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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
范文

    龙淼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物基于经济与文化上的必要性,需要知识产权法特别是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关键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区分为人类生成物与非来自于人类生成物,前者中人类是主要的创作主体,该种生成物类似于计算机衍生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归属可以类推适用计算机衍生品的相关规定;后者中人工智能属于独立的创作主体,从解释论角度出发,只要满足独创性要求和智力成果要求可以认定其具有作品属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且基于激励创作投资、促进创作作品市场发展等考量,应当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当然之后的买受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在取得人工智能权利的同时一并获得其生成物的权利。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权利归属

    2017年,人工智能生成物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首次对外出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从供应端改变了作品市场,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方式产生了深远影响。著作权法希望通过赋予作品法定专有权,激励作品创作与传播。而改变作品创作与传播方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将对现有的著作权法产生深刻影响,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具有现实意义。学术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展开激烈讨论,主要集中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权利归属以及保护模式方面。本文主要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著作权法上的可版权性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三个方面深入研究。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技术可以创作出与人类创作作品无差别的生成物,同时创作效率远远超过人类,其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经济与文化上的必要性。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虽是由人工智能创作,但人类进行的预设算法、规则、模板步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的人类资本与劳动投入是不可忽略的。根据劳动价值理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凝聚了劳动者劳动,完全满足劳动财产论的内在价值,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如果不将与人类作品无差别的生成物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这些“孤儿作品”将大量涌入公共领域,打击创作者与投资者的积极性,损害整个创作作品市场。另一方面,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法上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会被肆意抄袭与传播,导致生成内容的同质化,不利于行业竞争,无法发挥比较优势。同时,人类创作作品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具有交易成本。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其将不具有使用成本,作为一个理性的需求者,为了节约成本,往往会放弃人类创作作品,选择没有权利限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这将严重损害人類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具有相同的文学艺术价值,人工智能生成物高产高效,增加了学习的机会,可以提升全社会的文学素养。人工智能生成物也能突破传统人类思维的局限性,拓展阅读者思维的深度与广度,激励人类创作者创作出更具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进步。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上的可版权性

    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必要性与文化必要性,同时基于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与传播,实现整个社会文化进步的制度精神的考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现实意义。人类创作作品主要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同理,我们也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加以保护,其法理基础在于著作权法上的可版权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学术界争论颇多,主要存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说”与“人工智能创作物说”。人工智能生成物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工智能运用算法生成的产物,并非创作的结果,没有体现创作者特有的思想个性,只有人类创作的作品才具有独创性。人工智能创作物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其能否成为作品关键在于独创性,是否符合“额头出汗”原则,而创作主体究竟是自然人还是人工智能在所不问。事实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不同类型,具体分析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区分为两个类型:一是人类生成物;二是非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第一类生成物的人工智能属于弱人工智能,它通过编程者或者程序员编入的固定算法或代码指导行动,与传统的计算机衍生作品类似,均属于提高人类创作效率的辅助工具,来源于人的创作,从而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性。此时,可以类推适用现行著作权体系下有关计算机衍生作品的相关规定。第二类生成物中的人工智能属于强人工智能阶段,甚至超强人工智能阶段,该阶段中的人工智能不再是通过固定的算法或者代码来活动,而是通过自身足以媲美人脑的思维,从而实现模仿、思考、推理等活动,此时的人工智能作为独立的创作主体。第二类生成物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可版权性,可以从从解释论角度分析论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满足三个要件:智力成果、独创性和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其中关键在于独创性判断与智力成果证明,另外不少学者提出思想、人格是否为作品的隐藏构成要件。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

    各国根据自身的立法现状采用不同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英国主张作品的“独创性”应当满足非抄袭性和投入技巧、劳动或者判断两个基本原则;法国认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当体现作者个性、思想情感;美国则采用“少量创造性”标准,独创性不能仅从投入劳动的多少判断,还需要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英国独创性标准仅仅包括劳动因素,忽略了创造性因素,较为宽松,导致独创性作品数量较多;法国独创性标准对创作具有较为严格的要求,独创性作品的高门槛直接导致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较少;而美国的独创性标准既可以将更多具有创造性的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确保著作权法的全面性。我国大部分学者受美国著作权法影响,将创造性引入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中,只是不同学者对创造性要求具有不同意见。他们均认同独创性可以拆分为“独”和“创”,“独”是指作品是由独立创作,并非抄袭、模仿、复制。“创”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争。主观标准说强调人的参与性,人的参与性是使内在思想、情感以及表达外化为作品的必备因素;客观标准说强调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还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应当综合考虑“独立创作”、“个性因素”、“作者因素”等因素,在不是独立创作的前提下,还应当考虑“可区别性”与“创造性”。这些不同理解的争论焦点在于:独创性是否只能由自然人完成。其实作品的独创性应当满足“独立创作”与“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两个基本原则,而创作主体是否为自然人在所不论。虽然,目前著作权法采用传统的作者权体系,强调“作者中心主义”,将作者限定为自然人,将作品限定为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在作者中心主义看来,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随着各种新兴作品的出现以及激励创作投资的现实诉求,版权保护越来越重要,著作权法立法模式由作者权体系逐步向版权体系转变,从而扩大著作权法客体范围是今后著作权法发展的趋势。版权体系下的独创性强调“作品中心主义”,即著作权法下的作品只要具有区别于其他作品的差异化表达即可。为了与著作权法这一发展趋势相适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也应当调整为“是否属于独立创作”以及“是否存在区别于其他作品的差异化表达”。因而,针对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与其他作品存在差异,即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可版权性。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智力成果属性

