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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事二审“新证据”的界定
范文

    高倩 张敏

    摘 要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新证据”已经司空见惯,但“新证据”被规定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这个概念的出现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它的出现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以案件质量评估中的上诉发概率作为文章切入点,分析目前我国关于民事二审中“新证据”方面的立法现状,同时探索其中存在的问题。由此提出了笔者自己的一些观点和有关“新证据”的完善,以期能够使得审判管理行为更具实效性。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二审程序 “新证据” 上诉发改率 审判管理模式

    作者简介:高倩、张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275

    全国各级法院系统开展的案件质量评估是审判管理改革的重要探索,基于“二审裁判结果是对一审案件质量的直观反映”这一评估观点,基层法院长期以来都将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和改判案件数及比例作为评估案件质量的重要指标。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二审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并不都是由一审裁判错误所导致,如二审中的新证据也是造成上诉发改率提高的因素。据统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发改案件数为247件,其中认定二审提供新证据的为40件,占16.19%;2015年发改案件数为323件,其中认定二审提供新证据的为48件,占14.86%;2016年发改案件数为389件,其中认定二审提供新证据的为47件,占12.08%;2017年发改案件数为531件,其中认定二审提供新证据的为93件,占17.51%。可见,单从上诉发改率评价一审法院案件办理质量,其准确性与科学性有待商榷。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能够得到支持,部分当事人对在一审中是否提供证据往往不再重视,长此以往,必然致使上诉案件数不断攀升。从上述中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发改数及所占比例来看,二审案件的发改数每年以几十件甚至上百件的数字递增,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发改的比例也居高不下。因此,强化对民事二审新证据的界定与适用,不断完善上诉发改率评估机制,能够使得审判管理行为更具实效性,进而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诉案件数。

    一、二审“新证据”之立法解读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新证据则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新证据的立法沿革,我国对于新证据相关规定的制定态度都较为审慎。

    2001年,为引入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也是最早涉及新证据的规定。其中第41条第二款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该款中涉及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新证据的发现时间为一审庭审结束后。针对此种情形分情况讨论:首先,一审庭审结束前该证据是否就已经存在;其次,倘若存在没有及时举证的原因是因为客观因素造成抑或是主观因素导致。这些不同情况是否能一概而论地都认为是“一审庭审后新发现证据”?如果将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没有将客观上早已存在的证据纳入新证据,这必然是违背了该规定本身“证据适时提出”的司法理念。第42条第二款涉及的第二种情形,侧重于一审法院的责任,即对于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法官不予准许是否确实基于正当原因。

    对于逾期举证造成的后果,《证据规定》的立场是原则上证据失权,除非该证据为新证据,符合新的证据条件,该证据则不失权。这样一来,逾期举证的后果非此即彼,要么失权,要么不失权,中间缺少缓冲及过渡。正是为了缓和《证据规定》存在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下发了《关于适用<民事责任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规定的通知》,《通知》中要求依照《证据规定》第41至44条的规定,并且结合情况分析,将二审新证据扩大解释,除时间因素外,还增加了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原因产生的新证据。但《通知》本身无法解决举证时限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表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说明理由,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方式,如不予采纳或虽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这一规定正是对举证时限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的体现,2017年最新修订的民诉法亦继续沿用了该条款。

    二、“新证据”的合理界定

    新证据的最显著特征即在于一个“新”字,因此首先应从时间上入手,以突出“新”。何谓之新,应当说“新产生”“新发现”这两点是容易理解且想到的,特别说明的是,还有一类“延时证据”应当也属于新证据,典型的例如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人身受损的后遗症状。这类证据特点在于其在一个延续过程中不断变化,从而影响待证事实乃至整个事实性质的认定。

    从证据种类来说,二审新证据不同于一般证据,笔者同多数学者观点相同,对于主观性较强的证据应当剔除于新证据之外,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等。此类证据主观性较强,法院对于认定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较困难,易产生拖延诉讼的风险,或出现反复变化的情况,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极为不公的。

