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美日中关于转让定价税收政策的比较 |
范文 | 康剑南 康元进 [摘要] 论文对美、日、中三国关于转让定价税收政策进行了比较,对转让定价的性质作了探讨,建议我国税务机关加强对转让定价的监控,对过分的转让定价应参照美、日等国的做法对其实施处罚, 同时配套相应的法律法规。 [关键词] 转让定价 关联企业 定价调整 转让定价和成本费用人为分配是跨国纳税人最常见的逃税避税手段,为了对抗这一途径的逃税和避税,多数国家在税法上赋予税务机关根据“正常交易原则”对转让定价和成本费用人为分配进行重新调整的权力。目前各国均建立了针对转让定价的法律体系,对关联企业发生的转让定价进行调整。现对美日中三国关于转让定价的税收政策比较如下。 一、美国 美国是最早进行转让定价调整立法的国家。美国对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成本加利法、再销售价格法、利润分配法、交易事项净毛利法等。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国内收入局在1994年公布的关于转让定价的最终条例中,扩大了最优方案(即能提供最可靠独立核算结果的方法)的运用,不再像以往的条款那样要求按固定的优先顺序采用各种方法。美国要求关联企业除提供账簿、记录、合同、财务报表外,还要对定价政策和方法依据做出说明并举例比较分析;同时,还要提供关联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受控贸易情况等。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实行预约定价税制的国家。美国对转让定价的罚则是:对一般少报所得的罚20%,严重的罚40%。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996年美国财政部所属国内收入署发布了关于转让定价处罚条款《国内收入法典》第6662(e)节的实施细则,其核心含义是对过分的转让定价行为予以处罚。处罚分为两等。如果转让定价下的价格等于或高于正常交易价格(经过按照法典第482节调整后的价格)200%、等于或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的50%;或者调整净利润额(按照第482节的规定对关联企业账面利润额调整的数额,即有的调高、有的调低、两者相抵后的数额)等于或高于500万美元或经转让定价调整后总收入的10%,那么要按照应补缴税额的20%处以罚款。如果转让定价下的价格等于或高于正常交易价格400%、等于或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的25%;或者调整净利润额等于或高于2000万美元或总收入的20%,那么要按照应补缴税额的40%处以罚款。美国关于转让定价处罚措施实际上表明了一项重要的思想,就是定价是企业自主权,即使是转让定价也是企业自主权,对一般性的转让定价,税务当局可以进行调整,但不能对其处罚。只有过分的转让定价,其目的已经与故意逃税没有实质差别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处罚措施。 二、日本 日本主要是实行转让定价税制,转让定价税制只适用于有关联关系的日本国内法人与外国独立法人所进行的关联交易,并要求外国独立法人总机构必须设在国外。日本的《税收特殊措施法》第66条第4款也对转让定价做了专门立法。对转让定价采取的调整方法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成本加利法、再销售价格法和利润分配法。除提供账簿、记录、合同、财务报表外,日本税务当局没有其他举证要求。日本也实行了预约定价协议。日本对通过转让定价逃避税收行为的惩罚措施同一般税法的规定,即按少报所得课以5%~10%的罚款,并按年利率14.6%计收滞纳利息。 三、中国 我国于1991年建立了转让定价调整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该法实施细则对如何进行“合理调整”进行了明确。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顺序依照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出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润法、其他方法进行调整;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资金融通、提供劳务、转让财产和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如果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分别依据正常利率、正常收费标准、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国家税务局则以文件形式规定了采用上述方法的程序与原则。我国目前尚未见到有关转让定价的处罚条款。 有的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对产品和劳务的提供可以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由自主的确定价格,转让定价是企业的自主权,是法律所许可的。对转让定价避税,既要承认转让定价是企业的自主权,也要承认政府有权对企业的转让定价进行调整,以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但不能加以处罚。笔者认为,对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管理当局在做出调整之前,应注意从合同条款、经济环境、财产或劳务特性、企业所采取的商务策略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可比性分析,对一般性的转让定价,税务当局可以进行调整,但不能对其处罚,以维护企业的定价自主权。但对那些过分的转让定价,如果其目的已经与故意的偷逃税没有实质差别,是可以参照美、日等国的做法对其实施处罚措施的。但对所谓的“过分”应给出一个明确的量化标准,同时配套相应的法律法规条款,以便操作执行。 参考文献: [1]杨斌:国际税收[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 [2]彭夯等编著:企业税收筹划实务[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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