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新旧动能转换下银行债权在破产重整中保护策略研究 |
范文 | 于志洁 梁琳 新旧动能转换是我国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大战略部署,是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破产重整制度作为解决企业债务危机的方式之一,亦是解决产业结构深层次矛盾、培育新动能、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产业质效的重要途径,新旧动能转换的推进将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企业破产重整工作。银行作为债权人,做好破产重整下的权益维护,是抓住新旧动能转换契机、优化自身信贷结构的重要途径。 一、新旧动能转换下的破产重整及对银行的影响 (一)风险化解方式的选择 新旧动能转换要求淘汰落后产能、培育新动能,并实现旧动能向新动能接续转换,转换的过程必然伴随着机遇与风险,对此银行除应当把支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作为优化信贷结构的着力点,更应当加强对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经营和财产状况的持续跟踪,根据债务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风险化解方式,如续作业务、贷款展期、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债务重组、申请破产程序等。其中,破产重整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稳定就业、保护投资者利益、降低各方协商成本等方面均具有相对优势,是解决企业债务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 (二)近年来债务企业破产重整的司法环境 开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逐步完善破产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和专业化建设,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过剩产能,推进供给侧结构改革。 (三)破产重整对银行债权人的利与弊 在新旧动能转换背景下,破产重整可以一揽子解决企业债务人繁杂的债权债务关系、拯救盘活企业,对银行风险资产的化解和处置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债务人债务情况复杂时,破产重整相对于其他单一风险化解方式的优势更为明显。但不容忽视的是,破产重整程序操作时间长,银行在重整程序启动、管理人选任、重整计划拟定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受偿结果也存在不确定性。即便银行在重整方案中获得了比破产清算更高的清偿率,但若将投入的时间成本以及人力物力成本考虑在内,银行的实际受偿率并不一定优于破产清算。 二、区分风险化解手段,提前防范破产伴生风险 新旧动能转换下,对于落后产能中的风险债权,银行会视债务企业经营情况采取不同的风险化解手段,后续部分债务企业风险得到缓释,恢复正常营运能力,银行债权得到妥善维护,也有部分债务企业财务状况持续恶化,最终走向破产程序。对于走向破产程序的债务企业来说,鉴于《企业破产法》创设了撤销权制度,银行债权人应对特定时间(半年或者一年)内的风险化解措施重点关注,处理不当,易被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而一旦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被撤销,很可能意味着相关债权的清偿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遥遥无期甚至得不到任何清偿。 (一)谨防追加财产担保行为被撤销风险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1条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规定旨在确保债务人财产完整性的前提下,实现非担保物权人的平等受偿,但是对于享有担保权的银行债权人来说,一旦担保被撤销,就意味着优先受偿权不复存在。对此,银行在追加财产担保时,需注意以下几点:(1)如对原业务追加担保,可考虑追加第三人财产担保。(2)对于新办理的业务,应及时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在每笔贷款发放同时落实抵押担保,确保“担保行为与贷款行为同时发生”,避免产生“追加”的误区。(3)对展期等需要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业务,如因登记机关原因不能直接办理变更手续,需注销原他项权证后重新办理新证的,可请求登记机关出具前后系同一抵押权、新登记的抵押权并非新设立的相关证明;如无法获得相关证明,应自行做好相关证据收集和留存,以此作为“不属于可撤销范围”的理由。 (二)谨防提前清偿行为被撤销的风险 《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对债务的提前清偿,即已收回的贷款须向债务人返还。 银行债权人在债务人出现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其他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时,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贷款;同时银行债权人还可以选择与债务人另行签订缩短还款期限的协议,按照新协议的约定进行还款;对于上述情形,债权人均应注意留存与债务人沟通的相关资料,如宣布贷款到期的通知书、新还款协议等,以此作为“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合法有效”的依据,即债务已到期,并非提前清偿。此外,如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触发担保权利实现条款,使得贷款得到提前清偿,应确保实现担保权利符合协议约定内容,担保权利的实现过程(评估、拍卖手续)满足公开、公平和公正条件。 (三)谨防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的风险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设置了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制度,银行债权人除应对该制度的适用前提(《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予以关注外,还应关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5条及第16条规定的排除适用情形。对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的,优先选择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权的债权(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低于债权额)进行清偿;在清偿途径上,尽量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等司法程序。