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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委托合同中介入权制度司法运用状况分析
范文

    田倩倩

    摘要:我国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介入权。文章主要对近两年委托合同中介入权制度的司法运行现状进行分析,寻找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出入,进而为委托合同介入权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新的角度。

    关键词:委托合同;介入权一、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 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条实际上是英美法系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本人无须代理人让渡权利即可通过行使介入权进而取得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实现了适应实践需要与维护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一)案例来源

    本文通过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将检索条件设定为:委托合同、介入权;案件类型:民事案件;裁判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共找到56条结果。在56条结果中,按法院层级筛选:最高法院1条,高级法院5条,中级法院30条,基层法院20条。按审判程序筛选:一审23条;二审29条;再审1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3条。按文书类型筛选:判决书35条;裁定书6条。本文将通过分析2014年至今,委托合同中介入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予以归纳总结。

    (二)数据分析结论

    1. 委托关系与买卖关系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石永伟将铁粉送给崔志红,崔志红再将铁粉出售给中宝公司。因为中保公司不能按时向崔志红付货款,崔志红出具委托书给石永伟,石永伟介入崔志红与中宝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由石永伟直接向中宝公司催收货款。之后,石永伟依据收条要求崔志红支付货款。

    争议焦点:石永伟与崔志红法律关系的性质。

    裁判结果: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以及是否约定有劳务费用,在买卖合同中,买方通过支付价款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后其对标的物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均与卖方无关;而卖方只具有按约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与收取价款的权利;而委托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只有当标的物卖给第三人后所有权才从委托方转移给第三方所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付出劳务后,从委托人处取得劳务报酬。本案中,崔建红与中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同时石永伟与崔志红之间还存在委托法律关系而非买卖法律关系。

    分析:如果认定石永伟与崔志红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石永伟将铁粉卖给崔志红,崔志红将铁粉卖给中保公司,此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石永伟不能向中保公司追要货款,只能要求崔志红偿还货款。如果认定石永伟与崔志红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石永伟作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中保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一旦崔志红行使介入权,则第三人中保公司只能向崔志红履行义务,石永伟只能收取作为受托人的费用。

    2. 区分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

    基本案情:2013年5月14日,荔鸿公司(甲方)与宏裕公司(乙方)签订《策划和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策划和销售鞋博汇物业事宜;甲方委托乙方为该物业策划推广及销售代理,乙方仅负责该物业甲方许可面积的策划销售工作,该物业后期经营管理与乙方无关;乙方代理期限为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后双方就《策划和销售代理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代理服务费”争议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策划和销售代理合同》的定性问题。

    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二者主要有以下不同:首先,委托人和居间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参与度不同,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参与度较高,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是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居间人的参与度较低,只是为委托人寻找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并非直接参与到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中。本案中,合同约定宏裕公司的工作内容是策划推广和销售代理两大部分,从“销售代理”的具体条款可见,宏裕公司承担的是协助义务,即为荔鸿公司提供订约信息和媒介服务,宏裕公司并不享有介入权,合同最终的签署、确认均由荔鸿公司自行完成。庭审中,宏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实际参與并可决定荔鸿公司与购房人关系的行为。其次,行为的性质不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受托办理的各类事务一般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而居间人所提供的服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本案中,宏裕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实施的策划推广和销售代理行为,可以认定宏裕公司为促成商铺买卖合同成立而实施的一系列辅助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对荔鸿公司和购房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再次,合同是否有偿不同,委托合同可有偿亦可是无偿,而居间合同必须为有偿合同。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策划和销售代理合同》以及《关于鞋博汇佣金结算确认函》可见,荔鸿公司是以实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作为向宏裕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的条件,按实际网签金额的7%结算佣金,否则,荔鸿公司不计付代理收益,但需向宏裕公司支付单项工作费用。此点符合法律关于居间报酬的规定。而委托合同是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最后,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没有将代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或向委托人报告处理结果和事务处理报告的义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有取得事务处理结果和事务处理报告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宏裕公司的此项义务,此外因合同的核对、签署均由荔鸿公司自行完成,因此亦不存在宏裕公司需向宏裕公司报告处理结果的问题。综上,结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荔鸿公司、宏裕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荔鸿公司、宏裕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策划和销售代理合同》性质属于居间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代理服务费(佣金)”性质为居间报酬。因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可以接受交易双方委托,也可以接受其中一方委托,该情形并不构成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根本区别,因此,宏裕公司以其是以荔鸿公司名义对外代为销售为由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 界定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

