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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试论现场勘查性质
范文

    摘 要 现场勘查是侦查工作的基础,而现场勘查的概念则属于现场勘查的基础理论问题之一,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学界至今没有达成共识,主要原因在于对现场勘查的性质的界定存在争议。本文拟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相结合对现场勘查进行定性。

    关键词 现场勘查 侦查 性质

    作者简介:廉立章,西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25

    一、现场勘查的概念

    概念的界定是一种事物认识的逻辑起点,就理论而言,科学的概念界定对理论的发展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只有合理的概括某一事物的概念,在此基础上构建起来的理论架构才能很好的服务于实践,也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现场勘查的概念是侦查学的基础性概念之一,就现场勘查在侦查中的地位而言,现场勘查概念在整个侦查学理论中的地位也是极为重要的,但遗憾的是我国学界并未形成同一的现场勘查概念,其根本原因在于对现场勘查性质的界定存在争议。纵观各类学说,我认为可以做两大类型的概念划分:一是实体法角度的概念,这类概念的代表性观点:有的将现场勘查界定为“犯罪现场勘查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以从犯罪现场研究犯罪信息、搜集犯罪证据、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条件为目的,而进行的犯罪现场访问和犯罪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的总称,是一项综合性侦查措施” ,有的将其界定为“现场勘查是在刑事案件发生以后,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依法运用一定的策略方法和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人、事、物进行现场勘验检察和现场调查访问的一项侦查措施” 。上述概念都是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场勘查的概念进行的描述,其共同点紫玉将现场勘查的性质界定为一种侦查措施。二是程序法角度的概念,具体来讲就是将立案前后的现场勘查活动根据其法律属性的不同分别界定其性质。代表性的观点是将立案前的现场勘查活动界定为立案审查措施,将立案后的现场勘查界定为侦查措施,因而持这类观点的学者将现场勘查界定为“现场勘查是指勘查人员为了查明事件性质和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信息进行勘验、检查的立案审查措施和侦查措施的总称”。通过对相关概念的分析,笔者以为要对现场勘查性质进行探析,必须将现场勘查的诸要素进行分析,而现场勘查的要素主要包括主体、目的、方式、对象等几个方面。

    二、现场勘查的要素分析

    1.现场勘查的主体,通说认为现场勘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也有人认为是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还有人认为除了上面说的主体外,还应该包括见证人、基层公安人员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中也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時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可见,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是起主导作用的,而其余人员则是从属于侦查人员开展的勘查工作。因而,笔者以为在现场勘查的主体中应该明确侦查人员的主导地位。

    2.现场勘查的目的。目的就是从事某一活动所要达到的状态或效果。现场勘查的目的就是通过勘查现场所要达到的具体的效果。关于现场勘查目的的表述,有“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揭露犯罪嫌疑人”“依法对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检查和记录现场客观状态并利用其中蕴藏的信息,以获取线索,寻找犯罪现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为了查明事件性质及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发现侦查线索、揭露证实犯罪人。归纳这些观点,其相同的地方都是查明犯罪事实,发现、搜集犯罪线索和证据”。笔者看来应该着重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查明犯罪事实”作为现场勘查的目的,逻辑上不严谨,我们进行现场勘查工作,从操作上来讲第一步应该明确案件的性质,比如有尸体的现场,首要要确认的是自杀还是他杀,根据不同的结果来决定后续行动内容。因而,将查明犯罪事实作为现场勘查的目的来对待有有罪推定之嫌。其次,现场勘查的目的还有发现、搜集与犯罪有关的线索和证据,通过对现场的细致全面的勘查,去全面搜集和案件有关的线索和物证。再次是关于是否应该包含揭露和缉捕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确无必要性。理由有三:第一,在实际的现场勘查活动中不可能所有的现场都能遗留有足以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因而缺乏可操作性;第二,现场勘查工作是为了给后续的侦查工作的开展做基础的,其往往时间紧促,任务量大,应该集中精力对现场的证据和线索进行发现、搜集,查明犯罪嫌疑人似可稍后进行;第三,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中也未提出此种要求。综上,笔者以为可以将现场勘查的目的进行层次的划分:查明事件情况,判定案件性质可以作为基础目的;发现和搜集案件线索和证据则是现场勘查的主要目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揭露、抓获犯罪嫌疑人。

