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为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法律性质 |
范文 | 摘要 第三人具函保证债务人在履行期内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该行为是成立债务转移,或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抑或是构成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应结合第三人表示的原意、当事人事后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以及债权人表态等因素,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 债权人 债务 债务转移作者简介:游蔡墨,厦门海事法院。案例索引: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63号(2016年4月22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069号(2016年8月31日)。一、案情 原告:厦门市展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航公司”)。 被告:厦门市金英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公司”)。 被告:厦门市佳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昱公司”)。 厦门海事法院查明:展航公司(乙方)与金英公司(甲方)签订《进出口货运代理费用结算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安排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报关及报检等业务,以一个自然月为结算周期;乙方于结算周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上个结算周期发生的港杂费用清单,甲方应及时进行书面确认并保证在上个结算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甲方未按约定期限确认的,视同默认乙方提供的费用清单;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2013年1月及8月,佳昱公司分别替金英公司支付海运费990美元、港杂费10,000元。2013年3月27日,佳昱公司向原告展航公司具函,确认金英公司尚欠港杂费113,385.55元,海运费18,910美元,并保证在5个月内还清,如金英公司无力偿还,将由佳昱公司代替还款。2013年5月30日,佳昱公司再次向展航公司具函,确认金英公司尚欠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港杂费132,713.55元、海运费18,910美元,并保证金英公司白2013年6月1日起一年半内还清欠款,否则佳昱公司将代替还款。 展航公司与金英公司财务人员“金英小郭”的QQ聊天记录载明,2013年5月30日及10月22日,“金英小郭”确认截至2013年4月,金英公司尚欠原告港杂费132,713.55元、海运费18,910元。“金英小郭”还核对了佳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并对佳昱公司代金英公司支付港杂费10,000元和海运费990美元予以确认。 2013年6月1日,展航公司与佳昱公司签订《进出口货运代理费用结算协议》,内容与前述原告与金英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基本相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载明:金英公司于1995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永集,商事主体联络人为范晓梅。佳昱公司于2012年成立,商事主体联络人亦为范晓梅,2015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经姗姗变更为王清渊。公安信息中心档案载明:王清渊系王永集父亲、经姗姗系王永集胞弟王永章之妻。 原告展航公司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其支付港杂费122,713.55元、海运费17,920美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欠付作业款项而引发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展航公司与金英公司签订的《进出口货运代理费用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佳昱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及依据。 根据查证的事实,金英公司与佳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近亲属关系,工商登记的联络人同为范晓梅,且两公司业务类型相同,均委托原告代理货运业务。因此,金英公司与佳昱公司之间关系密切。根据QQ聊天记录,经2013年5月30日及10月22日两次核对,“金英小郭”确认截至2013年4月,金英公司尚欠展航公司132,713.55元及18,910美元;“金英小郭”还核对了佳昱公司与展航公司之间的账目,并对佳昱公司代金英公司支付10,000元和990美元亦予确认。2013年3月27日及5月30日,佳昱公司先后两次具函确认金英公司欠付原告港杂费及海运费。若未经统一对账,佳昱公司即为金英公司确认欠款,明显不符常理。由此表明,“金英小郭”为金英公司和佳昱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且佳昱公司对金英公司欠付原告诉称款项知情。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佳昱公司两次向作为金英公司债权人的展航公司具函称:如金英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内无力偿还欠款,将由其代替还款。判断佳昱公司愿承担债务的承诺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其意思表示及案件事实确定。依据佳昱公司出具的函件中的措辞,在金英公司还款期限届满时,如展航公司债权未获清偿,则由佳昱公司代替金英公司还款。结合上述查证的事实,佳昱公司与金英公司财务人员相同,法定代表人之间具有近亲属关系,佳昱公司对金英公司的欠款知悉。展航公司将佳昱公司于2013年1月及8月支付的990美元和10,000元冲抵金英公司欠款,佳昱公司亦无异议。故佳昱公司已于两次具函后、金英公司还款期届满前,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如佳昱公司的意思表示为保证性质,则与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承担的法理相悖。由此可知,佳昱公司具函的措辞并无明显的保证含义。函中的“保证”一词,应为佳昱公司向展航公司履行债务的承诺。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展航公司同意金英公司债务转移给佳昱公司,或者债务人金英公司退出债务关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出发,佳昱公司的代替还款的承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在此基础上,佳昱公司与金英公司同为展航公司诉称的港杂费和海运费的债务人。佳昱公司向展航公司作出承诺时,并未明确其债务承担的责任形式。因债务加入与保证均具有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功能,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佳昱公司对金英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判决:金英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展航公司港杂费122,713.55元、海运费17,920美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美元按2014年12月1日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佳昱公司对金英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金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金英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按金英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厦门海事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评析 本案中,佳昱公司是否应承担港杂费122,713.55元、海运费17,920美元及相应利息是审理的重点,而如何认定佳昱公司具函的法律性质则是审理的难点,是成立债务加入,或是债务转移,抑或是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保证担保?这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 具体到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佳昱公司向展航公司两次具函,均确认金英公司尚欠港杂费及海运费的数额,并“保证”金英公司在一定履行期内偿還欠款,否则将在履行期届满后代金英公司履行债务。根据查证的事实,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具有近亲属关系,且佳昱公司与金英公司通过共同的财务人员与展航公司对账,因此,才有佳昱公司代金英公司两次具函确认债务数额并承诺履行期。但佳昱公司与金英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佳昱公司在向展航公司所出具的函中,为债务人金英公司设定债务履行期,对金英公司并无约束力,并不能改变金英公司与展航公司通过《进出口货运代理费用结算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而且,在佳昱公司第二次具函承诺的保证期间之前,其已实际履行了金英公司的债务。故该“保证”因其不符合保证制度的要件,不构成保证担保。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展航公司接受了佳昱公司的函后,明示放弃对金英公司的债权,即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故也不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那么,佳昱公司具函行为是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应当由作为债权人的展航公司与作为债务人的金英公司约定,由作为第三人的佳昱公司履行金英公司的债务,而本案中并无该约定,显然不够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 事实上,佳昱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第二次具函后,即于2013年8月代金英公司支付了港杂费10,000元,实际承担了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2日与展航公司对账中确认了上述事实,此举亦表明展航公司对佳昱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义务履行予以接受。前文业已论述,佳昱公司函中“保证”并未构成保证担保,并无明显的保证含义,根据前述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案判决意见,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出发,认定本案佳昱公司具函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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