此外,可由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尽量由其直接向银行债权人偿还,避免经债务人账户进行流转,如确需通过债务人账户进行资金结算的,应完整记载会计凭证和资金流向,注明款项来源及用途,用以证明清偿资金并非来源于破产债务人,不属于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四)债务人有破产可能的,加快实现担保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因此,在债务人可能达到破产条件或者破产重整条件(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时,对于债务已到期的,银行债权人应积极推动法院加快审理执行进程,尽快通过担保物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实现清偿。对于尚未到期的,应依担保协议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加快推进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三、关注破产重整启动程序,提升债权清收质效 (一)巧妙运用预重整制度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对预重整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鼓励法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既可以解决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谈判的灵活性问题,也可以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程序,对重整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甚至通过法院强裁的方式,解决部分债权人反对重整方案的问题。银行债权人应当巧妙运用上述制度,确保债权利益最大化。 (二)谨防破产重整程序的恶意启动 债权人应对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有独立客观的判断。对债权人来讲,有无重整价值是启动重整程序的必要因素。因此,在启动破产重整程序之前,银行应当就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进行深入考察、分析和研判,如企业经营、财务与管理、市场环境甚至国家政策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问题,有无改进或完善的希望等。在重整计划的启动上,如果发现重整不具有必要性或可行性,或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应当及时与破产法院沟通协调,提供证据、材料或线索,为法院准确做出重整裁定提供信息参考,或者建议法院对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促进法院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换。 四、积极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一旦法院裁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人应积极参与并恰当利用该程序赋予的保护手段,维护自身债权。 (一)持续关注破产重整进程 1. 及时、全面、准确申报债权。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8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确有遗漏申报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申报范围除包括债权本金、利息之外,还应涵盖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为清收债权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如垫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上述债权不仅包括无争议、已确定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7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申报。 对于集团客户债务危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提供了处理依据,但法院在认定其是否合并时持谨慎态度。银行债权人应积极与法院沟通,视具体情况谨慎办理。 2. 恰当运用《企业破产法》赋予的破产抵销权,确保在破产分配程序前优先实现债权。如债务人占有所有权属于债权银行或其合作机构的相关财产(如融资租赁业务),尽快(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28条的规定,及时通过破产管理人取回相关财产。 3. 关注重整资产的评估,尤其是担保物的评估。破产重整案件中,资产评估对管理人重整草案的制定、战略投资者了解企业、债权人了解企业价值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重整利益相关方有时会故意低估资产价值,确定一个低的破产清算清偿率,然后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破产重整清偿率,以便让债权人顺利通过重整方案,对此银行债权人应了解破产财产的评估方法,必要时可要求管理人另行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尤其涉及担保物权的,如担保物的价值低于依法确认的债权额,未受偿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处理,银行应对其予以重点关注,确保资产评估公开、公平。 4. 高度重视重整计划,确保方案实现权益最大化。重整计划是整个重整程序的核心,也是银行债权人实现受偿的主要依据,债权银行应充分发挥债委会及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表决、执行及监督的过程中加强与其他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形成维权合力。 (二)及时行使追偿权,尽快实现银行债权 1. 向保证人以及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权衡向第三方保证人(或其他债务人)追偿所需承担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的基础上,依据《破产法》第92条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一旦提起诉讼,如法院中止审理,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及时申请法院恢复审理;如未起诉保证人,对于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重整方案或和解协议中对债权人不利的条款,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将其作为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抗辩理由)。 2. 高度重视担保物权的行使。