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 |
范文 | 摘 要 保护重整投资者权益目前主要通过核心法律文件重整投资协议进行体现,合同主体的权益保护根据相关信用诚实的原则,应在合同的不同阶段进行延伸和扩展,其中主要包括,针对先合同阶段投资人信息不真实、不全面的问题;合同履行阶段,交易结构设计和创新复杂的问题;后合同阶段,退出清算中存在的问题等,本文就重整投资人权益在各阶段保护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 合同法 重整投资人权益 保护 作者简介:徐宏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法律部,律师,高级经济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57 随着经济新常态下供给侧结构的改革实施和推进,对于陷入困境的公司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制度作用的发挥,使经济结构得到重新调整,产业结构实现优化升级。目前破产重整融资法律制度在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着不足,对重整企业估值以及融资行为等造成影响,甚至导致重整陷入僵局,价值目标难以实现。因此本文通过合同法思维的运用,对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参考。一、先合同阶段分析 先合同阶段指的是在当前的合同法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扩展至合同缔结阶段,是以相关学者提出的缔结过失理论为法理基础,其主要内容指出为使合同当事人权益得到保护,依据相关诚实信用原则,将法律保护范围拓展至合同缔约期间。在合同期订立间,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若一方在此期间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则应承担起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与重整投资协议签订相结合,从先合同阶段的双方权益角度考虑,重整投资人和管理人或债务人进行重整投资协议洽谈签订时,也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其中包括忠实、协助、重要事项告知、保密、配合等义务,也就指管理人或债务人有义务使重整投资人获得和了解企业全面、详尽、真实的信息资料。 (一)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前提 在各地企业破产重整操作中,重整投资人竞争的公平保障与投资人甄选方式密不可分,甄选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些发达城市,主要由出资人或债务人,自行寻找相应的重整投资人,这些城市相比之下,预重整制度应用广泛,资金市场较为活跃;重整投资人由相关债权人或政府部门等主体进行推荐,通过管理人进行逐一谈判磋商,并确定最终的投资人;通过公开招募的形式,确定重整投资人。在这几种主要确定投资人的方式以及其他方式之中,公开招募和遴选,并确定投资人的主要方式,成为了目前重整企业投资人主要确定方式。在实际应用中,为了提高效率和减少融资难度,不少公司也采用上述几种方式有机结合的策略。 利用公开招募的方式,对破产重整投资人进行确定的过程中,容易产生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评委会的组成的规定和设计,以及评分规则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方面。从各种分析来看,破产法律程序是在法律监督下实行的债权人自制程序,重整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定程序债权人被赋予决定权,对债权人利益予以保护,同时也对债权人的积极性进行全面调动,但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股东、债权人等各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的博弈和冲突较多,仅靠债权人自治的处理方式,会使程序陷入耗时耗力的谈判和争吵之中,因此通过法院的强制实施,对各方利益起到一定程度的平衡作用。 (二)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内核 重整投资协议中,管理人或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执行,能够为具体条款的设计提供重要依据,同时也能作为投资人进行重整程序决策的重要参考和前提。管理人和债务人按照协议有义务对重整企业的基本资料进行提供,主要包括审计报告、债权申报、评估报告、债权审查结果以及其他必要资料。农村企业的债务规模通过债权申报、债权审查结果进行反映;重整企业财务数据通过审计报告进行披露;重整企业税务、员工、合同、诉讼、资产瑕疵、既往经营等相关情况可以通过了解管理人以及重整企业整体进行清查;重整企业资产估值通过评价结果进行反映。符合条件的意向投资人在获得相关基本资料后,可向管理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意向投资书,以及缴交保证金,便可提交尽职调查申请 。 在进行尽职调查中,时常发现重整企业存在着企业财务不规范、大量材料缺失的情况,甚至出现管理人和债务人存在着故意欺瞒、隐藏的状况,使潜在的投资风险加大。另外由于重整程序有一定的法定期限,因此尽职调查时间通常会被管理人尽可能地压缩,造成大量材料的审查工作无法有效开展,副访谈和现场调查工作也无法有效开展。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对破产信息披露制度未进行系统化地构建,仅有部分分散条文规定,也未涉及对管理人和债务人向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从实际操作层面进行分析,在未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完善以前,针对信息披露不全面不真实的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投资者权益,可以通过协议适用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可行性的补充。在重整投资协议签订过程中,如与订立协议相关的重要事实被管理人或债务人故意隐瞒,或者管理人或债务人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将造成签订的协议因不符合法定生效的條件,而被确定为无效协议,或者协议根本不予成立。因此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使重整投资人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在合同法中也有相关的法律进行明确,可做为最佳的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制度。 