    基本案情:被告弘业公司委托原告文瑞公司和亦友公司加工服装,具体由被告唐海波、乔琳负责与原告联系接洽,发票也分别由两公司开具,被告弘业公司根据两公司开具的发票滚动付款并约定在收到客户货款后,按照货款金额收取1%代理费,亦友公司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与弘业公司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弘业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加工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弘业公司支付加工费630762.43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2)被告唐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如何界定是承揽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裁判结果: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代委托人处理相应事务的合同;承揽合同则指承揽人根据定做人的需求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并收取费用的合同;综上,从弘业公司与亦友公司及文瑞公司的业务流程来看,双方之间虽签订了委托内贸合同,但实际并未按此合同履行,弘业公司向亦友公司提供面辅料,亦友公司负责加工生产,出货后凭加工费发票与弘业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弘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4. 委托关系中行使介入权对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影响

    基本案情:天裕公司委托天安公司(为天裕公司子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焦炭运输合同,天安公司与天裕公司约定,天安公司仅为受托人,其与江海公司签订的焦炭运输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天裕公司享有。后江海公司违约,天裕公司对其进行诉讼,江海公司则以其对上述委托关系的存在并不知情为由要求认定天裕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

    争议焦点:江海公司不知情,是否影响天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前提必须是受托人行使了披露权且不存在合同订立前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便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同时还要满足两种情形之一:一种是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另一种受托人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第三人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知情。

    在本案中,江海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它在签订焦炭运输合同时如果知道天裕公司是委托人便不会签订合同,因此,天安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就成为天裕公司能否在该案中主张权利的关键。案件审理期间,天裕公司提交了天安公司向它出具的回函,内容是:“我公司遵照集团公司要求,接受委托,尽快与徐州江海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签订焦炭运输合同。”同时,天安公司进一步证明仅受天裕公司委托签订合同,但依据合同产生的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为天裕公司享有。由于天安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披露义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天裕公司行使了介入权,向江海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

    5. 委托人是否可以向不知情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是否享有委托人介入权

    基本案情:2012年7月23日,被告三荣公司与杨信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荣公司分别向杨信借款370万元和32万元,合共借款人民币40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同日,被告三荣公司分别立下《借据》和《收据》,言明收到杨信的上述借款。借款至期后,被告三荣公司一直未能及时依约归还借款。江如梅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原告以杨信名义借给被告的,其本金及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此提交了一份署名“确认人杨信”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杨信”确认:本人杨信确认代江如梅在2012年7月23日借给三荣公司人民币370万元和32万元;本人杨信与三荣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上述二份借款的《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收益全部归于江如梅所有。诉讼中,被告三荣公司认为其从来都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也不知道原告在起诉中所称委托杨信向其贷款一事,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借款是被告三荣公司向杨信所借的,且已付还的本息都是支付给杨信的。

    争议焦点:被告三荣公司与杨信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是否系原告委托杨信以其名义所签订,原告就本案借款是否可向被告三榮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即原告对此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有关委托人介入权的问题。

    裁判结果: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通过订立委托合同的方式,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完成委托义务,经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可向第三人主张受托人的权利,此即为委托人介入权。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杨信间在被告三荣公司与杨信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二份《借款合同》时已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杨信据借款合同出借给被告三荣公司的款项为原告委托杨信以其名义所借,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确认书》现亦无法证明为杨信本人所出具,同时,被告三荣公司对原告委托杨信以其名义出借款项的事实亦不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由于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6. 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名义签订委托合同的效力

    基本案情:被告王所杰、张秀玉未经被告青岛玉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即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减速机代销合同,系无权代理。原告基于违约请求权要求被告王所杰、张秀玉承担合同责任。

    争议焦点: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名义签到委托合同的效力?

