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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法治化道路研究
范文

    摘 要 秘密侦查制度随着犯罪控制的需要而出现,但也充满争议。本文以比较法的视野,在对秘密侦查进行正反两面价值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并结合域外国家的经验,提出了我国秘密侦查制度法治化道路的建议。加强对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制,有利于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中取得平衡,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更好地建设法治社会。

    关键词 秘密侦查 比较研究 权利保障 法律规制 预审法官

    作者简介:刘玖一,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011

    一、秘密侦查制度概述和价值分析

    (一)秘密侦查制度概述

    秘密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方式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并不罕见,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秘密侦查”的定义,因此必须首先厘清“秘密侦查”的概念。根据学界的主流观点,一般认为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或者目的、手段等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寻找犯罪线索、搜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 。

    根据秘密侦查在实践中的运用,一般可以把秘密侦查分为三大类:一是以秘密监听、电子监控、卫星定位等科技手段为基础进行的技术侦查;二是以控制下交付为典型代表的诱惑犯罪;三是派遣线人、耳目、卧底等人员隐藏身份进行侦查。这三种侦查方式都有别于传统的侦查手段,不易被犯罪分子察觉,在打击毒品、职务犯罪等特殊犯罪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秘密侦查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秘密侦查制度古已有之,当时主要应用于政治和军事领域。20世纪中期以来欧美国家普遍面临着流动人口增加、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嫌疑人反侦察能力提高等一系列问题,于是秘密侦查制度开始运用于司法领域。

    相比于传统方式的侦查,秘密侦查具有隐秘性、高效性等特点,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侦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些新型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秘密侦查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秘密侦查制度与法治理念的冲突

    秘密侦查显然不符合法治社会的理念,它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在不确定侦查对象是否有罪的情况下容易“伤及无辜”,而且在整个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容易沦为公权私用、打击异己的工具,秘密侦查所获得的证据往往具备争议性。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秘密偵查制度尚未形成统一的共识与标准,各国都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制定了不同模式的秘密侦查制度,因此对其进行比较法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二、域外国家秘密侦查制度的经验和启示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秘密侦查制度

    美国是现代秘密侦查制度的形成地,最早将秘密侦查广泛运用于打击和控制犯罪 。从二十世纪开始,随着西进运动的发展、“禁酒令”的出台以及黑帮活动、毒品犯罪的日益猖獗,美国纽约等大城市的警察开始使用秘密侦查手段,通过Sorrells v.United States等判例逐步确立了秘密侦查制度 。

    为了保障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中的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美国通过一系列法案对警察的秘密侦查行为进行制约。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通讯法》限制对通讯的任意监听,1968年又进一步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该法明确了适用秘密录音和监听手段调查的案件范围,并要求秘密调查必须获得令状许可;1981年通过的《乔装侦查行为准则》对线人、卧底等秘密侦查手段进行了规制。

    911事件发生后,美国国会通过《爱国者法案》扩大了警察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 ,人权保障让位于国家安全,联邦警察在秘密侦查上的权力有扩大的趋势。

    (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秘密侦查制度

    德国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秘密侦查制度发展最完善的国家之一 ,与英美国家不同,德国政府通过成文法典对秘密侦查进行限制,被何家弘教授称为“诉讼法律模式”,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对监听、录音等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案件、申请、决定和实施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俄罗斯等其他欧洲大陆国家也效仿德国的这一模式,在刑事诉讼法法典中对秘密侦查制度进行相关规定。

    德国的秘密侦查立法具有“精细化”的特点 ,除了《刑事诉讼法》上的相关规定之外,从20世纪60年代起,为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水平,德国先后制定了《限制书信、邮件及电信秘密法》、《个人资料保护法》等法律,对于秘密侦查的主体、审批程序、适用条件等方面都做了进一步严格的规定。

    三、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仅在《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于秘密侦查有着零散的规定,但它们规定得过于笼统,只具有原则性的指导作用,无法指导具体的侦查实践行为。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历史上首次增加了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从第148条到第152条,对技术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申请程序、所获证据的效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151条还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通过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的方式对特殊犯罪进行打击,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2012年《刑事诉讼法》相较于之前无疑有着重大的进步,使得秘密侦查开始“有法可依”。不过,相比于域外国家的相关规定,仅靠如此少的法条很难对秘密侦查做出详尽的规定,我国的秘密侦查立法依旧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二)我国秘密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秘密侦查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