二、从合同履行阶段分析 在重整投资协议履行阶段,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和方式,重整投资人进行投资款的缴纳,投资款作为债务偿还、费用支付以及部分生产经营资金,此义务的履行也有必要的履行条件,在协议中通过对相关交易结构进行安排和设计,重整投资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依法实现 。 (一)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焦点 双方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商业目的所达成的相关安排以及交易结构,基本上是基于对市场价值的判断,同时也可根据合法合规的法律层面的基础性审查,在协议中进行相关条款的设计。企业破产重整通常包括权益型、负债型,以及混合型融资模式,重整企业根据治理结构、资产状况和风险控制等因素对融资模式进行选择。而有投资人介入的重整程序具有交易结构复杂、投资形式多样的特征,甚至出现各种创新型融资方式,这种“出售式重整”的创新方式对于投资人资金的投入和退出通道的设计较为有利。 这种创新型融资方式,通过将资本结构、业务经营和企业资产进行重新整合优化,并充分体现其商业价值。这种方式可以对出售资产进行客观、科学的价格评估,并分组表决出售事宜,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证。类证券化融资方式的主要融资基础是投资收益权。在交易结构进行创新过程中,关于融资债权的可否优先受偿问题又受到了各方的关注,其中所包含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成为了关键考量的环节 。 (二)优行受偿权的探索 企业重整通常是因为企业已处于财务、经营等困境之中,对于重整结果也无法保证,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为了能够得到更多的投资,通常会倾向于将优行受偿权赋予重整投资人。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不少争议,在国外的相关破产法中,贷款人具有各层级优先权,重整投资人是否可以借鉴,另外共益债务范围可否纳入投资人的投资款,并对其进行优先清偿? 国外破产法对贷款人的保护进行明确规定,但只适用于债权融资,对于股权融资并不适用。所以此条款规定并不可行,但其价值取向和立法精神仍有可借鉴之处。在国内的破产法中,对债权融资的有效保障机制和手段较为缺乏。 通过另一个问题的分析和探讨,共益债务是债权融资方式所产生的债务,而股权融资并不包含在此范围内,另外如果共益债务范围无限扩张的话,将会对其他主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出现失衡的情况。 由于在进行的破产法体系中,股权融资的优先受偿权未进行明确,如果通过重整投资协议中,针对优先股进行设计,投资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实现?成为了另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通常优先于普通股的混合型的证券称为优先股,通过发行时的公司承诺和公司章程对其权力核心进行界定。优先股通常具有盈余分配权、投票权、赎回、清算、剩余分配权等特殊约定,在优先取得分红和盈余上体现其特殊性。因此可以将优先股赋予优先取得盈余或分红权利的设置引入重整投资人保护中,并起到活跃市场、吸投资的作用。另外对于优先股所适用的原则,还应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三、后合同阶段分析 合同当事人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合同终止后仍需要承担一些必要的附随义务,如协助、保密、忠实、配合等,这些后合同义务在重整融资中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在政府相关税收减免、产业政策扶持等权力方面,需要管理人或债务人配合和协取,另一方面重整成功或者失败,应对重整投资人退出渠道或优先清算等予以保障。 (一)重整成功的程序制定 重整投资人作为企业重整过程中重要的参与者,如重整成功,投资人具有重整价值分享的权利,其中分享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重整投资人在关键节点选择退出渠道也可视为其中一项,同时也应在重整投资人进入之初进行设计安排的重要内容。另外投资者的类型也较多,其中包括财务投资人、战略投资、新类型投资人或是普通投资者,因其投资的方式不同,所以退出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通常采用的退出方式有回购、同业并购、股权上市。虽然退出方式有所不同,但退出渠道的通畅性仍需要相关法律予以保障,除了合同法对后合议合同义务的规定以外,还涉及到证券法对上市、并购等制度的相关安排和具体规则,以及公司法等 。 (二)重整失败的程序制定 公司重整还面临着重整失败的结果,在进入清算程序后,重整投资人是否可以优先退出?如果优先,又能否优于股东和普通债权人?这些问题都首先取决于重整投资协议中投入资金的性质。如果是债权投资,这会作为公益债务而优于普通债权人;如果是股权投资,则无法优先。另外对于是否优先于原股东的问题,可在优先股的设计中进行明确。如果在优先股设计中未涉及到清算权利优先的问题,可通过意识思治原则,按照重整投资协议,在不违反相关法律中清偿顺位的规定情况下,对新旧股东权益进行重新配置。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应遵循对重整投资人不过分保护的理念,同时也能缺失相应的保障制度,使投资人参与重整程序的积极性受到影响。四、结语 对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制度和体系进行构建,首先是利用破产重整制度,对各利害关系人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使困境企业能够重新获得发展生机,其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创新和智慧,同时也需要有法律制度的切实保障,通过社会现实的积极回应,对法律制度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注释: 韦忠语.论破产重整中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J].中国劳动,2017(5):19-24. 张钦昱.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以出资人委员会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8,282(11):90-103. 张延宏.重整中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旬刊,2010(5):56-56. 黄权伟.公司重整中的股东权益保護[J].商业会计,2011(30):78-80. 宋琪.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之思考[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5(3):12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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