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法官对民事案件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 |
范文 | 关键词 鉴定意见 价值 存在问题 法官审查 作者简介:王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159 民事案件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涉及的某些专业性问题,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同意,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机构,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 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其价值在于得到法官的采信, 而采信的重要环节是审查判断。一、鉴定在民事案件举证中的价值 (一)为当事人举证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实际上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输赢,就是举证责任的胜负所分,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如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官则不支持其诉讼或抗辩主张。然而,当案件举证过程中遇到专业问题时,当事人由于其薄弱的专业知识水平,其凭借自身或者律师知识储备往往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而申请司法鉴定,本质上也是一项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通过专家鉴定意见针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力支撑,帮助当事人进一步举证。 (二)弥补法官在专业技能方面的不足 民事案件审理中,居中裁判的法官需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断,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种裁断的基石就是查明法律事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官才能凭借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作出判决。查明事实是法官的重要能力之一,而事实不清,也是案件被发回重审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是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的自由裁量。当前民事纠纷案件纷繁复杂,处理这些矛盾,不仅需要法官掌握程序规范、法律条文,相当一部分案件需要就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判别。而法官也不是通晓各门只是,这些专业问题对于审判的法官来说是难以跨越的鸿沟,这就需要借助各行业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填补法官在专业领域上的薄弱环节,从而辅助法官查明事实。 (三)能够缓和当事人对立情绪,有利于解决矛盾 民事案件司法鉴定是通过法院委托,在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中进行选择,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鉴定。在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且相互之间不信任的情形下,司法鉴定由当事人全程参与,由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作出一定的判断性结论,一定程度上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内容提供专业的解答,有利于化解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一份高质量的民事司法鉴定意见书甚至能够为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症结的良剂。二、当前法官在对司法鉴定意见采信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鉴定意见开示程序,影响了鉴定意见质证的效率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后,并没有给予当事人双方足够审查鉴定意见的时间,各个法院作法亦不一。有的在开庭前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进行开示,有的采取电话告知的方式,甚至有的是当庭向双方出示鉴定意见,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单独组织双方在庭前对鉴定意见进行开示并交换质证意见的程序。看似是节约了审理的期限,但在另一方面却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庭审中未能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的质证,给鉴定意见的采信带来不良影响,甚至产生多次开庭、反复质证的现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英美法系设立了庭前开示程序,在该程序中,双方可就鉴定意见的内容是否认可、是否存在异议等进行书面的问答、回复,相关回复函件也视为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这样在庭审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将更有针对性、更有效率。对此我国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以进一步完善。 (二)鉴定人出庭以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仍待进一步完善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规定从诉讼法的地位上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实践中,由于缺乏鉴定人出庭的具体规范,鉴定人出庭率仍旧较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效果也不好,流于形式。同时在鉴定人出庭费用如何承担、具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如何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人身如何保障、对拒绝出庭作证鉴定机构如何制裁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另外,对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但实践中专家辅助人资格如何认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如何采信,也亟待予以规范。 (三)法官在民事案件中对于鉴定意见过于依赖 在面对鉴定意见时,法官们表现出对鉴定意见有意识或者无意识的信任,倾向于认可鉴定意见的内容。一方面当事人一方对鉴定意见提出时异议,法官首先想到的是要求异议方提交相反的证据来予以推翻,如没有,则认为当事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专业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法官倾向于借助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程序,以新的鉴定意见或补充鉴定意见来衡量、判别、补充原来的鉴定意见,并进而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一些法官对鉴定意见盲目的依赖,其最终会导致对法律事实的审查不是由法官完成,而是将查清案件争议的事实交给了鉴定机构。三、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如何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审查鉴定意见的程序要件是否符合规定 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这不仅适用于民事案件中,对于民事司法鉴定同样适用。对此法官要审查:(1)对于鉴定机构的选取,是否符合鉴定机构选取的程序规则,如是否是随机摇号产生或者双方共同选取的。(2)鉴定人同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在鉴定过程中有无不正当接触,从而有碍于其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3)整个鉴定程序是否充分保护了诉讼双方参与的权利,有无通知双方前往现场查勘,有无对双方有争议的材料先进行质证等。 (二)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 对此法官要审查:(1)鉴定机构以及具体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一定的鉴定资质。如果鉴定机构或者具体的鉴定人员不具备所需的鉴定能力,那么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必然是有缺陷的,当然不能直接被法官所采纳。(2)鉴定机构是否严格按照法院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现实审判中,由于对于法院委托事项理解的并不清楚,或者为了便于下结论刻意回避法院的委托事项,打擦边球,部分鉴定机构并未按照法院委托事项出具鉴定意见,如果鉴定意见偏离了法院要查明的事实,其就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3)鉴定意见必须具体且明确。有些案件因为鉴定所需的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所需环境、条件达不到,鉴定机构未就鉴定事项作出明确的结论性的意见,只是给出倾向性的意见,在这样的情况下,该倾向性意见只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 (三)对于实体要件要进行必要的审查 有的观点认为,法官并不是某个专项领域的专家,对于鉴定意见,法官无法进行实体的审查,也不适宜进行实体审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对此法官要审查:(1)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手段是否科学。鉴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他依赖的是科学理论、科学技术,鉴定人所依据的方法如果不科学,进行鉴定操作的程序如果存在漏洞,那么其作出的判断可能就会偏离事实真相。(2)将鉴定意见同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起来进行审查,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法官在审查时不能光依赖鉴定意见而孤立其他证据,需要审查鉴定意见能否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具有一致性。 (四)适时启动鉴定人出庭以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 鉴定意见只有经过阳光的普照才能焕发其应有的能效,而质证、认证就是最强的阳光。如何保护当事人异议方对鉴定意见质疑的权利,鉴定人出庭制度以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给予了异议方最大的权利补给。如果一方當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当庭对鉴定意见的形成进行解释,并由异议人进行质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那么该鉴定意见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外为了进一步强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法官应保障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权利,并适时的提供便利的条件,从而形成让专家对专家的质证效果,以进一步审查鉴定意见是否能够得到采信。 参考文献: [1]张保生.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3]郭华.司法鉴定法律文本的变奏及结构重整[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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