    有学者认为作品的智力成果构成要件要求作品的创作过程是智力活动,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自然人通过智力活动形成的智力成果,从而质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并未要求智力活动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拟制为作者,也论证了这一点。著作权法上的智力成果与我们生活中的智力成果概念具有不同的含义,著作权法上的智力成果需要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能够鼓励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有助于创作与传播的作品。同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有选择的空间,即不是唯一选择或者有限选择;二是选择之后,与既有表达内容不重复;三是生成内容的可理解性,即智力成果所表达的内容是能被人类所理解的,因而某些动物画作人类并不能理解其表达内容,不能认定为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选择空间,生成内容具有不重复性、可理解性,同时为了鼓励创作,完全可以认定为智力成果。

    (三)思想、人格是否为作品的隐藏要件

    根据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表达本身,而非表达背后的思想与人格,思想、人格并不影响作品属性。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并非均蕴含着思想与人格,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界定也并未出现思想、人格等字样,反而部分不具有思想人格的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例如部分图形与模型作品,为了发挥指示功能,受限于客观事实,不具备思想与人格。同时,思想与人格属于主观方面内容,作品是否具有思想与人格,具有什么样的思想与人格,只有作者自己才知道,其他人无法判断是否实际存在,判断标准也不明确。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不宜将思想与人格作为作品的隐藏构成要件。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人工智能生成物包括人类生成物和非来自于人类生成物,人类生成物与计算机衍生作品类似,具有著作权法上的可版权性,其权利归属可以类推适用相关规定。而对于非来自于人类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从解释论角度出发将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解释为三个构成要件,该种生成物在一定条件下能满足作品的独創性、智力成果以及有形形式复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有著作权。而该种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存在“虚拟法律人格说”、“编程者独立权说”、“人工智能使用者说”、“类职务作品说”、“类法人作品说”以及“人工智能所有者说”、“社会公有领域说”等,尚无统一结论。“编程者独立权说”认为编程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付出的劳动比使用者、投资者的更具创造性,权利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背后的编程设计者。但是,人工智能编程者已经享有人工智能著作权,其付出的劳动已经获得知识产权法保护,如果再将生成物的权利赋予编程者,其会获得双重知识产权保护,将造成权利的过度保护,不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使用者说”主张使用者点击按钮、打字、润色等触发、完善行为付出了劳动,并且这些劳动促使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与发展。但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于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使用者,可能会造成“搭便车”现象,违背公平正义,也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事实上,我们不宜为了解决权利主体问题简单的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社会公有领域范围,由公众自由使用,而应当将权利归属于具体的个人。该做法既不利于激励创作,打击创作投资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资源的合理使用,还可能因为权利的过度使用导致公地悲剧。也不宜将人工智能本身认定为权利主体,而应当严格坚持人类的主体地位。虽然未来技术上可能出现“智能代人”,但权利归属上若也实现“智能代人”,将在人工智能与人类之间制造一种竞争对抗关系,不利于人与人工智能的和谐共处,造成人类对人工智能的排斥、恐慌,还产生技术失控危机。根据权利主客体不能转化原则,也不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互相独立,不能转换,人工智能属于权利客体,即使发展到超强人工智能阶段,也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成为权利主体。其实,第二类生成物中的人工智能本身是该生成内容的独立创作主体,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做出实质性贡献的是人工智能本身而不是编程设计者或使用者,他们不能根据劳动价值理论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人工智能本身也因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不能享有生成物的权利。但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物生物”的过程,与物权法上的天然孳息极为相似,我们可以类推适用天然孳息的归属规则。天然窒孳息归属于原物的所有者,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也应当授予所有者。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所有者并不是人工智能的编程设计者,而是第一次购买人工智能并使用的消费者。最初的消费者可以称为人工智能的投资者,该主体具体确定,可以有效地解决权利归属问题。同时,将权利归属于投资者,也可以激励创作投资,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从而更好地建设人工智能时代。当然最初的所有者转让人工智能时,完全可以通过约定将生成物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人工智能时代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面临着众多新问题与新挑战,需要通过法律对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进行有效规制,从而避免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技术失控危机。通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分析、作品属性解释以及权利归属分析,我们应当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同时,为了对其进行更好地保护,需要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细分为人类生成物和非来自于人类生成物,前者类似于计算机衍生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归属类推适用计算机衍生品的相关规定;后者在满足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后,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可版权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权利归属于最初的人工智能所有者,但之后的买受人可以通过约定一并取得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全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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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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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