    3.现场勘查的方式。方式就是人类解决问题的样式。现場勘查的方式就是运用刑事科学技术进行勘验、检查,以及调查访问。

    4.现场勘查的对象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表述是“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但就实际而言,其忽略了电子信息方面证据的发现和搜集,可以说在现今的勘查活动中,尤其是在网络信息犯罪中对虚拟现场的勘查中,尤其要注重的就是对电子信息线索、证据的发现和搜集工作,就这点而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条做了专门性的规定。因而,笔者认为应该对现场勘查的对象进行扩展,一方面应该将现场勘查的空间扩展到虚拟空间,另一方面由此引申出将相关线索、证据的发现和搜集的外延扩展到电子信息证据。综上,笔者认为现场勘查的对象应当表述为,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痕迹、物品、人身、尸体、电子信息等所进行的勘验、检查,对事主、被害人及其他知情人员等所进行的调查访问。

    三、现场勘查的性质

    性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属性。现场勘查的性质就是现场勘查有别于其他侦查行为的根本属性。综合上述概念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关于现场勘查的性质多数学者主张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界定,即将现场勘查界定为一项侦查措施。

    这样界定的优点显而易见:其一,保证了现场勘查活动的整体性,将立案前后的现场勘查活动统一界定为侦查措施,有利于保证勘查工作的整体性;其二,保证了现场勘查工作的质量,虽然由于立案程序的存在,现场勘查活动被分割为两个部分,但实体上现场勘查工作及时、全面、细致的要求决定了两个部分的勘查活动的工作要求和质量应该是一致的,甚至于立案前的现场勘查工作更为重要;其三,便于指导实践,在实践中往往忽视立案的存在,或者只是将立案作为一个办案程序,其存在与否并不影响勘查工作按照侦查措施的标准进行。但不可忽视的是程序上的现状,即立案是侦查程序的开端,作为专门侦查措施的一种,现场勘查活动必然在程序上受制于立案,因而单纯从实体角度进行性质的界定与程序现状是相悖的。

    当然,也有学者从程序法的角度将现场勘查活动界定为:“立案审查措施和侦查措施的总称” ,这样表述的优点是:其一,照顾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现状,立案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自然也就是侦查的起点,而将立案前的勘查活动界定为立案程序的审查措施,保障了程序上的现状;其二,一定程度上现场勘查在实体和程序上的矛盾,将立案前的现场勘查活动以立案审查措施进行界定,既肯定了立案前现场勘查活动的法律地位,也在程序上照顾了立案的存在,巧妙的让立案程序成为整个现场勘查活动的连接点。

    但这种为衔接程序而牺牲现场勘查实体属性的界定也是存在问题的:其一,立案前后的现场勘查活动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只是由于立案程序的存在被划分为两个部分而已;其二,现场勘查活动的整体性和立案程序并不矛盾,立案的前提是有刑事案件发生,而现场勘查活动的首要目标就是明晰案件性质以确定立案与否,而立案程序的存在也保证了现场勘查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其三,就现场勘查的要求而言,及时、迅速的开展现场勘查活动是此项活动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因为现场痕迹物证随时会随着时间、环境的变化而消失,甚至于遭受人为的破坏,因而据实而论,立案前的现场勘查活动似乎更为重要;其四,维护现场勘查活动的完整性有利于高标准、高质量的实施现场勘查活动,实现两个阶段现场勘查活动的法律效果的统一。

    综上,笔者以为无论从实体角度还是从程序角度进行界定都不尽人意,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现场勘查活动的法律属性出发,结合程序法的现状进行分析、界定。

    首先,由于立案程序的存在,立案前的现场勘查活动并不能归入侦查措施之中,但是立案前的现场勘查活动也具有自身应有的法律属性,这种法律属性的界定,笔者以为可以从此项活动的主体、方面来探析。主导和参与此项活动的主体是侦查人员,而侦查人员在立案前后的行为界定分别是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因而可以将立案前的现场勘查活动界定为行政执法活动。

    其次,单纯的将立案前的现场勘查活动界定为行政执法活动并不能体现其所具有的特性,这样界定范围太过宽泛,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限定。从现场勘查活动的目的来讲,现场勘查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判定案件性质、发现和搜集与案件有关的线索和证据。其直接功能是服务于侦查活动的,而且整个现场勘查活动的主体就是侦查人员,这也就决定了现场勘查活动具有侦查特性。因而,笔者主张将立案前的现场勘查活动界定为具有侦查特性的行政执法行为。

    最后,从证据角度进行分析,将立案前的现场勘查界定为行政执法活动也有相应的法律支撑。《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资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笔者主张在尊重立案程序的基础上,将现场勘查活动的性质界定为:具有侦查特性的行政执法行为和侦查措施的总和。

    注释:

    沙贵君,陈志军.犯罪现场勘查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 23-24 页.

    马丽霞主编.犯罪现场勘查[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7年版.

    田欣楠.浅谈现场勘查概念之界定[J].法制博览,2017,10(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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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21:5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