到完善法律体系当中。由于电子遗嘱还不具有自书遗嘱高度的安全性,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电子遗嘱的效力时,应要求增加两个见证人签名,结合我们科技的发展,签名可以以电子形式进行。而打印遗嘱与电子遗嘱相似,都存在真伪难辨、难以取证等风险问题。但是打印遗嘱在现今社会中越来越常见,有时也十分方便,我们同样不能否定它的效力,所以笔者认为打印遗嘱也应该被列为合法的遗嘱形式。同时关于其风险,可以要求立法者确立一些严谨的明文规定加以规避。比如可以要求被继承人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上都亲笔签名,并要求必须有2个及以上的见证人,以此来保障遗嘱的真实性。如今科技发展日新月异,这些新的遗嘱形式是这个信息时代的产物,我们应该积极保护这些新事物的产生,使其成长壮大,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中赋予它们效力,并通过技术提高等方式来不断完善它。

    其次,就口头遗嘱效力问题,在前文中笔者已阐述了我国《继承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的笼统性,以“能力”为标准来识别口头遗嘱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是极难取证的。借鉴法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继承法》的规定,应以“期限”作为标准确定口头遗嘱的效力,具体如下:危急情况解除后,2周之内被继承人未死亡,且未对口头遗嘱做更改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这样就避免了难以对“被继承人是否有能力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取证等一系列复杂问题,有利于司法事务的实施,有效解决遗产纠纷和争议,提高司法部门的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四、结语

    在本文中,笔者对《继承法》中亟待修正和完善的部分进行总结和归纳,但事实上,这仅仅是一些较为基础的问题,除此之外还有非常多的不足之处需要相关学者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总结。笔者希望今后的《继承法》能够在今后的修订中注意规范性,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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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1:2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