    裁判结果:无权代理未获追认的,被代理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所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负有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返还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之义务。原告基于违约请求权要求被告王所杰、张秀玉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

    7. 委托合同中,存在转委托情形时,披露的效力

    基本案情:2015年6月,袁军口头委托明荷莲、徐浩南出售小麦588452.4公斤,明荷莲、徐浩南经袁军同意,以徐浩南的名义将小麦口头委托给徐旭成出售,徐旭成出售小麦后得价款141.817万元,袁军已收到101.5万元价款,剩余40.317万元在徐旭成处。袁军催要无果,遂以明荷莲、徐浩南、徐旭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1)争议焦点:关于明荷莲、徐浩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裁判结果:袁军委托明荷莲、徐浩南出售小麦,明荷莲、徐浩南接受委托后以徐浩南的名義再委托给徐旭成,在委托事项完成后,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明荷莲、徐浩南应当向袁军转交因处理受托事务取得的财物。本案中,因徐浩南与徐旭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徐旭成拒绝转交小麦价款,明荷莲、徐浩南作为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转交处理受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构成违约。袁军要求明荷莲、徐浩南给付40.317万元小麦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争议焦点:关于袁军是否有权向徐旭成主张权利的问题。

    裁判结果:本案中,袁军委托明荷莲、徐浩南出售小麦,明荷莲、徐浩南将受托的事项以徐浩南的名义又转委托给徐旭成,根据袁军、明荷莲、徐浩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旭成接受委托时知道事情的原委,则本案符合隐名的间接代理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明荷莲、徐浩南向袁军披露了转托事项后,袁军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徐旭成主张权利。袁军如行使介入权,则合同直接约束袁军和徐旭成,袁军如不行使介入权,由合同仍然约束受托人明荷莲和徐浩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明荷莲、徐浩南已向袁军披露了转委托徐旭成的事宜,但袁军在徐浩南与徐旭成履行合同出现争议时,袁军并未行使介入权,而是作为见证人在他们于2015年7月27日达成的协议上签字,说明袁军认可了出现纠纷时由明荷莲、徐浩南向徐旭成主张权利,由此可以认定袁军放弃了介入权,此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军只能要求明荷莲、徐浩南承担责任,不能要求徐旭成承担责任。故袁军要求徐旭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 委托人的损失认定:是否以受托人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为依据

    基本案情:黑建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甲方)与国浩南京所、国浩上海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因姚远、沈志清、唐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三个案件,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是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律师周军胜、孙建为甲方与姚远、沈志清、唐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三个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参与甲方在淮安市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 。三是甲方必须依据事实真相向乙方律师陈述案情并协助提供相应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假若发现甲方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情形,乙方有权终止委托且不予退回所收费用。四是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

    争议焦点:国浩南京所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致黑建集团公司及江苏分公司损失的问题。

    裁判结果:国浩南京所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在履行代理协议中并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黑建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反诉要求国浩南京所、国浩上海所返还律师费40万元、赔偿损失20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上述问题作为主要争议焦点的原因

    根据《合同法》第 403 条规定可以看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必须同时符合如下五种情形。

    1.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即存在有效的隐名代理。 被代理人(委托人);代理人(受托人);第三人(相对人)。

    2. 受托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对委托人履行义务。

    3. 受托人行使披露权。

    4.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

    5. 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便不会订立合同。

    根据前提一,可以看出:案例一、二、三、六首先都在界定合同的性质,即:是否存在有效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一方面,买卖合同、 居间合同、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决定了只有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才可能存在介入权的问题。只有首先解决这一前提,才能进一步分析案情;另一方面,无权代理与隐名代理也经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店。案例六通过界定无权代理和隐名代理,界定了委托代理关系的有效性。

    根据前提二,可以看出:案例四、五都存在第三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如若第三人按时按质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委托人不必要行使介入权。如若受托人由于自己的个人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即需要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不涉及介入权的问题。例如案例八中,由于受托人不存在过错,受托人不需要向委托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更无须承担责任。

    根据前提三,可以看出:案例四和案例七中受托人均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及其拒绝履约的行为。如若受托人不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出于不知情的状态,显然无法行使介入权。

    根据前提四,可以看出:案例七中委托人由于放弃行使介入权,而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可见,权利只有通过行使,才能真正的实现。

