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从英国保释制度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
范文 | 摘 要 作为一种形式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却面临大量问题,需要借鉴已经制度成熟的英国的保释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以期提高其适用率,发挥其制度作用。 关键词 取保候审 保释 比较 借鉴 作者简介: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专职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245 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在刑事司法制度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一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有着重要意义。英国作为保释制度的起源地,也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其保释制度至今已有800多年历史,再加上其作为老牌帝国,与中国的帝王思想影响下的思想文化和社会认识也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因此,英国的保释制度中的诸多经验对我们有巨大的参考借鉴价值。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英国保释制度的比较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目的是防止其逃避侦查和起诉,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保证随叫随到的强制方法”。 这一制度在英国被称为保释制度,是从嫌疑人具有“保释权”的角度对其进行的制度构建。 (一)适用对象和条件 我国对被取保候审的适用需要对其社会危险性以及可能被判处刑罚的严厉程度进行综合评价,规定了一定的可以适用的情形:(1)可以直接适用的: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独立附加刑的;(2)可以考虑适用的:对于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社会危险性不大;(3)特殊情形下可以适用的: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的妇女;(4)其他程序方面导致可以适用:比如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而不符合逮捕条件、在法定期间内无法审结的等。 而在英国的保释制度的规定中,在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进行保释时,则主要考虑几种不能保释的情况,否则即该予以保释:(1)嫌疑人所收到逮捕、指控的犯罪的情况;(2)嫌疑人以前在保释期间的表现;(3)嫌疑人以前判刑情况;(4)嫌疑人的其他犯罪情况;(5)支持提起正式指控的证据情况;(6)是否累犯。 (二)适用方式 我国现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保证人保证(人保)和保证金保证(财产保),而且这两种保证方式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即司法机关要求取保候审人提供保证人,由其签署保证书,以担保取保候审人不会实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否则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金保证,则是取保候审人按照要求缴纳一定数额金钱,并签署保证书,保证其不会实施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否则罚没该保证金。 英国在这一点上与我国类似,也是将保释制度分为保释金保释和保证人保释,不过对于保证人又进一步作出了一般保证人(以本身信誉为担保)和职业保证人(以保证人财产为担保)的区分。 (三)决定和执行 在我国取保候审一般都由是公安机关来执行,但是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中,则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都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具体如何分配,则是“参考我国刑事犯罪领域的管辖制度”,根据不同的罪名所确定的管辖机关来确定其决定权。 英国的保释制度中,在刚被逮捕之时,警察是可以决定直接对其保释的,而在经过了逮捕程序之后,则由治安法官享有是否保释的决定权,对于是否保释,一般会有一个简单的听审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检察官可以说明具体情况和拒绝理由,嫌疑人也可以予以辩驳,甚至最终如果法院作出不予保释的裁定,嫌疑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复审或提起上诉。 二、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比较分析 从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同样作为强制措施,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英国保释制度有着诸多相似之处: 首先,二者都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的一定限制,是出于无罪推定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的考虑而设置,其制度的设計核心就是为了关注犯罪嫌疑人在正式定罪量刑之前人身权利的保障。其次,二者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保障了人身自由权利不会受到过度的侵犯,另一方面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还能节约司法资源。 当然,处于传统观念的差异以及立法模式的不同,二者必然存在一些差异。而且这些差异十分明显: 首先,其本质属性的差异。在英国,保释是公民的权利,其价值取向在于保障被保释人的人身自由,这一点从英国学者将保释更多的会表述为“保释权”就能看出。而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则是司法机关的权力,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这就难免会使其适用范围和条件显得过于苛刻。 其次,基于其价值取向的差异,就造成立法上对其适用情形的规定的差异。英国采取的是排除的方式来明确,立法规定了例外性的不予保释的情形,其他的都是应当保释。而我国则采用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就使其适用情形容易产生混乱,并不利于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 再次,其权力主体的差异。英国的保释由法官来决定,如前所述,保释制度的听审程序由法官主持,最终由法官裁定,听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而在我国,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则包括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多部门,而且对其是否取保候审,完全没有体现出被取保人的地位和作用,是单纯由司法机关做出决定。 最后,在其执行和救济方面的差异。在执行方面,尽管中英两国都是采取保证金和保证人两种保证方式,但英国的保释制度之中,几种不同的保证方式是可以并用的,在我国则只能适用一种;而且,英国更倾向于人保,而我国则更倾向适用财产保证。除此之外,如前所述,英国有相应的救济制度予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保释权,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则是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并且未设置任何的救济措施。 