《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根据上述规定,银行可尝试主动向破产管理人或法院申请参与对担保物的维护和管理,跟踪掌握担保物价值变化情况,并在担保物出现贬值风险时,及時请求人民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防止损失扩大。 3. 追究债务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管的法律责任。发现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情形的,应及时申请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予以追缴,用以充实破产财产;发现债务人存在财产处置不当、不公或者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以及《公司法》第20条、21条规定依法要求债务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视不同情况追究不同的刑事责任。 (三)加强外部沟通,积极参与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程序不仅仅是解决企业债务危机的司法程序,也是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的财富重新分配机制,而破产重整计划的通过与实施,更是多方协助共同完成的结果。银行想要实现债权最大限度受偿,除应当恰当利用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权利外,还应当与外部加强沟通,获得法院、管理人以及监管部门的支持。 1. 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 (1)积极参与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督。《企业破产法》規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但在全国首例非上市企业江苏吴中雅新重整案例中,创新了由债权人选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银行作为债权人应积极向法院推荐具有成功重整经验的管理人,督促其制定出合理公正的重整计划草案,确保计划草案顺利通过。帮助企业积极推荐和引进有意向的战略投资者,提高银行在重整过程中的谈判地位和谈判力度。 (2)重视法院对重整草案的强制裁定权。一旦发现不利于债权实现的情形,应积极向法院主张召开听证会或公开审理,充分向法院阐述相关想法和意见,必要时还可邀请专家等共同参与论证,促使法院在强制裁定前更加审慎、合理地作出判断。对于法院强裁通过的破产重整方案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银行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7条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请求上级法院监督纠正错误强裁。 (3)及时申请终止无效益的重整计划。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银行应密切关注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重整企业的经营情况,一旦出现《企业破产法》第78条、第93条规定的情形,及时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4)若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应积极协调法院、破产管理人尽早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处置分配可受偿财产,并及时启动因重整被中止的诉讼程序。 2. 加强与管理人沟通。 (1)债权银行在条件和资质允许的情况下,可充分发挥集团不同牌照以及关联机构的联动优势,以财务顾问等角色主动申请参与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战略投资者推介、配套金融服务方案设计以及重整计划实施等环节,协助破产管理人与法院制定出台有利于盘活债务人资产、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妥善维护银行债权的重整方案并协助推动实施。 (2)协助管理人核查破产财产。对于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和33条情形的,依法行使撤销权,从而充实破产财产。对于债务人已形成的应收账款或其他债权,应督促管理人及时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对于债务人通过关联企业转移有效资产的,应及时提请法院审查,并通过管理人追回。此外,可协调管理人充分运用破产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积极申请税收减免。 (3)及时对管理人确认债权行使监督权和异议权。破产债权额和破产资产额是影响破产债权清偿率的两大因素,银行债权人不仅应关注对自身债权的审查情况,同样应当监督管理人对其他债权的审查认定情况,不仅要严格审查破产债权的范围(剔除非破产债权),避免扩大破产债权额,还应对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关注,重点关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补偿金等的真实性、合理性,破产人所欠税款成立时间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如对管理人核查认定的债权(自有债权和其他债权)有异议,均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如确有证据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3. 争取同业或者其他债权人的支持。积极推进债权人委员会的筹建,充分发挥债委会职能,形成维权合力。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7—69条规定,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及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监督;在“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82—87条确立的分类表决机制,协调同业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与否采取一致行动;对于同业债权人一致通过,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可进一步联合同业要求破产管理人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推动重整计划实施。 4. 争取政府、监管机构的支持。虽然政府以及监管机构不是破产重整的法律主体,但因破产重整成功与否具有广泛的社会效应,银行可以在自身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的情况下,主动向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及地方政府申请协调帮助,促使法院准确研判、妥善处理重整事宜。 (责任编辑? ? 刘西顺;校对? ?G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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