    从“新证据”产生的主观因素来说,应当判断逾期提交证据是否涉及当事人主观过错因素。此外,对于过错的不同程度,当事人亦应该承担不同的不利后果,乃至排除该证据作为“新证据”。当事人故意逾期提出的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这一判断是毫无争议的,值得讨论的是,是否应当将因当事人的重大过错而逾期提出的证据排除在二审新证据之外。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折中了各种观点。

    第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涉及到案件事实的多方面,但只有证明要件事实或基本事实的证据,才是核心、关键的证据,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只有这样的核心、关键证据才会发挥结果意义和举证责任的作用。

    第二,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即是否是核心、关键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依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

    第三,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的,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应当对证据予以采纳,但当事人因主观因素遲延提交证据的行为应当解读为拖延诉讼,应当承担拖延诉讼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现阶段情况下,一刀切的排除是难以达到的,但将此类情形的证据予以排除是二审新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三、二审提出“新证据”的限制

    新证据的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因此如何规范运用新证据应该做一些限制性的探讨。

    首先,对二审新证据的举出时间作出限制。举出时间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即便存在新证据,如果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也不能使用。二审新证据应当在二审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不能在临近开庭或者开庭过程中提出,以此来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交新证据,以维护司法公正。

    其次,对于因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而导致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提出的情形,当事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则上应当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即使该证据因能够发挥前文所述基本事实证明的关键作用,而不失权的,也要予以训诫、罚款。从实践而言,法官是较难把握的,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应当有相应的限制和判断标准。法官可以结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态度、方法综合判断其是否有主观过错,该证据能否成为新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就不是自身主观因素使得证据未能及时举证进行证明。且笔者认为,如因一方当事人主观原因导致逾期提供证据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等必要费用的增加,此时不涉及主观过错的程度问题,无论是何种程度,均不能免除逾期提交方赔偿对方当事人增加的必要费用的责任。

    再次,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一审中隐藏部分证据,而在二审中将其作为新证据提出的情况,从而达到利用上诉制度进行诉讼投机的目的。对于滥用这种所谓的诉讼策略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法院应当对其所在单位或者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信,列入相关失信名单,严厉抵制此类滥用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正义的行为。

    最后,法官应当严格遵循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审理案件这一规则,但现实情况中部分法官存在机械地依职权,实行全面审理、全面审查,甚至主动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审理案件中过于强调查清事实、有错必纠,必然会导致为了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不必要的扩大审理范围甚至违背当事人的上诉意愿,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因此,二审法官应当严格依申请调取证据而非依职权。

    四、结语

    二审新证据问题不仅涉及司法的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它还是评判各级法院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对二审新证据应当强化界定与限制,以使得评估结果更加科学、准确,也更容易为各级法院所接受。 针对二审新证据而引发的对于上诉发改率评估机制的完善,笔者也有以下几点建议:

    1.建立和运用事后的数据区分与审核机制;即建立发改案件原因甄别制度,通过甄别发改原因,将非归于一审裁判错误原因的案件排除在一审发改率计算之外。

    2.二审案件应明确其裁判的依据;二审法院裁判文书作为评析发改案件原因的重要依据,应当明确的是,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就案件发改的具体理由进行明确表述,而不是含糊一语带过,这样才能保证发回的准确性,也使得发回的原因客观化、具体化。

    3.完善二审发回重审和改判的统计机制;科学的考核评估应当建立在科学的数据基础上,因此建立专项统计报表及台账不可或缺,在发改原因的项目类别下,应当在现有基础上进行细化,加设新证据、新事实、案结事了、其他不可归咎原因等细目。

    4.建立一审法院的申辩机制;为了保证对一审案件质量的公正评价,一审法院应当享有异议的权利,但不是所有发改案件一审法院均有异议的权利,能够提交申辩的案件范围主要应当限定在原本可以归于“其他”项原因的案件。一审法院通过提交申辩请求、客观事实或证据等,向上级法院负责案件质量评估的部门提出申辩,就申辩上级法院专门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并报经审委会决定,以便形成二审发改原因的“反向”校正数据。

    对于二审新证据引发的思考,实质上最终还是回归司法公正上来,笔者希望以此为切入点对上诉发改率评估机制的完善,提出一些浅显的建议与意见。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但通过不断地改进,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反思与完善,必将使得上诉发改率评估机制更为科学、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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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3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