三、借鉴英国保释制度看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由以上我们不难看出,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制度尽管存在一定相似,但其差异也很明显,究其原因,根源在于指导理念的不同,这一差异,使得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有着不同的偏向。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深,“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取保候审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的保障作用也应当被日益凸显出来,相应的,之前以“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为主要目的而进行的取保候审制度的设计就难免出现诸多问题,已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理念的发展。而保释制度作为一项在英国存续已久的制度,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在于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尊重,而且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再加上其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相似之处,所以,以保释制度作为借鉴来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不失为一种良策。 具体而言,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坚持以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为基础的指导理念 首先,现代社会是以人为本的法治社会,人身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剥夺,取保候审制度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保护的一项重要保障,不能脱离这一理念的支撑。尤其是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更加需要赋予其必要的权利保障方式。取保候审制度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是最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此项权利的,因此,应当效法英国“保释权”的做法,使其成为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制度。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在我国也日益受到重视,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終确认为有罪以前,在法律上都应假定他是无罪的人。” 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充分体现于取保候审制度之中,唯有真正赋予其取保候审的权利,而非是由司法机关给予的施舍,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不被侵害,使被追诉人在被依法宣判有罪之前真正获得无罪对待。 (二) 明确其功能和定位 首先要转变其目前行政审批性质的操作方式,将其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对待,使其成为一种诉讼程序。其次就是要明确其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的功能:人权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从积极方面对被追诉人的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是对国家公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而诉讼效率则是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没有正当理由,人们要尽量降低程序运作中的经济消耗,要优先选择经济消耗最低的程序” 。取保候审制度的诉讼效率功能就主要体现于减轻国家羁押场所和监管人员的负担、降低因错误羁押而导致的国家赔偿。 (三)具体制度的优化设计 首先,要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对象采取的是列举式与排除式并用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在实践适用中会大大限制取保候审的适用。因此,要改变现行立法规定,尽量放宽适用范围。只要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不危及社会安全和秩序,即应适用。尤其是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弱势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等,以及犯罪证据被比较固定的职务犯罪,都应当尽可能的使其能够获得取保候审。 其次,要完善保证方式。目前我国的保证金保证以及保证人保证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由于对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后主要的惩罚方式就是罚款,这一方式明显欠缺威慑力;而保证金保证的规定又过于刻板,这对于一些有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的被取保人而言,不足以产生保证意义。因此,对于我国的保证方式需要重新进行设置,可以像英国一样,综合的考量多种因素进行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多种保证方式。通过对具体情形的不同对待,提升对保证人的惩戒力度,增加其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尽义务的成本,使其能够真正的发挥协助监管被取保人的作用。 最后,要明确设立取保候审的救济机制。可以考虑在取保候审的申请后增加复议程序,若取保候审被拒绝可以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复议,或者如英国一样建立专门的取保候审听证程序,若是司法机关拒绝取保候审,则申请人可以将其提交法院,由法院做出最终裁决。 (四) 执行实践中的规范 一方面,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执行机构,目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并没有设立相应的专门执行机构,这就使对于被取保人的监管力度显得不足。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发挥基层组织的积极作用,通过赋予基层组织的监管权力义务,由其直接对被取保人进行监管,只不过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而已。如此以来,才可以真正保证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相应义务。 另一方面,就是要灵活运用现代科技。比如英国运用电子系统对被保释人进行监管,这种方式极大的提高了监管效率,而且能够保证实际执行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正是由于仅仅靠人工监管往往容易产生疏漏,所以我国司法机关才会热衷于以羁押控制代替监管。电子设备的灵活运用,发挥其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有效监管作用,那么对于推动司法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减少羁押率的积极性有着重要意义。 注释: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8页.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宋英辉主编.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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