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规范涉执信访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
范文 | 摘 要 “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目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依然比较突出,而同时案件当事人又热衷于通过信访来满足自己的诉求。因此我们应当正视“涉执信访”,其在相当一段时间肯定会持续存在,并且对法院执行工作会产生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并不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法院执行的方式,“涉执信访”泛滥甚至可能会使我国司法制度出现倒退,因此在肯定涉执信访有一定监督作用的同时,也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涉执信访带来的负面效应。 关键词 涉执信访 类型化 执行监督 作者简介:韩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中图分类号:D6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303 一、涉执信访类型化分析 依据涉执信访内容所作的分类。(1)督促加快执行类。由于执行过程中种种原因使得案件没有执行到位,申请人为实现自身权利,希望通过信访手段向承办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加强执行力度,尽快实现其权利。(2)反映问题型。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出现野蛮执行等违法乱纪现象,而进行的信访。(3)借助信访逃避执行类。社会中老赖普遍存在,其為了逃避执行,也采取信访措施,向法院施加压力。(4)执行不能而出现的无理、缠闹型。由于当事人没有意识到诉讼风险,在诉求么有满足时,转而采取信访手段,更有甚者在法院为其申请救助金救济之后,反而更加变本加厉。 二、涉执信访在现实所产生的作用 目前涉执信访信访的发展态势迅猛,其存在必然会对各方面产生一定的影响,既有积极的,同时由于信访本身的性质,也必然会带来负面影响。 (一)涉执信访的个案效果 对于某些迟迟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案件,因当事人信访,案件承办法官在信访部门监督之下,积极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即使最终未能解决,当事人也会理解法院工作,可能停止信访。此外对于当事人的无理访。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但是基于客观原因仍然不能执行到位。对于此类信访,不会对本案执行产生影响,反而会加重承办人的工作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再一类则是,对于执行法官的信访,对于此类信访,相关机关、机构都应该认真彻查,并且暂停被信访法官正在办理的与信访利益相关的执行案件,以保证执行的公正,一旦查实,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二)涉执信访的司法效果 第一,涉执信访如果是针对执行法官个人问题的反映,这会对我国司法队伍建设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对于法官个人的信访我认为,这不会产生负面影响,这反而能推动法官队伍的廉洁自律建设。第二,如果因为信访而改变了执行措施,则必然是对我国司法制度的破坏。信访制度作为政治参与的“民意上达”功能以及作为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所履行的权利救济功能之间功能错位,信访制度试图用行政救济替代司法救济的一个严重后果,就是会消解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这一现代社会的治理基础。 现阶段,我国法院涉执信访数量逐年增加,当事人普遍存在“信访不信法”意识,这些都会严重降低司法的权威性。一种权力的权威性如何主要取决于社会对待它的方式,取决于社会对它的评价和信仰度,如果人们以冷漠或忽视的方式对待司法权,如果人们宁愿选择行政机关解决诉讼事件,那么事实上行政机关的权威已经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 当然,通过信访,使得法院执行部门得到警醒,从而改进在执行案件中的工作,反过来这就会提升法院权威、公信力。 (三)涉执信访的社会效果 涉执信访其实是在我国已经存在的社会大信访氛围之下延伸出来的信访分支,但是涉执信访近几年发展态势迅猛,这又反过来刺激着整个社会信法态势的发展。在被执行人一方,其为了达到暂缓法院执行的目的,而采取信访措施,并可能在信访的过程中不断的制作虚假的证明材料,一方面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财产,另一方面通过信访将压力转嫁给执行法院。在申请人一方,从原来对法院判决(审判权)的信心丧失,到现在对法院执行权的信心的丧失,尽管当事人还是会申请执行,但是可能不会抱多少希望,更多的是指望信访部门的介入处理。另外,甚至出现了职业信访人士,由于执行是申请人、被执行人直接利益的增加或减损,而对于那些没有信访经验的当事人来说,职业信访人士可以为其提供不小的帮助,之所以会这样,一方面是因为已经存在的“信访不信法”的社会氛围,另一方面则是这些职业信访人还真通过信访得到了法院执行所不能得到的利益。 三、如何积极发挥涉执信访的监督作用 在国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的同时,国民法制意识却没有得到同步提高,国民个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已经逐渐地超出了国家法制建设范围,并且出现了阻碍国家法制发展的状况。 (一)对不同类型的涉执信访区别对待 对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措施采取相应的执行行为,由于其本身没有法院居中裁判的性质,更像是一种按部就班的强制措施行为。例如,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对这类涉执信访,法院应该放宽要求、降低标准,使对其监督更加容易方便,如果的确存在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措施,则立即改正,并对执行法官追究责任,如果没有,即可对此信访案件作核销处理,以后不再受理。而对执行审查类行为的信访,则可以设立一定的限制,因为执行审查是司法裁判权的行使,而法院司法审判的首要条件就是独立,所以要减少对其干涉。这类涉执信访最后必将取消,将其纳入到目前已经存在的对法院审判监督的体制内,而不是在已有体制之外再有信访机构介入处理。 对于执行法官的信访,法院对此应表现出积极的态度,法院可以将其看成是一种自我净化的方法,一旦当事人信访,由信访机构以移送的方式移交给有权机关进行调查,信访受理机构的工作仅仅只是移送而已。