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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研究
范文

    李汉+马竹

    摘 要:本文选取现行政策可行和交易代表性的B2C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为研究重点,分析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状况,研究现行税务机关对于电子商务的实际征管方法(如:发票管理、税源控制),并依据税制比较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操作难易对现行税收实务进行评估和验证,分析现行电子商务给传统征管制度带来的冲击,并以全面“营改增”和跨境电商征税的改革为背景,提出合理的税收征管建议。

    关键词:税收征管;电子商务;B2C

    一、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研究背景

    1.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

    电子商务是对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此外,虚拟化的电子产品交易,比如信息产品,虚拟游戏等也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根据电子商务运营机制中各方的参与程度、地位的种种不同,电子商务可以分为ABC、B2B、B2C、C2C、B2M、M2C、B2A(即B2G)、C2A(即C2G)、O2O等多种模式。2014年国家统计局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简称电商平台)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开展了调查。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结果显示,2014年我国全社会电子商务交易额达16.39万亿元,同比增长59.4%。其中通过电商平台向消费者(个人)销售的金额为3.64万亿元,同比增长48.6%,通过电商平台向企业(单位)销售的金额为12.75万亿元,同比增长62.8%,前者主要是B2C或者C2C的电子商务形式,后者主要属于B2B的电子商务形式。虽然从规模和增长速度的角度来说B2B的电子商务在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占据主导地位,但考虑到B2B的电子商务形式主要是在账簿记录、货物交接等方面上代替了传统的商业模式,其交易形式与传统商业模式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集中于大型的商品货物交易在生活中不具有典型性,所以本文选取通过电商平台向消费者(个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即B2C或C2C形式的电子商务作为主要研究对象。此外,相比于B2B形式的交易双方是账簿健全、管理完善的企业而言,B2C和C2C形式电子商务在税收征管方面具有更大的漏洞,是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管理的主要对象。

    2.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现状

    (1)征收管理范围局限

    现阶段,对于国内电子商务交易,税务机关实际征收管理的范围主要是B2B和B2C形式的电子商务交易,而C2C形式的电子商务则是处在一个税收征管的盲区。

    (2)法律制度不健全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工商法律也没有形成体系的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税收征管的税法,使得税务机关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征收管理只能依据于和电子商务产品有关的实体法,向部分具有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征收税款,而无法在电子商务领域建立完备的检查、稽查等征管制度。

    (3)征收管理难度大

    美国财政部电子商务白皮书总结了互联网交易的特点:交易双方可以匿名;销售商容易隐蔽交易地点;税务机关在得不到交易信息的情况下就无法征税。由于电子商务的上述特点,使得当前我国税务机关无法准确的掌握电子商务纳税人的实际交易信息。对于B2B、B2C而言,虽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体法向其实体经营机构征收税款,但纳税人可以利用电子商务交易隐蔽性的特点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得到税务信息,从而无法对所有实际发生的应税行为征收相应的税款。以依靠大型网络交易平台的B2C纳税人为例,由于网络交易平台存在信息管理不严格的现状,纳税人可以通过虚假的交易信息进行偷逃税行为。

    3.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政策

    2016年3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签发的第18号文件《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中明确要求,4月8日起向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按70%税额征收。这一文件的出台意味着跨境电商进口国外产品免征国内增值税和消费税历史结束,这也说明在当前电子商务模式广泛替代传统商业模式的同时,如果税收征管长期将部分电子商务交易置于法律的正空地带或者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无法有效保证互联网交易的国家税收收入,那么实际上是给予了电子商务模式的交易一种“税收优惠”,这种“税收优惠”不仅对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产生一种扭曲,也会对传统商业模式产生替代效应,越来越多的企业、个人会选择电子商务模式进行交易从而利用国家税收法律的漏洞和电子商务的特点进行避税活动,使得国家税收收入减少。

    2016年5月1日,我国将全面推行营改增,届时所有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的交易活动将全部纳入增值税范畴。B2C、C2C电子商务领域最主要的是依托大型电商交易平台进行的销售商品的活动,还有小部分是通过电子商务结算进行的应税服务和连同实体商品的配套交易的应税服务。营改增的推行,使得电子商务领域的所有交易都将实行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而对于现行互联网的交易税务机关主要采用3%的征收率进行核定征收,这使得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负担明显要低于实体交易领域按照17%税率下的税收负担,从而国家税收大幅度流失,政府对于互联网市场的调控手段也大幅减弱。特别地,在“互联网+”创新创业浪潮的背景下C2C形式的虚拟产品和和信息化商品的交易量已经大幅增加,而如何对其进行征税以及对这一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如何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将是税务机关将要面临的一大难题。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影响的原理分析

    1.经济效应

    各国对电子商务现行税制普遍倡导税收中性原则,是因为各国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还未健全、传统的税收征管手段相对落后等种种因素使得互联网贸易企业和传统贸易企业的税负有严重的税负不公情况,互联网贸易企业在税率以及征管现状上拥有极大的税收利益。这说明现行电子商务税制不中性,对市场经济会产生替代效应,大量传统贸易企业开始从事虚拟网络交易并轻易避免纳税义务,从而使得国家财政收入无法得到保障。