    根据前提五,可以看出:案例四、五中,第三人都没有能力举证证明如果知道是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四、理论界认为介入权制度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首先,部分学者认为《合同法》第403条的“但书”,事实上架空了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因为第三人对委托人介入权进行抗辩的原因不够充分,规定又较为抽象。其一,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原因,是因为作为义务履行人的第三人不能按时按质的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行使权利的对象,这时委托人是权利人而不是义务人,需要考虑的应该是义务人即第三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的问题,而不应该责问权利人。而只有第三人有理由向委托人行使权利时,才应该考察委托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但书”中对权利人即委托人提出要求实则是颠倒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混淆二者之间的界限,是不符合逻辑的。其二,“但书”规定如果第三人知道是该委托人便不会订立合同,这一规定具有太多的主观性。如果第三人举证认为委托人实力较弱、信用较差,因此不愿意而与之进行交易由于较为客观或许还情有可原。如若第三人只是本能的厌恶、排斥委托人或者由于按时履行合约对自己不利而找出一些主观的理由进行搪塞,实则无意间扩大了违约者的权利,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这种将权利人的权利限缩到需要违约人同意才能行使的程度,有违契约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约人因此享有了一种不受契约限制的权利,不利于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因此,若想对现行的法律进行完善就必须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其一、如果合同的性质要求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殊的信赖关系,也就是说交易的相对方非它不可,离开它便不可能订立,那么,合同的主体就不得变更,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但是这种情况也有例外,如果合同明确规定或者默示主体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变更,那就意味着委托人有行使介入权的机会,因为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二、即使合同的订立并不需要特殊的信赖关系,只有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默示合同主体不得变更,则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时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如果做相反的规定,那么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便有了契机。总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规定“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将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进行平衡,防止任意扩大第三人的权利,划清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界限。

    其次,部分学者认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形,不仅应包括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还应包括“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合同法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应加以扩张。这一说法不无道理,因为实践中,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甚至多于不履行义务的情形,而法律规定的范围较窄,实际上限制了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范围,不利于保障权利受损方的利益。

    再次,部分学者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只有一次机会,但是三方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约定第三人可以多次选择、自行变更甚至抛弃。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尊重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利于交易利益最大化。

    最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受托人的地位不变,即不会完全退出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委托、买卖、代理三方法律关系。其一、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内涵不仅包括自己本应享有的权利,也包括受托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部分的权利,它是两种权利的合体。但是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且有效,受托人不仅可向委托人主张其全部权利,也可向第三人主张其他部分权利,同时,还应承担不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的义务和对第三人的全部义务。其二、因为受托人参与了合同的所有阶段,对事实较为了解,而委托人和第三人只是分别参与了合同的一部分,彼此间并不了解、对合同的内容也不清楚。因此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受托人不能超然世外,而应明确自己的特殊地位,积极配合权利人行使权利。五、理论和实务中关注的问题差异

    通过实践中的案例和理论界探讨的问题,发现,其之间存在很大的出入。可以说实践中探讨的都是一些基础要件问题。而理论上探讨的更为深入,甚至在实务中还没有出现。

    1. 实践中注重介入权五个基础条件的认定,即:是否存在有效隐名代理法律关系;第三人是否未履行义务;受托人是否行使了披露权;委托人是否行使了介入权;第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

    2. 理论中对于介入权制度更注重探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是否对委托人的权利造成影响。首先,理论更注重界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具体情形,只有符合该情形才可以行使选择权。但是在实务中,第三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就算法律具体规定了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的情形,还是抽象的,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由法官自由裁量。其次,理论更注重研究《合同法》403条中未规定“第三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对于第三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也可以由委托人行使选择权。可以说,法官在实务中已经对理论的呼吁进行了回应,法律也将更加完善这一漏洞。但就算不完善,案件中也不会出现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就不能由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形。再次,理论认为《合同法》403条中的选择权只能选择一次,而呼吁可以多次选择。但是“但书”中只是规定了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并没有规定次数。实务中,不论是第三人选择委托人还是不选择,最终还是需要承担义务。尤其是在诉讼进行中,法院不会任由第三人随意選择或者变更当事人。最后,理论中更为关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后,受托人应否退出三方法律关系。实践中,若委托人行使了介入权,受托人可以证人的身份介入到诉讼中,并不会置身之外。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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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3 10:1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