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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船舶油污基金的纯经济损失赔偿研究
范文

    摘 要 本文注重阐述对纯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责任认定、责任范围以及油污基金和行为人的赔偿分担问题制定合理的赔偿办法纳入法律体系中。油污基金在其资金的理赔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对纯经济损失赔偿不足的问题应对赔偿范围和顺位进行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促进资金的使用更加合理和完善。

    关键词 油污基金 纯经济损失 责任限制

    作者简介:彭志虎,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51一、當前我国纯经济损失的赔偿现状

    (一)船舶油污损害中纯经济损失的特征

    船舶油污损害中产生的纯经济损失是指通常由于船舶油污事故所引起的反射性损失和海洋环境遭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船舶油污损害中产生的纯经济损失与一般意义上由事故所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有三个不同特点:一是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只是由于事故影响的广泛性而被危及到,因此也叫“反射损失”或“关联性损失”。二是受害者的广泛性,纯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各类与该片水域有关的个人或企业,一次重大的油类泄露事故就会影响成百上千海岸线的人类生活及其生产经营活动。三是仅限于财务的损失,船舶油污损害中的纯经济损失具体表现为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遇到的一般是现在或未来一段时间里可获取的利润减损或应当增加却未能增加,该种纯经济损失通常还可以用金钱来量化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

    (二)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立法基础

    国内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117条和124条概括性的规定了违法与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确定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在《海商法》等一系列单行法中,并没有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做出规定,只是规定了具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损害事故中由我国参加的有关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方式进行处理。对于没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损害案件在确定赔偿方案时则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之规定的责任限制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在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则视为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中环境赔偿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65条则是认可了对环境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船舶油污损害中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具体办法主要是靠司法解释来指导。因此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对该领域的一些概念并没有做到细致明确的规定,而是使用“重大损失”“财产权益”等用语,具体的实施办法以及赔偿标准则是依赖与司法解释来作出细致规定,并没有在成文法条中确定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表现出立法较为分散化且没有体系性。

    (三)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现状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所制定的,该《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和顺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定。油污基金的赔偿仅限于与船舶油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而对于索赔人的间接经济损失,诸如诉讼费用、税收、收入损失等等,由于这类与本起船舶油污事故相关的损失通常能被索赔人向船舶所有人和油污染险的保险人主张,因此油污基金通常不予赔付。所以此类规定所造成的结果就是,油污基金和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范围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因此,对于“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船舶所有人应当赔偿,但基金不予赔偿。然而船舶所有人基于赔偿限额问题对于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顺位也会排在较后位置,因此一旦出现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往往会得不到充分赔偿。二、国际法的比较研究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法规

    大陆法系国家对船舶油污损害中的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这些国家通过立法确定保护广泛的民事权利,并没有将纯经济损失单独立法加以规制,因此原则上并不拒绝赔偿纯经济损失法国通过其《民法典》第1382至1383条规定了范围广泛的侵权民事责任使得无论是直接受害人或是间接受害人,其人身财产(包括纯经济损失和机会的损失)受到侵害均可以根据这项条款提起诉讼。法官在这种情形下则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索赔者获得赔偿的关键在于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身的损失。另一种则以德国为代表,主要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将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排除在外,部分国家即使未如此,也是采用判例或其他司法方式将其排除,使纯经济损失成为一种例外情形进行赔偿,在得到诸如侵权法或合同法的支持下进行赔付。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法规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待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一般采用个案实证的态度,其显著特征在于通过分析个案中当事人对“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履行状况来确定纯经济损失的索赔问题,法官在此时则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在英国,为避免法官对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不同导致的赔偿差异问题,在其司法实践中又回到了基本不赔的状态。而在美国的司法中,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通常会受到其海事侵权法的阻拦,但在1990年的《油污法》中又明确接受了相当范围的纯经济损失赔偿。在《油污法》之前,美国法院只接受渔民因环境污染而遭受的纯经济损失。1990年的《油污法》第1002条第2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任何因不动产、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损失或破坏而遭受利润损失、收入损失的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获得赔偿。”可是油污法并不能替代海事侵权法的适用,所以对于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往往会因为对该条款的不同理解产生不同的判决。

    (三)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国际条约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态度一直在摇摆中发展,一方面要对传播有无损害中受害人和受灾海域进行合理赔偿和补救,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打开诉讼的闸门,因此一直到《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的1994年议定书中才明确限制了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确立以合理的近因标准作为总原则用于处理各类纯经济损失索赔案件。之后国际海事委员会又详细说明了合理的近因标准的具体内涵。国际油污基金组织在对待纯经济损失的索赔问题上以其丰富国际海运案件处理经验和对该项业务发展的前瞻角度制定了成体系的法律规定,对纯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的认可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通过对其赔偿范围的限制而平衡了加害人的利益。三、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法制建议

    (一)纳入法律体系

    纯经济损失的确认和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是一项繁琐且费时的活动,因此将合理的赔偿范围、责任认定以及构成标准制定成一套详細的法律标准纳入法律体系中是最有效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实际上根据2011年出台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已经为纯经济损失的可赔性立下了原则和基础,但是鉴于我国在赔偿办法方面的滞后,可以在参考国际海事委员会1994年的《油污指南》和美国1990年的《油污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海商法》中列专章详细规定对于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原则、赔偿种类、赔偿办法和数额计算方式。此外对于我国所成立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具体赔偿范围也应参考1992年的《基金公约》,利用其在相关领域的多年实践经验出台更为细致详细的补救性赔偿政策。

    (二)完善责任认定

    首先,在纯经济损失赔偿中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在船舶油污染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案件中,相关国际条约规定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均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此类案件的核心归责原则。其次,需要对特殊情况确立免责事由,如:第一,不可抗力情形的免责事项;第二,完全因第三人故意或过失的免责事项;第三,运行灯塔或者其他对海上航行有助益的设备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免责事项;第四,受害人自身过错的免责事项。此类免责事由需要到考虑行为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然后判定损害事实与纯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责任认定也十分重要。船舶油污染案件中侵权行为与纯经济损失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步骤,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加以明确。最后,还需要借鉴英美法中的近因理论和注意义务的原则对纯经济损失赔偿案件的因果关系进行细致确定。通过近因理论可以有效排除大量无意义的纯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避免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过大使加害人付出不公正的赔偿。

    (三)明确赔偿范围

    在船舶油污的纯经济损害赔偿中赔偿范围的确定既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纯经济损失,也必须考虑到私人利益在纯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在参考1994年《油污指南》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赔偿范围可以是:第一,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所引起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收入损失;第二,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造成的损害而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第三,对受船舶油污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以及评估这些损害所产生的费用。四、结语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的纯经济损失问题在国际运输业务越来越发达的现在将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此,对于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我们可以在充分借鉴国际条约的立法和司法的经验之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更完善、更切合我国实际的法律规定,在油污基金、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确定合理的赔偿和受偿机制,推动油污损害赔偿问题得到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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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6:4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