    2.纳税人

    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电子商务是新兴商业模式,由于政府的政策具有时滞性,使得各国政府现有的税收政策很难完全覆盖整个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大量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个人进入商业领域并从事应税行为,对以税务登记为基础的传统税收征管制度提出挑战,使得法定纳税人和实际缴纳税收的自然人出现较大差异。

    3.征税对象

    电子商务的发展伴随着许多虚拟信息产品的出现,比如游戏、影视、音乐、电子图书等无形商品,各国对于这些商品的流转税的征收还没有一些健全的管理制度,也没有完善的税收立法具有关于此类商品的税目,使得课税对象不清晰。

    4.纳税期限、纳税地点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税务机关很难获得B2B、C2C模式的电子商务企业准确的交易信息,这些企业可以利用这一特点将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推迟,起到递延纳税的作用,使得传统的税收征管制度很难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时间价值。对于电子商务的纳税地点,税务机关主要依托于税务登记这一基本征管手段确认,有些国家各个地方政府的税收政策具有差异,这使得税负较高地区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以将税务登记地放在较低税负的地区从而规避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即使是在像我国这样全国范围内实行较统一的税收政策的国家,纳税人也可以通过将登记地迁出国内从而谋取税收利益。

    三、国外税制借鉴

    1.美国电子商务税收制度

    美国税收政策的一直秉承税收中性原则,政府旨在培养税源,而且国内收入署的税收征管能力非常高,使得联邦税法在立法上一向以宽松为主要特征。由于美国没有增值税,只有向消费者征收的销售税,所以其税收制度主要针对于B2C和C2C形式的电子商务。美国国会、政府自1998年起多次延长免税期限,至今美国联邦政府对互联网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政策,并且通过《互联网税收不歧视法案》保护电子商务行业的税收利益。但在2013年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对电商企业征收了地方销售税的法案。美国开始向电子商务企业征税主要考虑到对于电子商务免税的替代效应严重侵蚀了美国政府的税基,这也给我国电子商务征税一个很好的方向指导,由于我国实行增值税税制,在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都将面临电子商务的冲击,必须要着眼与市场公平向电商企业征收合适的税收。

    2.欧盟电子商务税收制度

    2003年7月1日起,欧盟对境外公司向欧盟国家出售虚拟商品、服务征收增值税,实际上这是承认了虚拟产品和服务的应税性,这一举措也很好地打击了跨国公司利用虚拟产品进行国际避税活动。欧盟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代购和对虚拟产品的征收管理提供了一个范本。

    四、政策建议

    1.完善电子商务销售商的税务登记制度

    税务登记是税收基础管理的首要步骤,传统的税收征管制度对纳税人的确认主要依赖税务登记制度,现行税务登记制度主要配合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即要求工商管理注册的单位进行税务登记,从而向其征税。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具有模糊性,由于当前大型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店户注册并没有和工商管理部门的注册同步使得大量纳税人处在政府工商管理的盲区中,从而也就处于税务登记的盲区中,特别是对于C2C形式的电子商务而言。本文认为,我国应加大对于电子商务的工商管理立法力度,督促大型互联网交易平台完善商务注册,实现平台信息与政府工商管理信息的连接。

    2.实行大型网络交易平台代扣代缴制度

    当前税务机关主要是依据实体法对B2B、B2C形式的电子商务企业的实际经营体进行传统的税收管理,这种管理很难及时准确地获得网络交易的税务信息,而电商平台是当前B2C、C2C形式电子商务交易第一手信息的获得者,如果将电商平台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不光能很好地保证税收收入的征收,更能要求平台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的信息传递制度。

    3.完善交易地点、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虽然我的税收政策在全国大体上处于一致,但是对于特殊地区和试点地区而言,我国地方税收政策依旧存在差异,电子商务交易者可以隐藏或者更改交易地点获得税收利益,从而在宏观上会造成地方政府财力的博弈。这就要求税务机关要加大税务信息的稽查力度,利用信息化管理提高自身的税收征管水平。在国际上,互联网交易的地点模糊造成了各国税收管辖权的交叉重叠。当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跨国互联网交易税收管辖权的标准,笔者认为,政府应通过税收协定的方式明确跨国电子商务贸易中税收管辖权的重叠问题,并实现各国税务信息交流共享,打击利用电子商务进行的国际避税活动。

    参考文献:

    [1]蒋丽萍.关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5.

    [2]宋修广,孙显程,王世君,姜承飞.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国际借鉴与思考[J].财税审计,2016.01).

    [3]李恒,吴维库,朱倩.美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及博弈行为对我国的启示[J].税务研究,2014.(02).

    作者简介:李汉(1995- ),男,汉族,安徽宣城人,安徽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2013级本科生,税收学专业;马竹(1994- ),女,汉族,安徽宣城人,安徽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2013级本科生,税收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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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2:32:36