否则,就会出现法官可以被任意机构审查,一名法官如果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调查,这必然会对法官造成很大打击,法官个人权威得不到保障,那么整个法院权威,整个司法权威也无从谈起。 (二)将涉执信访引导进正常的监督体制之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对具体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有异议规定了不同的处置办法,都是先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对异议不服,第一类则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类,如果是对原审判决不服,则依审判监督程序提监督,如果是只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则另行起诉。对于初次涉执信访当事人,信访受理机构应当引导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展开救济,而不是当做普通信访件处理。 根据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法院工作时,主要表现为审判监督的抗诉机制,而对于法院执行主要是采用检查建议“纠正意见”的形式来实施。对于涉执信访,检察院应该首先核实信访人所说的是否是实情,如果属实则应该启动监督程序,且应当采取快捷便利的方式。例如单个案子、影响不大的可以采取电话沟通的形式,对于群体性、较大影响的案子者最好采取书面的形式。 在我国,人大监督法院工作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和纠正,称为“行为监督”;二是对具体案件的审理结果的监督,可以称为“案件监督”,即通常说的个案监督。 人大个案监督主要有四种方式,包括转办、督办、查办和审办。人大监督是组织监督,通过人大监督应当起到改善我国司法制度的效果。因此人大由于涉执信访监督法院工作时,着力点应放在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可以将涉执信访与法官任免结合起来,可以模仿国外建立法官弹劾制度,通过人大对涉执信访的处理,对不称职法官进行罢免,任命称职法官,改善法官队伍,从未达到改善司法队伍的目的。 根据我国政党制度,纪委在接到当事人涉执信访案件时,可以对党员法官采取审查措施,但是仅仅是对党员法官个人的生活作风问题的监督,是绝对不会涉及到法官所承办的具体案件的监督。因此,当涉执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仅仅局限于之下法官的个人问题时,纪委可以采取一定的调查取证措施,而对于涉及到具体执行案件的信访,纪委应当将这部分涉执信访内容转交执行法院信访部门处理。 (三)建立涉执信访终结及备案机制 建立涉执信访终结制度,一方面保障司法的权威性、高效性,另一方面也保障当事人权利地实现。首先,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信访,如果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而进行信访的,则只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信访人申诉或者另行起诉,对于此类涉执信访可以直接上报终结;如果是对执行过程中“司法性”的执行行为,例如执行和解、参与分配等进行信访的,在终结时需要通过听证程序终结。对于经听证程序确定为无理访的,“由所涉及的审判庭提供原审、再审或复查的有关法律文书、申诉材料、历次复查情况、息诉工作记录、案件综合报告等资料,送交立案庭建立信访人员档案。由立案庭将审理结论在接待场所公之于众,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法院、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终结涉诉信访程序。终结涉诉信访程序后,不再就其申诉立卷复查或回函答复,只做一般性的接访息诉工作。” 其次,信访诉求虽与执行有关,但不涉及执行裁定、通知等法律措施本身,所反映的仅涉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如强制搬迁中物件破损、财务丢失等。如果虽有损失已得到弥补或者口说无凭且执行过程规范的,可以予以终结。 而且目前已经存在着涉执信访的核销制度,在承办人汇报之后,对于符合条件的涉执信访案件,由高院进行核销。终结涉执信访,应当先由上级法院复查,信访对象是基层法院,则先由中级法院进行复查,当事人不服复查结果的,再由高院进行复核;如果信访对象是中级法院的则由高级法院复查,不需要再经过最高院一级复核;如果信访对象是高院的,则由最高院进行复查。被信访单位在经过核查、復核之后即可以提出涉执信访终结申请,对“执行标的”和“行政权”性质执行行为信访的可由上一级法院主持终结,对“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行为和较大影响的案件信访一般由高院主持终结。对执行员个人的信访,则由有权机关调查之后,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并由其直接将此信访案件终结。 应建立涉执信访终结备案制度,否则会出现已做终结处理的涉执信访再次信访,再次处理的情况。基层法院申请终结的信访案件,由基层法院向中级法院报请备案,由中级法院申请终结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向高院报请备案,高院申请终结的则向最高院备案。由于目前已经开始实施信息数据化、电子化,因此涉执信访案件终结备案制度,可以采取网络备案的方式,为纸质备案提供信息化支持。这一方面可以是信访受理单位第一时间查询到已经备案的案件,提高效率;另一方面可以给信访人快速答复,受理与否。在涉执信访备案的同时,也有必要对无理信访、缠访、闹访的,在公共场所、明显地方予以公示。 涉执信访在一段时间会长期存在,基于这样的现实,我们应该充分发挥出涉执信访所具有的积极作用,采取手段避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让涉执信访作为公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措施,而尽量避免涉执信访沦为当事人实现自己私人利益的工具。 注释: 刘易斯·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孙立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29-32. 李寿荣,张元鹏.涉法信访遏制论——以和谐司法权威为视角[J].岭南学刊,2012(6). 张丽霞.民事涉诉信访制度研究—政治学与法学交叉的视角(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7. 胡道才.我国涉诉信访终结机制的建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张学群,吴世琦,张红生,王静.涉诉信访终结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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