    笔者认为,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涉及到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的平衡问题:范围过于宽泛会导致侦查人员滥用权利的风险,限制过于严格将不利于有效打击相关犯罪。《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和其他严重的危害社会犯罪可以适用技术侦查,笔者认为还有进一步区分、细化的必要。

    2.秘密侦查的措施规定不够具体

    美国法中对于秘密侦查措施的方式、时间、对象都有明确的限制,必须严格遵守令状中的许可。例如,侦查人员不能随意对调查对象的配偶、父母实施监听等侦查措施,除非重新申请令状,令状上规定的时间到期后不得继续实施秘密侦查的措施。相对而言,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并不细致,这有可能造成人权保障的缺失。

    3.缺失必要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秘密侦查的隐蔽性、保密性会导致“权利受到侵害而不知”的情况,即使权利人意识到受到了侵害,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也没有为其提供必要的救济渠道。于是,在秘密侦查制度中侦查机关处于天然的优势一方,普通群众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四、我国秘密侦查制度未来的法治化道路建构

    (一)遵循必要性原则,防止秘密侦查被滥用

    随着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升级,技术侦查手段会显示出它在打击犯罪上的效率与便捷。然而,我们并不能为了高效率和便利性而广泛地对其进行使用。对于秘密侦查的使用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纵观域外国家的经验,对秘密侦查的控制是越来越严的趋势。

    因此,为了保障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到只有当传统侦查方式难以查明案情或者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保护时才能启动秘密侦查手段。

    (二)借鉴国外预审法官制度,加强监督和救济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在我国的整个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由于始终不存在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的裁判机构,使得审前程序有沦为行政程序的危险 。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侦查行为具有内部性,法院和检察院很难及时有效地对秘密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秘密侦查的审批主体和程序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秘密侦查的审批往往是“自批自查” 。归根到底,是由于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权限过大、缺少必要的监督和救济机制所导致的。因此,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欧美国家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预审法官制度,引入作为第三方的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对秘密侦查等侦查行为进行审批、签发许可令,同时对秘密侦查的过程进行监督。这样能够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行为。

    关于秘密侦查救济机制缺失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允许权利人在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向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或者申请预审法官进行监督;其次,一旦确认权利受到侵犯,权利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后,对于相关违法的侦查人员应当启动追责程序,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获得的相关证据严格审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上文所言,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在法庭上具有证据资格,但有可能程序违法等情况。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的相关标准对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进行审查,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况予以排除或者予以补正和做出合理解释。同时,这也对相关办案人员的侦查能力和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发展现状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未来的改革应当走一条循序渐进的道路,欧美等国有很多立法经验和理念值得我们学习,但应当注重打击犯罪和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注释:

    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4(6).

    程雷.秘密侦查在西方国家的兴起[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

    Marx.G.T. Undercover:PoliceSurveillanceinAmerica,25,转引自程雷.秘密侦查在西方国家的兴起[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

    刘莹.美国秘密侦查的强化措施——“9.11”后美国对窃听与电讯监视的变革[J].吉林公安高等專科学校学报,2007(6).

    谢佑平,邓立军.德国的秘密侦查制度[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6).

    沈敏鹭.中国秘密侦查问题研究[D].浙江大学2016年硕士毕业论文.

    王欣,马书振.庭前审查程序不足及设立预审法官的构想[J].中国检察官,2014(13).

    李瑛.论公安机关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

    参考文献:

    [1]杰奎琳·霍奇森,朱奎彬,廖耘平.警察、检察官与预审法官:法国司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

    [2]程雷.秘密侦查立法宏观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11,29(5).

    [3]刘涛.秘密侦查措施中基本概念的界定与分类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6,37(5).

    [4]钟晨赫.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的探索[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7(4).

    [5]刘莹.英国秘密侦查制约机制探析[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8(3).

    [6]丁延松.法治语境下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出路[J].政法论丛,2011(4).

    [7]王彬.比较法视野下的监控型秘密侦查研究[J].河北法学,2010,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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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3: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